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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03:1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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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的信息。

  第四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财政、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和《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下列车船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一)《车船税法》第三条所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车船,自《车船税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三)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四)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当年免征车船税;

  (五)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管理、车船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也可以在上述部门或者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第八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经核查,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委托代征车船税的,以受委托的部门或者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可以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之前任一征收期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的当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船税的,不得重复征收车船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以及受委托代征车船税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于次月15日前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或者代征税款报告表、凭证以及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或者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时限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

  第十五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有关规定多征、减征、免征车船税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1日省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的《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注
乘用车
[按发
动机气
缸容量
(排气
量)分
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42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5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3000元
4﹒0升以上的 4500元
商用车 客车 中型 每 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20人以下,
包括电车
大型 60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
人(含)以上,包
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
三轮汽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元
低速载货汽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元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2元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摩托车 每辆 40元
船舶 200吨(含)以下的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
率每1千瓦折合净
吨位0﹒67吨计算;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照机动船舶
税额的50%计算
200吨以上至2000吨(含)的 净吨位每吨 4元
2000吨以上至10000吨(含)的 净吨位每吨 5元
10000吨 净吨位每吨 6元
游艇 10米(含)以下的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10米以上至18米(含)的 艇身长度每米 900元
18米以上至30米(含)的 艇身长度每米 1300元
30米以上的 艇身长度每米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每米 600元











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卡规则(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卡卡片标准(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卡规则(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卡卡片标准(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条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转帐卡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转帐卡是建设银行龙卡系列产品之一。转帐卡申请不用提供担保,存入备用金后即可领卡;凭个人密码在POS、ATM等联网网点使用,实时记帐,不能透支。转帐卡以人民币结算。
第三条 凡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及国内居民、常驻国内的外籍人士、港澳侨胞等均可向当地建设银行发卡机构申领转帐卡。
第四条 单位申领转帐卡须向发卡机构提供单位有效证明及合法持卡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个人申领转帐卡须提供本人有效证件(身份证、军官证、回乡证、护照等)。单位合法持卡人及个人到当地建设银行发卡机构填写申请表,存入一定数额备用金,交纳年费后,领取转帐卡,同
时领取个人密码。
第五条 持卡人凭转帐卡可在建设银行联网(以发卡行声明联网范围为准,下同)的特约商户通过POS自动进行购物消费结算,也可在联网的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入或支取现金,还可在联网的收(缴)费场所通过POS自动支付费用。
第六条 持卡人使用转帐卡交易时以该卡备用金帐户存款余额为限,不允许透支。如余额不足,该笔交易不能进行。持卡人须到建设银行联网的营业机构、储蓄网点或具备存款功能的ATM上办理续存款,持卡人续存款入帐后,其转帐卡交易方可继续进行。
第七条 持卡人转帐卡备用金帐户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第八条 转帐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否则,因此而产生的风险损失由合法持卡人本人承担。持卡人使用转帐卡时须正确输入个人密码,如密码遗忘,应立即到发卡机构办理换卡。持卡人需妥善保管转帐卡及密码(卡与密码应分开保管),因遗失或泄漏个人密
码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第九条 持卡人可通过ATM或发卡机构提供的电话银行系统查询其转帐卡备用金帐户存款余额,也可到发卡机构要求打印对帐单。
第十条 转帐卡遗失或被窃,持卡人应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发卡行声明已联网的营业机构、储蓄网点办理挂失手续。挂失手续费20元。办理挂失时,持卡人须填写挂失申请书,确认挂失金额以帐户存款余额为准,挂失前该卡存款已被使用或支取,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办理正式挂失
手续七天后,持卡人应持挂失申请书副本、身份证件到原发卡机构办理换卡手续。
第十一条 转帐卡有效期2年。如卡片在有效期内损坏,持卡人可凭旧卡换领新卡。领卡后,持卡人如不再需要使用转帐卡,可向发卡机构退回转帐卡并办理销户。
第十二条 持卡人使用转帐卡须交纳年费(服务手续费,下同),年费标准为12元,每月1元。
第十三条 转帐卡换卡须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为每卡5元。
第十四条 持卡人申办、使用转帐卡必须遵守本规则的各项规定。在遵守本规则的情况下,如持卡人不能正常用卡,持卡人有权向发卡行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如持卡人不按本规则使用转帐卡,发卡行有权取消持卡人使用转帐卡的权利,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银行发卡行应依照本规则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为持卡人提供方便、安全、快捷、合规的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特约商户及受理转帐卡的营业机构、网点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及本规则规定为转帐卡持卡人用卡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能拒绝受卡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国建设银行制定和解释。建设银行保留随时修改本规则的权利,修改后的条款对发卡行、持卡人、特约商户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均依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执行。

