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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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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综[2008]96号)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规划)局,厅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积极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各行各业都把诚信建设作为推进体制创新、加快社会发展一项重要措施。为了加强城乡建设领域信用建设,我厅决定建立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并制订《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综合计财处。

  联 系 人:谢曦 林燕
  联系电话:65335259 65368680


海南省建设厅
二OO八年五月十二日




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业秩序,健全建设系统企业诚信体系,加强对系统内各方主体行为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建设系统内从事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勘察、规划、设计、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燃气、市政、园林绿化、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房地产测绘、房屋拆迁等企业或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南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对全省建设系统企业的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储存,并审核、汇总,发布各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建立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档案,构建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互通的诚信行为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诚信管理工作,建立与省联网的本地区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地区内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并汇总报送省建设厅。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本办法所指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以及投诉信息记录。

  第六条 省级行业协会应协助做好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管理工作,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信息协会负责全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网上管理系统和技术支持工作。

  第七条 建设系统企业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采集、记录、发布、储存、管理等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采集、记录

  第八条 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系统由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投诉信息构成。

  诚信行为信息系统专设投诉信息平台,直接公布投诉信息。

  第九条 建设系统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登记注册基本状况。
  2.企业专项许可状况。
  3.企业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及资质标准中要求的各类注册的执(从)业人员状况。
  4.企业的项目经营状况、经营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

  (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个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个人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3.个人的工作业绩。
  4.个人的劳动合同签订及交纳社会保险情况。

  第十条 建设系统企业良好行为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市、县、自治县以上政府或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
  (二)承担的工程(项目)获得市、县、自治县以上各类奖项。
  (三)建设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录的有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系统企业不良行为包括法人和企业内部关健岗位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不良行为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部或省建设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不良行为。
  (二)在市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中被通报批评的不良行为。
  (三)市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投诉信息主要包括:对企业或相关从业人员的书面投诉,经市、县、治自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查明所投诉事项属实,且自接到投诉处理反馈之日起,10日内无回应和采取切实措施的。

  第十三条 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受到市、县、自治县以上政府或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部门表彰的决定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市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不良行为记录。
  (五)媒体披露、投诉,经调查认定属实的不良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属于不良行为,并经调查属实的。

  第十四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本信息由企业按要求采集,报送给省建设厅审核,录入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信息变更由企业提出申请。
  (二)各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建设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采集、检查、认定、记录,并审核、汇总报送给省建设厅,录入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

  省建设厅也可直接对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

   由省建设厅授权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它行业协会,也可对各自的行业按服务范围采集、检查、认定、记录,汇总报送给省建设厅发布。

  (三)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诚信行为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企业及从业人员诚信行为信息,按第十四条第(二)款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需要变更、补充,由企业以书面材料申报,按第十四条(一)、(二)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提供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申报的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一经在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确认,不能随意更改、增加、删除。

  第十七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统计时间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应反映企业近3年的相关情况。

第三章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公布、使用

  第十八条 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管理信息数据库由记录信息数据库、公布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需要公布的信息,可从记录信息数据库中提取。

  第十九条 海南建设信息网(www.hncic.net)为全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公布平台。公布的信息包括:建设系统企业或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投诉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公布信息期限及程序

  (一)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身份信息由企业取得资质证书之日始至企业终止时止,个人身份信息自取得执(从)业资格之日始至资格失效或放弃资格时止。
  (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2年,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对违规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通报文件,公布期限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公布之后,根据被公布信息的单位或个人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可调整其不良信息公布期限。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由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整改结果,报省建设厅核准,可调整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面,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或个人,省建设厅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撤销,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海南建设信息网(www.hncic.net)上公布行政处罚已变更或撤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认为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省建设厅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省建设厅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转至原提供信息的部门,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及时作出维持、变更、撤销记录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公布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布记录,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形成诚信档案,长期保存。

第四章 诚 信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对于一般失信行为,由行业协会对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诚信法制教育,促使其知法、懂法、守法;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社会舆论等综合惩治措施,依法公布、曝光其失信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对于3年内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良好行为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查、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时可确定优先入围,在评标业绩分中可适当加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对纳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企业可按下列措施处理:

  (一)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二)一年内不受理企业、人员的资质升级申请。同时视情况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企业不良行为正在公布期间的,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时应在其业绩分中适当减分。
  (四)有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省外企业,由省建设厅将不良行为记录通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其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行为信息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办法规定采集、记录、整理、发布、上报、更改、撤销诚信行为信息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要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建设系统各行业可根据工作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和《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和《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浙教办基〔2008〕76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普通高中会考制度,安全、有序地实施高中会考工作,及时预防并有效应对高中会考过程中的突发事件,维护高中会考的严肃性、公正性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文件,特制定《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和《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传达至所辖的普通高级中学,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厅基础教育处或省普通高中会考办公室反映。

