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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08:3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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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人事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二、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经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驾驶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以本人实名登记的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驾驶经营者核准的车辆上岗营运。

“驾驶员身份证、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应与准驾车辆一一对应,并报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五、将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合并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六、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市交通部门和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服务质量事件。”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安全、畅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会同市交通部门在城市有条件的道路上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临时停靠点进行管理。”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车辆,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交通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不得使用暂扣车辆。市交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有关车辆或证件。

“暂扣的违法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市交通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报废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且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九、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

十一、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按每辆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出租、出借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十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资格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出现服务质量事件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暂扣客运资格证,重新培训考核直至合格。”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服务质量事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有关出租汽车服务国家标准中关于服务的规定,拒绝为特殊人群提供特殊服务,或者在机场、火车站等大型客流聚散地拒载、甩客、宰客、私揽他人同乘以及绕道多收费等行为,被曝光或者被投诉并经核实,社会影响较差的服务事件。”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加快住宅建设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促进住宅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提高居住区规划、设计水平,改善居住区环境和住房的居住功能,合理安排住房空间,力求在较小的空间内创造较高的居住生活舒适度。
(二)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社会化大生产方式。住宅建设应规模化,并与市政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相配套,提高住宅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为重点,建设二、三居室套型为主的小套型住房,使住宅建设既能满足广大居民当前的基本需要,又能适应今后居住需求的变化。
(四)加快科技进步,鼓励技术创新,重视技术推广。积极开发和大力推广先进、成熟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以住宅建设的整体技术进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五)促进住宅建筑材料、部品的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加快住宅产业发展。要十分重视产业布局和规模效益,统筹规划,合理布点,防止重复建设。住宅建筑材料、部品的生产企业要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的道路,发挥现代工业生产的规模效应,形成行业中的支柱企业,切实提高住
宅建筑材料、部品的质量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新建住宅要贯彻节约用地、节约能源的方针。新建采暖居住建筑必须达到建筑节能标准,并积极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节材、节水的新型材料和部品,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保护生态环境;已建成的旧住宅也要逐步实施节能、节水和改善功能的改造。
(七)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要制定有利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住宅产业政策。以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搞好住宅建设的总量控制与结构调整。
二、主要目标
(一)到2005年解决城镇住宅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通病,初步满足居民对住宅的适用性要求;到2010年城镇住宅应符合适用、经济、美观的要求,工程质量、功能质量基本满足居民的长期居住需求,居住环境有较大改善。
(二)到2005年初步建立住宅及材料、部品的工业化和标准化生产体系;到2010年初步形成系列的住宅建筑体系,基本实现住宅部品通用化和生产、供应的社会化。
(三)到2005年城镇新建采暖住宅建筑要在1981年住宅能耗水平的基础上,达到降低能耗50%的要求;到2010年,在2005年的基础上再降低能耗30%。非采暖地区的住宅建筑,也应贯彻节能的方针,制定节能标准,采取节能措施。
(四)到2005年,科技进步对住宅产业发展的贡献率要达到30%,到2010年提高到35%。
