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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9 13:4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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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我国经济运行总体平稳,但结构性矛盾依然突出。金融运行总体是稳健的,但资金分布不合理问题仍然存在,与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要求不相适应。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金融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同作用,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持续加强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继续执行稳健的货币政策,合理保持货币信贷总量
  统筹兼顾稳增长、调结构、控通胀、防风险,合理保持货币总量。综合运用数量、价格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组合,充分发挥再贷款、再贴现和差别存款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的引导作用,盘活存量资金,用好增量资金,加快资金周转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中小金融机构继续实施较低的存款准备金率,增加“三农”、小微企业等薄弱环节的信贷资金来源。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更大程度发挥市场在资金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企业根据自身条件选择融资渠道、优化融资结构,提高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的信贷可获得性,进一步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人民银行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二、引导、推动重点领域与行业转型和调整
  坚持有扶有控、有保有压原则,增强资金支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大力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大对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信息技术产业和信息消费、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传统产业改造升级以及绿色环保等领域的资金支持力度。保证重点在建续建工程和项目的合理资金需求,积极支持铁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培育新的产业增长点。按照“消化一批、转移一批、整合一批、淘汰一批”的要求,对产能过剩行业区分不同情况实施差别化政策。对产品有竞争力、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要继续给予资金支持;对合理向境外转移产能的企业,要通过内保外贷、外汇及人民币贷款、债权融资、股权融资等方式,积极支持增强跨境投资经营能力;对实施产能整合的企业,要通过探索发行优先股、定向开展并购贷款、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等方式,支持企业兼并重组;对属于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要通过保全资产和不良贷款转让、贷款损失核销等方式支持压产退市。严禁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建设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和直接融资,防止盲目投资加剧产能过剩。(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整合金融资源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集中的区域延伸服务网点。根据小微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金融需求特点,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理财、咨询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所募集资金发放的小微企业贷款不纳入存贷比考核。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盘活资金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适度放开小额外保内贷业务,扩大小微企业境内融资来源。适当提高对小微企业贷款的不良贷款容忍度。加强对科技型、创新型、创业型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力争全年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当年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贷款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支持小微企业信息整合,加快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对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清理规范。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或参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通过奖励、风险补偿等多种方式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帮助小微企业增信融资,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提高小微企业贷款覆盖面。推动金融机构完善服务定价管理机制,严格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不得以贷转存、不得存贷挂钩、不得以贷收费、不得浮利分费、不得借贷搭售、不得一浮到顶、不得转嫁成本,公开收费项目、服务质价、效用功能、优惠政策等规定,切实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大对“三农”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
  优化“三农”金融服务,统筹发挥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和合作性金融的协同作用,发挥直接融资优势,推动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鼓励涉农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空白乡镇设立服务网点,创新服务方式,努力实现农村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支持金融机构开发符合农业农村新型经营主体和农产品批发商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力争全年“三农”贷款增速不低于当年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贷款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发行“三农”专项金融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林权抵押贷款,探索开展大中型农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支持农业银行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县域“三农金融事业部”试点省份范围。支持经中央批准的农村金融改革试点地区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林业局、法制办、银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发展消费金融促进消费升级
  加快完善银行卡消费服务功能,优化刷卡消费环境,扩大城乡居民用卡范围。积极满足居民家庭首套自住购房、大宗耐用消费品、新型消费品以及教育、旅游等服务消费领域的合理信贷需求。逐步扩大消费金融公司的试点城市范围,培育和壮大新的消费增长点。加强个人信用管理。根据城镇化过程中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的消费特点,提高金融服务的匹配度和适应性,促进消费升级。(人民银行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银监会等参加)
  六、支持企业“走出去”
  鼓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大力支持企业“走出去”。以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为重点,进一步推动人民币跨境使用,推进外汇管理简政放权,完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逐步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对外开放。改进外债管理方式,完善全口径外债管理制度。加强银行间外汇市场净额清算等基础设施建设。创新外汇储备运用,拓展外汇储备委托贷款平台和商业银行转贷款渠道,综合运用多种方式为用汇主体提供融资支持。(人民银行牵头,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七、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
  进一步优化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市场的制度安排,完善发行、定价、并购重组等方面的各项制度。适当放宽创业板对创新型、成长型企业的财务准入标准。将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试点扩大至全国。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稳步扩大公司(企业)债、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促进债券市场互联互通。规范发展各类机构投资者,探索发展并购投资基金,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产品创新,促进创新型、创业型中小企业融资发展。加快完善期货市场建设,稳步推进期货市场品种创新,进一步发挥期货市场的定价、分散风险、套期保值和推进经济转型升级的作用。(证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参加)
  八、进一步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
  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推广菜篮子工程保险、渔业保险、农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农房保险等新型险种。建立完善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大力发展出口信用保险,鼓励为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走出去”提供投资、运营、劳动用工等方面的一揽子保险服务。深入推进科技保险工作。试点推广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推动发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拓宽保险覆盖面和保险资金运用范围,进一步发挥保险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积极作用。(保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林业局、银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九、扩大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入股金融机构和参与金融机构重组改造。允许发展成熟、经营稳健的村镇银行在最低股比要求内,调整主发起行与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探索优化银行业分类监管机制,对不同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地域和业务范围上实行差异化准入管理,建立相应的考核和评估体系,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广覆盖、差异化、高效率的金融服务。(银监会牵头,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参加)
  十、严密防范金融风险
  深入排查各类金融风险隐患,适时开展压力测试,动态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触点,及时锁定、防控和化解风险,严守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继续按照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区别对待、逐步化解的原则,防范化解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等风险。认真执行房地产调控政策,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加强名单制管理,严格防控房地产融资风险。按照理财与信贷业务分离、产品与项目逐一对应、单独建账管理、信息公开透明的原则,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加强行为监管,严格风险管控。密切关注并积极化解“两高一剩”(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时暴露的金融风险。防范跨市场、跨行业经营带来的交叉金融风险,防止民间融资、非法集资、国际资本流动等风险向金融系统传染渗透。支持银行开展不良贷款转让,扩大银行不良贷款自主核销权,及时主动消化吸收风险。稳妥有序处置风险,加强疏导,防止因处置不当等引发新的风险。加快信用立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社会诚信文化,为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营造良好环境。(人民银行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参加)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1日









