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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合作协议》共同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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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合作协议》共同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


民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合作协议》共同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民发〔2012〕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代表处,总行各部门,控股子公司:


  养老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建立起与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60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本着“优势互补、共促发展”的原则,民政部与国家开发银行决定开展战略合作,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任重道远,迫切需要开发性金融的大力支持


  (一)加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是应对人口老龄化、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我国老年人口基数大、增长快,并呈现高龄化、空巢化、失能化趋势,人口老龄化加速发展,养老服务需求剧增。预计到2015年,全国老年人口将达到2.21亿,约占总人口的16%。但我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与新形势、新任务、新需求不相适应的诸多问题。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建设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重要性,将建设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认真抓好落实,做出成效。


  (二)加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迫切需要开发性金融的大力支持。根据《通知》要求,“十二五”期间,全国需要增加日间照料床位和机构养老床位340余万张,改造30%现有床位,建设任务十分繁重,仅靠财政资金难以满足建设需求,资金缺口很大,急需加大资金投入。由于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周期长、资金需求大,迫切需要开发性金融的中长期资金支持。


  (三)国家开发银行积极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以开发性金融理念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遵循“先规划、再试点,逐步推进”的工作思路,研究各地实际情况,通过试点探索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各类模式,切实加大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力度。


  二、明确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发挥民政部门组织协调优势,综合运用财政和货币政策,结合国家开发银行中长期投融资优势,引领银行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加大融资支持力度,放大支持效能,推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健康快速发展。


  (五)总体目标。通过双方合作,到“十二五”末,基本建立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体制机制,稳步扩大信贷支持规模,完善金融支持模式,有效拓展养老服务业市场化融资渠道,提升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服务水平。


  三、落实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


  (六)重点支持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按照“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原则,积极支持“敬老爱老助老工程”建设,重点支持政府和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养老机构和社区日间照料场所,通过支持新建、改扩建和购置,提升社会养老服务设施水平。


  (七)全面开展规划合作,批量化培育策划项目,测算投融资需求,探索符合实际需求的融资模式,为信贷资金投入打通渠道。


  (八)推动养老服务投融资平台建设。协助政府整合资源,落实优惠政策,设立、培育和发展资本金充足、治理结构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养老服务设施投融资平台,搭建符合监管要求和银行贷款条件的承贷主体。


  (九)开展中长期贷款,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建设需求,向国家开发银行推荐具备贷款条件的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并在具体项目上给予相应政策倾斜。国家开发银行发挥“投资、贷款、债券、租赁、证券”综合金融服务优势,对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提供全面优惠的信贷政策支持和综合金融服务,选择符合监管要求和银行贷款条件的市场化运作主体作为借款人,支持项目实施。在试点阶段,开发银行每年提供不少于100亿元人民币的专项贷款规模,并根据整体工作推动情况及具体项目实际进展及时安排,以北京康联公司作为主要承贷主体,构建融资平台,支持试点项目实施。


  四、民政部门积极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加强资金监管


  (十)严控贷款投向。加强贷款投向管理,密切监控项目贷款用途,确保专款专用。各级民政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应严格审查项目性质,除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区内必要的配套商业设施外,严禁贷款资金用于商业房地产(含商品房)领域。


  (十一)加强项目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要加强各类专项补助项目的管理和技术指导,并利用信息资源优势,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通报项目运行情况,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并发挥效益。


  五、完善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十二)建立工作机制,加强统一领导。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规划局作为民政部与国家开发银行对口联系部门,负责全面推动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日常工作,协商解决合作中遇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国家开发银行分支机构要建立工作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机制,认真做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划编制、体制机制建设、重大项目开发等工作。


