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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6-29 00:0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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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市政府令〔2009〕93号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单位。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重大贡献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奖励科学技术成果项目每年不超过8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8项,一、二等奖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 并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奖等国家奖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本市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奖等国家奖的。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单位: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较为重要的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上述同一项目已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奖等国家奖,以及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省科学技术一等奖的,不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一、二、三等奖。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政府、市直开发区(新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并对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及一等奖候选项目进行质疑;
  (二)根据评审、评议结果,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三)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条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每年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委员的聘任应报市政府备案。委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3年。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设奖情况和推荐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成立相应的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评审组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评审组成员。
  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与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评审组成员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或直接利害关系的,经评审委员会决定,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及各评审组应当按照国家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各评审组初评后,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并提出获奖候选人及候选项目建议,由评审委员会审核。
  第十七条经评审委员会审核确定的获奖候选人及候选项目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公示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及异议处理情况,对获奖候选人及候选项目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对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侯选人、一等奖候选项目,评审委员会应成立复审评审组,举行答辩质疑并逐项进行打分。候选人及候选项目完成人应当参加答辩会,并回答评审组成员提出的问题。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复审结果,应由评审组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的评审组成员参加,并经参加表决的评审组成员三分之二及以上同意通过。
  第二十条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的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及以上通过;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经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二分之一及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评审委员会经表决确定的奖励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中,重大贡献奖奖金为20万元,一等奖奖金为8万元,二等奖奖金为2万元,三等奖奖金为1万元。
  第二十三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个人,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评审制度、影响公正评审等其他行为的,应当终止其参与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13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78号)同时予以废止。

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产品、文化娱乐等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电影的发行、放映;
(五)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比赛;
(六)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宣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
鼓励和扶持积极向上,健康有益,具有民族风格、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凶杀暴力,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文化市场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综合治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主管机关。
图书、报纸、期刊的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二)至(八)项的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制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登记文化经营项目,核发许可证;
(四)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依法主管全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进行管理。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及省直属的文化经营单位,除部分指定单位由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直接管理外,其余可授权所在市、地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版权、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等有关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及其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三)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六)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申请办理临时许可证。
许可证由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借。
第十四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符合安全、消防、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适当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符合当地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和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对文化经营者的申请,文化市场主管机关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审批程序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在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照章经营,依法纳税,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禁止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国家明令禁止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
第十九条 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业务。
禁止个人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应当在规定场所内经营;从事书刊零售的,应相对集中、定点销售。
第二十条 经批准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其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放映从非法渠道租赁、购买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准映证的录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和封建迷信活动。
不得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手段招徕、陪随顾客。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和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录像片的放映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场)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经营者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在距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内不得设置从事电子游戏、台球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文化艺术演出、比赛、展览、培训活动。
经批准的演出、比赛、展览、培训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经营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年代;经营书法、美术、文物等仿制品的,应标明“仿制”或者“复制”。不得经营伪造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范围亮证照经营,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收费。


第五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核准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可单处或并处罚款。
对单处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手段招徕、陪随顾客的,开办国家明令禁止的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转包业务的,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将其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的文化艺术演出、比赛、展览、培训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出卖、转借经营许可证的,放映从非法渠道租赁、购买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准映证的录像制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变更演出、比赛、展览、培训内容的,处三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营业性歌舞厅、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录像片的放映场所和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场)向未成年人或中小学生开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提供文化经营活动虚假信息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经营书法、美术等艺术品或书法、美术、文物等仿制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对违法经营的物品、设备有权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
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其时间不得超过六十天。
逾期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七条 文化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收入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将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过去的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 〔2011〕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第1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监督。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构、军事设施、军工企业和涉密科研单位以及其周边的建设项目;

(二)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审批时,应当查验国家安全机关出具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证。未取得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的,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时,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和相关身份证明;

(二)拟建设项目地理位置示意图;

(三)拟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说明文件;

(四)可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实行分级行政许可。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建设项目中,国家在陕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国家安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要时,省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其他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需要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但通过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申请人指出需要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申请人按要求完善后,应当予以许可,并颁发行政许可证;通过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后,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和使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变更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性质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审查。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否定意见时,建设项目的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性质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将建筑物、构筑物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转让、出租、赠与的,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应当在转让、出租、赠与10日前,向所在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查。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国家安全机关作出不得转让、出租、赠与的审查意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赠与。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被许可人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明确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国家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安全防范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国家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现场进行勘察、检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而未办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由其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