附件:
1、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
2、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

第一条 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以下简称高中会考)是省级学业水平考试,属于国家机密级考试。为了维护高中会考的严肃性、公正性和规范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中会考实施的全过程,包括命题、审题、校验、印刷、运输、保管、监考、考务、阅卷、统计、数据库管理等工作环节以及所有相关人员。
第三条 命(审)题人员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命(审)题人员的确定采用专家库遴选并经所在单位组织审查、省会考办同意的方法。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必须是: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组织纪律观念强,能严守国家机密;业务素质好,专业水平高,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和命题经验;身体健康,易于合作等。
第四条 命(审)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当年有直系亲属(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或家庭其他成员参加相应年级的会考的同志不得参加命(审)题和命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命(审)题人员实行保密公证制度。命(审)题人员及命题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签署保密协议,并严格遵守保密承诺。
第六条 命(审)题人员、命题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属保密范畴,不得私自泄露。命(审)题人员入闱时不得携带和使用手机、照相机、收录机、录音笔、U盘、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等电子通讯设施设备。
第七条 命(审)题期间,命(审)题人员住房及工作间必须切断与外界的电话联系,也不得采用会客、写信等方式与外人交流,不得单独活动,学科组也不能借故集体离开命题场所。命(审)题人员有要事与家里、单位联络时,必须在管理人员监督下,使用指定的手机、电话用普通话进行简短交流。
第八条 命(审)题期间,服务员打扫住房或工作间必须在命(审)题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命(审)题人员在服务员打扫房间或在外出吃饭、散步期间,必须把有关材料收藏保管好,随手关门、关窗等。
第九条 命(审)题人员自带的电脑应单独建立专用文件夹,提前准备的试题、资料,命题结束时不能带回。命(审)题不能直接引用已经出发行、使用的复习资料中的试题。命(审)题人员不能在自带的教材、资料上做标记。
第十条 命(审)题结束时,由会考命题管理人员统一销毁、删除命(审)题人员电脑、移动硬盘中与命(审)题有关的材料。某些值得保存的命题资料必须交省会考办管理人员统一保管直至本年度会考结束。
第十一条 会考试卷的印制必须安排在国家定点的保密试卷的印制单位。考试试卷运送的保密管理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执行,通过机要渠道或使用可靠的交通工具,由双人以上专门押送,做到人不离卷,卷不离人。试卷的交接应当建立严格的查验手续。
第十二条 高中会考试卷的校对工作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执行,校对人员应是签署过保密协议的命(审)题人员。
第十三条 高中会考启用前的试卷(包括副卷、备用卷)、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启封前均属国家机密文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启封。会考试卷的保管应选择具备安全防盗设施的场所,存放在保险柜中,并由双人专门保管。
第十四条 监考人员必须按监考守则,认真履行监考程序和职责,及时制止各种舞弊行为。在监考过程中只能对字迹不清处当场作出回答(大声),不得作出其他任何提示。
第十五条 以电子信息形式为载体进行的考试,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在涉密载体及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设备的安全防护和使用、管理等方面,采取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承担考试软件开发、制作的单位,应履行保密义务,省会考办应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及时清点试卷,不得在学生试卷上涂写改动。所有客观性试卷的答卷要及时上送,由各市指派专人、专车及时押送至省会考办,由省会考办组织人员统一采用阅卷机进行阅卷。
第十七条 省会考办在组织客观题阅卷前必须对所编制的程序反复运行,充分考虑到阅卷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准备相应的解决办法。要对所有阅卷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在阅卷过程中,应有双人24小时对试卷进行看管。
第十八条 各市会考办在组织主观题阅卷前必须对所有阅卷人员进行保密教育,阅卷期间应有双人24小时对试卷进行看管。在阅卷过程中,严格掌握评分标准。若发现雷同卷应及时上报审核。主观题阅卷结果应按保密规定及时上报至省会考办。
第十九条 主、客观卷分数的数据合成必须有备份,任何人不得对合成后的数据进行篡改。同时,数据库必须实行双人专职管理,任何其他个人都无权改动。
第二十条 参与高中会考工作的所有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协议和保密纪律,凡违反保密合约造成泄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作出通报、警告、取消各项先进评比、取消职称晋升资格等处分。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保密规定若有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预防和有效应对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以下简称高中会考)过程中的突发事件,维护高中会考的公正性、严肃性和规范性,确保高中会考安全、有序地进行,依照国家考试和浙江省高中会考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高中会考工作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高中会考工作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 高中会考突发事件的处理原则为:把握全局,重在预防;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快速反应,有效控制。认真把握高中会考的实施环节,充分考虑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当各种突发性事件发生后,有关人员要迅速到位,立即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进行有效地处理。上下级会考主管部门之间、会考主管部门与考点之间及与其它相关部门之间应协调联动,尽快解决问题。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全省成立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应急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教育厅分管副厅长担任,副组长由省教育纪工委副书记、省教育厅基教处处长和省会考办主任担任。各市、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
第五条 省高中会考办公室在省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落实处理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高中会考办选派到各地的巡视员在处理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协助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七条 各级应急工作机构设立责任报告人,实行突发事件立即报告制度。各市、县(区)选派的巡视员和考点主考为责任报告人。考试期间,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值班电话和值班传真必须畅通,省应急领导小组和应急工作办公室成员的无线通讯工具应全天开启。

