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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3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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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民政部等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3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现将《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附件: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用品

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鼓励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据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资产总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三)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四)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第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所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科研用品,在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并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持有效的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照海关的管理规定,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和相关进口科研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六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免税进口科研用品的范围、用途等,按照《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63号)修改后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45号)执行。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由科技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定期复审。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经查实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违规分配资产或利润、偷税、骗税或者将免税进口物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行为的,海关或税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按照有关规定被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附发修订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附发修订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

1988年6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重庆市邮电局,各计划单列市邮政局(邮电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自银行使用“银行挂号信”专用信封以来,在各级银行和邮局的共同努力下,对缩短款项汇划时间、加速社会资金周转起了重大的作用。随着改革的深入、邮政编码的全面推行和银行机构的变化,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六家银行的“银行挂号信”的信封式样相近,有的收、寄件单位和地址书写不详,给邮局分拣与投送带来了不便,客观上造成信件的误投和误送。为了适应邮政编码与信封“国际”的推行,便于邮局准确分拣与投送“银行挂号信”,减少投送差错,提高社会资金效益,经行、部研究决定,重新修订“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现随文附发。新办法自1989年1月1日 执行。 望各级人民银行、邮电(政)局和各专业银行按照新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此外,邮政部门为了加速信件的传递,从1987年起增设了“邮政快件”业务。为加速资金周转,缩短在途时间,希各级银行在寄发联行信件时,尽量使用邮政快件,其快件费用按标准向客户收取。

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下简称“各银行”)系统内互寄联行、结算凭证和跨系统互寄结算凭证的挂号信函,使用特定标记的专用信封称为“银行挂号信”。
一、“银行挂号信”式样(附后)
(一)各银行系统内联行专用信封。
1.规格:分为大、中、小三种。大号横长324毫米,竖长229毫米,中号横长250毫米,竖长176毫米,小号横长200毫米,竖长120毫米。以上规格允许误差2毫米。
2.内容:信封正面左上角和右下角印有邮政编码框,右上角印有挂号标签粘贴框;中间印有省、市、(县)、街(乡)、号等详细地址栏和以行体字列明的行别,左下角印有结算凭证名称栏;右下角印有交寄银行行号、地址和名称,周围印有5毫米宽的深色沿边(左上角不印)。信封背面印有“联行专用”空心字。
3.颜色:信封正反面文字颜色与沿边颜色一致。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和交通银行使用蓝色;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使用红色;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使用绿色。
(二)各银行跨系统互寄结算凭证专用信封。
1.规格:与系统内联行专用信封相同。
2.内容:信封正面中间用正楷字列明“银行启”字样,左下角印有一般结算凭证栏,其余内容与系统内联行专用信封相同。
3.颜色:信封正反面文字及沿边均用黑色。
二、银行交寄的“银行挂号信”应根据信封要求,按收信银行邮政编码,省、市(县)、街(乡)、门牌号,收信银行全称,发信银行行号、地址、名称、邮政编码的顺序填写齐全。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使用银行行号代替银行的地址和名称。
三、“银行挂号信”与一般挂号信处理手续相同,按邮政快件交寄的与邮政快件处理手续相同。邮局收寄“银行挂号信”应认真验视信封,书写是否符合要求,在封面右上角粘贴“挂号标签”或“邮政快件标签”(挂号标签上须加注收寄局名,快件标签上须加盖清晰日戳)。
四、银行交寄的“银行挂号信”必须按规定填写清楚。如因银行填写错误造成邮局误投的,由银行承担责任。如因邮局造成信件丢失和损毁,由邮局按照邮电部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责任。
五、邮局应事先将邮件封发时间通知银行,银行应在邮局营业时间内和邮件封发时间以前交寄,以便邮局分拣封发赶班发出。各地邮局并应对进口的“银行挂号信”在分拣部门建立专格分拣,及时送交投递部门处理。
六、邮局应赶最早的信函班次投递“银行挂号信”。对当日收到已过末班投递班次的“银行挂号信”可由当地银行与邮局洽定投递办法和时间,如果银行有条件,也可指定专人凭证明到邮局领取。
七、各银行在启用新式“银行挂号信”以后,可与当地邮局协商。旧式“银行挂号信”可用于县辖联行业务。各地邮局应监督银行的信封使用,在使用新式“银行挂号信”后除县辖联行另有合约外凡跨县的联行信件,可以拒绝受理银行交寄的旧式“银行挂号信”。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

厅运字〔20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2010年度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已于2011年1月5日正式开始。各地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通过部开通的《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系统》正在积极申报,部分省份已经开始审核。通过监控全国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申报和审核情况,发现部分企业申报数据偏离实际、部分地方车型审核不严、部分省份工作进展缓慢,直接影响到全国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量汇总,并将影响油价补助资金的发放。为进一步规范全国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确保油价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位,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2010年度城乡客运燃油消耗统计和上报工作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辖区内燃油消耗信息的申报和审查工作。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时间审核上报燃油消耗信息,务必在2011年3月15日前完成数据审核与上报工作。部分工作进展较慢的省份,要加快数据申报和审核进度,确保按时上报。对于在规定时间内未上报的省份,部将进行通报批评,如果由此影响相关省份燃油消耗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的,由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
  按国家有关规定,城市轮渡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范围。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督促城市轮渡经营者通过《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系统》单独填报。有关《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系统》使用的技术问题,可直接与该项工作技术支持单位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联系解决。联系电话:(010)58278506,58278531。服务邮箱:service.rybt@gmail.com。
  二、认真把关,确保燃油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据实上报油耗数据,严格审核、层层把关,对重点地区、企业进行现场抽查,确保燃油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有效。对于数据不规范或燃油消耗量不真实可靠、不符合实际的企业和地方,部将在汇总时对这些企业或地方的燃油油耗量予以修正,并通报全国。对部通报的企业和地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核减其相应的燃油补助资金。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一经查实,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追回上年度补助资金,并取消下年度补助资格。
  三、建立完善燃油消耗统计及补助资金发放长效工作机制
  一是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此项工作与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日常工作结合起来,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安排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以便顺利完成燃油消耗统计、审核、上报和补助资金下发等各项工作。
  二是要确保统计数据全面。对于个别仍由其他部门管理城市公交、出租车的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衔接,确保这部分城市公交、出租汽车纳入燃油消耗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范围,避免出现漏报情况。
  三是要规范车辆认定标准和发放程序。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分别确定城市公交、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车辆认定标准、行驶里程、燃油消耗标准等关键指标,并进一步规范补助资金发放程序。
  四是要建立完善基础数据库。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油耗申报工作需要,结合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充分利用GPS等现代化科技手段开展车辆行驶里程统计,抓紧建立完善本地燃料消耗基础数据库,包括城市公交、农村客运、出租汽车等3类车辆的数量、车型、营运线路、行驶里程、燃油消耗标准等,为燃油消耗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提供可靠依据,同时也为进行城乡道路客运经济运行动态分析提供重要的基础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交通 燃油 补助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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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财政部经建司,各省(区、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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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1年2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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