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23:0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土地整理和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土地收购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城建、经贸、规划、财政、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收购储备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和定期发布土地收购储备信息制度。

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者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一般采取实物储备方式。

对暂不需要实物储备的土地可以进行信息储备。

第八条 市政府依法征用的土地、市区范围内无具体使用者的土地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后,可直接进行储备。

第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按、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可直接进行土地储备。

(一)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迁移、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三)闲置期限满两年的;

(四)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的;

(五)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

(六)其他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收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

(二)企业需盘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划拨土地需转让的;

(四)申报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收购储备的土地,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原土地使用者名称;

(二)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依据;

(三)收购补偿依据;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

第十二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属、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和勘测;

(二)与市规划部门会签规划意见;

(三)对拟进行收购土地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四)依据规划和测算结果制定收购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根据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与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协商收购补偿,并在支付补偿费用时,接收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

(六)依据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依法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土地补偿与房屋补偿按房屋重置价格统一核算;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依据原用途评估地价标准的30—5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的评估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四)对于经市政府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土地补偿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十五条 被依法收购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

第三章储备土地整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他人拆迁的,应依法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土地整理。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房地等部门共同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确定用地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地储备金制度,土地储备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和储备土地整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金来源于土地有偿使用费,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租金中逐宗提取,提取比例为5%。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成交价款扣除补偿费、业务费、贷款利息、规划设计费等土地开发成本和土地储备金,其余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回,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交回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尚未收购储备的土地,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县(市)政府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名称、会徽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名称、会徽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将于1995年9月在我国北京举行。为加强对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名称、会徽的使用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名称(包括简称、缩写,下同)、会徽的专用权,由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享有。除新闻宣传外,凡在经营活动中需使用上述名称、会徽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组委会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名称、会徽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组委会批准,擅自在商品上或服务中使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名称、会徽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组委会同意,擅自以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名称、会徽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组委会撤销之日起失效。
附件: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会徽图样(略)



1994年9月13日
浅谈当事人陈述的特点

杨亚新


  无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还是刑事诉讼的被害人陈述,都具有“真实性”、“虚假性”和“争辩性”三大基本特点。
  1.真实性。一方面,当事人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来源,是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大都是案件事实的经历人,是引起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行为的实施者。因此,当事人是对争议案件的事实情况了解和掌握得最直接、最全面,也是最深刻的人。另一方面,当事人既然已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法院进行裁决,就带有一种“到法院把事实讲清楚”的心态,因此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会自愿地积极地向法院举证,陈述他们知道的有关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对原告来说,一般是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因此为了“讨回公道”,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到未被侵害的状态或使自己能获得恰当的补偿,在主观上愿意将其感知记忆的案件情况向法院作客观的陈述。对被告来说,如果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或不尽合理,也愿意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以便能有效地抗辩原告的主张和事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刑事被害人来说,他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受害者,期望犯罪分子能得到严惩。因此,被害人一般也愿意将其亲身经历和感知到的犯罪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真实的陈述。总之,正是由于当事人有一种去法院“讨回公道”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心理,使我们有理由认为:当事人能够真实客观地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
  2.虚假性。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有强烈的胜诉欲望,刑事被害人因被犯罪行为侵害而有强烈的严惩犯罪的愿望,使我们看到了当事人陈述的一面,即真实性。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当事人陈述的虚假性的一面。当事人在利己主义和严惩报复等心理的作用下,往往会千方百计地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而夸大甚至编造对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向法院作虚假的陈述。因此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就令人生疑,而深深地打上了虚假性、主观性和片面性的烙印。总之,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从应然的意义上说,比任何其他证据形式都更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具有更大的证明价值;但是从实然的意义上说,我们又不能忽视当事人陈述的虚假的一面,不可轻信以免被其误导,造成错判和冤枉无辜。因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争辩性。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胜诉或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总是处于紧张的对立状态之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和事实或者为了反驳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主张和事实,总是不断地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实和证据。而在这个过程当中,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书面或口头陈述扮演着最主要的角色,成为诉讼双方对抗状态的最直接体现者。正是当事人陈述的这种争辩性和对抗性,使法院得以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展开而查清案件真情,并据以作出正确裁判,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或主张的承认性陈述,虽然其争辩性归于消灭,但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当事人陈述的争辩性使当事人为承认性陈述。比如一方当事人经过法庭的激烈辩论之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或对方提出的事实和主张的正确性和合理性而为承认。


北安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