三、加强基础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建立住宅技术保障体系
(一)要高度重视基础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快完善住宅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及材料、部品和竣工验收的标准、规范体系,特别是重视住宅节能、节水和室内外环境等标准的制定工作。
(二)尽快完成住宅建筑与部品模数协调标准的编制,促进工业化和标准化体系的形成,实现住宅部品通用化。重点解决住宅部品的配套性、通用性等问题。
(三)加强新型结构技术的开发研究。在完善和提高以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和空心砖为主的新型砌体结构、异型柱框轻结构、内浇外砌结构和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技术的同时,积极开发和推广使用轻钢框架结构及其配套的装配式板材。要在总结已推行的大开间承重结构的基础上,研
究、开发新型的大开间承重结构。
(四)要通过住宅设计的技术创新和标准设计,缩短施工工期,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要把住宅设计的标准化、多样化、工业化和提高住宅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环境质量紧密地结合起来。
(五)建立居住区及住宅的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各种管网系统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管理制度。住宅建设项目要编制统一的管网综合图,在保证各专业安全技术要求前提下,合理安排管线,统筹设计和施工,以改善住宅的适用性,提高住宅建设的效率和质量。
四、积极开发和推广新材料、新技术,完善住宅的建筑和部品体系
(一)住宅建筑体系的选择,应当符合区域地理、气候特征,符合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材料供应状况,有利于新材料、新技术的推广使用,有利于工业化水平的提高,有利于住宅产业群体的形成。
(二)积极发展各种新型砌块、轻质板材和高效保温材料,推行复合墙体和屋面技术,改善和提高墙体保温及屋面的防水性能。要开发有利于空间利用、方便施工的坡屋顶结构。
(三)要开发经济、方便、性能良好,便于灵活分隔室内空间,满足住宅适应性要求的轻质隔断板材及其配套产品。
(四)要树立厨房、卫生间整体设计观念,在完善、提高厨房、卫生间功能的基础上,推行厨房、卫生间装备系列化、多档次的定型设计,确保产品与产品、建筑与产品之间合理的连接与配合。
(五)水、暖、电、卫、气、通风等设施应积极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并符合环境保护和计量要求的新技术、新设备,电度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安装使用前应进行首次强制检定。要积极推广应用各种塑料管材,并妥善解决大开间住宅的管网铺设问题。严格禁止使用无生产许可证
的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
(六)积极发展通用部品,逐步形成系列开发、规模生产、配套供应的标准住宅部品体系。重点推广并进一步完善已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防水保温隔热材料、轻质隔断、节能门窗、节水便器、新型高效散热器、经济型电梯和厨房、卫生间成套设备。
(七)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对不符合节能、节水、计量、环境保护等要求及质量低劣的部品、材料实行强制淘汰,同时根据技术进步的要求,编制《住宅部品推荐目录》,并适时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产品的形
状尺寸、性能、构造细部、施工方法及应用实例等,提高部品的选用效率和组装质量,促进优质部品的规模效益,提高市场的竞争力。
积极推广应用塑料管材、塑钢窗和节水型卫生洁具,分地区限时淘汰铸铁管、镀锌管、实腹钢窗和冲水量9升以上的便器水箱。从2000年1月1日起,大中城市新建住宅强制淘汰铸铁水龙头,推广使用陶瓷芯水龙头。从2000年6月1日起,禁止用原木生产门窗,沿海城市和其
他土地资源稀缺的城市,禁止使用实芯粘土砖,并根据可能的条件限制其他粘土制品的生产和使用。
五、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
(一)住宅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为住宅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材料供应部门的质量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以合同约定。
(二)住宅开发企业都应向用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明确住宅建设的质量责任及保修制度和赔偿办法,对保修3年以上的项目要通过试点逐步向保险制度过渡。
(三)强化规划、设计审批制度。对住宅建设项目规划及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对单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等进行审查审批,保证规划、设计的质量和标准、规范的实施。要进一步完善住宅设计的市场竞争机制,优化规划、设计方案。
(四)实行住宅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住宅建设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进行资质管理;对设计、建设劣质住宅,违反规定使用淘汰产品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并进行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对住宅装修的管理,积极推广一次性装修或菜单式装修模式,避免二次装修造成的破坏结构、浪费和扰民现象。
(六)加强住宅建设中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完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住宅项目综合验收制度,未经验收的住宅,不得交付使用。对违反法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七)重视住宅性能评定工作,通过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制定住宅性能评定标准和认定办法,逐步建立科学、公正、公平的住宅性能评价体系。
六、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宅产业的现状,确定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目标和工作步骤,统筹规划、明确重点、集中力量、分步实施。
(二)促进科研单位、生产企业、开发企业组成联合体,选择对提高住宅综合性能起关键作用的项目,集中力量开发攻关,并进行单项或综合性试点,以带动和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全面实施。
(三)加强对住宅产业政策的研究,通过税收、价格、信贷等经济杠杆,鼓励小套型、功能良好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鼓励推广应用有利于环境保护、节约资源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对节能住宅按照有关规定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国家对规划设计水平高、环境质量好、工程质量及功能质量优秀、住宅建设科技含量高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予以表彰。



