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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09:1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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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业建设;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
  (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
  (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
  (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
  (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
  (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
  (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必须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必须同时治理该项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条 引进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优先选择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 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专项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将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任何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后,项目设立审批部门方可办理项目设立审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对在本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艺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不得经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初步选址等有关情况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参与初步选址。项目建议书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应分别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公众较为关注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应向公众解释。
  第十八条 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项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在施工(包括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证实施,并及时修整和复原受到破坏的环境。
  各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把防止建设施工污染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用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立即停止主体工程运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设立报批文件,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及环保部门的意见。未经同级环保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设立开发区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的总体规划阶段,开发区管理部门须按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批。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纳入总体规划。
  建设情况及环境条件变化时,应及时补充进行环境质量的调查与评价,调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区、城市新区等成片开发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区域性围海围江造地开发、流域水电梯级开发、港口开发、江河整治、大型农业开发等其他区域开发建设,须在规划阶段由制定开发规划的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罚款缴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人,环保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的管理,规范城市信用社的行为,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城市信用社应当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金融政策,融通资金,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章 城市信用社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10个;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金融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由社员实际缴纳的股金总额构成。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营业地址;
(二)业务范围、种类和服务区域;
(三)股金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金数;
(五)社员的入社和退社;
(六)社员的权力和义务;
(七)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议事规则;
(八)利润分配办法;
(九)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社员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经创立大会通过后,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的发起人不得少于20人,其中企业法人不得少于5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额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40%,其余的股金应当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
城市信用社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金。
第十四条 发起人提出筹建申请时,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并应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筹建的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应载明拟设立的城市信用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三)发起人协议;
(四)拟定的筹建人员的履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发起人的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的股金总额募足,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其他缴纳股金者组成。
创立大会应当有1/2以上的出资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城市信用社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城市信用社章程;
(三)选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四)对城市信用社的筹建费用进行审核;
(五)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城市信用社设立的,可作出不设立城市信用社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者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理事会应在城市信用社创立大会结束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开业的报告并附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的名单、详细履历和有关任职资格证明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股金结构证明,社员名册及其股金额;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经批准设立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社员及其所持股金额;
(六)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七)修改章程;
(八)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同一城市内的城市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共同出资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三章 社 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为具备本章规定的条件,并向城市信用社缴纳股金者。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个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的户籍或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满3年的;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诚实守信,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须有营业执照;
(二)守法经营,业绩良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企业法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中小企业;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一家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得同时成为其他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国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第二十六条 社员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八条 个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社员所持股金最高限额分别不得超过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2%、3%和5%。
第二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成立后应当向社员签发社员证书。社员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城市信用社名称;
(二)城市信用社登记日期;
(三)城市信用社注册资本;
(四)社员姓名或者名称,缴纳股金金额及缴纳日期;
(五)社员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社员证书应当由城市信用社签章。
第三十条 城市信用社应当置备社员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社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及住所;
(二)社员缴纳的股金额;
(三)社员证书编号。
第三十一条 社员有权查阅社员大会会议记录和城市信用社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社员按照出资比例领取红利。城市信用社新增注册资本时,社员可以优先认购股金。
第三十三条 社员有权优先获得城市信用社的贷款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员股权只能在社员之间转让。
第三十五条 社员以其社员证书对外提供质押时,应经理事会同意。
第三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应于每年2月份统一审查入社申请,对符合入社条件、理事会也同意其入社的申请人,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后,为其办理入社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自愿退社时,该社员应当在30日之内向城市信用社理事会提交退社申请。社员申请退社的,经理事会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经批准后,该城市信用社应当统一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按原缴纳的股金额办理退社手续。
当城市信用社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或社员退社可能会影响城市信用社债权人的利益时,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均有权不批准其退社申请。
第三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个人股权可以继承,继承人应依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入社手续。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因故终止的或企业法人社员因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或被依法责令撤销而终止的,由城市信用社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因社员入社或退社而引起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时,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信用社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社员大会是城市信用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城市信用社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以及由社员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理事和监事的报酬;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对城市信用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审议和批准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城市信用社的变更、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城市信用社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社员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一)社员的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时;
