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二)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等娱乐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银行、证券营业厅、宾馆、酒楼等经营场所;
(四)车站候车厅、码头候船厅、机场候机厅;
(五)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消防基础设备建设和消防队伍建设。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专门的消防队伍或与企业联合建立专门的消防队伍,配备消防车和其他消防器材。
第五条 本省境内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二)检查公共场所产权单位、经营单位执行防火规定的情况;
(三)及时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
(四)负责防火负责人和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行使的职责。
第七条 公共场所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确定防火负责人,配备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
防火负责人和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正式上岗。
第八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三)管理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开展灭火演练;
(四)组织开展消防检查,整改火险隐患,纠正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由防火负责人承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管理和维护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四)承办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防火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设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足消防水源,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均应当设自救式卷盘。消火栓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周围不得堆放物资。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设备:
(一)宾馆的客房和公共活动场所;
(二)电子计算机房(含控制室、磁带库)、贵重的仪器、仪表设备间及贵重物品库房;
(三)设在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影宫、多功能厅、展览厅、营业厅等;
(四)其他建筑内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营业厅、展览厅等。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安装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一)三星级以上宾馆的客房、公共活动场所、公共走道、大堂、餐厅、厨房和地下停车场;
(二)设在高层和地下建筑物内的商场营业厅、歌舞厅、卡拉OK厅、展览厅、多功能厅等;
(三)设在多层建筑三层以上,且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营业厅、展览厅等。
第十三条 设在公共场所主体建筑内的锅炉房、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充油的高压电容器和油开关室、自备发电机房、管道集中供气的气瓶库等部位,应当设置相应的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灭火装置。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以电力作为动力的消防设施、设备,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两个独立的电源供电;市政不能供应双电源的,应当自备发电机组或蓄电设备。双电源或电源与其他供电设备之间应当能互相自动切换。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符合标准的疏散指示标志:
(一)疏散走道、疏散门;
(二)楼梯、电梯及其前室;
(三)歌舞厅、卡拉OK厅、影剧院、商场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四)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和自备发电机房。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设备应当指定专人管理。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疏散指示和应急照明装置,防火门、防火卷帘、消火栓系统、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必须委托专业维修公司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十八条 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改作他用。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高层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材等救生设施。
第二十条 提供住宿、办公、娱乐的别墅应当设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室外消火栓系统或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三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一条 对公共场所实行公共责任强制保险。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其费率、责任范围、赔付及管理办法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具体投保事项由保险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每年提取公众责任保险费和火灾保险费总额的10%,用于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完善公共场所消防设施,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减少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耐火等级不能低于二级,其内部装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非燃或阻燃材料。公共场所的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的要求。
禁止使用可燃、易燃性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应当符合有关电力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其配电线路必须采用铜蕊绝缘导线并穿金属管或硬质PVC阻燃管保护,并用管夹加以固定。导线的接头应当采用端子或焊接连接并加接线盒,严禁绞接。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内禁止储存、经营、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在公共场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禁止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割)、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禁止焚烧可燃物品及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走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堆放物品,疏散指示标志应当使用中、英文,并醒目完整。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不得少于两条,且每条疏散通道的最少净宽不得少于1.2米。
新建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应当按前款标准设计,已建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使其符合标准。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有安全疏散线路指导图,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救生器材。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路线。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技能训练和灭火演练。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及其他报警装置。
第三十三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有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消防设备工作的情况,及时报告火警信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观察到火情或接到公共场所火灾报警、上级命令时,必须迅速赶赴现场进行扑救。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的扑救工作。火场总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拖延。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发现火灾,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及时采取扑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机构的防火负责人、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接到报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发生火灾的紧急情况下,有责任引导在场人员迅速安全转移。