  (十三)密切配合,争取政策支持。民政部门积极协调有关政府部门,落实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保障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民政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在投融资平台建设、还款来源、信用结构、贷款期限、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财政补助、贷款贴息以及风险补偿金等方面,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十四)开展合作试点。按照自愿申请、民政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联合审核的程序,选择意愿强、基础好、条件成熟的地区合作开展试点。民政部门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推动养老示范基地建设,扩大影响,总结经验,并逐步扩大覆盖面。具体试点项目,由各省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向开发银行规划局和属地分支机构推荐,开发银行规划局和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共同研究选择重点支持项目,确定融资平台推动试点项目落地,并按照开发银行相关规定开展授信评审工作。开发银行完成贷款审查后报民政部备案。双方根据试点情况总结成功的运作模式和经验,逐步在全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中推广实施。


附件:《民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合作协议》


民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

2012年11月6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合作协议



二○一二年九月


    养老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60号)要求,民政部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家开发银行)本着优势互补、共促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决定就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建立长期、稳定、全面的合作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原则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开发性金融理论为支撑,以规划合作为平台,充分发挥民政部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方面的政府组织协调优势和国家开发银行的开发性金融优势;紧紧围绕国家“十二五”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的总体方向和任务目标,本着“优势互补、共促发展”的原则,促进与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二、合作目标
    通过规划合作,不断完善我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顶层设计,研究形成国家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提升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前瞻性、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通过规划合作,探索民政部门与开发性金融携手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模式和路径,共同谋划策划一批具有示范效应的重大建设项目;引导推动社会资金投入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又快又好发展。
    三、合作内容
    (一)规划编制合作。共同开展有关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系统性融资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的编制及修编工作。
    (二)专题研究合作。围绕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合作开展有关财税政策、土地政策、投融资平台建设、综合金融服务模式、监管政策、风险防范措施等方面的专题研究。
    (三)试点示范合作。双方根据全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总体融资需求,选择一批具有引导和示范效应的重点项目进行试点支持。对试点项目,民政部门提供相关扶持政策,国家开发银行提供优惠信贷政策,共同加快推进一批示范效应强、社会反响好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项目建设,以带动社会资源对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促进试点经验在全国推广。
    (四)全面推广合作。双方在试点示范基础上,总结成功的运作模式和经验,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促进整个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健康、快速、可持续发展。
    四、合作机制
    (一)为加强组织、协调,双方联合成立协调领导小组,双方分管领导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国家开发银行规划局,负责处理双方合作的具体事务。
    (二)双方建立联系和合作机制,不定期交流和沟通有关信息,推动合作协议执行及有关项目进程,联合开展调研、课题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
    五、双方承诺
    (一)双方及所属部门有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方业务秘密以及非公开信息等,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双方及时协商调整,最大限度减少给双方带来的负面影响及损失。
    (二)双方同意未尽事宜双方可随时协商解决。
    六、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具有与正本同等的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签字页)
   
民政部(盖章)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
   (签字)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北京
   
关于火车上抛掷酒瓶伤人民事责任之请求权基础研究

齐 汇 清华大学法学院

【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起案件,一列火车飞驰而过,从火车的某列车厢中抛掷出一个酒瓶,将车外道轨旁的行人砸伤,试问此行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那一条请求火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赔偿其损失?其请求权基础和此项行为所涉及的归责原则分别是什么?

【不同的观点】
在这起案件发生之后,不同的人表达了各自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条款,将此种火车在运行中车厢抛掷酒瓶的事故,理解为由于火车的高速运行而造成的损害,因而适用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责令火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公平责任的条款,认为在本案中火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对于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同时被害人也不存在过失,因此在双方都无过失的情况下,应当依据132条中所规定的公平责任予以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条款,认为无论是从建筑物还是从火车还是从其他一切设施中抛掷出来的物品,不应当因为抛掷的地点不同而承担不同条款所涉及的赔偿方式和归责原则,应当统一适用过错推定的方式,适用126条所涉及的请求权基础。

