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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2:3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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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劳社[2008]95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县)劳动保障局:
根据《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汕府[2008]84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汕府[2008]8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下称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下称参保人)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于6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的居民医疗保险费。超过期限的,本年度不再受理,下一年度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每年的1月1日至6月10日为办理下一社保年度参保缴费的缴费期。
第四条 下列人员在每年的6月11日至12月31日也可以办理参保手续,但必须在办理参保手续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一)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参保手续的;
(二)新生婴儿以及新入户本市的城镇居民,办理了入户手续后3个月内的;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失业后,已终止享受原有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内的;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办理了转户手续后3个月内的。
第五条 城镇居民应以家庭(每一户口簿视为一个家庭)为单位(下称参保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参保人资料进行审核和登记,并出具缴费通知书,参保单位持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30日后凭缴费单据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参保凭证。
参保凭证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
参保单位内符合《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条件的人员必须同时参保。
连续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当年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单位到原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属我市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户口的,以所在单位作为参保单位,到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办理参保手续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城镇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未办理身份证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即可);
(二)一寸照片2张。
(三)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需提供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四)重度残疾人需提供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五)低收入家庭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人员,需提供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
(六)18周岁以上全日制中学、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学生需提供就读学校证明、学生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
(七)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残童及社会孤儿的,需提供市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儿童福利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
(八)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需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终止享受待遇时间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参保人年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缴费当年的6月30日。
第九条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如户口迁移等),应于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变更手续。原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逐月将参保人增、减员等资料报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审核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上报的资料,校对银行提供的缴费记录,并于每年7月20日前向所属区(县)财政部门申请定额补助资金和困难居民资助资金。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全市参保人员缴费等情况进行复核,并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中央、省和市财政应拨的定额补助资金和困难居民资助资金。
第十三条 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财政拨付的各项补助资金等构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中央、省和市、区(县)财政在参保人缴费的基础上,对每一参保人进行补助,补助资金直接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一次性缴纳一个社保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当年的7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参保人,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确定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选择就医。
第十八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主动出示参保凭证,未带参保凭证的,必须在办理住院手续的3日内向定点医疗机构补交,供定点医疗机构确认身份。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审核参保凭证,确认参保人身份。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医疗费用记帐手续。参保人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给参保人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等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必须向参保人或其亲属说明,征得同意并签名确认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须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定点医疗机构才给予办理医疗费用记帐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将计生证明复印件附上。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应由参保人支付的费用;属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疗费用结算单据交由参保人或其亲属签名确认,作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费用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居民医疗费用时,实行定额结算为主的结算方式。结算办法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时,根据医疗机构级别支付不同的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一致。具体为:
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在市外非本人选定的医疗机构住院的为1000元。
