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时间:2024-07-05 15:5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2005年3月25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的开发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以下简称为松山湖园区)是东莞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发展模式、创新发展环境、创新发展能力的示范区,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的基地,是推进产业结构升级的龙头。

第三条 松山湖园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研发、教育等知识密集型产业,努力发展成为国内外著名企业聚集中心、研发服务中心和人才教育中心。

第四条 松山湖园区的开发建设应遵循高起点、高标准、高效益的原则,坚持立足长远、适度开发、高效利用、集约经营的发展方向,把握开发节奏、开发规模,严禁掠夺性、破坏性开发建设。

第五条 松山湖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松山湖园区的生态环境。

松山湖园区内所有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在规划和建设前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松山湖园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园区的生态景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松山湖园区总体规划和松山湖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松山湖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有关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进入松山湖园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松山湖园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和国家、省、市的环境保护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拥有国内外著名品牌;

(二)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高新科技孵化器;

(三)国家、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事符合《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项目;

(四)高税收、高附加值项目;

(五)科研、技术、教育机构;

(六)金融、会计、设计、咨询、法律、会展、物流、资产评估、人才服务等中介机构;

(七)为松山湖园区发展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进入松山湖园区项目和企业的具体标准以及环境保护标准。

第八条 松山湖园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松山湖园区土地由园区管委会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统筹使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山湖园区土地集约利用的管理,建立健全供地目录制度、建设用地定额制度、带项目供地制度、最低保护价制度等土地利用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土地资源。

园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保护制度,高效益、可持续地开发使用园区土地。

第十条 松山湖园区土地实行有偿、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年限由园区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松山湖园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并逐步实行以土地租赁制度为主。

第十二条 出让松山湖园区土地使用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出让松山湖园区土地使用权的地价不得低于当年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松山湖园区内房地产实行分区、分期开发建设。

2010年之前,北区可以根据松山湖园区总体规划,适度合理地发展商业楼宇、商品住宅;北区之外的区域,严格控制商业房地产项目。2010年以后,可以根据国家同期有关政策进行合理调整。

经批准,松山湖园区中心区内可以适度开发配套旅游项目。

松山湖园区中心区内,严格控制建设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项目,禁止擅自兴建商业楼宇和住宅,禁止兴建任何厂房,禁止从事工业生产性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松山湖园区内的企业依法转让、出租其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的,受让方、承租方不得进入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取得松山湖园区内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松山湖园区的相关规定进行开发建设,严禁闲置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并应当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处理地上附着物。

第十六条 非法变更土地用途,非法出租或抵押房地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依法取得松山湖园区内土地使用权的企业需变更经营范围和投资项目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因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而不批准变更的,应解除其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十七条 松山湖园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重大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节能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食品安全、节能等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备案、修订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产品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依法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省级重大科技项目、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产品,有国外先进标准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予以采用。”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设施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设施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16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设施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5日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设施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首府,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户外广告、商业牌匾、相关部门各种标志物、牌的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等各项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公共设施设备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设备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洁工作。各级市政、公安、交通、电业、电信、邮政、燃气、林业、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各区(县)共同搞好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经常巡视检查,并做好定期清洗、粉刷、油饰等清洁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公园、游园、街旁绿地、广场)等的景观灯、城市照明设施、公共路灯、路灯杆线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市政市容局、市林业(园林)局定期巡视检查,保持设施的清洁、完好和正常运行,并对其进行清洗、粉刷、油饰。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供水、排水、管线的检查井及井盖,由各管线产权单位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高架桥、隧道、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由市市政市容局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其它铁路桥、高速路立交桥由市市政市容局协调铁路部门及自治区交通管理局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七条 ? 城市道路用作公共停车场、点的隔离桩等设施,由其收费管理单位对所属设施定期进行维护、维修、清洗、油饰,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
  第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等电力电业的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由电业局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九条 城市交通指示标识、交通信号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条 城市道路所属公交站指示标志(牌)等设施由市城市交通局督查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其它设置单位按要求定期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一条 城市路名牌、巷牌、楼房幢号、门牌等道路指示标志等由市市政市容局、市民政局和各区(县)对所属设施进行规范设置,并及时维护、维修。指示标志应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由市市政市容局、各区(县)负责对其进行清洗。?
  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要定期对其承担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邮政、电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民用建筑区域规划用地红线内电信设施,邮政、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邮政、电信设施负有维修、管理、保洁的责任。城市公用邮政、电信设施,杆线及其附属设施由邮政、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所属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四条 读报拦、画廊、招贴栏、户外广告灯箱等设施由设置部门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第十五条 城市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思想性,结合季节、节日变化和新产品宣传,力求做到有时代感和民族风格。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市政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拒不进行维修、维护、清洗、粉刷、油饰的,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市政设施标准三次者,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其自行拆除并予以处罚;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盗窃、损坏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