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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1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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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4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组织各级卫生监督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提高中小学校食堂自身管理水平,促使食堂经营者接受学生和社会监督,保障学生食品卫生安全,根据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中小学校(包括中学、小学、幼儿园、中专、技职校)的食堂(以下简称学校食堂)。
  第三条本市实行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等级计分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学校食堂等级计分工作进行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学校食堂等级计分工作进行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学校食堂等级计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食堂卫生根据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发生风险性高低,量化分级为A、B、C、D四个等级,并按照下列标准和程序确定:
  (一)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均为3分以下(包括3分)的食堂,为低风险性,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始评定为A级,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县初审情况组织对学校食堂卫生进行复审,对符合卫生要求的评定为A级。
  (二)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为14分以下,且该学年平均扣分为10分以下的,为中风险性,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评定为B级。
  (三)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为14分以上(包括14分)20分以下的;或该学年平均扣分为10分以上(包括10分),15分以下的,为高风险性,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评定为C级。
  (四)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超过20分(包括20分)的,或该学年平均扣分为15分以上(包括15分)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评定为D级。
  第五条下列情况不予评定等级:
  (一)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新开办学校食堂开办当年不评级,按B级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无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食堂加工食品超出许可范围及有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等行为的学校食堂不予评定等级。
  第六条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评定C、D级的学校食堂和新开办食堂的法定代表人、卫生管理员进行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及防止食物中毒等卫生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七条对等级已经确定的学校食堂,发现下列情况,应降低等级:
  (一)发生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的,评为C级的学校食堂法定代表人或者卫生管理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直接降为D级。
  (二)存在擅自更改已核定的面积、设施与布局,库房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利用腐败变质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食品,供应感官异常、变质食物和违禁食品,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跟踪复查未见整改等行为之一的,在原有等级基础上降低一个等级。
  对降级的学校食堂,本学年应按所降等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等级作为次年检查频次的依据,A级每学年监督不少于2次;、B级不少于4次,C级不少于6次,D级不少于8次。
  第九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学校食堂的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并按照《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监督量化扣分表》(见附件)的内容进行检查扣分。对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学校食堂,应在7天内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A级食堂的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抄告市教育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食堂的计分情况确定本辖区内学校食堂卫生计分等级;同时将本辖区内学校食堂的评定结果抄告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根据等级计分结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等级计分的学校发放相应等级的“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并在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右上方加帖“食堂卫生等级标志”。
  学校食堂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堂餐厅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食堂卫生等级标牌”。
  第十二条“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应当标示下列内容:
  (一)中国卫生监督标志;
  (二)食堂卫生等级;
  (三)卫生行政部门名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B级学校食堂原评定的等级自动取消,终止使用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和标志。
  (一)连续六个月以上停业的;
  (二)被吊销或注销卫生许可证的;
  (三)食堂卫生等级被降级的。
  第十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食堂卫生计分等级的变换情况及时发放相应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和标志。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厦门市企业税外负担实行登记制度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税外负担实行登记制度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对企业的收费、赞助、集资行为,制止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现象,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的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和《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和《国家计委
、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民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税外负担登记的范围包括:对企业的收费、赞助、集资、摊派等。
第四条 企业税外负担登记制度采取登记卡形式实施。登记卡由企业持有,并负责填写登记。填写登记内容为收费单位、项目、标准、金额、文件依据、票据种类及编号、企业领导和交付人员签章等。
第五条 全市企业税外负担登记制度,先选择部分企业试行,取得经验后全面铺开。各企业应积极主动申请建立税外负担登记卡。
第六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税外负担登记管理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企业税外负担登记卡,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并建立发放、查验、存档等制度。
第八条 全市所有单位凡对企业的各种收费、赞助、集资、摊派等,必须持有效的文件依据,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凡是没有文件依据的、或是持无效文件作为依据的、或是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的,企业有权拒付。
第九条 企业应指定领导和财务人员负责本企业税外负担登记制度的管理工作,分管领导和专门人员应认真负责地做好税外负担登记的管理工作,建立起领卡、保存、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企业的税外负担登记情况,每季度向市物价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出现特殊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乱收费、赞助、集资、摊派有权抵制,并可向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企业对乱收费、乱赞助、乱集资、乱摊派的行为不如实登记的,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企业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负经济赔偿责任,按企业所付金额的10%至20%赔偿。
第十二条 对收费单位持无效的收费依据向企业收费、赞助、集资、摊派的资金,物价、监察部门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退还企业或收缴国库,并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政纪、党纪处分,触犯法律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物价、财政、监察等监督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对企业税外负担登记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企业上报的税外负担登记情况应及时进行查验处理,发现有乱收费、乱摊派的,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登记乱收费、乱摊派的企业和检举揭发乱收费、乱摊派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市监察机关应予以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集美、杏林、同安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0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99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本市登记的常住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在本市申请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的人员,要求将户口迁入本市,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符合本规定的,准予迁入。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属于自己产权的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房屋租赁使用证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各类工作(包括自由职业以及投资兴办产业),且参加社会保险,具有稳定生活来源(包括领取退休费、养老金等),家庭人均收入不低于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人事部门受理审核:

(一)凡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各类优秀和紧缺人才,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二)按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中专生;

(三)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四)其他需人事部门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

(一)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技、职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技、职校毕业生;

(四)往届技、职校毕业生被单位录用,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工作满2年以上且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五)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10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六)其他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发展计划部门受理审核:

(一)在本市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连续2年纳税1.5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二)投资20万美元以上外资的,允许引荐人或投资人在大陆的亲属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辖市、区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一)在本市购买或自建房屋(含购买自建房屋,下同,其中在市区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须在50平方米以上、自建房屋建筑面积须在80平方米以上,在辖市购买或自建房屋的面积不作限制)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但外市人员须具有稳定的职业(生活来源);

(二)未婚子女投靠本市父亲或母亲的;

(三)外市人员与本市居民结婚后需来常共同生活且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四)城镇地区已退休或农村地区已满50周岁的父母需投靠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子女的;

(五)其他需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的人员。

第八条 凡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含技、职校,下同)录取的本市市区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省内和辖市籍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省外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市籍学生被外地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

前款规定入学不迁户口的本市籍学生,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

第九条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条 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升学录取办理的城镇居民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如涉及社会保障、土地使用及流转、集体经济分配和计划生育等事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申请户口迁入的人员,应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人事、劳动保障、发展计划部门受理审核迁入本市的人员,凭相关核准材料到迁入地辖市、区公安机关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辖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其直接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应届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凭加盖市、辖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各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