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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归责原则/邓宝杰

时间:2024-07-02 11:5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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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归责原则

北京农学院政法系
20381(3)班
邓宝杰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人类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增强,进而为人类活动开辟了更为广阔的领域。但在这些活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其潜在的危害性正日益突显出来。某些在国际法上未加禁止的人类活动对他国的资源、财产和人类建康造成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一系列围绕着这种“国际法上不加禁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问题,引起了法学界长期的争论。对从事此种国际法上不加禁止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行为国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这一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损害责任如何适用?各派学者对此各抒己见,莫衷一是。对此,笔者仅就所知,也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国际损害责任概述

“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时应承担国际责任”这一原则已被广泛接受,并已成为一些条约或公约的法律原则。根据不同的视角,学者对这一责任有不同的叫法:“国际损害责任”、“合法活动造成域外损害的国际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通过近几十年来的发展和国际实践,这一法律原则已被广泛接受,国际损害责任制度已经作为传统国家责任制度的补充和发展,被逐渐确立起来了。[1]
关于损害责任的性质,虽然存有争论,但在国内也基本达成了共识。即损害责任并非独立于国家责任之外,而是根据其责任的特殊性将其与国家责任并列于国际法律责任之中,其与国家责任的内容相辅相成,互不对立。可见损害责任与国家责任是紧密联系的。但同时,损害责任的特殊性又使其并行于传统的国家责任。
在此,为了下文对损害责任法理基础的分析,我们有必要对这两种责任作一下比较,并从分析国际责任的法理基础入手,初步对损害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进行一下思考。
在传统的国家责任中,国际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国家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一般表现为一国对其所负国际义务的违反。因此,违反了国际义务的行为则可以过错作为国家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从而只要某种行为或不行为得归因于一国,且该行为或不行为违背了该国的一项现行国际义务,即招致该国的国家责任。承担国家责任的不当行为可分为两类:即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2],这主要是从其行为所侵犯社会利益的大小来划分的。国际罪行指违反了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一致公认违背其便构成犯罪的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而国际不法行为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国际不当行为。
那么在损害责任中,是否也能以其“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作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呢?
我们知道,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给他国造成损害性后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一条之规定:“本款适用于:a,国际法未加禁止的含有通过其物质后果引起重大跨界损害活动和b,国际法未加禁止的不含有(a)所指之风险,但仍引起该损害活动的其他活动。” [3]由此,从事此类活动前提本身并没有违反国际法或是存在不法性,这便很难说其行为主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单纯从事这类活动非但不加禁止,甚至是国家加以鼓励的行为,而只有当国家从事此类活动发生域外损害的事实时,才产生责任。由此观之,行为的不法性很难成为损害责任之法理基础。