【笔者的观点】
就上述三种观点来说,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作为处理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较为适宜,另外的处理方式均存在不合理或者不协调之处,并认为我们应当扩张对于126条所涉及范围的解释,尽量做到对于当事人、加害人以及整个社会在这一案件中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分配。
一、对于公平责任之否定
首先,本案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方式是不正确的。《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条所规定的情况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案件中双方都无过失的场合,而在本案中我们很容易的可以证明火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原告的损害是存在过失的。依据美国著名法官Learned Hand在United State V. Carroll Towing Co.一案,其为证明被告是否具有过失提供了如下公示:若发生损失的机率为P,损失金额为L,并用B 表示预防成本,则B PL(即预防成本小于损失金额乘以损失发生机率)时,加害人始有过失。此谓“The Negligence Formula of Learned Hand”(汉德公式)。因此在本案中,每节车厢的乘务员应当及时地提醒乘客不要将自己携带的物品随意抛掷至窗外;另一方面,现在的火车都是封闭的,严禁乘客打开窗户,就算当时没有这样高级的火车和相应的设施,但是火车的乘务员由于监管不利,没有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和作出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因此应当认为火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具有过失。根据汉德公式,我们也可以看出,只要乘务员在火车运行过程中进到监督和告知义务,主动防止或避免危害的发生,本案就可以遏制在萌芽之状态,本案的预防成本明显小于损失的机率与损失金额的乘积,因此从汉德公式的经济学分析角度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火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对于原告的损害是即有过失的。因此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即公平责任。
另外一方面,公平责任的性质有些类似于社会法的性质,其与传统民法的精神和私法领域所倡导的分析原则是有区别的,公平责任的适用应当严格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防止此项归责方式的滥用。公平责任过多的适用会导致处理案件的法官怠于分析和审理案件,造成司法的惰性,造成动不动“就各打五十大板”。这对于我国法学发展和法治建设是不利的,应当小心适用之。
二、对于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之否定
本案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是不正确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支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火车本身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中抛掷的酒瓶“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应当适用123条,对火车的管理人和所有人苛以严格责任。这样的推理是有问题的。
首先,《民法通则》第123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方面的损害,就是希望将对于高度危险责任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限制在一个明确的范畴之内,以避免“模糊和过宽”现象的出现。因此,我们在适用123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时应当慎重,严格的区分高度危险与非高度危险,而不能将与这些高度危险现象有关联的行为,一概地评价为高度危险,这样对于加害方是不公正的。
其次,高度危险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其虽然对于救济受害人极为有利,但是对于加害人而言却是要背负沉重的负担。现代社会虽然危险无处不在,虽然我们重视对于被害人的救济,但是在审判和理论研究上还是应当慎重地对待无过错责任地施加,以保障行为人的自由。《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方面的损害应当是指这些列举的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其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如高压电将人击伤、易暴物品爆炸所造成的损害、放射性物质对于人们的身体造成的伤害等等,而不是将所有与这些危险源有关的一切损害都苛加无过错责任,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对于社会的发展来说也是危险的。就本案而言,“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是指火车本身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不应当将其扩张到火车中飞出的酒瓶造成的损害。如果是火车在运行过程中将某人撞死,或者火车本身出轨导致车上的乘客遭受伤害等情形可以评价为“高速运输工具在作业中造成他人损害”,而车厢里飞出的酒瓶造成的损害并不属于火车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因此不应当适用高度危险责任。
