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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真假印章印文/张在祯

时间:2024-07-12 07:5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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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真假印章印文

张在祯


(此文已于1999年10月以《银行涉印案件引起的思考》为标题发表于《城市银行》,上海银行行刊,1999年第4期)

一、银行涉印案件引起的思考

  在我国,印章是财富的象征,是金库的钥匙,与各行各业的工作、业务密不可分。而银行业务所接触印章印文的种类之多、数量之大、含金量之高,是其他企业无与伦比的。与此同时,银行涉印业务中因印文真假所引发的涉印案件,特别是验印失误案件也大量发生,由此给银行业带来的经济损失也骇人听闻。
  银行涉印案件中,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伪造印章印文使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或遭受经济损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伪造印文,利用银行验印失误,骗取银行客户巨额存款资金,使银行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二是通过伪造银行印文而伪造银行向验资机构提供的资金证明,从而使银行在虚假证明资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与借款人串通合谋或单独在借款合同或为借款合同担保的保函或抵(质)押合同文书上伪造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印文,使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从而使银行的信贷资产难以收回。四是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合谋或其一单独伪造其他银行的印文进而伪造其他银行保函,使其他银行承担借款合同担保责任。五是其他通过伪造银行或企业、事业、机关和个人印文而伪造有关法律文书,利用银行验印、受理核保失误、审查不严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
银行涉印案件的状况,要求银行涉印业务中的信贷、财会、结算、出纳、印章管理、法律顾问等涉印岗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验印人员、受理核保和上门核保人员,必须对印章印文的效能和有关规定、印章印文的特征及其变化规律、伪造印章印文的常见方法及其特点、印章印文的验鉴种类与机构及方法、印文鉴定结论的性质和运用、假印章印文的防范措施等问题有较全面而系统地了解。
  本文拟就这些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法规,参考相关资料,结合银行涉印案件的一些情况,从维护银行利益角度,谈谈应当引起注意和需要了解的一些真假印章印文问题,有些观点尚不成熟,仅供参考。

  二、印章印文的有关规定与效能

  印章又称图章、戳子,一般由印柄和印面两部分构成。印面盖出来的印痕,即印面结构的反映形象叫印文。印文一般包括单位或个人的名称、专用事项名称、五角星或国徽图案、边框等内容。印文通常可分为有色印痕和无色凹凸印痕两种。有色印痕印文又分为人工盖印印文和印刷印文。印刷印文又有真实规格印刷印文和象征性印刷印文。印章按其用途可分为公章、专用章、私章三种。
  公章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使用的代表本单位或部门的印章。我国现行公章一律为正圆形,其印文字体为宋体字或仿宋体字,按各级机关的权力和性质,公章中间均刻有国徽或五角星。各级公章的直径自4.2厘米至6厘米不等。
  专用章是指专用于某种业务或文件的印章,只在某项业务中具有证明作用,不具有普遍的证明作用,如户口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储蓄专用章、汇票专用章、本票专用章、资信证明专用章和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的证照管理专用章等。专用章种类繁多,印面形状有三角形、方形、圆形、扁形、菱形、椭圆形等,印章大小、字体等也无一定的规格要求。
  私章是指个人使用的名章、艺术章,其款式、大小、形状、字体等因个人喜好而异。但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负责人的印章不纯粹是私章,还具有与其职务相关的证明效能。
  经法定部门批准许可刻制并登记的印章是有效印章,是该章组织的身份证明和信用象征,具有证真、保真、防伪功能。各种文书、证件上的签名和印文是文书、证件真实性的一个重要凭据。依法定程序加盖当事人的有效印章是公文、票据、合同等法律文书成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是当事人对法律文书内容负责的书面意思表示。

