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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22:0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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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

全国矿产储委 国家计委 等


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

1987年6月6日,全国矿产储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的统一审批工作,把好勘探报告的质量关,使矿山和水源地建设有可靠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全国储委)为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组织统一审批全国各种矿产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省、区、市储委)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组织统一审批本省、区、市境内各种矿产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全国储委审批的除外)。省、区、市储委在业务上受全国储委领导。
第三条 以下勘探报告均应送交全国储委或者省、区、市储委审批。
一、可供建设设计使用的各种矿产勘探报告和地下水勘探报告(简称勘探报告)。
二、已批准的勘探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和地下水储量等重大变化而新编制的勘探报告。
三、供矿山、水源地改建、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勘探的报告。

第二章 勘探报告的送审
第四条 要求储委审批的报告,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要求储委审批的勘探报告送交计划,按全国储委规定的统一格式填表和说明,报所在省、区、市储委汇总后报全国储委,经全国储委统一平衡安排,制定出审批计划后,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按计划执行。
第五条 送交储委审批的勘探报告必须是正式报告,各种资料必须齐全、质量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关于送交报告份数和有关事宜,可与负责审批该报告的储委联系具体确定。在送交报告的同时,还应送交以下附件:
一、勘探主管部门确认本报告可以提交储委审批的审查意见。意见中应阐明矿床的勘探研究程度,文字图表资料完备程度以及是否吻合,各项工作质量情况,各种原始资料数据是否正确。
二、国务院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或省、区、市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储量计算工业指标文件和确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三、有关本矿区矿石选(冶)或加工技术性能试验研究报告。
四、其他对矿区开发建设有关突出问题的专门研究报告。
凡上述附件不齐全者,储委不予受理。但油、气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可免交二、三附件。
第六条 各有关勘探主管部门要根据储委确定的审批计划,督促和帮助勘探单位按时提交报告。如果情况发生变化,要求改变报告提交时间,则应在原计划三个月前向储委申报请求变更计划,以便储委视工作情况另作安排。无故不按期送审者,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章 勘探报告的审批
第七条 全国储委和省、区、市储委审批报告的分工:
一、全国储委负责审批国家建设的大型重点矿山和大型重点地下水源地使用的勘探报告。
二、省、区、市储委负责审批本省、区、市境内列为全国储委审批以外的勘探报告。
第八条 审批勘探报告,必须按照全国储委统一颁发的或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有关规范、规定和要求进行。对尚未编制出勘探规范的矿种,可参照有关部门或联合颁发的金属、非金属地质勘探规范总则、规范、规定要求,并结合矿床和矿山建设设计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批。
第九条 列入储委审批的报告,储委可派人提前到勘探单位或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检查勘探工作程度和工作质量等,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十条 储委审查勘探报告应确定主审人,并聘请评论员或评论组,认真进行审查,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书,并视需要召开审查会议,在审查意见书的基础上写出批准决议书,经储委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十一条 对实行有偿使用的勘探报告,可酌收审批费,其费用由“有偿”费中列支。对老、少、边、穷地区,可视情况减收或免收审批费。
第十二条 进行审查报告的单位或个人,审查完毕后,应将报告资料及时退回送交单位,不得擅自复制送审的报告资料,进行有偿咨询或转让盈利等活动。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报告不予批准,只发审查意见书。
一、除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外,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未作综合评价和计算储量的勘探报告。
二、矿床勘探研究程度不够,需要作补充勘探研究工作的报告。
三、勘探工作质量差,需补充工作者。
四、圈定矿体计算储量的工业指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解决的报告。
五、需要作重大修改补充,不能在储委规定期限内完成的报告。
第十四条 经储委审查,认为报告中某些问题需要修改补充后方能批准报告时,应明确问题,限期修改。勘探单位应立即组织修改。按时将修改结果报储委,经过储委复核合格后,方能发出批准决议书。
第十五条 储委收到报告后,要抓紧组织审批,从收到报告之日起,应在三至六个月内批复报送单位。
第十六条 审批报告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规定要求,严肃认真地作好审查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审批报告工作施加影响或压力,干扰对报告的审查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勘探报告经过审批后被评为优良者,由储委颁发奖状,并进行通报表扬。评选办法由全国储委另定。
第十八条 勘探报告未被批准,或不按期完成报告修改工作,影响审批者,作为未完成任务论处,必要时要进行通报或批评。
第十九条 如有下列情况,储委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当事人纪律或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
一、在报告资料中,如有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行为者。
二、在审查报告中擅自复制送审的报告资料,给送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影响审查工作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过去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全国储委负责解释。


四川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分配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分配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 (1985)45号文批转执行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制订四川出口商品的外汇留成分配办法:
一、一般商品出口留成比例,按收汇全额计算,国家确定我省为中央部管商品分百分之二十,地方商品分百分之二十五。
省里分得的部分作为百分之一百计算,其分配办法是:
1、以百分之五十分配给委托出口或生产供货企业,其中农产品部分分配到县,县要将大部分分给供货企业。
2、以百分之五十由省和地区两级统筹使用。其具体分配比例是:省统筹安排使用百分之三十;市、地、州百分之十五;出口商品供货的省级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其余百分之二由省掌握用于奖励出口计划完成得好的地区、部门和外贸出口公司。三个自治州的外汇留成,省不统筹,全部
由州按规定分配使用。
省统筹安排部分,三分之二由省计经委掌握,主要用于到期外债的偿还和国内短缺原材料的进口;三分之一由省经贸厅掌握,主要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生产。
二、新光公司组织出口军工部门生产的民品,外汇留成分配比例同本办法第一条。
三、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 (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的部分),国家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给省留成百分之五十 (其中百分之三十用于解决该项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料、材料、辅料的进口,谁得这项外汇,谁应承担原料、材料、辅料的供应),
按本办法第一条确定的比例分配。
四、各类外贸公司经营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净创汇金额 (即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留成百分之三十,其中分给加工企业百分之七十,外贸公司百分之三十。
五、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的地方外贸公司,可按出口商品收汇总额提取经营费用外汇留成百分之一。该项留成按规定由经贸厅按月统一计留分拨。
六、地方、部门、企业所得的留成外汇,主要用于进口一部分工农业生产建设以及市场城市的物资及调和。鉴于各地外汇留成有较大增大,今后各地技术引进项目所需外汇都由各地自行解决。
分给企业的留成外汇,本企业不用时,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省可统一安排给需要单位使用。
调拨出口的商品的留成外汇,原则上归调出的省使用,各外贸出口公司必须把我省应分部分收回缴省。
七、我省应分的外汇留成,属于留给省统筹使用的,按月由外汇管理分局分别划拨给省计经委和省经贸厅;属于留给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用作奖励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经贸厅进行分拨和奖励;留成给企业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经营出口的外贸公司进行分拨;留成给中央
有关部的,由外汇管理分局直接划拨给经贸部。省对地区、部门、企业的留成外汇结算,为了简化手续,可以按季计算分拨。
八、出口商品外汇留成,从今年志按本办法执行。过去省里的有关规定与此有抵触的,经本办法为准。



1985年7月1日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1987年6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 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一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个人非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或者不足一千元、但是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重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弄虚作假而骗取的先进荣誉称号,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可以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可以分期交纳。
第二十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