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及其立法反思/欧锦雄

时间:2024-07-05 19:2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及其立法反思

欧锦雄

罪种,亦称个罪,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在犯罪种类划分中,它是最低层次的基本单位。罪名则是指罪种的名称。罪名与罪种的关系是,一个罪种只有一个罪名,且属于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制定79年《刑法》时,由于立法者受“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影响,所以,在79年《刑法》分则里只制定了103条条文,其中包含的罪名、罪种仅有140多个。但是,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我国立法机关不得不通过制定单行刑事法律或在非刑事法律中制定附属刑法条款的方法增加上百个罪名、罪种。换言之,在实施79年《刑法》过程中,我国刑法的罪名、罪种共有200多个。在制定新刑法典时,立法者普遍认为,为了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应摒弃“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为此,我国立法者制定了具体、细密的新《刑法》分则。
应该说,新刑法典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完备性,但是,新刑法典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罪种竟达412个之多,而且显得繁锁、复杂。新刑法典实施后的司法实践证明,过多的罪名、罪种具有严重的弊端:它不易于广大群众学习、理解和记忆;不便于司法人员执法;增加了法学教育的难度。毋容置疑,抛弃“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是正确的,笔者并不反对在刑法分则里增加大量条文以明晰各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确定过多的罪名、罪种,笔者则持有异议。新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罪种达412个,这在世界刑事立法上并不多见,这一数量不是一个合适的数量。为了使我国刑法典的分则具有高度的科学性,有必要通过对现行刑法立法的反思来探究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
一、新刑法典罪名、罪种繁多的原因
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确定罪名、罪种的方式有三:(一)标题式,即在法条前面先用标题或括号明示该罪种的名称,然后,再叙述其罪状和法定刑。(二)定义式,即在法条里先描述这罪种的罪状,然后用下定义的方法来规定该罪种的名称。(三)包含式,即法条只规定罪状不明示罪种的名称,而是将罪种的名称隐含在罪状之中。(1)我国新刑法典主要采用包含式,少量罪名、罪种采用定义式(例如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8条受贿罪)。我国刑法没有使用标题式。
在我国新刑法里,对于采用定义式确定的罪名、罪种,一般不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但是,对于包含式来说,由于新刑法典规定的罪状较为复杂,所以,因理解上的分歧,将会出现确定罪种数量不一、名称不一的情况。为了克服包含式的立法缺陷,保证新刑法典在全国得以统一、准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以下简称《规定》)。这样,我国出现了一种新的确定罪种、罪名的方式,即以司法解释确定罪种、罪名。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我国现有罪种、罪名共412个。
通过对新刑法典及上述司法解释的研究,笔者认为,导致我国罪种、罪名繁多的原因主要有:
一、立法观念的原因
我国罪种、罪名繁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立法观念上出现了两个误区:
1、误以为罪种越多越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为了使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全面贯彻,在立法上具体规定每个罪的犯罪构成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从新刑法典分则的立法情况看,立法者的观念似乎走上了另一个极端,即以为罪种、罪名愈多愈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由于立法者在思想上急于改变79年《刑法》罪种、罪名规定过少的状况,导致了新刑法典出现了矫枉过正的后果,即罪种、罪名繁多。其实,罪种、罪名愈多并不一定就越能使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全面贯彻,罪种、罪名应有一个合理数量。在立法时,如果罪种、罪名的分类技术具有科学性,那么,罪种、罪名在一定合理的数量下也能使刑法典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2、立法者误认为,一条同时具有罪状和法定刑的条款,其规定的肯定是一个独立的罪种,它必须具有一个独立的罪名
在我国刑法界,人们几乎已形成了一个思维定式:在每一分则条款里,只要它同时具有罪状和法定刑,就应将该条款的内容看成是一个罪种,它应有独立的罪名。这一思维是式全面反映在《规定》里。这一思维定式不利于科学地确立我国的罪种、罪名,不利于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笔者认为,在确定一个罪种时,应根据立法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处理。有的罪种以一个条文规定即可,有的罪种则可能需要两个或几个条文的规定来确定。一个罪种与一个条文或条款并不一定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为此,“一个同时具有罪状和法定刑的条款,其规定的肯定是一个独立的罪种”的思维定式,应予改变。
(二)立法技术原因
新刑法典罪种、罪名繁多的立法技术原因有二:
1、通过运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罪种数量
刑法理论所说的“法条竞合”是指在刑法分则里,某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和另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存在的包容关系。法条竞合的包容关系有两种形式:一是完全包容。即一个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被另一个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完全包容。例如,第266条的诈骗罪完全包容了第192条至第198条的各个金融诈骗罪。二是交叉包容。即某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的一部分和另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的一部分相互包容。例如,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279条的招摇撞骗罪。“法条竞合现象是一种立法现象”,(2)在制定新刑法典时,我国立法者有目的地选择了运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了大量的罪种,具体作法是:将一个本可独立的罪种通过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使其变成两个、几个或十几个罪种。例如:运用法条竞合技术将第266条诈骗罪,扩张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第192-198条)7个新罪种。较典型的运用法条竞合技术扩张罪种的情况有“五大片”:1、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192条至198条的各个金融诈骗罪以及第224条合同诈骗罪(完全包容关系),2、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第148条的各个生产、销售特种伪劣产品罪(交叉包容关系)。3、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第135条至第139条以及第131条、第132条的特殊责任事故罪(完全包容关系)。4、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与第399条至第418条中的故意罪种(共计20个罪种)(完全包容关系)。5、第397条的玩忽职守罪与第400条第2款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商检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9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完全包容关系)。
