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
(1988年10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 自1988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 照顾船员和船舶的合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进境时船舶负责人应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见附件一)中如实填写烟、酒的类别、数量,向海关申报。
第三条 船舶每航次挂港期间,从进境之日起,在港停留每十天准予船舶外留备用香烟三千支、酒五瓶;准予每一外籍船员外留自用香烟四百支、酒一瓶(不含啤酒类饮料)。外籍船员携带上岸的烟、酒每次不得超过香烟四十支、酒一瓶,累计总数不得超出上述本人外留数量。中国籍船员按照《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规定的限量予以外留,并必须经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后,方准携带上岸。
第四条 不属本规定第三条核准外留的烟、酒,应全部集中储存,由船舶负责人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见附件二)上列明,向海关申报。海关在清单上签注, 并对烟、酒实施加封。船舶负责人有责任为海关加封烟、酒提供方便。
第五条 因特殊原因,船员、船舶外留的烟、酒不敷实际需要的,可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在海关监管下启封及重封,并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上相应变更封存烟、酒的数量。
第六条 船舶之间互相调拨的烟、酒,应当由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开列清单,报经海关核准后,在海关监管下办理调拨及重封手续,海关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上签注。
第七条 船舶在我港口免税店购买的烟、酒, 应在送货上船前由船舶负责人持免税店发票清单向海关申报,办理加封手续。海关变更《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中关于烟、酒的封存数量。
第八条 开往我境内下一个岸口的船舶, 其加封的烟、酒不得擅自启封,由本口岸海关将《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作关封由船舶负责人负责带交下一口岸海关。由下一口岸海关依照本规定继续监管。直驶境外港口的船舶,结关离境后可自行启封。
第九条 对我兼营国际运输的船舶,在经营国际航运期间,海关按本规定对烟、酒加封留存;在改营国内运输期间,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一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略)
附件二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林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林业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林业部 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林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林业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在林业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发展国际科技和经济联系的重大意义;
认为,林业的长期合作是十分必要的;
指出,森林作为生态平衡的重要因素在维持和保护人类居住环境方面具有全球性意义;
意识到,今后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要求对森林资源采取妥善对策,并且强化保护和改善周围环境的措施;
表达了,各自在林业、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扩大和加强合作的愿望;
根据“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纪要”,“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科技合作常设分委员会第四届会议议定书”,以及双方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加强林业合作的会谈纪要”,同意在平等、友好和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相互间的科技交流和经济合作,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林业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条
1.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目的是促进林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的解决。
2.双方同意就下列领域开展合作:
——林木遗传和育种
——森林更新、抚育
——森林经理
——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
——营林机械化和林业机械
——苗圃建设
——木材加工和利用
3.在合作过程中,将特别重视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林业问题。
第三条 双方同意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合作:
——合作研究
——交换科技情报、文献和研究成果
——举行双边会议、研讨会,发表报告、论文专著和交流解决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林业问题的经验
——互派代表团、专家和进修培训人员
——吸收中国的工人和专家,共同从事营林、采伐运输、木材加工等工作以及利用中国的技术和工艺在苏联建设苗圃
——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包括建立合作经营企业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宗旨,双方鼓励并促进下属机构、组织、企业,遵循自己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建立和发展林业领域的接触和对口合作。
有关合作形式、规模和条件等具体事宜由各对口单位进一步协商并签订相应合同。
第五条
1.执行本协定第四条所涉及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由双方相应的组织会商解决。
2.执行本协定第三条涉及双方互换代表团进修、培训、出席双边会议和合作研究人员国际旅费自理,食宿、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3.如果提供科技情报一方未在提交时声明该情报未经特别认可不得使用,则双方可以将合作过程中得到的上述科技情报自由地用于研究、设计和生产。本条提到的情报只有在提供情报一方认可后才能转让给第三方。
4.交换资料或种苗等,承担方负责邮寄至接受方指定的单位,其费用由承担方负担。
5.双方对下属机构、组织和企业在本协定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工作组,负责商定、组织相互之间的科技合作事宜,协调相互之间的经济合作事宜,工作组由每一方各五人组成。工作组每年开会一次,分别在两国轮流举行。
双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外事司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对外经济联络司为本协定的联络机构。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或修改意见,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续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活动的中止,不影响双方下属机构、组织和企业间已签订的合同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在莫斯科签订,各一式两份,用中、俄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林 业 部 国家森林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高德占 伊萨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