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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时间:2024-07-22 04:4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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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土开发整治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皖北地区国土资源,促进皖北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皖北地区,包括阜阳、宿县地区,蚌埠、淮南、淮北市,六安地区的霍邱、寿县,滁县地区的凤阳、嘉山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开发整治是指:

  (一)国土资源(含土地、水、矿产、生物等自然资源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经济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布局;

  (三)城镇、人口配置与工农业生产布局;

  (四)自然灾害的测报与防治;

  (五)自然环境和人工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改善;

  (六)与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整治直接相关的经济活动与非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皖北地区进行国土开发整治,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皖北地区国土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皖北国土规划》);

  (二)因地制宜,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

  (三)从全局出发,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四)开源与节流并举,对国土资源实行多目标、多层次综合开发,保证资源永续利用;

  (五)近期与远期结合,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六)重大项目的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环保设施以及生活辅助设施应统筹安排、同步进行。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五条 《皖北国土规划》是皖北地区国土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依据。各地、市、县应把《皖北国土规划》确定的国土开发整治目标和项目逐步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分期组织实施。凡属国土开发整治活动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未编入《皖北国土规划》或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不得立项。

  第六条 皖北地区的地、市、县国土规划,由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依据《皖北国土规划》及淮河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地区、市国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国土规划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国土开发整治

第七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依法取得资源的开采权或使用权。新建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立项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国土资源开发项目和其他占地量大的项目,应当综合选址定点,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二)靠近原料地或消费地;

  (三)新建运输量大的项目应在交通方便的地方。

  第九条 皖北地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执行下列规定:

  (一)非农业用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充分利用荒地、劣地,尽量少占耕地;

  (二)农民建房占用耕地不得突破年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建设非农业项目,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复垦计划或开发土地计划,并予实施;

  (四)有计划地开发“四低”(低产农地、低产林地、低产园地、低产水面)、“四荒”(荒山、荒滩、荒地、荒水面)。

  第十条 皖北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执行下列规定:

  (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利用水资源;

  (二)汲取地下水逐步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并限量开采;

  (三)在淮河及其支流用水,按照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城乡各业利益的原则,进行水量调蓄和合理分配;

  (四)在本区西北部缺水地区,应根据水源状况发展企业和种植水稻。

  第十一条 淮河整治开发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淮河流域综合规划;

  (二)在淮河干、支流上不准新建阻碍行洪的工程,不准设置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植物;

  (三)重视行、蓄洪区的开发利用,沿淮行、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四)淮河干、支流实行污水达标排放制度,淮河蚌埠闸以上干、支流沿岸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搞好矿区城镇建设:

  (一)综合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及共生矿产;

  (二)开发煤炭等矿产资源应同时综合整治利用塌陷区,综合处理煤矸石、剥离层和尾砂等次生资源;

  (三)乡镇集体开采煤炭等矿产,应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定位开采;

  (四)城镇建设应与煤炭生产统筹考虑,一般不得占压矿带;

  (五)煤矿城镇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考虑多功能和人口性别比例的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防治措施:

  (一)可能诱发水、旱.风、沙等自然灾害的;

  (二)可能导致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壤板结、水土流失、水体污染、水流堵塞、水源枯竭和大气污染的;

  (三)危及防洪、排涝或可能导致森林、湖泊面积缩小和航道里程减少的;

  (四)影响珍稀动、植物生存繁衍,导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破坏的;

  (五)危害人身健康和人畜安全的;

  (六)违背国家计划或造成国土资源浪费的。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与环境整治相协调,新建项目与环保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皖北地区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土地、矿产、水资源等国土资源的使用补偿费,应依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用于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皖北国土规划》中重点地域、基础产业、基础设施、淮河治理,以及矸子山、场煤灰、砂礓黑土的整治工程等予以扶持。开发荒山、荒地、荒水用于农、林、渔业生产的,可按规定免交农业税。

  第四章 国土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本地区国土资源开发整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清查本地区国土资源赋存状况和开发利用程度;

  (二)对本地区水、土、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综合计划管理;