(二)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城市信用社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三)城市信用社未弥补的亏损达股金总额的1/3时;
(四)城市信用社10%的社员请求时;
(五)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社员大会需对本办法第四十条(一)、(二)、(三)、(六)、(七)事项作出决议时,应有社员总数一半以上的社员出席方可举行,并经社员总数的一半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社员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社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设立理事会,其成员为5-11人。理事可由社员担任,也可由非社员担任,但非社员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成员的20%。理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对社员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提交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城市信用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四)听取并审议城市信用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五)批准城市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城市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决定对主任、副主任的报酬;
(七)拟定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提出城市信用社变更和终止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会的决议须经2/3以上理事同意方可通过。
第四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2人。非社员理事不得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
理事长为城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和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行其职权。
理事长离任时,须经有关部门审计。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经城市信用社主任或1/3以上理事提议,也可以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的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除本办法有规定者外,由城市信用社章程规定。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理事应当对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城市信用社章程,致使城市信用社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对城市信用社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单数,但不得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职工民主推选产生。理事、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应在监事中推选1名首席监事。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城市信用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城市信用社章程;
(二)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
(三)监督城市信用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四)维护社员、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提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决议须经2/3以上的监事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核准。
第四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城市信用社主任和副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主任、副主任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连续聘任时仍须进行资格审查。
第五十条 城市信用社主任主持城市信用社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理事会决议;
(二)提出城市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提出城市信用社的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城市信用社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工资制度草案;
(五)拟订城市信用社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六)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的理事、主任及其他主要负责人不得从事与本城市信用社竞争或者损害本城市信用社利益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主任在经营管理中有严重的违法、违规或不适于继续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并责令理事会将其解聘。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信用社在其所在地可经营下列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社员存款;
(二)吸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额以下的非社员的公众存款;
(三)发放贷款;
(四)办理结算业务;
(五)办理票据贴现;
(六)代收代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七)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五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吸收的非社员存款不得超过存款余额的40%;吸收单个非社员储户的储蓄存款不得超过15万元。
城市信用社贷款的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满足社员的资金需要。城市信用社对同一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50万元。对非社员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信用社贷款余额的40%。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在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比例和限额以下,对所辖城市信用社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
第五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
(一)城市信用社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城市信用社对单个社员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信用社资本金总额的20%,最高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城市信用社一律实行担保(保证、抵押、质押)贷款制度,必须建立、健全贷款的受理、评估和审批制度;
(四)城市信用社持有的各项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依法享有贷款自主权。城市信用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强令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摊派和平调资金。
第五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制度和现金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十条 城市信用社要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城市信用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制度。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执行国家颁布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因少交或迟交存款准备金的罚息和备付金透支的罚款;
(二)弥补城市信用社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及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公益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5%。
城市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不允许全部用作股金分红,应留出一定比例作为待分配利润,留待以后年度分配。
第六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的公共积累归城市信用社社员所有。
第六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要按国家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并及时核销呆帐、坏帐。
第六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应聘请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应定期向全体社员和监督管理部门公开其财务状况。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接管是指为了恢复城市信用社的正常经营,保护社员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城市信用社采取必要的挽救措施,以帮助其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被接管的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七十条 接管城市信用社的具体工作程序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接管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
(一)依据其章程规定或社员大会决议自行解散;
(二)依法被中国人民银行关闭或撤销;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因分立、合并或其他原因而终止。
第七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因上述原因而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自行解散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清算过程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七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责令其关闭: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擅自停业连续达180天以上的;
(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
(三)整顿无效或者连续3年年检不合格的;
(四)严重资不抵债的;
(五)已经发生支付危机且无法挽救的;
(六)接管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后仍无法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七)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
(八)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关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关闭城市信用社的具体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已经发生严重的支付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破产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因自行解散、被关闭或撤销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非社员的储蓄存款本金及合法利息;
(三)社员储蓄存款;
(四)所欠税款;
(五)所欠非社员的单位存款;
(六)所欠社员的单位存款;
(七)其他债务;
(八)社员股金。
被宣告破产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七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其予以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两种处罚可以并处: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申报文件、资料的;
(二)擅自变更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之一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4日起施行。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城市信用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牧[2013]8号