第三章 事件确认

第八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事件是指影响高中会考正常进行或对高中会考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类突发情况。
本预案所称突发事件分为重大事件和一般事件。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导致考试不能正常进行,对整个考试的安全和结果以及高中会考的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一般事件是指该类事件对考试工作有一定影响,经过妥善处理,不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个别事件。
第九条 重大突发事件包括:
(一)试卷在命(审)题、印刷、运输、考前保管等环节发生外传、被盗、丢失、被私自拆启以及其他原因,造成试卷泄密;
(二)考试期间,发生地震、台风、火灾、洪水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影响考试正常进行;
(三)试卷保管期间遭受水、火灾致使试卷损坏;
(四)发生恐怖性事件;
(五)多名考生出现危重疾病症状或发现疑似感染流行性疾病;
(六)因交通事故或故障、考试组织和管理出现失误等问题,导致试卷不能按时运抵考点或者大量考生无法按时到达考点;
(七)考生集体罢考,围攻、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损坏公共财产等,考点秩序极为混乱;
(八)考试期间,两个或两个以上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现象;
(九)其他影响严重的重大突发性事件。
第十条 一般事件包括:
(一)试卷启封后,发现试卷科目与本场考试科目不符,或者试卷有缺页、漏印、重影、损坏等情况;
(二)考试期间,发现试卷试题出现明显错误;
(三)考试期间,突然停电、断电影响考试正常进行;
(四)考试期间,监考人员发现考生私自携带手机、传呼机等通讯工具进入试场,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信息技术考试中出现病毒、软件和网络故障等情况;
(六)考试结束后,发现考试答卷或答题卡丢失;或发现考生故意带走答卷或答题卡;
(七)考试期间至成绩发布之前,经举报发现因监考不力造成多人作弊现象;
(八)阅卷过程中发现答题雷同试卷;
(九)其他有一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一条 突发性事件发生后,责任报告人应在第一时间立即报告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应及时予以处理,做好突发性事件情况记录并逐级上报;一旦发生重大突发事故,要在第一时间直接上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根据省应急领导小组制定的处理方案,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各级应急领导小组根据事件的轻重缓急制定合理的解决措施,尽力保障考试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发生第九条第一款事件,相关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护好现场,及时进行妥善处理并向省应急领导小组报告。
如果在命(审)题过程中发生试题泄密,应当即取消泄密试题的命(审)题人员资格,对命题组成员进行调整后重新命题。
如果在试卷印制前发生泄密的,启用备用试卷如期进行印刷并正常考试。在印制中发生丢失、泄密的,应立即更换印制机构,同时启用备用试卷进行印刷,并视具体情况决定正常考试或延期考试。
如果在运输或保管期间发生试卷被盗、丢失、被私自拆启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泄密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启用备用试卷重新印制、申请缓考、本次成绩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等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发生第九条第二款事件,责任报告人应将情况立即报省应急领导小组。省应急领导小组可以作出考试延时,重新安排考试,下次考试免收该科目考试费用等处理措施。考点应妥善疏散、安置考生,配合政府帮助考生解决食、宿、交通问题,并对考生做好安抚工作。
第十四条 发生第九条第三款事件,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应视情况的严重程度作出决策。若保管期间受水、火灾影响致使少部分试卷损坏的,可启用备用试卷,或请巡视员、纪检人员现场监督进行复制印刷,并及时将情况上报至省应急领导小组。
若在考试前试卷损坏较多而影响大部分考生考试的,经请示省应急领导小组同意,在时间允许的前提下可以重新补发试卷;若时间不允许,可以启用备用卷,部分考生可以延考或缓考。
若试卷在考试后的保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经请示省应急领导小组,损害的该科目考试全部作废,重新组织一次考试,并对该部分考生做好安抚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第九条第四款事件,如果发生恐怖性事件时,应立即报警,请求公安机关的协助,排除危险。责任报告人应立即向省应急领导小组汇报情况,请求缓考或更换考点后再考,并启用备用卷;或在公安机关的保护下,继续考试。
第十六条 发生第九条第五款事件,如果在考试过程中考生出现危重疾病症状,由考点医务人员做好应急处理,并及时送往医院抢救。若发现疑似感染流行性疾病,考点应配合政府和防疫部门的工作,进行考点隔离、人员隔离或者采取政府和卫生防疫部门要求的其它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将情况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根据指示作出考试延时,重新安排考试,下次考试免收该科目考试费用等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发生第九条第六款事件,由于交通事故或故障、考试组织和管理出现失误等问题,导致试卷不能按时运抵考点,当地应急领导小组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尽快将试卷送至考点或启用备用卷,并让考生按时进入考场候考,由考点及考点巡视员安抚考生情绪,做好思想工作,并将情况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根据指示作出该次考试延时,重新安排考试,下次考试免收该科目考试费用等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发生第九条第七款事件,如果出现考生集体罢考,考点及巡考人员首先应对考生进行劝解和教育。如果考生不服从劝解,应报请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并上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批准,及时终止该场考试,并将情况作详细记录。
如果在考试过程中发生考生围攻、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等情况,考点及巡考人员应对考生进行劝解和教育。如考生不服从劝解且情节严重,应果断终止该场考试,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司法部门介入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第九条第八款事件,考点主考或巡视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应急领导小组,登记问题考场和舞弊人员,更换监考人员充实考场并及时上报省应急领导小组。必要时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会同教育、公安、司法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查明事实,对有关责任人按第三十三条的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发生第九条第九款事件,应立即报告当地和省应急领导小组,并根据情况轻重,作出相应处理,将不利因素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第二十一条 考试过程中发生一般事件,考点应立即向当地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情况记录。
第二十二条 发生第十条第一款事件,考点主任在征得巡视员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启用、复印备用试卷,补足考生因此而耽误的考试时间,同时做好考生安抚工作,并将具体情况用书面材料上报至省会考办。