  三、印文的特征与变化

  要做好验印和印文鉴定工作,必须掌握印文的特征及其变化规律。所谓印文特征就是指印章印面的结构特点在印文中的反映。一般可分为印文规格性特征和印文细节性特征。印文特征受许多因素的影响,会发生一些变化。
  (一)印文的规格性特征,即按一定规格要求刻制印章时形成的印文特征。这类特征易被伪造者精心仿制。印文的规格性特征主要包括:
  1、印文内容及安排格式。印文内容主要有文字和附加图案;安排格式主要指文字的上下左右等排列形式。
  2、印文的形状及大小。印文的形状主要有正圆形、椭圆形、方形、多角形等;印文的大小主要指圆形印文的直径或方形、多角形印文的边线和对角线的长度。
  3、印文的边框,主要有单边、双边、点线边、齿形边等,有的没有边框。
  4、印文的字体,主要指楷、宋、仿宋、隶、篆、行等书体和简、繁、异等字体。
  (二)印文的细节性特征,即由于刻制人的风格、刻制方法、技术水平的不同和印章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印文特征。这类特征不可能被伪造者完全仿制。印文的细节性特征主要包括:
  1、文字、图案、线条的位置距离,主要指印文文字之间,文字与边框、图案、线条之间的相对位置与距离。
  2、笔画、线条的交接和搭配位置及其比例关系,主要指相互交叉或连接笔画的搭配位置,线条的部位,以及笔画之间、线条之间的长短、粗细比例关系。
  3、笔画、线条的形状,主要指笔画、线条的弧度、转折角及两端的形状。
  4、国徽、五角星的具体结构形状的细节特点。
  5、印面结构的疵点、缺损等,主要指印文笔画、线条、图案等在刻制、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缺损、修补痕迹、牢固的附着物、特制暗记,以及某些笔画、线条、图案出现的模糊现象等特点。
  (三)印章印文特征的变化,主要指由于印章的材质、按压力轻重、印染物质、衬垫物、印文纸张和使用时间等因素的影响,引起印章印面结构的变化,新的特征产生,旧的特征消失,同一印章印文特征在不同时间、不同情况下会有不同的表现。这些印章印文特征的变化主要表现为:
  1、印章材质胀缩引起的变化。一般公章所用材料为钢、塑料和木材。专用章还有用橡皮的。私章还有牛角、水晶、象牙和石料等。其中,木质印章易受印油浸润和空气干湿程度的影响发生胀缩变化;橡皮印章长期受印油浸蚀、使用磨损、老化,弹性减弱,这都可能使印面文字的笔画、线条、边框线条发生大小粗细变化,棱角变钝,某些细小结构变得模糊不清。
  2、盖印压力、落印姿势等因素引起的变化。压力轻的,笔画、线条不太清晰,有的笔画不完整;压力重的,笔画线条变粗,字间距缩小,原有的笔画或线条的间断现象有时会缩小或弥合。特别是具有弹性的橡皮或塑料印章,很容易受压力变化的影响。落印姿势向一边倾斜,会出现马蹄形印文;落印姿势左右摇动,会出现双影印文等。
  3、印染物的质和量不同形成的变化。盖印所用的印染物有印油、印泥、油墨、专用印油等。盖印时蘸取印染物的种类及其多少对印文特征会产生不同影响。用印泥盖的印文比用墨水盖的印文显得粗大些。用含印油量大的印泥盖的印文比用含印油量小的印泥盖的印文显得粗大些。蘸印染物多盖的印文比蘸印染物少盖得印文显得粗大些。蘸一次印泥多次盖印,由于印章表面的印染物被逐渐粘掉,笔画周围多余的印染物却存在,再盖印时可形成笔画、线条的“镶边”现象。盖印时因蘸用印泥过多及粘上物等,会使印文的笔画线条边缘不清,个别地方不规则变形,印染物过少,则会形成印文笔画间断与残缺现象。
  4、盖印时衬垫物软硬程度不同引起的变化。盖印时衬垫物硬而不平的,则印文容易出现残缺不全,笔画、线条间断或边框消失等现象。若在手掌或其他柔软的衬垫物上盖印,则会出现“飞边”或假边框,同时,某些笔画、线条会出现变形、间断现象。
  5、印文纸张材质或状态不同引起的变化。在施胶层较差的纸张上用印油和墨水盖印时,往往因印染物渗散而形成笔画变宽、边缘不直等现象。由于印文纸受潮而膨胀,凉干后又收缩,印文也相应地发生胀缩变化。
  6、印章长期使用及保管不当发生的变化。印章如长期使用不清洗,印面上的附着物牢固,会使印章的局部印文模糊、刀痕消失,形成这些异物的特殊印痕。印章使用过程中因受到磕碰、磨损、洗刷等外力作用,印面的纤细边框、笔画、线条等会出现缺损、断裂的印痕特征。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些特征有的可经修补又会消失。