根据国家刑事政策需要,运用法条竞合立法技术制定一些特别法条并使特别法条的法定刑高于或低于普通法条,这是立法上所必需的,但是,我们不能将这些特别条文所规定的内容一概看为另外的罪种,在一般情况下,这些特别法条的内容应认为是普通法条所确定的罪种的特殊情况,尤其是在完全包容的情况下。处理时,应以普通法条所确定的罪名定罪,否则,罪种、罪名繁多将是不可避免的。
2、运用非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罪种数量
运用非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罪种数量的方法是,对一个本可独立的罪种,根据其犯罪对象或犯罪方法等分类情况,将其罪状分成几种情形,每一情形都有独立法定刑,让每一情形都作为一个罪种。这里与前一种情况的区别是,不是有目的地运用法条竞合立法技术扩张罪种。例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二节 走私罪,走私罪本可作为独立罪种看待,但是,立法者将其扩张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等十个特定的走私罪。又例如,第305条的伪证罪、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本可合为“妨害证据罪”一罪种即可,却人为地划分为几个罪种。
罪种并不是分得越细越好,越多越好。对于本可独立作为罪种的,如果有必要对其一些特殊情况单独分出来,并给予高于或低于一般情况的法定刑,这是立法中常遇到的现象,但是,并不一定要将这些特殊情况作为独立的罪种,可以把其作为该罪种的加重法定刑或降低法定刑的情节看待。
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制定刑法典时应使罪种、罪名法定化,具体做法是,在刑法典里采用明示式或定义式来确定罪名、罪种。但是,我国新刑法典主要采用隐含式或立法模式来确定罪种、罪名。为了弥补隐含式立法模式的缺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只好发布《规定》,采用司法解释来确定罪种、罪名。《规定》显然受到了前述立法观念误区和立法技术的影响,并据此扩大罪种、罪名的数量。目前,计算我国罪种、罪名数量的多少,一般是以《规定》确定的罪种、罪名为准。
二、判断罪种、罪名的数量是否合理、科学的标准以及确定罪种的原理
我国新刑法典保留了原刑法典以及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条款的大部分罪种,并对其予以修订,同时,还增加了许多新的罪种,可以说,新刑法典已基本上将社会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犯罪种类囊括其中。令人遗憾的是,新刑法典确定的罪种、罪名的数量相当繁多。在今后完善刑法典的工作中,我们立法目标应是,既要使现行新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种类基本上都能保留在新刑法典里,同时,也要使其罪种、罪名的数量趋于合理。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我们应熟识确定罪种的原理,并对现在的各罪种重新界定。
在一部刑法典里,判断其罪种、罪名的数量是否合理、科学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刑法典里规定的所有罪种、罪名已将社会上已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犯罪囊括其中。
2、罪种的划分具有科学性。它能使罪种之间的界限明确,同时,在立法上便于构建科学的分则体系。
3、容易让广大人民群众学习、理解和记忆。与其他法律一样,刑法典是公正于众的,其主要目的是让广大群众明白理解,以自觉地遵守刑法典的规定,预防犯罪,并依法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因此,新刑法典所确定罪种、罪名不得繁多,否则,不便于普法。
4、便于司法人员掌握和运用。刑法典所确定的罪种、罪名数量不应繁多,否则,司法人员在运用法律时较易产生错误。
如果说,一部刑法典所规定的罪种、罪名数量全部符合前述要求,那么,其罪种、罪名的数量较为合理、科学。我国新刑法典所确定的罪种、罪名数量基本符合第一方面的要求,但是,由于其所确定的罪种、罪名繁多,竟达412个之多,所以,不便于广大群众学习、记忆,也不便利司法人员掌握和运用。
为了使我国罪种、罪名的数量趋于合理,应在立法上对犯罪进行科学地分类(包括横向的犯罪分类和纵向的种属划分)以及科学地界定罪种的范围。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犯罪可作出不同的分类。为了建立科学的分则体系,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基本是依犯罪客体的不同为标准来分类,同时,还根据犯罪对象、犯罪方法等内容的不同来分类。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我国新刑法典根据犯罪同类客体的不同将社会上所有的犯罪分为十类,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大类犯罪里,各自还根据次同类客体的不同将这两大类犯罪分别分为八小类和九小类犯罪(每一节为一小类)。继前面的分类之后,在各类犯罪中又根据犯罪直接客体的不同和犯罪方法、犯罪对象、罪过、犯罪主体等的不同划分各罪种。在多数情况下,在各类犯罪中,是以犯罪直接客体划分罪种的,但是,有的是以犯罪方法的不同划分罪种的,例如,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等;有的则是以犯罪对象的不同划分罪种的,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而有的是以罪过的不同划分罪种,例如,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可见,我国新刑法典分则的分类有一个特点:类罪、小类罪是以犯罪客体(同类客体、次同类客体)分类;罪种以犯罪客体(直接客体)、犯罪对象、犯罪方法、罪过、犯罪主体等划分。
应该说,前述的分类方法是具有科学性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从理论上说,依前述方法分类,犯罪可能存在如下多层次种属划分:第一层次:犯罪,第二层次:类罪(依同类客体划分),第三层次:次类罪(根据次同类客体划分),第四层次:再次类罪(可根据再次同类客体或犯罪方法、或对象、或罪过等划分)……最后层次为:罪种。例如,从理论上说,故意杀人罪在整体上可能会存在下列上下层次的种属划分:
第一层次:犯罪
第二层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以同类客体划分)(类罪)
第三层次:故意杀人罪 (以次同类客体划分)(次类罪)
第四层次:普通杀人罪、杀婴罪、杀害尊亲属罪等
(以再次同类主体或犯罪对象划分)(再次类罪)
第五层次:用刀杀人罪、用枪杀人罪等 (罪种)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可以选择第三层的犯罪作为罪种,也可以选择第四层次或第五层次的犯罪作为罪种。在一般情况下,若以第三层的犯罪为罪种,那么,罪种数量将较少,但是,若以第四层次的犯罪为罪种,罪种数量将较多,若以第五层次的犯罪为罪种,罪种数量将更多,总之,越是以往后层次的犯罪为罪种,罪种的数量将越多。根据前述分析,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则时是可以有目的地控制罪种的数量的。为了确保刑法典里的罪种有一个合理总数量,罪种分类不宜过细,也不宜过粗,因为罪种划分过细,罪种、罪名显得繁杂;罪种划分过粗则使其犯罪特征不够具体、明显。通过对我国新刑法典分析以及综观国外刑法典,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典罪种、罪名数量应以250个至300个为宜。
三、确保罪名、罪种合理数量的立法措施
立法观念对刑法典的制定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在确定罪名、罪种数量时,我们要克服前述两个立法观念的误区,正确认识罪名、罪种数量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以及罪名、罪种与刑法分则条文的对应关系。根据前文分析,罪名、罪种的数量越多,罪刑法定原则并不一定就越得以全面贯彻;一个既具有罪状又具有法定刑的条文,并不一定就确定了一个罪种。据此,在立法技术上应摒弃原有的思维定式。为了确保在刑法典的罪名、罪种具有合理数量,可采取以下几个立法措施:
