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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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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12〕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订了《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交通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水发〔2006〕33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0月26日



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培训、入库、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招标活动的评标专家,原则上从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其他水运工程招标活动的评标专家也可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四条 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工作业绩突出,工程实践经验丰富,具有独立判断和分析问题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保密意识,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管理,无不良信用记录等;
  (三)从事水运工程或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科研等领域工作满15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四)每申报一个专业(《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表》见附件1)应承担过3个以上(含3个)大中型水运工程或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业务工作(《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大中型业绩认定标准表》见附件2),且应担任以下职务之一:
  1.设计专业负责人以上;
  2.施工项目经理部总工、副经理以上;
  3.监理项目总监代表、副总监以上;
  4.建设管理项目部门负责人以上;
  5.质量监督项目负责人以上;
  6.前期工作、科研等项目负责人以上。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两院院士、勘察设计大师(含水运行业)、交通运输部专家委员会委员可不受年龄限制。
  凡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经交通运输部审查通过后取得评标专家资格。
  第五条 评标专家由本人申请和单位推荐方式产生。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填写《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表》(见附件3)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后报所在单位,申报材料要求如下:
  1.两院院士、勘察设计大师(含水运行业)、交通运输部专家委员会委员不需附证明材料;
  2.原入库专家只需提供原专家资格证书复印件,专家所在单位、职务、学历等个人信息如有变动的,需要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3.具有甲级以上设计资质、一级以上施工资质及甲级监理资质企业的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副总经济师只需提供任职文件;
  4.获得国家职业资质证书(指咨询工程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与正高级职称人员只需提供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和毕业证书复印件;
  5.其他人员应提供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并提供所承担项目的规模证书(如设计批复文件、合同文件、交竣工验收证书等复印件)和在项目中的任职证明(如设计文件扉页、图签、聘任文件等复印件);
  (二)所在单位与上级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汇总表》(见附件4),按以下渠道上报:
  1.海事、救捞、船级社、长航系统所属单位,分别报部海事局、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
  2.中央企业所属单位,分别报主管集团公司;
  3.其他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当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后,填写《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审核汇总表》(见附件5),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报交通运输部;
  (四)除海事、救捞、船级社、长航系统外,部其他直属单位直接报交通运输部;
  (五)交通运输部将根据申报材料组织评审,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评标专家资格,并对符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抽取评标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或资格审查委员会。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四)暂停评标专家资格的;
  (五)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七条 由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通过远程异地的方式从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评标工作安排,提前4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见附件6);
  (二)符合抽取条件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提前2天自动随机产生口令密码,发送到招标人提供的邮箱;
  (三)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在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输入口令密码登陆系统后进行随机抽取;
  (四)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根据系统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及联系方式,及时与评标专家联系确认,系统将同时通过短信自动将有关信息通知评标专家。
  (五)将评标专家抽取结果打印并签字归档。
  第八条 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在抽取评标专家时,不得利用各种借口拒绝评标专家参加评标,禁止违规挑选评标专家。评标专家抽取过程及专家名单应当保密。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应在评标工作结束后,重新登陆系统对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进行评价(《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综合评价表》见附件7)。未完成上一次评标专家评定的,不得再次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条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评标专家的工作,优先安排其参加评标活动。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享受以下权利:
  (一)进入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参加资格审查或评标活动;
  (二)对资格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按照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要求资格申请人或投标人对资格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
  (四)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客观、公正地对资格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进行评审,遵守职业道德,不徇私舞弊,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三)遵守保密规定,不泄露资格审查、投标文件的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等有关情况;
  (四)参加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培训。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负担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并按有关规定支付评标专家报酬。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核实后将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六个月:
  (一)一年之内连续三次被抽取但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评标专家在一定时期内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评标活动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核实后将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活动的;
  (二)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三)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的;
  (五)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资格审查申请人或投标人要求的;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作出澄清、说明,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七)不参加培训的;
  (八)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九)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交通运输部可对专业分类和业绩认定标准进行调整,并补充符合资格要求的评标专家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交通运输部每年将对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水发〔2006〕333号)同时废止。







文档附件:

1.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表.doc


2.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大中型业绩认定标准表.doc


3.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表.doc


4.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汇总表.doc


5.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审核汇总表.doc


6.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doc


7.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综合评价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yungongcheng/201211/t20121107_1322220.html
关 于 家 庭 暴 力 的 法 律 分 析

董晓波

摘要: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危害 成因 对策

Legal Analysis on Family Violence
Dong Xiaobo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Jiangsu Nanjing 210042)
Abstract:. Family violence is a kind of violence happening among family members ,which damages seriously the victims' health, infringes their lawful rights and destroys social stability and development, has caused widely social concern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victims' rights and interests, all-round social support system must be built up.
Key words: family violence damage cause measure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根源是男尊女卑、父权制的传统陋俗,它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
本文试就家庭暴力内涵、危害、成因、预防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人们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 家庭暴力的内涵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行为方式不仅有直观性还有非直观性的。可见,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1]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2]
因此,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 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
2) 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
3) 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二、 家庭暴力的危害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
其次,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3]
第三,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1.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2. 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3. 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 “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4. 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儿八斤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四、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首先,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因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
其次,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1.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2.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3.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
第三,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促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甚至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通过教育,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同时也通过教育使每个人懂得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的重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获得别人对自己人格尊严的尊重。另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
第四,构架家庭暴力法。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也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也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由于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并有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也应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其中,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行动有专项法律可依,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

参考文献:
[1]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J],《前沿》,2001.9.62-63                            [2]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C],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1997.93-94
[3]张珊珊等,关注家庭暴力案件[N],扬子晚报,南京,2001-11-25 ( A5 )


上海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教育教学的研究和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奖励等级)
市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4个等级。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人员,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五条 (管理部门)
市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由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成果项目,其持有单位或者持有人可以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一)在全国首创或者在本市属先进的;
(二)经过2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明显的;
(三)在本市或者全国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七条 (申请程序)
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成果项目,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二)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教学成果项目,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后,择优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三)其他学校和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教学成果项目,向其主管的委、办、局或者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主管的委、办、局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后,择优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第八条 (提交材料)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教学成果奖申请书;
(二)上海市教学成果奖申请简表;
(三)反映教学成果的学术总结材料,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报刊上发表的相关论文;
(四)教学成果取得实践效果的学校的证明。
第九条 (市评审委员会)
市级教学成果奖由上海市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负责评审。
市评审委由若干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在每次评选工作开始前组成。其组成人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市级教学成果奖申请后,应当提交市评审委评审。
第十条 (回避制度)
市评审委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在评审本人、本人所在单位的教学成果项目,或者在评审与本人有亲属、师生等利害关系人员的教学成果项目时,市评审委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评审周期)
市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1次。每次评审活动开始3个月前,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授奖部门)
市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和一等奖,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授予;二等奖和三等奖,由市评审委授予。
第十三条 (奖金归属)
市级教学成果奖获得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颁发相应的证书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 (经费来源)
市级教学成果奖的奖励经费,从本市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人事奖励)
市级教学成果奖获得者的事迹,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获得市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十七条 (违规处理)
对于弄虚做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市评审委的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教学成果项目的评审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其参加评审的该教学成果项目,市评审委应当按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 (区县级教学成果奖)
区、县和委、办、局(包括高等院校,下同)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委、办、局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的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