为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我部决定2013年继续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现将《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联系人:王健 贺杰

电 话:010-59192839/59193287

邮 箱:xmsxmch@agri.gov.cn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3月5日







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





为加快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不断提升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水平,我部决定2013年继续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为确保创建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制定本方案。

一、创建目标

继续在全国生猪、奶牛、蛋鸡、肉鸡、肉牛和肉羊优势区域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通过集中培训、专家指导、现场考核,2013年再创建300个畜禽标准化示范场。

二、创建内容

(一)基本要求

参与创建的规模养殖场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养殖场备案登记手续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档案完整,两年内无重大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1、生猪:能繁母猪存栏300头以上,且年出栏肥猪5000头以上。

2、奶牛:存栏奶牛300头以上。

3、蛋鸡:产蛋鸡养殖规模(笼位)在1万只以上。

4、肉鸡:单栋饲养量5000只以上,年出栏量10万只以上。

5、肉牛:年出栏育肥牛500头以上,或存栏能繁母牛50头以上。

6、肉羊:农区存栏能繁母羊250只以上,或年出栏肉羊500只以上的养殖场;牧区存栏能繁母羊400只以上,或年出栏肉羊1000只以上的养殖场。

(二)示范创建内容

畜禽养殖场标准化创建的主要内容有:

1、畜禽良种化。因地制宜,选用高产优质高效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

2、养殖设施化。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

3、生产规范化。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有关规定,生产过程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4、防疫制度化。防疫设施完善,防疫制度健全,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

5、粪污无害化。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三、重点工作

(一)开展宣传动员。各省(区、市)具体负责本区域的示范创建工作,要按照要求细化工作方案,明确工作内容和时间表;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宣传发动工作,确保养殖场户知晓创建内容和要求,调动养殖场户的积极性,营造示范创建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技术支撑。各省区要结合创建活动需要,建立健全创建技术专家组考核制度,完善专家队伍,切实做到专家组人员固定、技术过硬、工作负责、公平公正,要加强检查考核,对于不能发挥技术服务的,及时予以调整。

(三)确定创建单位。农业部核定不同省区标准化示范场创建数量,分畜种创建数量由各省结合实际确定。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自愿参与创建的养殖场户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省(地、市)属农场报省农垦主管部门,由省农垦部门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备案。参与创建的养殖场户数量不得超过核定创建数量的120%。各地组织的区域性示范创建工作,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制定标准创建验收,并纳入当地示范场。

(四)强化创建培训。全国畜牧总站对各省区负责创建的部门和技术专家组进行培训,各省区负责对本省区创建单位进行集中培训与技术指导,各创建单位根据要求对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管理措施进行规范。

(五)实施验收挂牌。农业部制定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2013年验收评分标准仍按2011年标准执行,其中奶牛存栏量调整为300头以上(标准电子版从农业部网站信息公开栏下载)。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区验收评分标准,但相关指标不得低于我部发布的验收标准。各地要按照验收评分标准和既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标准化养殖场在当地媒体上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各地务必要从严考核,宁缺毋滥。我部根据上报结果组织抽查复核,统一对外发布,并颁发标牌。

(六)发挥示范效应。在组织好新一轮示范创建工作的同时,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以已挂牌的示范场为重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示范推广活动,确保措施具体,成效显著,切实使示范场标准化生产技术看得懂、学得会,带动更多养殖场户在发展标准化生产中受益。各省区于12月1日前,将示范带动工作总结以电子版格式发送畜牧业司畜牧处。

(七)加强监督管理。畜牧业司会同全国畜牧总站组织专家开展督导调研,指导各地开展示范创建活动。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应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活动开展公开、公平、公正。要建立健全创建活动考核机制,按照《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本省区已挂牌的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日常监管。各省区要按照示范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2010年挂牌示范场复检工作,并于6月30日前将检查结果上报畜牧业司,我部审核后统一对外发布复核结果。

(八)推进产业化经营。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产业化经营,鼓励支持标准化示范场打造自主品牌,与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大中型批发市场和超市等进行合作,促进产销衔接。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农业部成立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畜牧业司牵头,部内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参加。

(二)加大政策支持。农业部将整合有关项目,支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大项目资金和技术培训投入力度,提高活动的实施效果。

(三)加强宣传报道。在媒体上公开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的主要内容,引导广大养殖场户积极参与。在报刊上开辟专栏,报道各地在开展示范创建活动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引导各地因地制宜,加快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

附件:1. 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示范场数量

2. 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进度安排



附件1

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示范场数量

地区
创建数量(个)

合计
300

北京
5

天津
5

河北
15

山西
5

内蒙古
12

辽宁
12

大连
5

吉林
10

黑龙江
12

上海
5

江苏
12

浙江(含宁波)
12

安徽
10

福建(含厦门)
10

江西
10

山东
15

青岛
5

河南
15

湖北
12

湖南
13

广东(含深圳)
12

广西
10

海南
5

重庆
5

四川
15

贵州
5

云南
6

陕西
5

甘肃
5

青海
5

宁夏
5

新疆
12

新疆兵团
5

黑龙江农垦
5






附件2



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进度安排



3月:下发《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

3月底:各地报送参与标准化示范创建单位名单;

4月:举办示范创建技术培训班;

6月底:报送2010年挂牌示范场复检结果;

7-8月:各地开展参与创建标准化示范场现场验收;

9月:各地上报标准化示范场验收名单;

10月:组织开展督导检查;

12月:各地报送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总结。




附件:
农办牧[2013]8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303/P020130311311400885833.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