二、损害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分析

损害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是什么?这是国际法学界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核心问题。有些学者主张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违反国际义务,有些学者则认为应以严格损害责任原则作为其法理基础。
目前在这几种较有影响的解释当中,“严格责任原则”一说似乎更占些优势,而且已经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笔者认为,这些原则虽然不无道理,但把这些作为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的做法却实不敢苟同。从一般逻辑分析,我们从法理基础入手,继而确立责任,然后才探讨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比如,在传统国家责任中,其法理基础是行为的不法性,因而确立了以过错为判断标准的国家责任,然后才分析出基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承担此项责任。但把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项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的说法在逻辑上就存在为问题。假使,在损害责任制度中,严格责任原则当然的成为其法理基础,其之后的逻辑中就会出现循环论证的错误。究竟是因为其前提是严格责任原则的法理基础,才导致国家承担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法律责任,还是因为想要使国家承担严格赔偿责任,才有意把这一后果提前作为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加以规定的?这样的说法似乎很难令人信服,以结果作为前提的论证也有欠科学。
因而对于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我们应进行更深一层次的探讨。王铁崖教授的一番评述似乎能给我们一些启发,“在赔偿问题上,对责任基础始终不能达成共识,其分歧的要点是:责任是因行为而产生,还是因后果产生。如以其行为作为基础,则必须证明行为国的行为有过失,它才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以后果为基础,则行为国承担严格赔偿责任……”[4]即长期以来,我们对于责任的法理基础的争论都仅限于责任产生于行为亦或是结果的领域,而对责任承担另一相对独立但却至关重要的因素——主体的特殊性,却很少有考虑。
法理学者周永坤在比较了诸多法律责任的概念并指出其各自的缺陷后,自行定义了法律责任,即“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利、权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赔偿、补偿)的必为状态”。[5]但即使是这样一个作者认为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法律责任的概念,仍不能包含法律责任的全部内容。于是,作者接着补充道:“一般而言,法律责任并生于违法,但有许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对由于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44条之规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由于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英国1973年《土地补偿法》规定:‘对合法的侵害行为予以补偿……’等。”[6]
由此我们可以分析出,在确定归责基础也即确立法律责任的理由时,要从主体和行为两方面因素加以综合考虑,而不能仅限于行为及其后果这一个方面。有学者把法律责任的归责基础分为与责任主体行为有关的归责基础和与责任主体行为无关的归责基础是很有道理的。与责任主体行为有关的归责基础,即指传统的要素:行为,心理状态,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等。而与责任主体行为无关的归责基础则主要包括古代的因思想而获罪的情况和现代的因主体所处的特殊事实状态而须承担责任这两种情况。前者已随社会文明的进步而被扬弃。相反,后者则随着文明的进步,出现了更多的适用情形,而且随着文明的进一步发展,肯定还将出现新的因主体处于特殊事实状态而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正因为这一方面正处在不断发展之中才使得我们很难就这些特殊事实状态作以一一穷尽的列举。我们仅能就现阶段的情况作一不周延的概括,即这些“主体所处的特殊事实状态”主要包括:1.因行为人存在某种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或替代责任之情形;2.行为人与损害行为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之情形;3.行为人与致损物件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之情形;4.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
主体只要处于上述事实状态,即构成归责之法理基础,得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必再考虑行为和过错的相关因素。在国际法上,国际法主体所实施的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显然是于其自身有利的。因此,一旦发生损害事实,无论从其主体与致损行为或是与其致害物件之间分析,都是存在利益关系的,这就足以使该国际法主体处于法律规定之特殊事实状态下,并据此承担损害责任,而不必再考虑其主观上有无过错。而这一法理基础的确立也反映了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即客观上法律必须对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加以明确规定。当然,这对于国际立法来说,无疑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以上主要分析了国际法主体处于某种事实状态可以作为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但笔者同时认为,作为一项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无论是学者所主张的违反国际义务还是笔者所述之主体所处之特殊事实状态,都无法单独解释和处理当今不断出现的损害事件及其赔偿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对这些法理基础加以综合分析,为责任的承担做好充分的前提准备。在此,笔者认为应从违反国际义务,主体所处之特殊事实状态以及损害事实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把握损害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并根据法理基础的不同,确立责任承担的不同归责原则。

1.违反国际义务的损害责任法理基础以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从法理上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一定义务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国际责任是以国际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无义务则一般无责任。因此责任往往又被称为“第二性义务。”义务与权利相对应,权利的实现即义务的履行,责任的存在不仅督促了义务的履行,同时保证了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任何主权国家都享有在其领土主权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权利的自由,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无限的,而是要“服从于预防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或是将其减至最小程度的义务,以及对其他相邻国家负有的任何特定义务。”[7]因此,任何国家在行使其自身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不损害他国利益的消极义务。当国家违反了这一义务并对他国造成损害性后果时,则应该承担损害责任,使受害国的利益得以保护。
在国家责任领域,国际义务大多是建立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上,以多边或双边条约等形式出现。但损害责任制度中,并不存在对应义务。或言之,损害责任对应的义务有别于国际不法行为的直接的积极义务,损害责任的义务是消极的派生义务。也正是因为如此,仅存在对此类义务的违反,而未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相应国家无权要求行为国承担损害责任。
根据相关国际立法,具体来说,此类义务主要包括:1.承担国际合作之义务;2.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之义务;3.预先通知之义务;4.“权力不得滥用”义务,抑或称之为遵循“使用自己财产不得妨碍别人财产”的古老法谚的义务。
在具体归责上,笔者认为,即使违反的是上述消极的派生的义务,也足以证明该国际法主体在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着某种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或者是疏忽大意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因而,在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那么在行为主体违反消极义务但并未造成损害时是否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国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违反消极义务和违反积极义务虽都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这两种行为和过错却存在本质的不同。直接违反积极义务的行为本身具有不法性,违反消极义务的行为却是国际法上不加禁止的,本身并不具有不法性,只有当越境损害结果发生时,国家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只有主体主观上具有过错才能归责于它,而并非只要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就可归责于该行为主体。过错因素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如前所述,损害责任的发生存在风险,因而难以预计。国际义务的违反作为损害责任的一项法理基础虽然解释了国家为什么有责任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努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尽到对其他国家的谨慎和注意的义务。但它却难以解释由于风险的因素,即使行为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即不存在违反消极义务的情况下,如果造成了损害结果,按照国际法规定,该行为国仍应承担损害责任的问题,这也就决定了,违反国际义务是并且只能是国际损害责任的一项法理基础。