  四、伪造印文的常见方法与特点

  为了准确验印,鉴别印文的真伪,必须了解、分析违法犯罪人员伪造印章印文的常见方法及其特点,做到知己知彼,百验不殆。伪造印章印文的方法很多,但是归纳起来不外乎三种:一是伪造印章后盖印;二是直接伪造印文;三是部分伪造印文。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一)制版法,即以真印文为样本,通过照相方法制作平版或腐蚀凸版,再印制成伪造的印文,这种手段比较高明,其特点是:
  1、印文的结构、规格、大小等方面与真印文相同。
  2、照相平版印刷的伪造印文的物质成分是油墨而不是印泥或印油,墨色平淡,纸面上没有凹入现象。

抚顺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行申报
第三章 代扣代缴
第四章 税务代理
第五章 协税护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的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和缴纳税款、代扣代缴税款。
第四条 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自行申报
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申报所得:
(一)在本市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个体工商户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
(三)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和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在国外、市外取得各项所得的;
(六)一次性取得个人所得的;
(七)税务机关规定必须自行申报所得的。
第七条 自行申报所得的纳税人必须在取得所得的次月七日内,到以下税务机关申报:
(一)在本市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到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全额申报;
(二)个体工商户到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国外、市外取得各项所得的纳税人,到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本市无工作单位的纳税人,到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一次性取得个人所得的纳税人,到取得所得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本条例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规定地点申报的,可委托他人代替申报或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条 纳税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三章 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家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经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必须填开《抚顺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凭证》,同时填报《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将有支付个人现金行为的所属单位名单及银行帐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或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必须将支付个人所得资金流向按支付项目,由财务部门汇总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本单位以外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应与本人原单位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为计税总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无法确定原单位工资、薪金所得的,以上一年抚顺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年限保管《抚顺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凭证》、《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税务机关依法付给扣缴义务人扣缴手续费。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代缴税款,并发给代收代缴税款证书。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收代缴税款。

第四章 税务代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在国家规定的代理范围内代为办理个人所得税有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税务代理人受理税务代理业务,应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税务代理人应将委托代理协议书于签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章 协税护税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从下列单位聘请协税护税人员:
(一)企事业单位;
(二)个体工商户;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城乡居民自治组织;
(五)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五条 协税护税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税收政策;
(二)配合和协助税务机关控制、查处个人所得税偷、抗税行为;
(三)完成税务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有贡献的协税护税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人保密,并对检举人给予查补税款10%以下或罚款额30%以下的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报送《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抚顺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凭证》、《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及有关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包庇偷、抗税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由税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确定的税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
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帐证不健全或不能正确反映个人收入状况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资料核定个人所得额,采取定期定额或附征的征收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除国家规定的免征项目外),按《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税务机关是指我市各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繁荣、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设区的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分区管理;不设区的城市,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城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城市实际,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有关证件。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新产品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市政公用、邮电、通讯和交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的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它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或者摆设摊点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包括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漏撒。
第十六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场地的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禁止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必须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内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其它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
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较高档次的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建设垃圾清运车辆通道。
收集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化。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干道、繁华街道、广场及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居住区和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区域的环境卫生(包括扫雪)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内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
摊点的环境卫生,由摊点的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水面的环境卫生,由港口客货码头的经营单位负责。
在城市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由船舶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区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其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能力,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暂按下列标准缴纳服务费,并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一)居住区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05元至0.5元;
(二)粪便清掏服务费,每吨10元至15元;
(三)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每公里2元至5元;
(四)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吨1元至2元;
(五)建筑垃圾堆放服务费,每吨0.5元至1元;
(六)生化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公斤0.3元至1元;
(七)门前环境卫生清扫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至1元;
(八)企事业单位环境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5元至1元;
(九)市场外摊点环境卫生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日0.3元至0.5元。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
城市内的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三条 城市内的医院、疗养院、屠宰扬和生物制品厂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
第三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免、羊、猪、狗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需要确需饲养的,必须按《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三)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2.5元的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漏撒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
(四)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布遮挡,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在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六)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8元至50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区域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5元至25元的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元至10元的罚款;
(九)在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处以4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损坏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二条 污辱、殴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