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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4:5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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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他被授权局;国家外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吸收外资的新形势,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针对近期吸收外商投资工作中出观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适应吸收外商投资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合同、章程(包括合同、章程的修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二、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三、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后,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四、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出资。

  五、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该境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六、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已缴付出资额所占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股权转让双方应在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外国投资者支付股权购买金的期限。协议中未规定有关期限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七、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向注册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审批机关在批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时,应将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时抄送境内企业所在地及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由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

  八、各地审批机关、工商登记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凡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不予审批、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外汇登记。
  本通知施行前已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应当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半年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未按规定补办的,工商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工商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处罚后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企业,不予通过本年度年检。
  各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做好相关企业的统计、登记管辖调整及企业档案移交工作。补办审批后的企业变更登记,一律由企业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管辖。

  九、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十、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准用本通知。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2年12月30日 颁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规:

一、安徽省禁止赌博条例(1986年3月1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1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改)

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94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三、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

教育部


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
教育部


前 言
一、本定额是以原高等教育部1964年5月修订的《一般高等学校规划面积定额》(修订草稿)为基础,征求了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及教育部所属各高等学校的意见后制订的。
二、本定额是根据既要保证教学与科研工作的需要,适当改善学生及教工的居住条件,又要切实贯彻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提高教学与科研用房的利用率的原则制订的。
本定额不包括经领导机关批准在高等学校附设的科学研究所(室)和生产性工厂等所需的房屋面积,也不包括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
三、本定额是按一般高等学校本科所需校舍制定的。在这个基础上又制定了研究生的补助面积定额、专科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及相应的用地定额。定额适用于一般高等学校(包括大学、学院和专科学校),可作为这些学校编制基本建设计划任务书及各类校舍的设计文件,进行总体规
划设计的依据。本定额中的各项指标都是规划指标,不能作为学校编制年度基建计划及分配房屋的标准。
四、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承担的任务与一般高等学校有所不同,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其实验室、教工宿舍及住宅以及图书馆等项建筑的定额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至于重点学校的教室、学生宿舍、校行政用房、学生食堂、教工食堂、风雨操场等则仍应执行本定额,不应特殊。
五、本定额在试行过程中,如有修改或补充意见,请随时函告教育部,以便修订时参考。
六、本定额由教育部负责进行解释。

第一章 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