附件: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卡卡片标准(试行)
根据龙卡系列产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规则的原则,总行制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卡卡片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今后各行发行建设银行转帐卡,请按此《标准》执行。
一、转帐卡卡片由总行统一设计、订购,各分行根据需要向总行申请领取。
二、转帐卡卡号共16位,4位一组。编排规则按建总发字〔1995〕第49号文执行。磁条格式、内容按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执行。
三、转帐卡卡面上的有关内容均采用平面印刷方式处理,一律不得凸印或凹印。
四、转帐卡卡面印刷内容包括:卡号、中国建设银行英文缩写(CCB)、发卡分(支)行所在城市名称英文缩写、有效期(卡片使用的截止年、月)。
五、印刷位置、字体及字号标准、印刷颜色
转帐卡基本尺寸为:长85.725mm,宽53.975mm,厚0.76±0.1mm。
(一)印刷位置(见附图1)
1.卡号所在行的中心线和卡的底边缘之间的距离A:25±0.2mm
2.卡号第1个字符的左边缘与卡片的左边缘之间的距离C:15±0.2mm
3.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英文缩写(CCB)、发卡分(支)行所在城市名称英文缩写、有效期等字符所在行的中心线和卡片的底边缘之间的距离B:15±0.2mm
4.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英文缩写(CCB)中,第一个字符C的左边缘与卡片的左边缘之间的距离C:15±0.2mm
5.有效期的第1个字符与卡片的左边缘之间距离D:40±0.2mm
6.卡号每组印刷字符之间无空字符位,两组字符之间的间距为一个字符位。
7.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英文缩写(CCB)、发卡分(支)行所在城市名称英文缩写、有效期各组印刷字符之间无空字符位,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英文缩写(CCB)与发卡分(支)行所在城市名称英文缩写之间的间距为一个字符位。
(二)字体、字号(见附图2)
字体:卡面印刷一律采用TIMES字体。
字号:卡号采用18.pt字号(18号黑粗字体),行名缩写、有效期采用12.pt字号(12号黑粗字体)。
(三)印刷字符颜色为黑色。
(四)有效期表示方式
有效期表示为MM/YYYY,指卡片使用到YYYY年MM月最后一天止。MM表示月份,1月表示为01,二月表示为02,依次类推;YYYY表示年份,1999年表示为1999,2000年表示为2000,2001年表示为2001,依次类推。
六、目前已发行转帐卡的分(支)行,其转帐卡卡号等内容采用凸印或凹印方式打卡的,或其印刷位置、字体、字号标准与本《标准》规定不同的,暂可继续使用到1997年12月31日。新发行的转帐卡一律执行本《标准》。
七、各行发行各种不透支的收费卡、专用卡和以转帐卡卡片所做的联名卡、认同卡等,参照本《标准》执行。
附图略。



1997年4月2日

关于印发《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维护政纪的严肃性,加强税务干部队伍的廉政建设,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和税收任务的圆满完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现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政纪,促进税务人员为政清廉,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对象为国家正式税务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税务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四)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五)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
(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九)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二)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五条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六条 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二)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税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第九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超越权限,擅自为私营企业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减免税收不足1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超越权限,擅自为全民、集体、“三资”企业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擅自决定纳税人缓缴应缴税款的,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使国家税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且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按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的宴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得利不足1千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二)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赊欠货款的,根据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二)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向纳税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超过6个月未还的,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以贪污论处,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活动的,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纳税人乱收费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认错态度不好,订立攻守同盟,销毁证据,抗拒检查,拒不改正错误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坦白交待问题的;
(二)认错态度好,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
(三)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因贪污、挪用税(公)款、贿赂罪等被判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理的,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税务人员触犯其他刑律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或低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