再次,我们应当仔细的分析和研究“高速运输工具在作业中造成他人损害”这句话。这句话的主语是“高速运输工具”,这一主语首先就限定了本条所针对的仅仅只是“高速运输工具”。在本案中,火车当然是“高速运输工具”,而车厢内废除的酒瓶不是高速运输工具,因此酒瓶造成的损害不应当凭借为“高速运输工具”所造成的损害,虽然其与“高速运输工具”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这样的关联性并不足以将火车和酒瓶在本案中作一体化的评价,对于此点我将在后段的论述中详细的论及,此不赘言。本句的状语是“在作业中”,请注意火车在高速运行过程中其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评价为火车“在作业中”所造成的损害,但是这里的“作业”应当是指火车的运行,由于火车本身的运行所造成的损害,才可以凭借为“在作业中”造成的损害,而酒瓶从车厢中飞出并不属于火车本身“作业”的范畴,因此不应当评价为“在作业中”造成的损害。火车运营的目的是通过在铁路上的运行安全的运送旅客到达目的地,这才是火车的“作业”,而酒瓶的飞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评价为火车“作业”的范畴,因此将“在作业中”扩充到酒瓶的抛出实在是有些牵强。
最后,高度危险责任是所有归责方式中最为严格的归责方式,因此我们对于与之相关的条款作出解释的时候就应当将这样条款所涵盖的范围限定在较小的范围之内,而不能仅仅为了救济受害人而任意地将本条所涉及的范围予以扩展。严格责任之所以在法典中常常单列,或经由单性的法律予以颁布,就是因为其所涉及的极为有限的和狭小的领域,这些领域对于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特定的损害,而不是像过错归责原则那样可以适用到人们生活的广泛的领域,因此我们在解释和适用这些条款时应当对于其中所涉及的内容予以限制,不能任意的扩展条款所包括的范围。危险责任是一个危险的概念,我们应当慎重。
三、适用126条之请求权基础的理论建构
《民法通则》第126条是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条款,其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条所涉及的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中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归责方式属于过错推定。近年来,由于城市高层建筑的急速增加,导致城市中高层住宅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这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找不到真正的加害人,因此往往将有可能造成其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同告上法庭。在规则方面,往往采取《民法通则》第126条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要求住户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这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民法通则》第126条作为被害人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损害赔偿。
虽然王利明老师认为此类高空抛掷物的案件应当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则原则,并认为对于此类案件适用的不是过错推定而是因果关系的推定,但是笔者对此依然存在不同的立场。上文中我已经谈到公平责任是一个具有社会法性质的民法条款,其适用过于广泛将诱发司法机关的判案惰性,因此应当甚用。公平责任首要的要求是加害方和被害方都没有过错,但是此类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必定有一个住户存在过失,只是查不清具体是谁有过失而已。在这种情形下我们不能够就轻易的将所有的加害人都认定为无过失,因为毕竟还有一家或几家存在过失,因此不应当草率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归责方式,而应当对于此类案件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王利明老师还认为此处不宜适用过错推定,因为此种情形推定的是因果关系的有无,而并不是过错的有无。然而,在侵权构成的证明中,因果关系之有无是过错之有无的上位概念,连因果关系都没有又何从言及过错呢?因此推定因果关系之有无是推定有无过错的前提条件,如果连过错推定的基础都丧失的话,也就不构成对于过错的在此推定,所以因果关系的推定是过错推定的题中之意,所以此并不构成对于过错推定的否认。
杨立新老师认为,类似于这种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都可以归入《民法通则》第126条予以解决。因为无论是抛掷物还是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从行为的内容上看都是坠落的物件致人损害,抛掷、搁置、悬挂致人损害只是坠落之前物品摆放的位置和方式不同罢了,对于受害者而言其行为的样态和最终导致的结果均是被物品砸中,造成身体的损害。因此我们在解释和适用126条时没有必要将物品坠落之前的样态和存在形式规定的过于具体,应当学习《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过于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规定。这样就可以将物件致人损害的大部分情形都囊括到126条的请求权基础之上,使这一问题形成统一的归责方式和处理意见。
我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于抛掷物品的地点不同而使得各类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不同。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在火车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就适用无过错责任、在高层建筑物上抛掷物品就适用过错推定。火车上抛掷酒瓶是危险的行为,其危险的理由在于火车本身的速度很快,致使酒瓶飞出的初速度也很快,从而导致他人的伤害。主张危险责任的人的理由并不是酒瓶在火车上这样一个地点抛出的,而是由于火车运行的速度快而导致酒瓶飞出的速度也快,从而使得火车与酒瓶之间建立了某种关联性,而要求就酒瓶将人砸伤的损害归为高度危险责任来处理。如果我们从一辆静止的火车上抛掷酒瓶致人损害,我想不会有人再主张高度危险责任。最直接也是最具体的那个理由就是酒瓶的速度快与火车具有联系,因此“速度快”才是非难此行为的关键所在,而并非是因为“在火车上”。但是,高空抛掷酒瓶的初速度虽然慢,但是其造成他人伤害时的速度一样很快,你并不能心安理得的认为火车上抛掷酒瓶的速度就一定比高空抛掷酒瓶致人损害时的速度要快,这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同样是“快”,同样是“物件(酒瓶)”,我们有什么理由将一者归于过错推定原则一者归于严格责任呢?这是很荒谬的结论。反对者的理由可能认为,火车是在高速运动的,高层建筑是静止不动的,因此火车上抛掷物品的危险性要高于建筑物,因此火车上抛掷物品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建筑物抛掷物品仅仅承担过错推定即可。这样的认识也是不正确的。理由在于:
首先,上面我们已经证明了高空抛物和行驶的火车上抛物,就该物而言其速度的大小是很难说出谁的速度快谁的速度小的。要是我们硬是要就此问题一较高下,我想高空抛物的速度往往还应当大于火车的速度(这里我们可以用物理公示加以证明)。
其次,火车的轨道两旁一般是封闭的,不会有太多的行人在运行的火车两边走动,即使有也仅仅是个别现象。而相反,城市的高层建筑一般位于城市的中心地带,其楼下的行人和车辆要远远多于火车铁轨两旁的行人的数量,也就是说其抛掷物品造成楼下行人损害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火车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可能性。这样说来,危险性大的情形(高空抛物)反而适用较轻的规则方式(过错推定);危险性小的情形(火车抛物)却适用较为严格的归责方式(危险责任),这在逻辑上产生了矛盾。你不能说因为火车抛物致人损害发生的机率小就要求其承担严格责任,这样说是毫无道理的。
再次,主张此种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遭受的最大置疑是如何为火车定性的问题。因为在传统民法的观念里,《民法通则》第126条是规定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一旦损害的发生离开了建筑物这样一个地点,无论什么情形都不可以适用。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将物件致人损害扩展到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但是依然没有将所有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予以明确的规定。因此就造成了“在不同地点抛掷同一物品致人损害,面临不同处理方式”的结果。
当我们仔细研究《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发现,126条除了规定建筑物之外,还提到了“其他设施”,因此这为我们扩充抛掷物致人损害在发生地点上的解释提供了扩张的空间。本案中,火车应当解释为“其他设施”中的一种,将在火车上抛掷物品主人损害纳入到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大环境下予以讨论,将关注的重点不是放在抛掷的地点“火车”上,而是放在加害行为的样态“抛掷”上,这样才更加具有合理性。我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完全应当涵盖所有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而不仅仅是建筑物上的抛掷物致人损害。而解释和适用法条的空间在于第126条中规定的:“其他设施”。因此,这一立法上的开口为我们今天统一抛掷物致人损害请求权基础提供了便利和广阔的空间。将火车解释为其他设施中的一种,在解释论上没有问题,也符合法条内外的逻辑结构,应当是实现正义和救济的最好方式。
四、就本案而言
上面的论述中我们比较了《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26条、第132条在这一案件中的适用情形,分别以它们各自的规定作为受害人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在比较中我们发现,用第123条和第132条所规定的情形适用本案将产生各种矛盾和法条体系上的冲突,有时会导致很荒谬的结论。因此只有合理的解释并适用126条的规定才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民法通则》第126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对这种归责方式所包含的范围予以适当的扩大不会对于社会造成危害,反而可以促进社会的整体发展和人们生活的幸福。126条的扩张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其扩张导致的损害的可能性要远远的小于123条扩张所导致的危险可能性,因此扩张126条的解释在本案中是得当的,也是合理的。
就本案的处理结果而言,适用126条和适用123条的结果不会有很大的出入,区别仅仅在于请求权基础和思考问题的进路不同罢了。在本案中火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很难的,而且在否定公平责任原则时我已经依据经济分析的方法,证明了火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失。退一步说,我们依据事实自证的规则也可以证明被告是具有过失的。所以,本案中被告人试图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免责是不太可能的。因此,无论寻找这两条中哪一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被害人都可以得到救济,不生疑义。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而不应当适用第123条或第132条。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有关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工商企业、服务行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外地驻津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居民、行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中小学(不含校办工厂)、托幼园所,社会福利事业免征排水费。