1、将法条竞合的两个、几个、甚至十几个条文仅作为一个罪种予以规定
如果有目的地运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将某一罪种的条文扩张为多条既有罪状又有法定刑的法律条文,那么,在一般情况下,这些竞合的法条都属于同一个罪种的法条,在立法上,可以将这些竞合的法条作为一小节,其节罪名即为其具体罪名。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条分别与第141-149条竞合,这些竞合的条文共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罪种,其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又如,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与第135条至第139条以及第131条、第132条竞合,这些条文可归为一小节,共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罪种,其罪名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法条竞合属于完全包容式,就一定将其竞合的条文只作为一个罪种看待。但是,如果法条竞合属于交叉包容式,那么,在一些情况下,还是可以将其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种予以规定,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279条招摇撞骗罪;可把其作为两个罪种予以规定。
通过将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数个罪种作为一罪种,可大大减少刑法典罪种、罪名数量,例如,如果我们将前述“五大片”具有竞合关系的罪种分别只作为五个罪种规定,那么,刑法典即可减少50左右个罪种、罪名。
2、将一些具有相同特征的、较为相似、相近的罪种合并
对于现有的罪种,如果有些罪种的犯罪构成诸要因素(犯罪客体、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犯罪对象、犯罪主体、犯罪的故意、过失)中个别因素有异,而大多数要素是一致的,那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现有的两个或几个或十几个罪种合并为一个罪种。例如,第305条伪证罪、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几个罪种合并为一个罪种“妨害证据罪”,又如,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385条受贿罪和第387条单位受贿罪合并为一个罪种“受贿罪”即可,等等。对于这些合并后的罪种,也应把其作为一小节予以规定,其中根据不同情形可确定几个不同的法定刑。其节罪名即为具体罪名。
通过将一些相似、相近的罪种合并同样可以大大减少刑法典的罪种、罪名数量。下面是部分可以合并的罪种: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3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政治民主、社会文明的自治
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兵役法的规定,教育适龄青年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加强民兵训练;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要适当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汉语文和苗语作为执行职务的工具,并积极推行苗文方案,使苗文逐步成为执行职务的工具之一。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文和苗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文或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以及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指标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定点定向从农村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外地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对学有成就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从事其他建设事业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国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调整生产关系,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大力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并保护它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重点发展以矿产开采加工和以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使本县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地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县境内的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个人非农业生产用地,必须依法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
,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引导农民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逐步改善生产条件,运用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行集约经营,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商品生产,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并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引导农民加强农田水利的基本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工作,实行有偿合理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不损害公众利益的原则下,办好鱼苗基地,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和其他水域发展渔业生产。严禁以任何方式破坏水产资源。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林地一般应以办林场的形式由农户承包经营,荒山可以承包给个人长期经营。按照法律、政策或合同确定的农户的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及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和
