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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时间:2024-06-16 06:1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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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外国专家局


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1986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国家外国专家局


为了妥善解决来华外籍教师的居住问题,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外籍教师宿舍,其建设规模应按主管部门核定的接待外籍教师人数适当留有余地进行规划。外籍教师人数较少的高等学校可与邻校合建,或在本校改建家属住宅等供他们使用,不必单独建设外籍教师宿舍。
外籍教师宿舍与来华留学生宿舍要尽可能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以节省辅助用房面积,并合理利用学校的水、电、热源等附属设施。
一、建设内容
外籍教师宿舍可按一室户、二室户、三室户三种户型进行设计和建设。每户包括居室、卫生间、厨房、壁橱等。各种户型在设计中都要考虑外籍教师在居室外会客的场所。单身教师一般住一室户(身份较高的,如教授,可以住二室户);带眷或夫妇双方均为教师的住二室户;带眷并携带子女的住三室户。各种户型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中三室户不宜超过总户数的15%,外语院校可适当提高。
除居住用房外,尚可安排外籍教师食堂(含餐厅及厨房)、文娱室、阅览室、会客室及管理人员的办公室、值班室、会议室等公用建筑设施。
二、建筑面积定额
外籍教师宿舍的平面系数按50%左右计算,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一室户为45平方米,二室户为65平方米,三室户为80平方米。
公用建筑设施中,食堂部分的面积要考虑外籍教师家属用餐的需要,其余部分的建筑面积应根据实际需要从严掌握。
三、层高与装修标准
居住建筑的层高为2.8~3.0m(炎热地区可采用上限)。室内采用空调设备时,层高可适当降低。
装修标准不宜过高,要力求经济、美观、大方,尽量采用当地建筑材料。
四、设备标准
设置冷、热水系统及采暖降温措施。居室冬季室温不低于20度。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太阳能作为生活、采暖用热水的能源。
五层及五层以上通廊式宿舍可设电梯;多层单元式宿舍不设电梯。
卫生间设座式大便器、洗脸盆、梳妆镜、洗浴设备。厨房设洗涤盆、污水池、炉灶台板及吊柜等(一室户可适当简化)。
每户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电话线路和家用电器插座。
五、建筑覆盖率
五层以下建筑(不含五层)的建筑覆盖率不宜大于25%,五层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注:原教育部、国务院外国专家局(79)教计字365号文印发的《关于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的意见》即行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1]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三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从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7%;从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降为5%。因营业税税率降低而减少的营业税收入,全部为各地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的中央财政收入。



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单位,部内各司(局):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最近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若干规定》(中组发〔1995〕3号),现将文件转发你们,并结合部机关及交通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交通部机关各司(局)职责规定,干部培训工作的分工是:人劳司负责交通系统大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及部管干部、后备干部的岗位培训;交通厅长及地市交通局长岗位培训和部属单位处以上干部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培训;跨世纪拨尖人才的培训。其他各类专业技术、行政干部的培训分别由各业务对口的主管司(局)负责。部教育司负责干部的学历教育、学历证书教育并协调管理各司(局)委托部直属院校举办的培训班。
部机关各司(局)对干部培训工作的职责主要是:制定培训规划、落实培训任务、参与审定培训教材,负责证书的验印。
二、干部培训要坚持政事分开。部内各司(局)一般不直接举办培训班。各司(局)提出的干部培训计划应委托交通系统大中专院校组织实施,特殊需要的也可以委托经部教育司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
三、干部培训工作要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培训”的原则。部内各司(局)在交通系统内计划培训的对象应是部管干部和直属单位及地方交通系统处级以上干部;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岗位的少量一般干部。
四、交通系统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赴国(境)外培训班,统一由部人劳司归口管理。
五、受部内各司(局)委托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应坚持节俭的原则,凡部下达分配名额、组织抽调的干部培训班,由主办的司(局)给予办班经费补贴;其它干部培训班要坚持自愿原则,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当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为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管理,部教育司负责编制部办干部培训班的年度计划。部内各司(局)于上年12月底前提出办班计划。内容包括:承办院校(单位)、办班地点,办班内容、培训对象、培训时间,收费标准等。经部审批后在当年1月底前下达计划。凡未列入计划的培训班,各单位可不选派人员参加培训。特殊应急需要举办的业务干部培训班由有关业务司(局)经商教育司同意后另发通知。
七、部属院校是交通系统对专业技术干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培训的重要基地。为了使交通系统各单位了解院校的办班信息,部教育司负责编制部属院校面向全系统招生的干部培训年度计划。各院校申报年度计划的程序、时间与部内各司(局)报计划的要求相同。为检查、总结部办班的工作情况,部属有关院校须将举办的干部培训班的工作总结于每年年底报部教育司。
八、部属各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举办培训班或抽调人员参加培训,须事先做出计划,经教育司审批后方可办班。申报程序、时间与部属院校相同。
请各地各单位根据五部委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干部培训工作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5年3月20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中组发〔1995〕3号文联号发布)

近几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大规模地开展干部培训工作,对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保障干部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对举办干部培训班的管理
1.坚持政事分开,党委和政府机关一般不直接举办培训班,干部培训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规划和提出培训任务,检查、督促、指导培训规划和培训任务的落实。办班的具体教学组织工作,一般应由经过批准的培训机构承担。
2.建立举办干部培训班的申报审批制度。凡举办干部培训班,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办班机构向干部培训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列入计划后,方可举办。审批内容包括培训对象、教学计划、办班地点、经费来源、收费数额等。
3.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抽调地方领导干部参加脱产学习培训,要严格执行组通字〔1991〕1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4.举办国家公务员培训班,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人核培发〔1994〕6号)等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5.举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培训班,原则上按企业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国家经贸委负责指导和协调。跨地区、跨部门抽调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领导人员参加培训,必须提前做出计划,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后方可实施。
6.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学历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
7.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赴国(境)外培训班,统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管理。无论通过何种渠道安排的赴国(境)外培训,均须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备案。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国(境)培训。
8.社会团体面向社会举办的培训班,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培训班,还应由其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按上述3至7条规定,向有关干部培训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9.各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培训主管部门,要制定培训的评估、审查措施和办法,加强对办班质量的督查。对质量不高的要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的,要责令停办。
二、关于收费管理
10.凡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计划,分配名额,组织抽调的干部培训班,必须有正常的经费来源,不准摊派和转嫁负担。
11.其他冠以干部培训班名义的非指令性班次,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确需收费的要按当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12.办班应坚持节俭的原则,杜绝不正之风。不得采取给予回扣的手段招揽生源,不得租用高级宾馆、饭店,不得铺张浪费,不得用公款组织游览和高消费活动,不得向学员发放高档消费品、纪念品。
13.外请教员酬金和培训收费标准,严格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教员所得酬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支付酬金的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
干部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14.收费标准要公开,收费收入要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使用和管理;收费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监督、审查。对违反规定者,严格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部门和办学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三、关于对颁发证书的管理
15.建立干部院校和培训机构的资格审查制度。凡承担干部任职资格培训任务的院校和培训机构,须报请中央、国家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培训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国家教委备案。
16.干部任职资格培训,应逐步实行培训与发证分开的原则。由业务主管部门、干部人事部门、教育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干部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制定资格标准,组织资格考核,颁发和管理资格证书。
17.严格干部院校和培训机构学历证书、资格证书发放的复验与检查,不得擅自发放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或在招生简章中写明发放具有相同效力的证书。
18.严格干部院校和各类办学机构兼职教师的资格审查,保证教学质量。
19.各级干部培训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干部培训的职责,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