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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公司集体资产股东组织形式/王斌周

时间:2024-07-05 17:2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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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公司集体资产股东组织形式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斌周



摘要:城镇集体企业在改制为公司后,集体经济主要以公司股东的形式存在。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缺乏公司体制下集体资产股东组织形式的统一规定,造成实践中集体企业改制后命运各不相同,集体资产股东应采用企业法人形式,有关部门应对集体资产股东的组织形式问题作统一的规定。

关键词:集体资产 股东 组织形式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集体企业的机制优势不断弱化,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劣势,主要表现为:产权不清,政企不分,缺乏约束机制等。为解决以上问题,自1996年开始中央各有关部门就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问题陆续出台了相关的政策和规定,在促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基本结束,我国大部分集体企业(主要是城镇集体企业)已完成了其改制进程,并且有相当一部分集体企业在改制后采用了公司模式,①使得“公司股东”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集体经济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各地在集体资产管理问题上各自为政,原集体企业在改制为公司后在集体资产管理问题上出现了组织形式不统一的问题,造成集体资产的现实命运迥然不同,集体资产及其成员利益缺乏有力保障。鉴于此,笔者对当前公司集体资产股东应采取的组织形式进行了粗浅分析,抛砖引玉,以求教于诸学界同仁:
一、公司集体资产股东的形成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了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可以吸收本企业职工、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集资入股,可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可向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并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参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1条第8款),这就造成实践中城镇集体企业的出资情况极其复杂。出资主体的多元化加之我国特有的行政主导式经营模式,直接导致了在集体企业中普遍存在政企不分、产权不明的现象,企业职工缺乏积极性,企业管理机制僵化。1996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点开展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目的是摸清集体企业“家底”,促进理顺产权关系,为促进集体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参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第2条)。此后,有关部委又陆续出台了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若干政策,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公司制企业创造了必要条件。
清产核资后,符合条件的集体企业经提出申请和有关部门审核,可以领取《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该证是集体企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②集体资产归原集体企业全体劳动者集体所有,在形式上由集体资产管理组织作为其向新公司的出资,集体资产管理组织成为新公司的股东(即本文所述的集体资产股东),在新公司持有相应的股权或股份。
二、公司集体资产股东的组织形式
改制时经界定归原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资产在管理、运营及处分等问题上,国家目前尚无统一规定,地方上的规定也有很大不同。有的规定“可设立集体基金会对其进行管理,并以基金会的名义向改组后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企业投资”(参阅《山西省企业集体基金会设立登记暂行办法》第2条);有的规定“企业资产经界定仍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可申请设立集体资产管理协会,作为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共有资产的管理者,行使原企业集体资产的所有者职能”(参阅《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第2条第3款);“成立集体资产管理协会,要经过所属范围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的授权专门机构确认后,到对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参阅《北京市城镇集体企业集体资产管理协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还有的规定“界定为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由职工(代表)大会确立集体资产的管理者及出资人。改制企业由职工(代表)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作为集体资产的管理者,行使出资人职能”(参阅《天津市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8条)。可见各地在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对集体资产管理组织形式的选择上极为混乱,综合起来,各地所采用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基金会模式、管理协会社会团体法人模式和职工持股会模式。下面就此作具体分析。
(一)基金会模式不适用于公司制下集体资产管理的需要
基金会法人属传统民法中所述财团法人的一种典型形式。作为财团法人,基金会模式并不适用于改制后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其主要原因在于:1、基金会法人的财产来源于社会捐赠。集体企业改制时形成的集体资产是企业资产经评估后由有权部门正式确认的企业净资产核减去国家、企业内外部个人和单位投资后剩余的、无法分割的企业职工所有者权益。这部分权益由企业全体劳动者集体所有,作为集体资产管理组织向改制后公司的出资。这与靠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成立的基金会法人截然不同;2、基金会法人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而公司则以营利性作为其根本特征,这也是公司股东投资于公司的期望所在。同时,营利性也是“公司存在及行动的最高价值理念,进而作为判断公司经营合乎目的性和董事责任事由的价值标准来起作用。”[1](P35)公司集体资产股东以其出资投资于公司,根本目的也正是为了维护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和集体资产股东成员利益的不断增长,这也完全符合《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立法意旨;③3、基金会法人没有成员。财团法人的根本特征就是以财产作为其成立基础,是一种财产组合,没有固定会员,财产捐赠人、基金会设立人并不实际控制基金会。而集体资产管理组织既有实际的出资,也具有固定的组织成员,各成员依其在集体资产管理组织享有的社员权行使其权利和履行义务,集体资产管理组织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收益也应当作为收入按内部章程规定予以支配,其最终结果仍是由各集体资产股东成员受益。
(二)以非营利性为特征的社会团体法人模式与公司的营利性相抵触
我国民法上所称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一种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④如前所述,公司以其营利性为根本特征,集体资产股东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利益分配、股权转让和投资等项权利无一不体现出其营利的目的,这都与社会团体法人的非营利性绝对抵触。另外,从成员组成上来看,社会团体法人成立时要求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而公司集体资产股东成员是依改制时与原集体企业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确定的,成员只能为自然人并且无成员人数多少的限制。再者,从资金来源及运用分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成立时需要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成立时只需要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且在团体资金运用上一般靠收取会员会费以维持团体的日常开支,所取得的财产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不能分配给会员。而公司集体资产股东所拥有的资产依改制时《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确定的数额为其向公司的出资,在数额上一般都远远超出社会团体成立的资金要求,而且在运用时方式多样,如有营利可依内部章程向其成员进行分配。因此,社会团体法人模式也不适合公司集体资产股东采用。
(三)职工持股会自身性质难以界定