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必须低于生产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采伐和销售必须做到凭证采伐和凭证销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群众大力发展畜禽养殖业,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畜禽产品加工、产品运销和技术咨询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的资源,积极发展水电、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交通运输业,重点发展以锰矿为原料的系列产品的生产。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和特需商品的生产,并从资金、原材料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为主的多种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自治县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自筹资金、上级专项拨款、国家贷款和引进的外资,依法确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本县的资源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开发利用,也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采取联营、合资、独资等多种经营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进行开发利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国家、集体和个人采矿,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在划定的地段范围内依法合理开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物资、技术、资金、信贷、销售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帮助他们调整产业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竞争能力,并确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从资金、物资、信贷、人才、科学技术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积极帮助群众脱贫致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成分、多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稍合作社的主导作用,鼓励农民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俏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各项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利润分成、外汇留成和自主使用外汇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管理本县的财政。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都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同时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在上级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支出大于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经济政策的改变,或遇到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入或支出发生较大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顶替其它正常经费支出。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幼儿教育,扫除文盲,大力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
自治县的教育实行县、区、乡、村分级管理,在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的基础上,每年用于教育的经费,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社会力量集资或独资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提倡群众献工、献料,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各类民族学校,逐步为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区乡设立以助学金为主和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学、小学,或以免费供应午餐为主的半寄宿制的民族学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推广普通话。对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在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苗文课程。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民族师范学校采取定点招生、定向分配等办法和适当放宽边远、贫困地区考生的录取标准,以解决边远山区师资缺乏的困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加强科技信息的搜集与交流,开展各种科学技术研究活动,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科技人才和鼓励发明创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搜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积极开展文艺创作和研究活动,繁荣民族文化艺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馆、图书馆和农村文化站的建设,扩大电视广播的覆盖率,做好城乡电影放映工作,广泛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的发展,重点抓好学校体育,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活动和农村体育活动,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充实完善区、乡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医务人员素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搞好妇幼保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个体医生依法行医。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民病患者,酌情减免医药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执行本县关于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保证婚姻法在我县的贯彻实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政策和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创造条件,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蓼皋镇。
12月3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有关条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8年9月20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三届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方便投资者、基层、企业和群众办事,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市国民经济的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行政服务中心(含市城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为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的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运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一盘棋”思想和全局观念,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促进政府行政职能的转变,建立务实、为民、廉洁、高效的行政运作机制。