第二十三条 发生第十条第二款事件,考点主任应迅速上报省应急领导小组,考点主任接到更正通知后,应及时作出更正并通知相关考生;如果有考生在试卷更正前交卷,应在考场记录单上注明。省应急领导小组责成省会考办对造成差错的相关人员作出事故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生第十条第三款事件,考点应做好考生安抚工作。
如果在考试前或考试期间发生停电、断电情况,考点应立即启用备用电源,保证考试正常进行。
如果所属区域大面积停电,考点应立即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确认恢复供电时间。同时责任报告人应将情况立即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根据指示作出该次考试延时,重新安排该次考试,下次考试免收该科目考试费用等处理措施,并对考生做好安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生第十条第四款事件,监考员应当场及时制止。考点主考或巡视员应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如实记入《高中会考违规考生情况记录表》,最后由两名监考人员签名。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予以暂扣,并查明事实,严格执行《高中会考考试违规处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第十条第五款事件,如果因病毒、软件和网络故障导致考试无法正常进行,考点应立即组织力量在最短时间内排除故障,如短期内无法排除故障应立即上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根据指示妥善处理。上述情况考点均应做好情况记录,并做好考生安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发生第十条第六款事件,监考人员应立即报告主考和巡视员,迅速查清缺失考生的信息,并尽快联系该考生,如确认考生已带走考试答卷或答题卡,责令考生将答卷或答题卡送回,并在考场记录单上做详细记录,该科目成绩按零分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第十条第七款事件,考点主考或巡视员应及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如实记入《高中会考违规考生情况记录表》,最后由考点主任和巡视员签名,及时上报。经举报查实的多人作弊现象,对监考人员的处理可依据第三十三条的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生第十条第八款事件,评卷时聘请学科专家对相关试卷进行分析研究,确系考生答卷中存在舞弊行为的,应记录情况,及时上报,并按《高中会考考试违规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第十条第九款事件,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应立即组织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必要时会同当地教育、公安、司法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及时报告省应急领导小组,按《高中会考考试违规处理规定》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突发事件时,考点均应及时上报并采取必要措施,努力将不利因素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第三十二条 因各类突发性事件发生而耽误考试时间在20分钟以内的,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可以决定是否当场延长考试时间;超过20分钟以上的,应请示省应急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并按指示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突发性事件的,省应急领导小组将在全省范围内对有关学校及责任人进行通报,有关责任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作出通报、警告、取消各项先进评比资格、取消职称晋升资格等行政处分。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会考期间,各级应急领导小组成员和考点全体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随时沟通,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关于突发事件的各种问题以及考生的各种意见和要求,应由各级应急领导小组出面进行解释和解决,其他人员不得接待新闻单位的采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预案解释权归浙江省教育厅。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厅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厅机关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厅机关办公场所依法公示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履行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法定义务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准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准予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十二)截流、挪用、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应依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应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后发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的,由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按照职责权限,审核人应报请批准人审批而未报批,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分别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三)内部通报批评;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六)依法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威胁、收买举报人或案件查处人,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有立功表现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第九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人员,其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处室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厅内其他处室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财政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二)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发现厅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三)厅内其他处室发现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收到要求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申请或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厅内其他处室收到要求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应在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