  (三)合同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参与审查新建重大项目在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布局、环境治理保护方面的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部门负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地、市、县应建立国土开发整治情况报告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将本区上一年国土整治开发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主管部门,突发的、重大的国土开发整治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在国土开发整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产、转产或拆迁。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造成国土资源浪费、环境破坏或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会同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产、拆迁,并由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图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3号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3月22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四月一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处于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环境的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同步实施下列血吸虫病防治措施:
  (一)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取与血吸虫病防治有关的工程措施;
  (二)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
  (三)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
  (四)调查钉螺分布,实施药物杀灭钉螺;
  (五)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
  (六)其他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实施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以及开展人、家畜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三条 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集中停靠地设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行在渔船和水上运输工具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安排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的有关项目。
  第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适应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导和扶持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引导和扶持养殖结构的调整,推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开展对家畜的血吸虫病检查和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的治疗、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防止钉螺孳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航道工程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资料、钉螺分布以及孳生环境的特点、药物特性,制定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7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杀灭钉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二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在有钉螺地带完成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并公告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处理工作,开展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的需要,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下列应急处理:
  (一)组织医疗机构救治急性血吸虫病病人;
  (二)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对接触疫水的人和家畜实施预防性服药;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有钉螺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人和家畜接触疫水。
  第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
  (二)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明确有钉螺地带范围、预防性服药的人和家畜范围,以及采取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的措施;
  (三)指导医疗机构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疫情;
  (四)卫生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二十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虫病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应当实施药物治疗;植物检疫机构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应当实施杀灭钉螺。
  凡患血吸虫病的家畜、携带钉螺的植物,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经检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运。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规划、计划,安排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对经济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经费、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对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跨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重大工程项目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或者审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关血吸虫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纳入项目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家畜免费实施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
  第三十六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血吸虫病流行趋势,储备血吸虫病防治药物、杀灭钉螺药物和有关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网络建设,将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时,应当统筹协调血吸虫病防治项目和资金,确保实现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的综合效益。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严禁倒买倒卖、挪用国家免费供应的防治血吸虫病药品和其他物品。有关单位使用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
  (二)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工作情况;
  (三)治疗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共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处理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
  (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
  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
  (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
  (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导致钉螺孳生的;
  (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
  (五)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
  (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吸虫病,是血吸虫寄生于人体或者哺乳动物体内,导致其发病的一种寄生虫病。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
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赋予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活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根据三部门提出的试点意见,分期分批、积极稳妥地选择符合试点条件的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报批。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要及时总结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工作的经验,认真解决企业在开展进出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动此项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六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选择有条件的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进行赋予进出口经营权试点的要求,现对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原则
(一)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活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二)首先在商业(包括商业、粮食、供销)、物资企业中选择少数规模较大、效益较好、在进出口工作方面有一定基础的企业,进行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试点。
(三)为使这项工作能够积极稳妥地进行,确定试点企业时,既要符合我国商业、物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又要考虑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体制现状,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审批。
(四)在主要审查企业本身条件的同时,试点企业的选择要适当考虑行业、地区分布。
(五)经批准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做到进出基本平衡,其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与其经批准的国内经营范围相一致。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原则上不经营使用中央外汇进口的国家规定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其中商业零售企业不经
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和代理进口业务,企业年进口额不得大于企业的年出口创汇额。
(六)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承担国家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和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并按规定向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材料,接受进出口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的政策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七)原则上将进出口权直接赋予申请试点的商业、物资企业,一般不另批准设立外贸公司。
二、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对直属企业,均实行统一管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三)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十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三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年进出口商品额在六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年进出口商品额在二亿元人民币以上。
(五)商业零售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三亿元人民币以上。
(六)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上述进出口额的三分之一。
(七)考虑到我国商业、物资企业当前的实际情况,对进出口额达不到上述规定标准的,在试点阶段初期可暂以其销售额作为参照数字。
(八)对已在原苏联、东欧及其他周边国家开办中国商品商店的商业零售企业,可赋予其对相应设点国家的易货贸易经营权。
三、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外经贸委(外贸局)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二)部门直属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三)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两年经营情况(国家统计局或地方统计局的原始统计表)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实有资金状况;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四)内贸部收到各地方、部门申报文件后,提出初审意见告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对部门及地方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审查意见送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予以审核批复。



199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