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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李娜

时间:2024-05-19 11:4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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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

李娜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刑法分则中的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的收入,差额巨大的,可卡因责令说明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其来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差额予以追缴。”
  许多学者认为,本罪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证明责任转移,导致了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要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占有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举证任务就已完成,剩下的主要责任则由被告人承担。笔者认为该罪的设立的确减轻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但并没有改变证明规则,既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理由如下:
  一、控诉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一致的观点是: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反诉时,则承担反诉主张的证明责任。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则由司法机关承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毫无疑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对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的规定,既《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象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如实提供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的原则主要是:(1)证明责任首先应当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侦察人员和检察人员共同负担;(1)否定诉讼主张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责任;(3)侦察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仅调查、收集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同时条查、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4)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由于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因而认定其构成犯罪,这就等于是对所主张的犯罪嫌疑人的发犯罪行为做出了证明,承担了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责任.
  二、被告人提供证据说明其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人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而不是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
  被告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是否承担在证明责任,关键在于被告人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这一行为的性质,他是一种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还是一种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进行辩护,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辩护权和证明哲人最大的区别在于辩护权即可行使,也可放弃,司法机关不能从被告人放弃辩护权这一行为推断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而证明责任则不同,它是一种法律义务,不能放弃,它必须得到履行,否则,司法机关可以拒此做出不利于责任承担者的裁判。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里,被告人可以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也可以不说明,被告人对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的说明是一种辩护行为,而不是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因为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结论,并不是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的总数与被告人所有合法收入及已查明的犯罪行为所得相减的结果;而被告人财产或支出与被告人合法的收入的情况,这是属于司法机关证明的范围。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是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
  《刑法》第37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理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即根据该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证明其无罪的责任。由于法律规定,对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来源,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就可以认定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然而,这种“例外论”观点实际上难以同“有罪推定论”划清界限。因为“有罪推定论”是主张只要被告人收到控告,就是有罪之人;被告人若要否定自己有罪,则必然提出足够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是有罪,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我们坚持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就意味就事先已推定被告人是有罪的,被告人提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充分证据,就是“理所当然”的有罪,从而陷入“有罪推定论”的泥潭。
  判断一个罪与刑罚的结合是否合理,主要是看是否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有利于现实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不是符合社会形势对刑罚的需要。要通过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单纯的重型或者轻刑都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践,所以该罪的刑罚要针对司法实践,拉开距离形成阶级层次,尽可能满足司法实践对刑罚的需求。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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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法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主管全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规定的统计办法确定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应当不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数的40%。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具体限额比例,按照其实际收入,由经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定,并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在25%至40%的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经批准以资代劳的,以资代劳款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劳动力日工资水平确定,并用于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项目。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有条件的地方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村会计负责统一管理和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接受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进行的财务监
督和审计。
第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设置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进行收费、集资、摊派的,非法增加劳务的,由市、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0日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2001年2月1日起本文在重庆市停止适用)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是指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或自筹资金,以独资、合资或联营等形式兴办的经济实体和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属归侨侨眷企业、事业:
(一)境外资金占企业、事业单位注册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自筹资金占企业、事业单位注册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中归侨、侨眷人数占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
第四条 申请确认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一)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申请书;
(二)投资者和归侨、侨眷职工的《华侨、港澳同胞眷属证》;
(三)企业、事业单位营业执照或批准书副本;
(四)验资证明书。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和证明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确认的,发给确认证书。对不确认的,予以书面答复。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持确认证书到原发证机关验证。对不符合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条件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证书;对不验证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资格。对注销证书或取消资格的,应通知有关部门。
第五条 归侨、侨眷按照规定引进境外资金在四川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办公用地,经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准,可比照《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有关规定减、免
土地使用税和场地使用费。
第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可比照外资企业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具体执行办法由省地方税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部份,在计征所得税时,给予扣除。
第九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科教和残疾人的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赠送物资的用途,不得故意损坏赠送标志,侵占赠送财产。
第十条 对归侨、侨眷企业、事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的资产,经评估机构作价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用房,拆迁单位应持县级以上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有利于企业、事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安置。
因搬迁造成停产的,拆迁单位应对被拆迁的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并发给搬迁费用。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置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也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罚款标准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企业、事业
单位进行乱收费、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十三条 私营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或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事业中所占股份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转让时,受让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四条 非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冠以“华侨”字样。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登记注册“华侨”字样的非归侨、侨眷企业单位,应予以变更;事业单位由主管的行政机关进行清理、更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地区或行业成立的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建立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生产经营,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其它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民事纠纷时,可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收到投诉后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
序和时限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对伪造或骗取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证书,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经查实,发证机关没收其证件,并由有关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失职、渎职的发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依法做好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香港、澳门同胞眷属和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兴办的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归侨、侨眷在我省投资兴办的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中“同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修改为:“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19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