职工持股会是我国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为公司时大量出现的一种新形式,海尔、娃哈哈、张裕等国内知名大型集团公司在其股东结构上,职工持股会都占有相当大的股权比例。1997年,民政部、原国家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在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就外经贸企业试点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问题明确规定:“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但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2001]25号向外经贸部《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的登记。同时,请你部会同有关部门继续研究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实践中,地方上关于职工持股会的规定也是各不相同,有的采用职工合股基金会模式,规定成员以投入的资金为限享受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权力,对基金会承担有限责任,合股基金会对公司以投入的资本享有股权并承担有限责任,合股基金会只能在本企业改造为公司时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参阅《山西省企业职工合股基金会设立登记暂行办法》);有的采用社会团体法人模式,规定职工持股会是由公司职工自愿组成的、并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不得设立企业和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用于向本公司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职工持股会设立理事会与监事会(参阅《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 》、《关于本市企业进行职工持股会试点的补充规定》);还有的采用依托工会设立的非法人团体模式,规定职工持股会须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持股职工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参阅《上海市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试点办法》)。
以上事实表明,从职工持股会出现至今长达10多年的时间内,从中央到地方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并无定论。因此,由职工持股会来管理集体资产,将会导致在实践中产生更多的问题。
(四)企业法人模式有利于保障集体资产和集体资产成员利益
1、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探讨更合理的集体资产股东组织形式,应深入研究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在此问题上,学界存在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既不是集体企业所有,也不是由集体组织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而是指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集体所有权是全体成员的共有权。[2](P518)也有观点指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法人可以对集体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3](P378)还有学者认为,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应当根据集体所有制的各种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适合采取社区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形式,而在农村专业性集体所有制经济中和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中的集体所有权形式则适合采用法人所有权形式。[4]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营利性社团法人具有的独立法人格角度考虑,还是依据大陆法系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集体资产在外部层次上都应当属于公司集体资产股东所有,不能机械地将《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的“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理解为由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如采用由全体集体资产股东成员共有的形式,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可能导致集体资产的不稳定性。因为按照共有所有权原理,共有财产并不脱离单个的共有人,集体财产归集体成员共有,就成为集体成员个人的所有权,作为共有者的集体成员随时加入或退出共有组织都会引起共有财产的分割,因而集体所有难以稳定,而且有可能解体。[5](P519、331、483)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终极意义上的财产所有者只能是私人或国家,所谓集体所有在此意义上也只能归为若干私人利益的总和。但我们在探讨理论时不能无视这样一个现实,这就是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作为公有制经济组成部分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与私人所有制相对立的,即使在目前,立法对集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也是实施分体保护的,在这种形势下,采取由公司集体资产股东具有独立的法人格和法人财产的立法模式是符合时宜的,也更能体现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
2、国外职工持股会组织形式可否采用
结合国外有关职工持股会的规定,职工持股会的模式还包括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信托模式[6],那么这三种模式是否适合集体资产股东采用呢?下面逐一分析:1、合伙模式。主要为日本所采用。笔者认为,合伙究其实质为个人财产的联合,体现了各合伙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在财产所有权问题上与我国公有制经济体制下强调的集体所有存在较大区别,在目前理论界和实践均依国家、集体和个人来划分所有权主体的背景下,集体资产股东不宜采用合伙作为其组织形式;2、有限责任公司模式。此种模式已为德国所采用。但我国公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必须在50人以下,这就造成了集体资产股东成员在50人以上时无法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组织形式,故将集体资产股东的组织形式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也有问题;3、信托模式。此种模式是由持股人与受托人订立股份信托协议、由受托人代其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模式。显然,由于我国集体资产并非属于单个集体成员所有,集体资产管理组织是集体资产当然的所有权主体,其在性质上不可能是与各成员存在合同关系的一种受托组织,故信托模式亦不适合集体资产股东采用。
3、采用企业法人作为集体资产股东组织形式的理由
结合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地位和发展历程,集体资产股东的组织形式亦适宜采用企业法人模式。理由主要为:1、企业法人以营利性为其根本特征。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企业法人要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积极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这与公司在经营上的营利性是一致的。集体资产股东的投资行为不能也不应只局限于本公司内部,采用企业法人作为其组织形式能赋予集体资产股东以合法的主体资格,为其下一步采取融资、借贷等多种手段来积极实现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资格上的条件 。2、便于更好地管理集体所有制经济。改制以前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部门,如采用基金会、社会团体等形式则须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这就会造成管理上的诸多问题。由工商行政部门对集体资产股东进行企业法人登记,能保证原城镇集体企业和新公司集体资产股东企业资料的完整性和延续性,能更好地实现对改制后公司集体资产股东的科学管理。

三、结论及建议
综上所述,集体资产股东不应采取非营利性特征的基金会模式和社会团体法人模式,营利性应当为集体资产股东的根本特征,集体资产股东最适宜采用企业法人作为其组织形式。作为公司股东,集体资产企业法人享有与其他股东相同的完全的股东权,完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集体资产企业法人以实现集体资产利益最大化为其根本目标,可以通过资金借贷、股权转让、对外投资等经营活动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以促进集体经济长久、持续、健康的发展。




注释:
①事实上,由于地方上关于集体企业改制的政策不同,造成集体企业改制模式区别很大,有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的实际上已经成为私营企业。
②参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3条,此处的表述不甚准确,对集体资产享有产权并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主体应当是未来的集体资产管理组织。
③参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7条:集体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④参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参考文献:
[1](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温世扬.略论我国民法的物权体系.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08号令,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公告如下:
一、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限额为6000元。
二、在开放边民互市和小额贸易的地点、中国公民出入境和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的限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会同海关确定,报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
三、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1993年2月5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7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对符合行政许可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完善了条件、程序、期限;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以及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废止或者删除;对上位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规章:
一、《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外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应当持证书副本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七条修改为:“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应当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刊
1删除第八条中的“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
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
2将第七条第四款中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修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相应的绿化配套方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持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方可施工”。
3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中的“未经管理处批准”。
六、《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
七、《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注册登记,并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
八、《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删除第五条中的“计划外从省外购进盐,须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
2删除第七条中的“需跨地、州 (市)行政区域的,应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需跨县(市、特区、区)行政区域的,应经盐务管理分局批准”。
3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业盐及其它行业用盐应当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进,并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向非盐业公司的企业、个人采购、转售”。
九、《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承担迁改工程所需的费用和材料”。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通信线路设施两侧各
100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广播线路或安装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施,生产爆炸性产品的工厂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严格的技术防护措施”。
十、《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
1第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因生产、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它有害路面的车辆需要行驶公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公路畅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具有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的修复、改建、重建方案。
申请人向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确保公路畅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4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超限运输的车辆通行公路和桥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符合通行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悬挂明显的标志;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
明理由”。
十二、《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三条中“如特殊原因需要进入高等级公路时,必须经过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批准。批准上路时,应一律着安全标志服并沿规定的路线行进”。
2将第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除高等级公路养护机构、高等级公路征费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在高等级公路上及用地内、立交桥、跨线桥、平交道口、匝道上设置标志牌、宣传广告牌等,应当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设置标志牌,应当以保证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为目的;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宣传广告牌,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并与公路两侧景观相协调。
申请人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第十六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占用、利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等级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跨(穿)越管线与高等级公路的交叉角、最小垂直距离、最小水平距离及管顶距路
面结构层面的高度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公路畅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任何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需要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特殊通行证,采取相应技术保护措施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和时速通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或损坏公路及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修改为:“超限运输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通行,应当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符合通行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悬挂明显的标志;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十三、《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三条第四款。
2将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播放的影视节目制品,不得私自翻录、出售、出租、交换或转借,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
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四、《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十五、《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十六、《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
十七、《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建设需要在上述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制定可靠的爆破方案及安全防范措施,经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爆破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经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十八、《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卖吸食毒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犯罪者、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公共场所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裁决”。
十九、《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
将第七条修改为:“旅店业歇业、转业、搬迁、合并和变更经营项目,应当向原登记发证的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旧货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并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删除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禁止无证经营”和“因故歇业、停业、转业、迁移地址、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旧货业经营证照注销或变更手续”。
2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醒目处悬挂营业执照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
全监督检查,并积极协助查处违法犯罪”。