第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栋楼办事,一个窗受理,一个口收费,一条龙服务”。由各“窗口”统一受理有关咨询、审批、收费等业务。

第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必须按照下列五条原则运作:一是赋予事权原则。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的单位要书面授权其“窗口”组长(组长由其单位任命)全权审批常规性业务,超常规性的业务由“窗口”人员带回本单位按程序审批,但须在承诺时间内审批完毕,带来“窗口”交给客户。二是单轨运作原则。凡“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和涉及到的各项规费,必须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和收费。三是同步审批原则。对报批的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批,同步办理。四是告知承诺原则。对办理投资项目过程中的环保、消防、卫生、工商等前置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减少审批环节。五是高效廉洁原则。行政服务中心运作必须做到优质、高效、简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自觉执行廉政规定,做到便民、利民、为民。

第五条 市直和城区直属有关部门,凡有行政审批、为企业和群众办理各种证件手续的单位,原则上都要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凡属行政性事业性审批的业务,原则上都要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办理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场地情况,分期分批通知有关单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行政服务中心由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四分之一、市监察局、市城区人民政府等负责管理和协调。其中市政府办公室和城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行政管理和协调,市监察局和城区监察局负责效能监察和投诉受理,市财政局负责收费管理,市物价局负责核定各“窗口”单位收费项目及标准,市法制局负责核定各“窗口”服务项目。

第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窗口”工作人员由其单位选派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干部,每个“窗口”必须确保有2人以上(其中须有一名科长,第个“窗口”具体需多少人,由各单位视其“窗口”业务量多少而定)。“窗口”工作人员要相对固定,必要时可轮换上岗。

第八条 实行“窗口”人员由派出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双重管理。其中“窗口”的业务由派出单位管理,办公行为由行政服务中心规范。各“窗口”人员的年度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出具意见回派出单位进行考评。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奖惩、调整、提拔,派出单位要征询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职责

(一) 负责日常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二) 负责制定行政服务中心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 组织协调联审业务,召集各有关部门联合审批投资项目,转报投资审批有异议的事项,督促审批单位办妥有关审批手续。

(四) 负责对各“窗口”进行效能监督,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提出意见,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奖惩、调整、提拔,向其派出单位提出建议。

(五) 受理投资者、办事人和企事业单位对行政服务中心及各“窗口”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

(六) 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投资优惠政策,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职责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是各派出单位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对外办事机构,全权负责承办其授权的单位有关审批业务;按规定核准审批业务的收费数额,开具交费通知书;并办好有关审批手续(含各种证件、批文),按规定的办事时限,在行政服务中心交还客户。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投资者、企业和群众,各派出单位授权“窗口”组长审批常规性的一般审批业务。凡在市区内执行使用的审批业务的有关证件,盖“审批专用章”有效。各“审批专用章”由“窗口”组长负责管理使用。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收到投资者、企业、群众的申报件后,须在1个工作日内申报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当即办妥审批手续的,要从速予以办理。

(二)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但不能当即办妥审批手续的,应填写《行政服务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交办事人。

(三) 申报资料不齐全,投资项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的,应填写《行政服务中心补充资料通知书》交办事人。

(四) 申报资料明显不符合审批条件,或者投资项目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填写《行政服务中心业务不受理通知书》交办事人。

以上规定的3种通知书,由各“窗口”发出,同时必须抄送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 办事人对《行政服务中心业务不受理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向行政服务中心投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实行外来投资者(指汕尾市以外的投资者,下同)投资项目报批免费代办制度。凡外来投资项目,投资者均可委托代办投资项目各项报批手续。投资者委托代办报批手续的应出具《委托书》。