经营早点为主的饮食业,浴池业,乙级以下(含乙级)理发店,蔬菜副食门市部(不含副食商场),调料、食品糕点行业及每年由市财政局核定的计划内亏损企业,暂免缴纳排水费。
洗染业一九八八年缓征,从一九八九年度起征收排水费。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本市市区,塘沽、汉沽、大港市区部分及郊区建制镇范围内用于排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和雨水所使用的下水管道、明渠、排水河、排水泵站等市政设施。
第四条 排水费征收计量,一般按排放单位用水量的90%计征;造纸行业按80%计征;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扣除产品含水量后按90%计征。
用水量包括自来水、井水与河水的总用量。
第五条 排水费每吨征收人民币一角二分。
第六条 各单位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应符合部颁《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有害于排水设施的污水。其水质超过规定的允许值,应按《附表》规定缴纳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排水费按月征收。凡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以托收无承付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付现金的单位,按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部门缴纳。超过十五日不缴纳者,每逾期一日,按排水费的1%增收滞纳金。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瞒报用水量和污水水质。对瞒报的水量,除应补交排水费外,还应按日补交滞纳金。污水水质须经市政污水监测站核定。
第九条 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单位,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本单位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可分别从生产成本中的企业管理费和商品流通费中列支;经营性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由预算外资金列支。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水费,用于城市排水设带运行、管理和维修。排水费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纳入排水事业年度计划,报经市建委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排水费可跨年使用,并免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在污水处理厂服务区域内的单位,除执行本办法外,仍应按市政府颁布的《纪庄子污水处理厂收费暂行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度起施行。
附表排放污水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标准
单位 元/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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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标级数乃倍数| 1 | 2 | 3 | 4 | 5 | |
| 最高允许值 |----|----|-----|------|----|--|
| 有害物质名称 | <3 |3~<5|5~<10|10~<20|20以上| |
|---------------------|----|----|-----|------|----|--|
|悬 浮 物|500毫克/升(备注1) |0.06|0.10|0.15 | 0.20 | - | |
|-----|---------------|----|----|-----|------|----|--|
|易沉降固体|10毫升/升15分钟(备注2)|0.06|0.10|0.15 | 0.20 | - | |
|-----|---------------|----|----|-----|------|----|--|
|温 度 |<40℃ (备注3)|0.06|0.10|0.15 | 0.20 |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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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 值 |6~9 (备注4)|0.06| - | - | - | - | |
|-----|---------------|----|----|-----|------|----|--|
|硫 化 物|1毫克/升 |0.1 |0.15|0.20 | 0.25 |0.3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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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1.造纸、制革、纤维板、脱脂棉、酿酒业悬浮物<300毫克1升; |
| |2.易沉降固体、悬浮物两项有害物质从1989年起计征; |
| |3.温度超过40℃即予收费,每增加10℃,按浓度超标级数提高一级计征; |
| |4.PH值超出6~9,每高低/按超标倍数<3以内基数(0.06元)的一倍计征; |
| 注 |5.水质浓度以单位出水口水质含量测定数据为准,有两个以上出水口者分别测定 |
| | 水质含量,以其超标最高一项计算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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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