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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8:2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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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合函{2012}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

  根据《部门统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1999年第4号)的规定,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结合近两年我国对外投资的实际和特点,对2010年12月印发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一、增加反映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开展农业对外投资合作基本情况月报表(FDIY3表)和我国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统计月报表(FDIY4表)。

  二、增加反映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开展农业类作物种植基本情况的“境外主要作物种植情况”年报表(FDIN6表)。

  三、将“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月报表(FDIY1)中的“货币投资”指标细划为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其他,将“其他投资”调整为“无形资产投资”。

  四、将“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FDIN5表)中的“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指标调整为“年末从业人员数量”。

  五、对“对外投资并购基本事项”月报表(FDIY2表)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卖方情况、协议并购情况、并购资金来源等指标,对“实际交易金额”指标进行了细化。

  六、将“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表(FDIN1表)中“年末从业人数”指标的统计单位由“人”调整为“千人”。

  七、将境内投资者(境外企业)所属行业参照分类调整为国家统计局2011年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

  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商合发[2010]520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2月21日



  附件:2012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http://h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301/1357432441132.doc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国 家 统 计 局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2012年12月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目 录

总说明…………………………………………………………………………………………6
报表目录………………………………………………………………………………………8
调查表式
综合报表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别地区分组FDI金融N1表)… ………………10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FDI金融N2表) ……………11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拥有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FDI金融N3表) ………………………12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别地区分组FDI金融Y1表) ………………………13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FDI金融Y2表)……………………14
 (二)基层报表
 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FDIN1表)…………………………………………………………15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FDIN2表)……………………………………………………………16
 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企业间投资、收益分配情况(FDIN3表)……………………………17
  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FDIN4表)………………………………………18
  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FDIN5表)………………………………………19
  境外主要作物种植情况(FDIN6) ……………………………………………………… 20
  对外直接投资情况(FDIY1表)……………………………………………………………21
  对外投资并购基本事项(FDIY2表) ……………………………………………………22
  农业对外投资合作情况(FDIY3表)………………………………………………………23
  境外经贸合作区情况(FDIY4表) ………………………………………………………24
附录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目录………………………………………………………………25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27
国别(地区)统计代码………………………………………………………………30
数据来源参考表式:境外企业基本信息采集表……………………………………37
关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统计奖惩办法的说明…………………………………39
主要概念及指标解释 ………………………………………………………………………40







总说明


  (一)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二)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境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参股、兼并、收购国(境)外企业,拥有该企业10% 或以上的股权,并以拥有或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三)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发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
  (四)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监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五)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1、商务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2、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全国金融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金融业境内投资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提供金融领域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3、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4、境内投资者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或外汇局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六)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方式在境外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投票权或其他等价利益的各类公司型和非公司型的境外直接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对外投资并购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农业对外投资合作情况等。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对外直接投资额;反向投资额;对外直接
投资净额;实际交易额;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年末从业人数;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出口额;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口额;对所在国缴纳的税金总额等。
  (八)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月度报表。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根据需要对重点统计调查项目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具体办法另文制定。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境内投资者为中央企业、单位的,直接向商务部报送统计报表。
境内投资者为金融企业(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等)的,直接向外汇局报送统计报表。
其他境内投资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4、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不包括中央企业)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5、外汇局负责收集、审核、汇总金融业境内投资者的统计资料,向商务部提供金融部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6、商务部负责汇总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并报国家统计局。
   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涉及的所有境外企业均按1、2、3渠道报送。
  (九)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采取定期公布制度。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管理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年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于次年9月30日前以统计公报形式对外公布,月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于月后30日内对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每年1季度,商务部根据月度统计数据生成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初步数据,同比计算基期为上年度统计初步数据。
  对外公布的对外直接投资月度统计数据包括商务部根据上年度利润再投资测算的月度利润再投资,商务部根据测算比例将月度利润再投资分摊到有关行业、地区、省份等。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实际情况对本年月度数据及上年度年报数据予以调整,年度最终数据以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准。
   (十)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十一)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者所属行业类别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十二)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十三)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商合发[2010]520号)同时废止。







二、 统计报表目录

表号 表 名 报告
期别 统计范围 报送、提供单位 报送、提供日期
及方式 页码
(一)综合报表
FDI金融N1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别地区分组)
年报
全部金融业境内
投资者
国家外汇管理局
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纸介质
10
FDI金融N2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FDI金融N3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拥有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FDI金融Y1表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别地区分组) 季报    同上 同上 季后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纸介质 12
FDI金融Y2表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季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二)基层报表
FDIN1表 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 年报 全部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年后6月20日前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网络传输 15
FDIN2表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FDIN3表 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企业间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FDIN4表 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FDIN5表 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续表)