第五章 制 度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审批工作时限制度。在办事人提供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属市审批权限内的生产性项目,要采用简易的审核批准程序,原则上要求在1-2个工作日内办妥。属重大项目的,依照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时限内办妥。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投资项目联合会审、同步审批制度。

(一) 在市区投资的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审批单位的实行联合审批。联合审批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凡涉及联合审批的“窗口”均须服从行政服务中心安排。

(二) 投资者在提交申办项目必备的资料后,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同步审批,实行一次性申报,一次性审结,一次性收费。市级权限范围内的常规性审批事项在行政服务中心就地办结。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对同一个投资项目,有关的审批“窗口”在各自的审批环节上不得要求投资者重复提交相同的资料,即第一个审批“窗口”接到投资者提交的资料履行审批后,后续审批“窗口”以前一审批“窗口”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进行审批。

(三) 联合审批按以下方法和步骤进行:

1. 项目受理。

投资者先到行政服务中心领取和填写《拟投资项目申报登记表》,将《拟投资项目申报登记表》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项目连同合同、章程)及各种资料(包括项目的单位、名称核准、选址、生产规模、生产产品、生产工艺概况等),交行政服务中心分发给有关“窗口”进入受理程序。行政服务中心视项目需要拟定参加联审的“窗口”,通知相关“窗口”召开协调会,并请投资者作项目情况介绍。

2. 联合勘察现场。

(1) 联合勘察现场的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并提前3天将相关资料提供给相关审批单位作好勘察准备。

(2) 涉及勘察现场的单位须派有决定权的人员参加,不参加的视为同意。原则上不能单独勘察现场,确需单独或反复勘察的,须经行政服务中心批准,并派员一同勘察。

(3) 勘察结束后,勘察人员原则上当场一次性提出书面勘察意见。该意见一式两份,一份本单位存档,一份交行政服务中心转给投资者。

3. 召开联审会,联合审批,同步办理。

(1) 联审会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提前通知,并将有关资料发送参加联审的单位。

(2) 联审会一般由行政服务中心领导主持,重大项目由分管的副市长或市长主持,也可由市领导委托有关单位的领导主持。

(3) 参加联审的单位应派主管审批工作的领导出席,领导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托代表出席,无故缺席视作同意联审会的联审意见。联审结果由行政服务中心通报缺席单位和通知投资者。

(4) 参加联审的单位提出的联审意见,由联审单位代表确诊后交行政服务中心整理并印发会议纪要。

(5) 当联审会或各有关“窗口”在审批工作中出现意见分歧时,由行政服务中心调查核对,提出意见,报市有关领导决定。

(6) 经联审会审查通过的投资项目,由行政服务中心相关“窗口”或有关单位按联审会会议纪要的精神和有关决定复核有关资料,并在规定时限内审批。

(7)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负责协调本单位各相关环节的审批工作。

4、对符合条件的特急审批业务实行特事特办

(1)、需特事特办的审批业务由行政服务中心通知相关“窗口”,由该“窗口”组长负责以最快的速度办理批准文件、证照。

(2)、需特事特办的审批业务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协调,涉及审批的有关“窗口”组长从行政中心的安排。

(3)、行政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审批业务办理情况进行跟踪和督查,对逾期的要及时查明原因,督促其尽快办好。

第十六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协调。

(一) 各“窗口”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局核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 办理业务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由“窗口”根据规定开具缴费通知书,交办事人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银行“窗口”缴纳。对该项收费省有指定收费银行的,行政服务中心的银行“窗口”代收后,划转省指定的收费银行。“窗口”审批和办理的事项的一切收费款项不得到其所属单位缴纳。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实行组长负责制。

(一)、各“窗口”设组长一名,人员较多的“窗口”增设副组长一名。组长负责“窗口”的组织领导工作。

(二)、组长行使其所属单位授予的审批权力,对其“窗口”的业务、学习、纪律、廉政建设等负总责。

(三)、组长负责常规业务的审批及其所属单位内部审批的协调工作,完成行政服务中心安排的各项任务和投资项目的审批工作。

(四)组长必须加强自身建设,以身作则,发挥表率作用。

(五)组长负责督促其“窗口”人员严格执行行政服务中心和其所属单位的各项工作要求和规章制度,做到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廉政制度。