2.责任主体处于特定事实状态的法理基础以及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

前面已经谈到,责任主体处于特定事实状态,这本身就表明了主体的特殊性和责任上的特殊性,只要主体处于某种法定特殊状态,即构成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一旦损害发生,基于这种事实状态即可要求行为国承担责任,而不必再考虑行为及过错的相关因素。在国际环境损害事件上行为国明显存在与致害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承担损害责任。而在国际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事件上,行为国则明显的存在与致害物件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应承担责任。
主体特定事实状态的法理基础的确立,其好处在于简化了责任承担要件的论证过程,也不必考虑行为及过错的因素。一旦有相应的损害发生,而行为主体又处于既定特殊的事实状态,即可产生责任。而同时,这也对国际立法提出了要求,即主体特定事实状态中的各种情形必须是法律事先明定的,否则不得据此法理基础要求行为主体承担损害责任。
在具体归责上,显而易见,只要“主体+行为结果”即构成责任应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以后,有关责任的确立并不需考虑过错的因素。但这里值得注意的事,“严格责任”与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是不一样的,“严格责任”并非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因为这一概念涉及各种不同程度的严格性。因而我们“应当建立某些机制或因素来限制或缓和其严格性,使其成为一种有助于损害责任制度的足够灵活的手段。”这是国际法委员会现任特别报告员巴尔沃教授的意见,这的确不失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一种较好的方法。
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求必须以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为前提,这也是其法理基础的一般要求。那么,当一国行为并未违反国际义务,却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而又无国际条约或公约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即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又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行为国应否承担责任?其法理基础又是什么?这是我们需要继续思考的问题。

3.损害事实作为法理基础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如上所述,当行为主体并未违反国际义务,而国际法上又未对其主体因所处之特定的事实状态而须承担责任加以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主体是否要承担损害责任?又怎样承担?
笔者认为,在这里需要引入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解释。公平责任,又称为衡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不存在过错,又无法定适用严格责任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观念,考虑当事人双方财产状况等相关因素,责令行为方对受害方予以适当补偿的责任原则。公平责任确立的核心乃是作为法的一般价值的公平理念,因而它不是重在对行为人责任的追究上,更多的它是在追求一种衡平状态,使得不幸损害得以合理分担,使得受害方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
使用公平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形,应该是仅限于在很少的一部分国际法上未规定的领域内发生的损害事件。而其归责的法理基础就是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只要发生一定的损害事实,却找不到相应可以使用的国际法规范来确定行为国的责任,则可以基于公平理念要求行为国合理分担受害国的损失。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国本身并无过错,所以在具体承担责任过程中也要适当考虑行为国的具体情况以及把损失的补偿限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受害国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于只造成间接或轻微的损害或影响的活动受害国要负一定的容忍义务。
还有在对越境损害性后果的赔偿问题上,确认行为国承担赔偿范围的大小,在《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三章第22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规定也主要是从公平责任原则出发,分析有关损害赔偿问题各个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范围的大小。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 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6】33号