1999年7月5日

印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建管字[2003]97号

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及建筑物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保证检测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公正性,现将《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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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与权限,保证检测及鉴定工作在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中的准确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和对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检测;
(二)对上项规定的工程实体的质量检测及鉴定;
(三)对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
(四)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
(五)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第四条 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检测结果是控制或鉴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依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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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的检测机构,必须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及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检测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 检测机构分为监督检测机构、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等三种。
监督检测机构是指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隶属于地级以上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
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资质证书,为社会提供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性检测机构);
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市政施工企业、预制构件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
第七条 监督检测机构的设立按照“一市一县设一机构”的原则进行。监督检测机构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后,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否则不得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活动,其检测数据、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质量安全纠纷仲裁、工程质量安全鉴定和施工起重机械准用的依据。
第八条 服务性检测机构设立,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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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定。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承担社会服务性检测业务,其检测数据无效。
第九条 企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可根据企业资质要求申请IS09000等质量安全体系认证和实验室认可,企业自控不纳入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的范围,其出具的试验室数据可作为工程质量安全的控制检验指标,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监督检测机构、服务性检测机构根据专业技术能力和综合服务资源分为三类:
(一)A类:工程综合性检测、鉴定;
(二)B类:工程专项检测(含建筑物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三)C类:工程材料检测。
检测机构的资质应根据其技术力量、设备状况、检测能力、质保体系、检测资历进行核定,每一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各类、各级检测机构的资质考评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查换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资质有效期内的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年检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监督检测机构和服务性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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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经培训考核并实行持证上岗,检测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颁发检测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的检测上岗证实行动态管理。不再从事检测工作或工作调动人员,分别由所在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核销或更换资格证书。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测机构和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必须按资质等级、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职责和权限开展检测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稳定的业务范围和权限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参照《实验室认可准则》(CNACL201—99)要求建立质量体系,积极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和实验室之间的比对试验,以保证检测工作的可靠性和公正性。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并在检测报告中注明所采用的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省、市、县级监督检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无须办理备案手续。
本省监督检测机构和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跨地区、跨行业承接检测任务,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督检测机构和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进入本省开展检测业务,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备案后方可在我省开展检测业务,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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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测机构和服务性检测机构应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出具检测报告,其检测报告内容、数据及结论必须准确可靠,须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明确,并由电脑打印,不得涂改。检测报告必须具有试验员、校核人及技术负责人签字,加盖计量认证章(CMA章)和检测报告专用章。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实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监督抽检制度。未经有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报告一律不得作为竣工验收资料。
监督抽检系指监督检测机构在负责实施项目质量监督员的见证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工程实体等,按照规定的比率进行取样送检或实地检测的行为。
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采用同一种检测方法时,应当委托同一检测机构承担。
监督检测机构和服务性检测机构在受理委托检测时,应对试样有见证取样或监督抽查送检有效性进行确认,经确认后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报告应加盖“有见证检验”或“监督抽检”印章。
第二十条 各级监督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定效力,可以作为调解、仲裁、司法鉴定、处理工程质量安全纠纷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委托检测的单位方对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有异议时,可提请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测机构
复检;对监督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有异议的,可提请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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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测机构再复检。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禁止挂靠、转包、分包检测业务。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职责权限
第二十三条 省级监督检测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起草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工作的管理法规、规定;
(三)掌握国内外检测和技术、设备应用动态,推广应用先进可靠的检测技术、检测方法和检测设备,组织各检测机构的技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
(四)接受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和仲裁、司法鉴定检测,承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任务;
(五)参与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或调查处理;
(六)每年初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各类检测人员的培训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开展培训、考核工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上岗证书;
(七)参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考评工作;
(八)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方面的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的成果鉴定;
(九)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执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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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监督检测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接受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和仲裁、司法鉴定检测,承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任务;
(三)协助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工作的管理制度;
(四)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或调查处理;
(五)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组织检测技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
(六)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方面的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的成果鉴定;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八)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服务性检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接受社会委托,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不应承担仲裁、司法鉴定检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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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企业试验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负责本企业施工或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自控和自检,不应承担社会委托的检测业务。
第五章 行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业务开展和检测人员状况实行电脑网络动态管理;
(二)定期和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接受和处理社会对检测机构的投诉;
(三)对检测机构执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信息管理网络,适时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的市场行为和资信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承接任务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资质证书颁发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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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造、提供假试样的;
(二)无证检测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检测业务的;
(三)伪造、涂改、毁换检测报告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检测的。
有前款行为的检测机构的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颁发检测上岗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上岗证书;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吊销检测上岗证的人员,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本行业上岗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原《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粤建监字[1994]02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工程 质量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报:建设部
抄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监总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