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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00:0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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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刊物、画册、年历、挂历、台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对在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及举报揭发违法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图书报刊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新闻出版局主管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各县区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物价、邮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区文化部门审查,由市新闻出版局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省直部门和中央、外省驻济单位除外),须经市新闻出版局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凭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歇业、停业时,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九条 个人申请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本市常驻户口的待业人员或退(离)休人员;
  (二)政治素质好,社会责任感强;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六)国家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中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外省出版社、报刊社在我市设立发行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报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定点、亮照营业;
  (二)应发行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
  (三)禁止发行宣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禁止发行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五)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发行内部图书报刊;
  (六)严格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七)未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不得散发、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品。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从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四条 个人和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新华书店、邮局除外)从外地批购图书报刊,须先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验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第十六条 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图书报刊进、销、存情况报表(内容包括图书报刊的名称、出版单位、进货渠道、经销日期、经销数量等)。


 第十七条 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售,并按规定上缴或封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同时又是从经过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对查禁收缴的图书报刊,属反动淫秽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营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发行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发展国际结算业务强化国际结算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发展国际结算业务强化国际结算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在1996年年初的全行工作会议上,总行领导对发展我行的国际结算业务给予了高度重视,要求各分行大力支持国际结算业务,从人民币配套资金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与此同时,要求对国际结算业务加强管理,严格制度,规范操作,防范风险。为此,总行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强化集约化经营管理思想,大力发展国际结算业务
1.认真贯彻我行“以依托大行业、大企业为核心”的战略指导思想,抓住资金实力雄厚、信誉卓著和经营效益好的一批基本结算客户,培养国际结算业务稳健经营和快速发展的客户基础。
2.各分行应根据国际结算业务的发展需要,为国际结算业务配备相应的人民币资金,以保证国际结算业务综合效益的实现。
3.努力提高国际结算业务的服务质量,强化优质服务、客户至上的意识,提倡上门服务、限时服务,稳定基本客户,吸引潜在客户。
4.大力发展国际结算业务,不等于盲目延伸机构。由于国际结算业务对人员素质要求很高,目前应集中在一级分行和发达地区二级分行办理,以实现规模效益和控制风险。总行原则上不再批准经办国际结算业务的二级分支机构。
二、严格遵守国际惯例,维护我行信誉
作为国际性商业银行,我行的国际结算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把握银行立场,不能迁就客户而置国际惯例于不顾,损害我行声誉。在此,总行重申,各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必须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第500号出版物;办理托收业务时要
遵循国际商会《跟单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第522号出版物。严禁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对所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单据提出不符点,特别禁止在承兑到期后拒绝付款或拖延付款;不得介入进出口商双方商务纠纷,更不能因客户关系而按进口商要求寻求拒付或迟付理由。如
有特殊原因确需延迟付款,必须向总行报告。
三、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操作程序,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1.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严禁违章操作。国际结算业务是牵涉商务、银行等多方面的业务,业务关系复杂,操作程序要求高,而且资金、信誉高度相关,如果管理不严,操作违规,极容易造成业务纠纷、经济损失甚至于引发案件,这方面我们已有深刻教训。特别是国际诈骗的渗透及
国内不少企业钻银行空子搞变相融资,套取银行资金,更使我行时刻面临巨大资金风险。为此,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手册》及其他有关管理制度和规定,要求各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
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各个操作环节,严禁不经总行允许私自在境外开户、违章开立远期信用证、盲目授信及变相融资等违章行为。
2.加强结算人员队伍建设。各分行国际结算业务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国际结算知识和经验,上岗之前需进行全面、严格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3.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为促进我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健康、迅速发展,总行将对各分行国际结算业务人员队伍、制度执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组织定期检查,并将结果作内部通报。
4.针对近期国际结算业务出现的一些问题,各行应对国际结算业务作一次自我检查。主要内容包括:所属系统的结算业务、境内外帐户开立及代理行控制文件管理等。发现与总行现行管理制度不符的要立即补救,有重大问题的立即上报总行,隐瞒不报者将严肃处理。除严禁分行在境
外私自开立帐户外,同样禁止在境内系统内开立帐户,已在系统内分行开立帐户的要立即关闭并上报总行。
5.鉴于地市行严重事故频发,各省级分行必须制定对所属二级分行的管理制度和授权范围,对其国际结算业务履行绝对管理权并负全部责任。所有二级分行一律不准对外联系帐户和代理行,已有代理行控制文件限期收归省行,已开帐户立即着手关闭并报总行备案。



1996年2月6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编办、人事部关于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中编办 人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编办、人事部关于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编办 人事部
国药监办(200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厅(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10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现就有关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机构设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和国务院《通知》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重新组建副省级市、地(州、盟)和地级市、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方案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商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确定。
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35号)中的职能调整和主要职责,并根据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需要,落实职能配置,理顺工作关系,加强药品监督管理。
地(州、盟)、地级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直属机构。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下属机构开展药品监督管理业务。
县和较大城市所辖的区根据监管任务需要组建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为上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职责是,在上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设置由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确定。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所属的技术机构,由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区域设置、重组联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商省一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确定。
二、关于编制配备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使用行政编制。其编制数的确定,要综合考虑人口、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诊所、行政区划以及交通、财政收入等因素;要在分类的基础上分步进行。首先,由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省一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现有医药管理局(办公室)、药政和药检人员、专职药品监督员基数;然后,根据药品监管任务的实际需要,提出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编制方案,其行政编制数的核定,原则上不超过本地区人口总数的万分之零点四;方案上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由其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分类原则综合平衡,再由各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商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次或分批下达。所需编制由省一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中央核定的省以下各级政府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
各地在组建药品监管机构时,应积极进行后勤保障体制改革,后勤保障人员不得使用行政编制,后勤保障工作要逐步向社会化服务过渡。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的技术机构,一律使用事业编制,具体由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商省一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
三、关于人员管理
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实行垂直管理后,其干部人事管理工作要做相应调整。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管理,按照《中组部关于调整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干部管理体制的通知》(组通字〔2000〕35号)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其他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根据垂直管理原则和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各地在组建新机构时,要认真做好职位分类和人员选配工作,确保队伍素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位设置,根据药品监督管理专业性的要求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职位标准和人员资格条件,作为选人用人的依据。
在落实人员编制、进行人员配备时,要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严把进人关。对原从事医药管理、药政和药检工作,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进入新建的药品监管机构时应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进行人员定岗;对原虽在医药管理、药政和药检岗位上工作,但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进入新建的药品监管机构工作,应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今后,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市、县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用人需求,在编制数额内申报年度增人计划,报省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核定。凡是未经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事部门审批而违规自行增加的人员,一律不予办理有关手续。补充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时,一律实行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同时,对新录用的人员要进行初任培训,使他们尽快适应新的职能、新的任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必须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公务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在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中,具有医、药和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本部门编制数的70%。
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管理,由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四、几点要求
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重新组建,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组织保证。其机构设置、编制核定、人员管理,是事关加强药品监督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各级机构编制、人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切实做好各项组织落实工作。
市、县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建工作,原则上要与市县乡机构改革同步进行,条件成熟的可适当超前,全国县一级药品监督机构要在2001年9月30日前完成组建工作。
组建工作中,各地要做好思想工作和宣传解释工作,抓好转变职能、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的教育,要把做好机构组建工作和做好当前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同时加强财务资产管理,做到工作不断、不乱、不散。
各地在实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中,遇有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人员管理等重要问题,要及时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


20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