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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8 11:4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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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无锡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


           无锡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城管、工商、商业、供销、环保、交通等部门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新闻宣传机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公共场所周围50米内;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含农村仓库)周围100米内;
  (三)自然保护区、山林和芦滩周围50米内;
  (四)市区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
  (五)市区中心自黄坭桥沿古运河经亭子桥、江尖、酱油浜、西新桥、解放南路环城河沿河内的地区。


  第四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起始时间:
  (一)属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场所,过去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仍延续执行;
  (二)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市区机关、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起禁放;
  (三)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划定区域内的居民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日起禁放。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因国家和地方重大庆典、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主办单位在15日前向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或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采购、储存、运输和销售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供销社日杂公司统一组织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日杂公司应当根据市场预测,制定烟花爆竹的进货品种、规格、数量计划,报市或县(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实施。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因烟花爆竹质量问题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致人伤亡的,对采购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单位未经批准,擅自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违反本规定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上缴市或县(市)公安机关统一处理;罚没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有效及举报后查实的,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制止、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遵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三年第1号

 

公布《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有关规定,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在招投标质疑、投诉的处理工作中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工作效率,现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均实行中标结果公示制度。

  第三条 招标项目评标工作结束20天内,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以下简称招标人)应在完成评标报告并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的同时,将中标结果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应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四条 公示的内容包括:中标单位名称、中标货物名称、数量、规格, 中标货物制造厂商、预计合同价格。公示内容在公示期间如无质疑或投诉的,评标报告正式生效。

  第五条 在公示期内,投标人有权向招标人就落标原因和公示结果进行2次质疑,招标人应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时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评论情况。对招标人答复不满意的,提出质疑的投标人一方应向招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

  第六条 公示期内,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就投标、评标活动的合法性和违法违规问题向招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证明文件。所有投诉文件必须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七条 招标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人书面投诉之后,应于2天内通知招标人并立即开展调查。在上述投诉未处理完毕之前,中标结果不能生效,招标人不得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八条 招标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权威中介机构对投标人或利害人的投诉进行核实与调查。

  第九条 招标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提出的核实调查结论,对投诉作出处理结论。并在3天内将处理结论通知投诉人。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7日起施行。


甘肃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5〕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省、市州、县市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帐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全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比例按各县市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其中30%的资金集中到省级使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平均纯收益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所得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确定的等级标准执行(见附件)。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计算公式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征收等别)×15%。
第五条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省、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对农业开发资金实行分帐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使用。使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支出科目,在“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帐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增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各县市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帐,其中30%上缴省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帐,70%缴入市州、县市同级国库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帐。其他土地出让金仍维持现行省、市州四六分成的财政体制。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支出的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支出的监督,按照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要求,建立健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支出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部门或委托财政部驻甘肃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对提取比例不足的,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强行划入专帐;对违反专帐管理的,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帐;对挪用专户资金的,要依法追缴挪用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1、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
2、甘肃省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等别划分附件1: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等别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标准160125105907565595347413530252015附件2:甘肃省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等别划分
六等
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
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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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古浪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乐县、临泽县、高台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庄浪县、静宁县、通渭县、漳县、岷县、渭源县、临夏县、康乐县、和政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临潭县、舟曲县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1月25日印发

共印1000份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