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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2:0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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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第四项中“产品电耗有回升的单位(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0.5%),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产品电耗有回升的单位(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0.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生产厂家和经销部门必须按期停止生产和销售。新建、扩建项目不得选用淘汰型设备。企业在用的淘汰型机电设备,不准安排恢复性大修,更换下来的淘汰机电设备,一律就地报废,不得继续使用,违者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将淘汰型机电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六条第四项。
4.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有关加价、发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省电力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5.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中的“经委”,第九条中的“经济委员会”均修改为“经贸委”;第七条中的“标准局”修改为“技术监督局”。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7日

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指导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对农业环境的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的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审批农业
环境综合整治区;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履行其他有关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开发生态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所属农业环境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农产品的环境质量的监测、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治理;
(五)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的推广交流;
(六)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现场检查权、污染调查处理权、行政处罚权,以及其他有关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其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监测数据同其他专业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发生冲突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本省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该类标准由环保、农业、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范围内的农业环境状况,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地方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应通知同级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上述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其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属于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中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和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提供农业环境污染损失数据。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农业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以及几个行业交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和农产品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农业和无污染、少污染的产业,推广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生产技术和品种,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
度,提高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的适应能力和综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六条 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生态农业工程、农田防护林网工程、农村能源工程以及土地沙化、盐渍化整治工程建设,推广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加工技术、提高太阳能利用率技术、生态农产品生产技术、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草地经营技术,加强工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减免税收、低息贷款和保障能源供给等优惠政策,并在其他经济、技术政策方面创造有利条件,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加强农业生物保护、动植物检疫和农产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提高农产品质量。
在商品粮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农产品基地以及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生态农业保护区,并采取扶持措施,开发生态农产品。
第十八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用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配方施肥技术,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第十九条 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生产内部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环境保护和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由农业等有关部门提出申报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城镇污染源向农村扩散和在农村兴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饲养畜禽和进行农产品加工,应对粪便、废水、废渣采取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必须避开灌溉、饮用、养殖水体和农田灌溉渠道。
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未经处理并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直接排入农田或者灌溉渠道。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确需在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状况,安排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经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的治理经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或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安排。
合理使用农业环境污染赔偿费用。对污染单位付给受害方的赔偿费的使用和安排,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除补偿受害者个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外,其余部分作为专款全部用于治理污染,发展生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环保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已经造成污染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在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中实施严重污染农业资源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业及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5日

合肥市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车俊
                          
二000年五月十九日


        合肥市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创造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开发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四条 零星招贴物应当依法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上张贴除零星招贴物外的其它宣传品或涂写宣传标语的,应当经市、区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实施并做到到期清除。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五条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及街道(乡镇)市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街巷、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污迹,市、区市容管理部门、街道(乡镇)市容管理机构应当追查违法行为人,并依法进行处理;一时难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应当组织清除。


  第六条 各单位对自己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应保持整洁,对在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属非法设置、张贴广告触犯治安、医疗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清除其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污迹的,市、区市容管理部门、街道(乡镇)市容管理机构组织代为清除,并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代为清除的费用按乱张贴、乱涂写每处10元,乱刻画每处20元标准计算;但代为清除的费用明显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有关单位已组织清除或者代为清除的,可以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要求违法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第九条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对违法张贴、涂写、刻画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行为人,可暂时中止其通迅工具的使用,并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通讯工具使用期间内,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恢复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条 中止通讯工具的使用,由区市容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后报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通讯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市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通讯业务经营企业配合执行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市辖三县建制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