(一) 行政服务中心全体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自身建设,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和各项廉政规定,切实按照“五条运作原则”办事,改进机关作风,加强廉政建设。

(二) 各“窗口”必须实行业务范围公开、办事承诺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公开、办事程序公开的制度。

(三) 严格执行行政副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凡未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准收取。

(四) 严格执行“四不准”规定。不准出现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不准办人情事,不准吃、拿、卡、要,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五) 实行“窗口”组长廉政建设责任制。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群众意见大的,要追究“窗口”组长和其所属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

(一) 各“窗口”必须指定专人做好每天考勤登记工作,每月3日以前将上月考勤表报送行政服务中心统计公布。

(二) 按时上下班。凡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内的,作迟到或早退处理;超过30分钟的,作旷工处理。因特殊情况需推迟上班或提前下班的,须经“窗口”组长批准。

(三) 各“窗口”工作人员请假须填写《请假条》,经批准后方能请假。请假一天的,由“窗口”组长批准,报其所属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备案;请假两天或以上的,先经组长同意,再报其所属单位批准,后报行政服务中心备案。未经批准缺勤的,按旷工处理。

(四) 各“窗口”必须保持上班时间有工作人员值班办公。如其所属单位有重要会议或活动,需全体“窗口”人员回单位参加的,须向行政服务中心报告,并在“窗口”前挂贴告示,告知前来办事的群众。

(五) 各“窗口”必须严肃认真做好考勤工作,如实登记考勤情况。如有违反考勤制度,不实事求是填报的,追究组长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投诉和信访。

(一) 为方便投诉、监督、收集意见和建议,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投诉和信访,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箱。

(二) 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该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保守秘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 投诉信访工作的具体职责:

1. 受理投资者、办事人到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的投诉。

2. 受理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检举及“窗口”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申诉。

3. 承办应由行政服务中心处理的检举和投诉。

(四) 投诉信访工作程序:

1. 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接待来访人员,并对投诉的问题进行记录;对接听的举报、投诉电话作出详细记录;负责拆阅投诉信件和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信(函)件。

2. 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将所受理的各种投诉件进行分件整理,写出问题摘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呈行政服务中心领导阅批。

3. 行政服务中心领导批示后,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批示意见移交处理。对转出的信(函)件应加强跟踪,及时收集有关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收到反馈的处理结果(或意见)后,应告知投诉人并说明情况。

4. 对所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对当事人酌情进行批语教育;对诬告他人的,给予严肃处理。

5. 投诉信访案件处理程序全部结束后,应逐件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投资项目跟踪督查制度。项目跟踪督查的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牵头,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共同落实。

跟踪督查制度主要包括投资项目办理进度,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收费是否违反有关规定、投资者对有关“窗口”服务不到位而进行投诉的处理情况、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财 务

第二十二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岗位奖励由其所属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各“窗口”的日常办公费用,除水电费外,其他所有费用全部由其所属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财产归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各“窗口”购置的财产归其所属单位所有。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及其“窗口”,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对出现下列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

(一)“窗口”所属单位出现下列情况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分管领导、通报批评主要领导或追究主要领导责任的处理。

1. 在其单位受理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业务和收取规费的。

2. 没有落实其“窗口”工作人员必要的办公设备,没有落实其“窗口”审批事权的。

3. 没有完成投资项目审批工作任务和所委派的“窗口”工作人员作风差的。

4. 其“窗口”违反规定乱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以下处理:一年内,有发生下列行为1人次的,给予“窗口”效能告诫;2人次的,给予“窗口”组长通报批评;3人次的,“窗口”组长调离岗位,给予其单位分管领导效能告诫;4人次的,给予其单位分管领导通报批评;5人次及以上的,给予其单位主要领导通报批评。

1.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审批事项故意不受理的。

2.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3. 受理审批事项时没有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造成客户多次往返的。

4. 不予办理审批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其单位分管领导和行政服务中心领导报告的。

5. 对已受理的审批事项拖延不办、推诿扯皮导致超出承诺时限的。

6. 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7. 利用管理和审批之便吃、拿、卡、要的。

8. 由于玩忽职守违规审批造成工作失误的。

发生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办。

第二十六条 大力营造“文明窗口”、争当优秀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评选“文明窗口”和优秀工作人员活动,每年年终评选一次,凡被评为“文明窗口”和优秀工作人员的,给予通报表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原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