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6 03:2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我市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满足人民文化、教育、科学、医疗、社会福利等需要,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和盈利为直接目的,一般不具有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党委、政府和人民团体等党政群机关举办的全民所有制组织。

第三条 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人数的定员。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职责范围、规格待遇、隶属关系、领导职数、内部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直属及各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市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缟委)负责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直接管理、监督、协调,并对下级编委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编制部门)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审批,市编委一家行文的制度。

第八条 编制部门应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计划管理,并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发展、调整计划,并按计划审批机构编制。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结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达到科学组合,有效利用编制。

第十条 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根据其职责变化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事业单位调整职责范围时,须经编制部门审核批准。对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以及业务相近、设置的机构应及时裁并,收回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要建立和增强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上的约束机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和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做到经费自给,对财政拨款和提取管理费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要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事业编制总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调配工作人员,按计划录(聘)用干部,接收各知毕业生、转业退伍军人,招用合同工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增长情况、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力状况设置机构、配备编制、做到精简、高效、科学、规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明确的职能任务,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2.有明确的隶属关系或主管部门;

3.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包括开办费、业务费、人员经费等;

4.有所需工作设备及办公场所(拟建的应提供列入基建计划的证明材料,调剂解决或租借的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5.人员来源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等。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于机关、企业单位,并与其承担的职能任务相一致。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待遇和领导干部工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实际需要确定,依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规模、职责范围、隶属关系等可分为相当于地(厅)级、副地(副厅级)、县(处)级、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待遇。

事业单位的规定待遇原则上低于其主管部门,一般相当于其主管部门内部机构的规格。

社团组织及已有工资系列标准的学校,医院不再确定规格待遇。

第十九条 副县(副处)级以上(含相应工资标准)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超过二十名的,可根据需要设立内部机构,但不得设三级机构。

内部机构中,每个业务科(处)室不得少于五名编制,管理科(处)室平均不得少于五名编制。

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是指允许该单位配备的党政领导干部人数。编制在一百名以上的单位可设专职党委(支部)书记。专职的纪检、工会、共青团等组织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不占核定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按下列标准配备:

1.市直属事业单位配备三职;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七名以下的配备一职,编制八至二十名的配备二职,编制二十一至一百名的配备二至三职,编制一百零一名以上的配备三至四职;

3.较大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可略高于本条以上二项标准配备;

4.内部机构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一个科(处)室一职,特殊情况的可配备二职;

5.学校、医院等单位的领导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采取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结构、审批编制方案等办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三条 核定事业编制的依据;

1.事业单位承担任务的工作量和职责范围;

2.各类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比例标准;

3.财力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增加事业编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设事业单位的;

2.事业单位职责变化,增加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举办的企业性机构的人员,不得占用本单位的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明确规定使用行政编制的党政群机关以及各种社团组织和非常设机构,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中病休一年以上,脱产学习或出国两年以上的人员,可列编外,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编制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均不得从事单位借调人员顶岗工作,事为单位有权拒绝上级机关从本单位借调人员。借调超过半年的,编制部门相应核减被借调单位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 事业编制经费渠道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自收自支三种形式。自收自支形式中收取管理费或服务经营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审批

第二十九条 机械编制审批程序;

1.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及内部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等事宜,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明确经费开源,提交有关文件和论证材料,报市编委审批;

2.编制部门对增加编制的经费来源,一般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再进行审批,财政部门按批准的经费来源核拨经费,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财政部门同判决书的经费渠道执行;

3.市直属等重要事业单位的设立,经市编委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4.各类普通学校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等,分别由市教委、科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共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核定审批;

5.凡公开出版发行的报纸、刊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编制部门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三十条 规格待遇审批程序:

1.相当于副地(副厅)级以上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编委呈现省委、省政府审批;

2.相当于县(处)、副县(副处)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批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乡(科)、副乡(副科)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4.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待遇的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职数审批程序:

1.市直属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批;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内部机构的,其中层干部职数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二条 编制部门在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时,应对下列内容做出规定:

1.隶属关系;

2.职责范围;

3.规格待遇(领导干部工资标准);

4.内部机构设置;

5.领导干部职数;

6.编制员额;

7.人员来源;

8.人员经费渠道;

9人员结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编制部门要严格履行其监督检查职责,及时查处违反编制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编制纪律指下列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机构或更改机构名称,提高机构规格的;

2.未经批准扩大人员编制或自行超编调入工作人员的;

3.挤占、转移、借用事业单位编制和人员的;

4.超过规定的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

5.擅自使用临时工,集体身体工作人员混岗的;

6.擅自超编扩大人同经费开支范围,提高经费开支标准,挤点事业经费的;

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纪律执行情况,应列为监察、审计的重要内容,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定期检查、临时抽查、受理举报等。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审计和编制部门对违反编制纪律单位及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及其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编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提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送劳动教养:
(一)因扒窃受过治安处罚三次以上又进行扒窃的;
(二)解除劳教后三年内或受过刑事处罚后又进行扒窃的;
(三)其他累教不改的。”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不满十四岁有扒窃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

(1989年11月2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
窃的规定〉的决定》修正,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惩治扒窃坚持公安机关主管与社会防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惩治扒窃方面的职责是:
(一)侦查、处理扒窃案件;
(二)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反扒窃斗争;
(三)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防范措施。
第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制定并落实反扒防扒措施,各地治安组织应加强所辖区域的联防。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防范扒窃的责任,应主动协助失主和执勤人员抓获、扭送现场作案的扒窃人员。
第六条 对有扒窃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做好帮教工作。
第七条 公民对正在扒窃作案或者作案后正在逃离现场的扒窃人员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八条 扒窃少量公私财物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送劳动教养:
(一)因扒窃受过治安处罚三次以上又进行扒窃的;
(二)解除劳教后三年内或受过刑事处罚后又进行扒窃的;
(三)其他累教不改的。
第十条 因扒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携带凶器扒窃、惯扒、结伙扒窃、教唆未成年人扒窃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扒窃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承认错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免予处罚。
扒窃作案后,投案自首、主动交待扒窃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不满十四岁有扒窃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四条 对举报、抓获、扭送扒窃人员有功和防范、帮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在反扒防扒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工待遇办理;不是职工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医疗、生活补助或者抚恤。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查处扒窃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安哥拉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和教学;
  二、根据各自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保持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传统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发展两国图书馆间的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制订两年一度的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及有关费用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哥拉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钱其琛           阿丰索·范迪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