3删除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十一、《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查;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统一受理,其中防雷部分的设计文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查。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规范。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未经批准的防雷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人员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二十二、《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将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二十三、《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报同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八条修改为:“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出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3将第九条修改为:“以本省名义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省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以本地、州、市名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地、州、市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以本县名义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条修改为:“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备案:(一)在本行政区域举办的,报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二)跨省内行政区域举办的,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三)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举办的,按规定报省体育主管部门或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5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需要变更的,经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十四、《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二十五、《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十一条。
二十六、《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公开报道和出版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书籍等资料;对难以判断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种公开展览的展品及说明,不得涉及国家秘密。确需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参与主办单位展览工作”。
二十七、《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申领卫生许可证”。
二十八、《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修改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中采用的设备、材料、涂料、净水剂、除垢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供水单位的制水、管水人员,二次供水单位的管水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预防性健康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健康合格证》上岗。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等从业禁忌症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制水、管水工作”。
3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单位在自检合格后,应当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核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对其生产场所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水质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有健康合格证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15日内核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将厂址选择、设计等文件及图纸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设计审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供水工程竣工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竣工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10日内核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十九、《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三)范围、界线调整的图件”。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批准建立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
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十、《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删除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三十一、《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四条。
三十二、《贵州省旅游区(点)导游员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导游员(以下简称导游员), 是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旅游区(点)经营者的委派, 在旅游区(点)范围内提供向导、讲解等旅游服务的人员”。
2删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
3将第五条修改为:“旅游区(点)导游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初级中学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无传染性疾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旅游区(点)导游员应当佩带上岗证。上岗证应当贴有导游员照片,载明其姓名、性别、编号、服务的旅游区(点)等内容。证件由旅游区(点)经营者制发”。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修改为:“无上岗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旅游区(点) 经营者委派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修改为:“旅游区(点) 经营者委派无上岗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
5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证”。
6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证”。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一、《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
二、《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
三、《贵州省商贸计量管理办法》
四、《贵州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试行办法》
五、《贵州省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六、《贵州省建筑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认证管理办法》
七、《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八、《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九、《贵州省关于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暂行办法》
十、《贵州省基础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十一、《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二、《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十三、《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十四、《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十五、《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十六、《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十七、《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十八、《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十九、《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二十、《贵州省农贸市场畜禽检疫肉品检验暂行规定》
二十一、《贵州省对销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的规定》
二十二、《贵州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规定》
二十三、《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二十四、《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办法》
二十五、《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
二十六、《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十七、《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32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废止的27件规章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