治理高速公路车辆超速现象的思考


从2004年6月20日开始,按照山西省高速交警支队统一部署,全省高速公路交警在所有高速公路收费站严把入口关,拒绝超载、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目前,在高速公路上由于超载、超限车辆导致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基本得到遏止。
近期,高速公路上车辆的平均时速明显提高,但是,由于车辆超速行驶导致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又呈现上升势头。这些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形态主要有:
1、小轿车追尾撞击大型货车;
2、雨天由于“水滑”现象小轿车撞击护栏。
这些事故中,都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小型轿车“超速”。笔者对预防“高速公路上小轿车超速引发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做了一些思考,供领导决策参考。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高速公路勤务的特别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由于我们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巡逻执勤并不属于“执行紧急公务”,从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第一天起,就宣告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模式与地方公路上的交通管理模式彻底决裂,我们传统的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的执法模式就此结束。
二、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作为
高速三、五大队在临近高速公路出口的位置测速,在出口处处罚的模式,是交通管理的一种手段,却不是通过测速预防事故的最佳途径。由于超速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大多在中途,三、五队的模式在平遥、灵石、临汾、侯马、雁门、朔州等地处大运高速公路中段,没有主线收费站依托的大队,没有借鉴意义,而且,由于测速地点不是超速引发事故的发生地,采取这种办法也达不到治理超速,预防事故的目的。而五队在高速公路上拦截、并处罚超速行为的做法,更是一种执法犯法,肆意践踏法律的违法行为,极其容易引发违法行为人的逆反心理,造成与管理者的冲突。
由于没有找到适当的突破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上无所作为的空白点,是现阶段小轿车超速引发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高发的一个原因。
三、小轿车超速的情况
常听运城人相互间盛赞大运高速公路的优越性:三个半小时到太原,真快!仔细想来,运城到太原400公里路程,三个半小时到达,扣除在中间服务区休息的时间,车辆的平均时速将达到140公里/小时,而在大运高速公路运城到太原沿线,允许车辆行驶的最高速度只有110公里/小时。在隧道、山区等事故高发路段限速往往只有80公里/小时。
超速现象极其普遍!
超速程度极其严重!
四、治理超速的对策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新形势下,笔者认为治理高速公路上小轿车超速最好的办法是:使用车速检测仪器对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进行车速检测,处罚超速的驾驶人,震慑超速驾驶的行为,最大限度地遏止超速引发的交通事故。
五、处罚车辆超速的步骤:
(1)在“大运”沿线使用车速检测仪器进行车速检测,并使用微机保留相关证据;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和第八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邮寄送达支队机关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3)在当事人超过法定的缴纳罚款时间(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缴纳罚款的时间长15日)后,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三款“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协调当地交通警察支队,锁定车辆档案,使违法车辆不予通过年检,督促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
(4)对于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3个月仍拒不缴纳罚款的,也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从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帐户上强制划拨,执行罚款。

以上观点请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
2005-5-7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电话:13903592043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6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护人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防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襄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经贸、公安、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气瓶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执法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经常开展执法检查,消除气瓶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市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和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充装业务。未取得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的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第六条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实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充装单位,质监部门应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充装进行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由市级质监部门提请省级质监部门取消其充装资格,并同时通报公安消防、工商、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从事气瓶充装的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操作证"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充装工作。

第八条气瓶的检验周期和安全使用年限按国家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二)无证制造和未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

(三)超期未检或改装的气瓶;

(四)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六)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的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七)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八)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第十条气瓶充装单位负责自己充装的气瓶的安全性,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中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并按质监部门的要求落实定期检验制度。发现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严格执行制度,不予充装,并督促气瓶所有者或使用者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充装。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实行检定,防止充装不足、过量充装,给气瓶安全埋下隐患。

第十二条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的规定,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在质监局办理"安全注册",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业务。

经销民用燃气器具类气瓶的单位在办理工商管理执照之前,还须到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工商、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经销假冒伪劣气瓶和不合格气瓶。

第十五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核准,取得资格证书。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未重新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单位,不得再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气瓶检验单位在承担气瓶检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瓶检验,并根据规定出具检验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

气瓶检验单位应对自己检验的气瓶的结论、数据和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2年检验1次;

(二)盛装一般性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1次;

(三)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1次;

(四)液化石油气钢瓶,按国家标准GB8334的规定执行;

(五)低温绝热气瓶,每3年检验1次;

(六)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5年检验1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3年检验1次。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

气瓶使用单位在使用气瓶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八条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判废。

气瓶检验单位依法对定检中发现的不合格气瓶作报废处理后,气瓶所有者是用户的应交给用户;气瓶是用于经销的,应将检验结果告诉送检者或所有者,同时应及时上报质监部门,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严格制度,加强管理,向社会提供优质、安全的定检服务,并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奉公守法,依法定检,严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质监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原因造成气瓶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