参保人减免起付标准的条件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相同。
居民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同步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我市以外地方居住(国外、港澳台除外)一年以上的,可办理常住异地手续。办理程序如下:
(一)参保单位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申请表;
(二)选择1-3家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当地没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选择公立医院;
(三)持申请表和常住异地的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备案手续;
(四)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后,将资料录入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急诊在本市以外地方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入院7日内书面告知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才能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及时将备案情况录入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保存参保单位的备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用现金垫支住院医疗费用的,应当于出院之日起6个月内,带齐如下资料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参保人也可以委托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
(一)参保凭证;
(二)收费单据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三)办理异地定居或常住异地手续的,需提供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的材料。
(四)参保人属于生育和终止妊娠的,需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的,其门诊就医的基本医疗费用,按照50%的比例给予报销。
门诊特定病种鉴定办法、起付标准、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报销办法参照《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汕府[2007]172号)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支付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一并计算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
参保人申请门诊特定病种鉴定的,其申请资料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后,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鉴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就医的诊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超过我市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以外的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诊疗项目,参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范围执行。
居民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和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7号)执行。超过范围的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应自觉遵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不得冒名就医,不得伪造、涂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就医有关资料以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追回;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遵守医疗诊疗常规,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增加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多支出的基金;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暂停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挪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6日起执行。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工程;
  (二)大型公共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四)工程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利用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设计阶段、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


  第七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二)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二)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
  (四)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数量和质量;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
  (六)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施工单位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 工程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设立工程监理单位,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三)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工业、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的甲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时,应当征求本级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乙级、丙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工业、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的乙级、丙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直属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设立及资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外工程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境外工程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资质实行年检,其中对从事工业、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质的年检,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年检合格的,工程监理单位方可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实行工程监理人员注册制度。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工程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但是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委托国外工程监理机构监理的,应当聘请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监理人员在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经工程监理单位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实施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者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其工程监理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