FDIN6表
境外主要作物种植情况
年报
全部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年后6月20日前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网络传输
20


FDIY1表
对外直接投资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月后10日内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网络传输
21
FDIY2表 对外投资并购基本事项 月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FDIY3表 农业对外投资合作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FDIY4表 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三、调查表式

(一)综合报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
(按国别地区分组)
表 号:FDI金融N1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 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 两年                  
综合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计量单位 :万美元 、家
境外企业家数 当年流量 年末存量
总额 总额
新增
股本 当期利润再投资 股本 利润
再投资

1

2
3 4 5 6 7

合计
一、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非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我国金融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家地区分布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
   3.国家(地区)代码见附录三。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
(按国民经济经济行业分组)
表 号:FDI金融N2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 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两年
综合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计量单位:万美元

      指标
  
行业 当年流量 年末存量
总额 总额
新增
股本 当期利润再投资 股本 利润
再投资
甲 1 2 3 4 5 6

合计
金融业
银行业
证券业
保险业
其他金融活动
非金融业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我国金融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对外直接投资行业分布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
   3.行业分组见附录一。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拥有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
表 号:FDI金融N3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两年                                   
综合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计量单位:万美元、家、人
 
  指标
 

行业
 /国家(地区) 境外企业家数
资产
总额 负债
总额 所有者权益
利润
总额
对所在国缴纳的税金总额
年末从业人员 数
其中:中方
实收
资本
甲 1 2 3 4 5 6 7 8 9
合计
一、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非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我国金融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对外直接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经营活动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
(按国别地区分组)
表 号:FDI金融Y1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 号: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两年                                         
综合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1- 月      计量单位:万美元

        指标

行业/国家(地区)

直接投资额

其中:新增股本


1
2
合计
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非洲
**国家(地区)
欧洲
**国家(地区)
……
……
非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非洲
**国家(地区)
欧洲
**国家(地区)
  ……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期我国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的行业及地区分布本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季后20内向商务部提供。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表 号:FDI金融Y2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 两年                                                
综合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1- 月   计量单位:万美元

         指标

   行业

直接投资额

其中:新增股本


1
2

合计
金融业
银行业
证券业
保险业
其他金融活动
非金融业
  按国民经济经济行业分组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期我国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的行业分布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季后20日内向商务部提供。
   3. 行业类别见附录一。



(二)基层报表
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
表 号:FDIN1表
企业(单位)名称: 制定机关:商务部
组织机构代码:□□□□□□□□—□                   国家统计局
单位所属行业代码: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商合函[2012]1129号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有效期限: 两年
         20  年      计量单位:人民币千元、千人、个
指标 代码 数值
甲 乙 1
资产总额 1
负债总额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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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9年3月5日第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一日

 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随着本地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为法律援助机构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置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规范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后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八)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一)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事项,除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合理的请求和事实依据;(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三)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无需经济状况审查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状况适当扩大受援人范围。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四)特困职工;(五)农村“五保”对象;(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军人或军属;(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当持有下列相应证明材料:(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三)特困职工应持有县级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四)军人或军属经济困难的应当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武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八条 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而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九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经仲裁后诉讼或者一审后上诉以及再审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原法律援助机构援助的,原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如下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三)经济困难证明;(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并帮助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交有关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办理案件的所有材料按照归档要求提交给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无合法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或者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不予配合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提出责令配合或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由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同时废止。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避孕套出口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避孕套出口备案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办械监〔201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避孕套出口监管,实现对出口避孕套的溯源和追踪,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避孕套监管的通告》(2013年第6号),自2013年11月1日起,国家对避孕套出口实行备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避孕套生产企业出口避孕套,应当在完成生产后,凭订购合同或订单填写《出口避孕套生产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正副本、《医疗器械注册证》(包括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
  (二)与境外订货方或出口贸易商签订的购货合同或订单复印件;
  (三)出口避孕套的质量标准,包装、标签式样;
  (四)该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明。
  备案资料齐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表》上盖章确认。
  《备案表》格式编号为:省(区、市)简称+(设区的市简称)+4位年份数+4位顺序编号。

  二、生产出口避孕套的企业,应当建立并保存出口产品档案,内容包括每批次出口产品的购货合同或订单、产品标准、包装、标签式样、《备案表》、报关单等,以保证产品的追踪追溯。

  三、未经备案生产出口避孕套,或在备案中提供虚假资料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通报曝光。

  四、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出口避孕套备案情况报送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官方网站开设专栏,对避孕套出口备案情况,包括生产企业信息、出口企业信息、出口产品批次等及时进行公开。


  附件:出口避孕套生产备案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3年9月29日



   食药监办械监〔2013〕72号 附件.doc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yrPSqbzgsOzQtbzgobIyMDEzobM3MrrFILi9vP4uZG9j.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