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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1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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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关于推进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的通知

财建函[2012]12号


山东、青岛、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广东、深圳省(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大力发展海洋经济、科学开发海洋资源、培育海洋优势产业、打造蓝色经济区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以下简称两部门)决定以发展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为抓手,支持部分地方开展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并通过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海域使用金、海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专项资金等4个专项资金对相关工作予以支持。有关要求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体制机制,坚持市场主导和政府推动相结合,按照产学研用一体化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通过示范,探索出协同创新的新模式与新机制,突破一批制约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核心和重大技术,成功转化一批重大技术成果,发展壮大一批战略性新兴产业示范企业,培育若干个特色明显、优势突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促进海洋经济实现跨跃式发展。

  示范地方应当根据国家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的总体部署,结合本地特色优势,选择本省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对发展现状、资源分布和优势力量等进行梳理,找出存在的问题和未来发展的方向,做好顶层设计和规划。注重创新链条设计,形成产学研用各关键环节紧密衔接、任务分工及利益分配合理的创新机制。同时,要建立本省(市)开展示范工作的组织保障机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为示范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营造良好的环境。

  二、具体要求

  (一)创新体制机制。

  示范省份要搭建创新平台,创新体制机制,建立由省(市)领导挂帅、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重点是做好顶层设计和科学规划,促进目前分散在相关中央部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渠道以及各相关地方单位的资金、资源、人才等要素向优先发展领域和技术集中。

  (二)创新支持方式。

  示范省份要结合产业发展的不同阶段和特点,分别运用补助、贴息、风险投资、担保费用补贴等多种有效方式,尤其是要注重发挥财政资金支持方式灵活优势,加强与所在地金融机构的衔接,引导金融机构参与,创新金融产品,引导社会资金更多投向海洋经济。

  (三)产学研用一体化。

  示范省份要按照产学研用一体化发展思路,以合理的利益分配为纽带,大力推进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协同创新,探索建立适应不同需求、形式多样的产学研用融合发展的模式。

   1. 校校(或校所、所所)合作。面向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需求,依托高等学校优势特色学科,与国内外高水平大学、科研院所强强联合,组建协同创新体,协同攻关,在关键领域取得实质性突破,有力地支撑区域海洋经济发展。

  2. 企校(或企所)合作。以企业为主体,开展合作。一方面,企业要根据掌握的市场情况,及时将产业急需发展的核心共性技术任务委托高等学校或科研院所承担;另一方面,企业要抓紧自身研究成果的转化、产业化和市场培育,并以合理的利益机制联合高等学校或科研院所,推动校、所成果转化。

  3. 推动上下游企业之间建立实质性合作关系,促进原材料供应与深加工环节紧密衔接,实现基地、原材料、相关产品一体化协调发展。

  (四)突出地方特色。

  为集中优势资源,尽快推动某一领域率先突破,示范省份应在海洋生物高效健康养殖、海洋医药与生物制品、海洋装备3个领域中选择一个最有基础的作为示范重点(详见附件1)。

  (五)目标量化可执行。

  示范省份要根据上述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明确总体实施目标、分年度实施目标;目标要便于考核,指标内容主要包括:创新体制机制情况、金融创新情况、研发投入、形成成果数量、成果转化数量、完成工程量、产业规模、销售收入、新增产值、上缴税金等。

  三、国家补助资金的支持方式及重点

  (一)支持方式。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目标考核、滚动支持、包干使用的方式,方案批复后,预拨部分启动资金,以后年度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海洋局根据示范省份所提并经批准同意的预期目标对实施方案执行情况进行一揽子考核,并视考核结果,分年下达补助资金。海域使用金、海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专项资金,按照现行规定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二)支持重点。

  1.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国家科技计划、海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专项资金、地方财政资金以及社会资金等形成的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科技成果的转化、产业化和市场培育;支持海洋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2. 海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支持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应用技术研发和应用示范。

  3. 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高等学校为实施主体的面向海洋经济,尤其是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核心共性问题以及区域发展的重大需求等开展的协同创新(详见教技[2012]6号)。

  4. 海域使用金支持海域海岸带整治修复,要重点与培育和发展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相结合,为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供基地平台。

  四、组织实施程序

  (一)编制方案。示范省份要按照上述要求,统一编制总体实施方案及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公益性科研、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公共服务平台、海域海岸带整治修复5个分项实施方案(方案实施期为2012—2015年,总体实施方案及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公益性科研、公共服务平台、海域海岸带整治修复4个分项实施方案编制提纲详见附件2—6;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编制提纲详见“2011计划”实施方案),并按附件顺序装订后,于2012年6月15日前报送两部门(含电子版,各分送4份)。此外,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需报送“2011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3份。

  考虑到区域发展的统一性,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避免重复建设,实施方案由示范省份会同所辖计划单列市统一编制,其中由计划单列市承担的任务及目标要单独标注,有关部门单独批复,补助资金单独下达,由计划单列市单独组织实施。

  (二)方案评估。两部门根据示范省份编制的总体实施方案和分项实施方案,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对方案内容进行评审,重点审核体制机制创新、支持方式创新、金融创新、产学研协同创新、预期目标等情况。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按照“2011计划”评审认定方式开展。

  (三)批复方案。示范省份根据评审论证意见对方案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后,正式上报总体实施方案及分项实施方案,总体实施方案由两部门审核后联合批复。总体实施方案批复后,示范省份人民政府要与两部门签订承诺书(详见附件7)。实施过程中,示范省(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分项实施方案进行调整,并将调整情况报两部门备案。

  (四)资金拨付。实施方案批复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现有渠道分别下达。其中: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拨付部分启动资金,第二年及以后年度补助资金,两部门根据示范省份年度任务考核结果拨付。考核通过的,拨付后续补助资金,未通过考核的,后续补助资金不再拨付,并视情况扣回以前年度补助资金;海域使用金和海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专项资金,通过现有渠道审核下达。

  (五)考核检查。示范省份应于下年2月初将总体实施方案和分项实施方案上年实施情况及年度任务目标完成情况书面报告两部门,两部门将组织力量对示范省份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同时,两部门还将组织不定期抽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1: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重点领域.doc
附件2: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总体实施方案编制提纲.doc
附件3-1: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编制提纲.doc
附件3-2: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成果转化及产业化项目汇总表(2012-2015年).xls
附件4-1:海洋公益性行业科研任务需求编制提纲.doc
附件4-2: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公益性行业科研任务汇总表.xls
附件5-1:海洋产业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编制提纲.doc
附件5-2: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海洋产业公共服务平台汇总表.xls
附件6-1:海域海岸带整治修复项目编制提纲.doc
附件6-2: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海域海岸带整治修复项目汇总表.xls
附件7: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承诺书模板.doc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tongzhigonggao/201206/t20120601_656076.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优惠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

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

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

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

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

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

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

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

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

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

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

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

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

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九条修改为“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二)转让监理业务的;(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四)倒手转包工程的。”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