各有关单位:
由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提请政府审定的《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6日市政府第5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全文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推进“123清洁能源计划”的实施,市政府决定将近期五年的13座天然气加气站进行公开出让。现根据《兰州市大气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兰州市加油(气)站2005—2010年发展规划》和《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办法(以下简称加气站公开出让),本着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精神,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按照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化运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条 本次公开出让的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属国家特许经营权,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市政府委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实施本次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市规划、市土地、市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
第三条 本次公开出让中属于在同一个规划站点区域内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投资者,实行公开竞价出让经营权;属于在同一个规划站点区域内只有一个投资者,按底价直接挂牌出让经营权。
第四条 本次公开出让加气站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经营期限为20年,属于有限资源经营,特设定为有底价出让。加气站经营权底价标准站为20万元、加气母站为30万元(不含土地使用权底价)。本次公开出让的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经营期限从竞拍取得经营权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权底价,由市国土局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对拟选站址国有土地进行评估后,按现时同地域相同用途经营性土地市场价格减去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后,以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底价,两部分相加后为本次公开出让的最终底价。不同地域、不同规划点,依照基准底价执行不同的出让底价。拍卖所得上缴财政。
第五条 本次公开出让将委托有资质的拍卖公司组织实施,拍卖的规定、程序由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核准。拍卖活动在行政监察、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六条 竞拍条件:
(一)参加本次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竞拍者,应在《兰州市加油(气)站2005—2010年发展规划》确定的加气站规划点区域内提供符合建站要求的土地;拟建站选址必须经过市规划选址定点、市国土、市环保、市消防支队等相关部门的预审;拟建站土地应由市国土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底价进行评估。
(二)具备以上条件的竞拍者还需提供以下文件及资料:
1.申请建加气站的报告;
2.企事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出具项目所需资本金的有效资信证明;
4.市规划、市国土、市消防支队的初审意见;
5.申建加气站使用自有用地的,须出具土地权属资料;
6.申建加气站使用非自有用地的,须出具合作方的土地权属资料和双方合作协议。
7.拟建站土地图纸。
第七条 受理程序:
(一)竞拍者须到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工作小组办公室(市政府大楼817室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交通处)领取“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二)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工作小组办公室对符合建站条件的竞拍者提供的文件和资料进行资质审查,资质审查合格后,签订竞拍协议书;
(三)竞拍者凭竞拍协议书缴纳20万元的竞拍保证金,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竞拍者凭竞拍协议书领取拍卖须知、规则等相关拍卖资料;
(五)竞拍者凭应价牌,按规定时间参加竞拍大会。
第八条 拍卖成交程序:
(一)竞得者由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现场签发《成交确认书》。
(二)竞得者凭《成交确认书》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缴纳成交价款(竞拍保证金用来抵扣成交价款),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缴款、不办理手续者,视同自动放弃,成交无效,按协议规定保证金不予退还;未竞得者从竞拍大会召开次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退还保证金手续。
(三)竞得者凭成交价缴讫手续到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证书》。
(四)竞得者凭《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证书》办理规划、土地、环保、消防、安全等手续后,由市发改委转报省发改委审批核准。
第九条 土地手续办理程序
竞得者凭《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证书》及土地权属资料,到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办理规划及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等手续。
1.项目选址属国有土地,并且土地使用性质属经营性用地的,由土地局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2.项目选址属国有土地,而土地使用性质属非经营性用地的,由市规划局、市国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足额缴纳一切费用。
3.项目选址属于集体用地的,依据《土地法》规定,比照占用集体用地兴办乡镇企业对待。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按集体建设用地为竞得者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之后,国家、省市对集体土地流转和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如有新的规定出台,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次公开出让的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归竞得者所有,不得私自转让或拍卖。凡取得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建站者,视同自动放弃可收回经营权。
第十一条 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面的协调、组织及解释工作。


兰州市发改委
兰州市规划局
兰州市国土局
二○○六年四月六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3 号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据国家、省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合并征收。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同时,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6‰。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
  接到用人单位提出的缓缴生育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缓缴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用人单位缓缴生育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整体补齐生育保险费后,经审核,按生育保险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等,下同)、引产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2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的诊疗费;
  (三)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的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补贴。具体限额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并发症、合并症以及因计划生育手术、流产、引产所引起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核定手续,或者不缴、少缴、迟缴生育保险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