第三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参加灭火训练,预防火灾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参加灭火,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三)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1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和未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的;
(二)未建立、健全防火制度的;
(三)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或值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四)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灯的;
(五)未按规定制订灭火预案、应急疏散方案或未定期组织灭火技能训练和灭火演练的;
(六)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检测维修的;
(七)未按规定参加公众责任保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3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8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在公共场所内储存、经营、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四)用电、用火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
(五)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或擅自拆除、停用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的。
在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责令该单位临时停止危险部位的营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火灾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逾期未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加收1‰的滞纳金。
执行罚款,应当给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开具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删去,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的通知
阿府函〔2007〕19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州级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立足实际,狠抓落实,切实加强各项配套制度建设。各级各部门要加强衔接,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政府立法进程,确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落到实处,依法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
政府立法规划项目
一、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需配套制定的规定、办法等
(一)《自治条例》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中所涉及的湿地管理和保护,需制定具体的管理与保护办法。(起草单位:州林业局;协作单位:州畜牧兽医局、州水利局)
第二十八条及《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所涉及的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的规定。(起草单位:州水利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所涉及的电力企业按照电力总量的一定比例留州使用也应有相应的具体办法。(起草单位:州经委;协作单位:州水利局、州发改委)
第二十九条中所涉及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留州部分转项用于造地补偿和土地保护,需有具体的管理办法或规定。(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第三十一条中所涉及矿产资源的管理,虽已有一个单行条例,但对其资源费留州部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补偿和保护,需有具体的管理规定。(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第三十四条中涉及通信设施的保护,需制定相应的办法。(牵头单位:州公安局;协作单位:州发改委、州交通局、州无线电管理处、州电信分公司、州移动分公司、州联通分公司、州网通分公司)
第四十一条中对市场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需依法制定符合本州实际的有关价格和收费的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物价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二)《自治条例》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税收、金融
第五十条第三款中金融机构对辖区内的特色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应当加大信贷支持,需要有具体的规定或办法。(起草单位:州人行;协作单位:州银监局、州建行、州农行、州农发行)
(三)《自治条例》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需制定具体的鼓励办法。(起草单位:州教育局;协作单位:州人事局、团州委、州民政局、州扶贫两资以工代赈办)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需制定具体的鼓励办法。(起草单位:州科技局;协作单位:州经委)
本条第三款中有关科学技术的奖励,现虽已有一个办法但需修订。(起草单位:州科技局;协作单位:州人事局、州财政局)
第五十八条中关于营业性文化市场的管理,虽有一个暂行办法,但需修订(起草单位:州文化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州物价局、州工商局、州地税局)关于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研究、修复和利用,也可制定具体的办法或规定。(起草单位:州文化局;协作单位:州民委、州宗教局、州旅游局、州编译局、州物价局)
第五十九条中关于继承和拓展藏医、羌医等民族传统医药事业,以及藏药、羌药制剂的管理,需制定具体的规范和管理办法。其中:民族传统医药事业继承与拓展的具体规定(起草单位:州卫生局;协作单位:州科技局)藏药、羌药制剂的管理规定(起草单位:阿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作单位:州卫生局)
(四)《自治条例》第七章 自治州的人才资源
第六十三条中关于吸引、鼓励各类优秀人才来州工作以及留住各类优秀专业人才,要落实好第二款的规定,必须有相应的办法或具体的规定。(起草单位:州人事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州科技局)
第六十六条中第二、三款关于对在艰苦偏远乡村工作的教师和医务人员给予福利优惠的问题以及本州工作人员、职工的津补贴、福利和离退休待遇补充政策的问题,都需要有相应的具体规范,或必须制定具体的办法。(起草单位:州人事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州教育局、州卫生局、州老干部局)
(五)《自治条例》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条例制定实施办法。(起草单位:州民委;协作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二、结合部门职能实际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发改委;协作单位:州经委、州国土资源局、州旅游局、州水利局、州规划建设局、州物价局、州文化局、州林业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移民办)
(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客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交通局)
(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物价局)
(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起草单位:州气象局)
(五)《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客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交通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
(六)《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大型重点工程建设气候可行性论证及气象资料提供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气象局)
(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八)《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教育局;协作单位:州卫生局、州民政局、州扶贫两资以工代赈办)
(十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起草单位:州广电局;协作单位:州公安局、州广电中心)
(十五)《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特种旅游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体育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
(十六)《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案)(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水利局、州环保局、州财政局)
(十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变通规定》(起草单位:州农业局;协作单位:州国土资源局)
(十八)《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起草单位:州旅游局;协作单位:州文化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