  (二)未按照工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报请有关部门取消岗位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省外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境外工程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监理费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目前溶解乙炔气瓶正在国内积极推广使用。溶解乙炔气瓶与移动式乙炔发生器比较,具有节省能源、减少公害、安全可靠、使用方便等优越性。为了加强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我局组织有关单位,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现颁发试行。
正在制造或改装的溶解乙炔气瓶,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应立即停止生产或改装。在用的以活性炭为填料的溶解乙炔气瓶,应逐渐淘汰。
希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将规程试行情况、问题和意见及时告诉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制订的溶解乙炔气瓶技术规程、专业标准和技术条件,应符合本规程的要求。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移动式、可重复充气的浇注有多孔性填料的钢质溶解乙炔气瓶(以下简称乙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化工生产过程中盛装溶解乙炔的附属容器。
第四条 乙炔瓶是由钢质气瓶(以下简称钢瓶)、多孔性填料(以下简称填料)、溶剂、溶解乙炔及附件等组成。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乙炔瓶的设计与制造,应达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的要求。
第六条 钢瓶的公称容积和直径,按表1选取。
表1 钢瓶公称容积和直径
------------------------------------
| 公称容积(L) | ≤25 | 40 | 50 | 60 |
|-----------|-----|---------|------|
| 公称直径(mm) | ≤100| 280 | 300 |
------------------------------------
第七条 钢瓶的主体材料,必须采用镇静钢,并具有良好的可焊性,其化学成分、机械性能和冷弯试验等应符合表2与相应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制造钢瓶的材料(包括焊接材料),必须有质量合格证明书,并按炉号进行复验。要有严格的材料管理制度。
表2 钢瓶主体材料的化学成分和机械性能
----------------------------------------------------------------------------------------------------
| 材 | 化学成份% | 机 械 性 能 |180°冷弯试验 |
| |-------------------------------|-----------------------------------| |
| | 碳 | 硫 | 磷 |伸长率δs%| 屈服强度 | (弯心直径d |
| | | | | | σs kgf/平方毫米 | |
| |-------------------------------|------------|----------------------| 试样厚度a) |
| | 不 大 于 | 不 小 于 | 不 大 于 | |
|-------------|-------------------------------|------------|----------------------|---------------|
| 优质碳素钢 |0.25|0.045|0.040 | 21 | 40 |d=1.5a或2a |
| 或低合金钢 | | | | | | |
---------------------------------------------------------------------------------------------------
第八条 钢瓶按水压试验压力设计。水压试验压力为60kgf/平方厘米。
第九条 钢瓶筒体最小壁厚按下式计算:
PhDi
S=-----------+C
200σsφ
------- - Ph
1.3
式中 S——钢瓶筒体最小壁厚,mm;
Ph——水压试验压力,kgf/平方厘米;
Di——钢瓶筒体内径,mm;
σs——常温下材料的屈服强度,
kgf/平方毫米;
(σs应选取标准规定的最小
值或热处理保证值)
φ——焊缝减弱系数,取φ=0.9;
C——壁厚附加量,mm。
壁厚附加量由设计单位确定,但应包括钢板厚度负偏差、工艺减薄量和腐蚀裕度。壁厚附加量不得小于1.0mm。
钢瓶筒体壁厚,除进行强度设计外,还应考虑刚度问题。
第十条 钢瓶应采用椭圆形或碟形封头,其形状应符合下列规定:
对于碟形封头,H≥0.192Di,h≥4S(见附图3a);
对于椭圆形封头,R≤Di,r≥0.1Di,h≥4S(见附图3b)。
封头壁厚按下式计算:
PhDiK
S=-----------+C
200σs
------- -Ph
1.3
式中 S——封头壁厚,mm;
Di——封头内径,mm;
K——封头形状系数。
K的数值按H/Di(见附图3)的比
值,从附图4中查出。
符号Ph、σs、C的内容与第9条相
同。
第十一条 钢瓶的焊接,必须由按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经考试合格,并持有有效证书的焊工进行。
施焊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制订相应的焊接工艺,并要严格执行。
主体焊缝的无损检验,应由经过考试合格的检验人员担任。
主体焊缝须经100%的射线探伤检查。经过检查,符合JB928(注)《焊缝射线探伤标准》Ⅱ级要求的即为合格。
当产品经过12个月以上成批生产实践,证明焊接工艺和焊接质量稳定,并有全面质量管理和技术措施保障时,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主体焊缝允许做局部探伤抽查。抽查长度不少于主体焊缝总长的20%,抽查部位应选在纵、环焊缝的交接处,且先焊封头的焊缝交接
处的胶片应沿纵缝放置,后焊封头的焊缝交接处的胶片应沿环缝放置。
(注)本规程所引用的技术标准不注其年号,均以现行的为准。
第十二条 钢瓶制成并经检验合格后,必须按所用钢材的热处理规范进行整体消除残余应力的热处理。
第十三条 钢瓶的制造和验收,除应符合本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以及图样的要求外,还应按JB741《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JB/Z105《钢制压力容器焊接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钢瓶内外表面不得有裂纹、重皮等影响强度的缺陷。
第十五条 钢瓶制成后,必须逐个进行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逐个测定钢瓶实际容积和钢瓶重量(不包括瓶阀和瓶帽的重量)。
气密性验的压力为30kgf/平方厘米。
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的方法,要求与合格标准,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1和附录2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乙炔瓶的填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任何情况下,不得与乙炔、溶剂、钢瓶发生化学反应;
(2)密度应小于280g/L;
(3)孔隙率应大于等于85%,并有良好的毛细管作用;
(4)抗压强度应大于10kgf/平方厘米;
(5)含水率应小于1%;
(6)内部不得有孔洞,放大500倍观察时,不得有明显可见的细孔;表面密集孔洞的总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厘米,单个孔洞的直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大于10mm;
(7)不得有晃动现象,与瓶壁的间隙:径向小于等于0.5mm,轴向小于等于3mm。
第十七条 乙炔瓶的溶剂,一般采用丙酮,其质量应符合HG2——320或HG2——1194《工业丙酮》一级品的要求。丙酮的充装由乙炔充气单位进行。充装丙酮前,必须先进行置换。
丙酮充装量按下式计算:
W=0.38δν式中 W——丙酮充装量,kg;
δ——填料孔隙率,%;
ν——钢瓶实际容积,L。
充装丙酮后,必须对丙酮充装量进行复核,允差0.5kg,超差的乙炔瓶必须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对乙炔瓶附件的要求:
(1)瓶阀材料应选用碳素钢或低合金钢。如选用铜合金时,含铜量必须小于70%。瓶阀应有易熔塞,侧面接头应采用环形凹槽结构,下端应设置过滤用的毛毡和不锈钢网。
(2)钢瓶肩部至少应设置一个易熔塞。
(3)易熔合金的熔点为100±5℃。
(4)瓶阀的密封材料,必须采用与乙炔、丙酮不起化学反应的材料。
(5)检验标记环为铝制,装于瓶阀和颈圈之间,要能转动。
(6)钢瓶应配有固定式的瓶帽,在不拆卸瓶帽的情况下,应能转动检验标记环和看清钢印标记。
(7)钢瓶应有颈圈和底座,且必须牢固可靠。
(8)同一规格、型号、商标的瓶阀和瓶帽成品的重量应相同。瓶阀成品重量允差5%,瓶帽成品重量允差5%。
各附件应按统一的标准、规格和技术要求进行制造。
第十九条 制造乙炔瓶,必须先提出试制申请,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同意,国家劳动总局批准后,方可进行试制。试制完成后,应按技术任务书、本规程及有关技术标准,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合格后,应先将产品图纸、设计计
算书、技术条件、制造工艺、产品技术鉴定等资料,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同级劳动部门同意,国家劳动总局备案,并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证和制造厂钢印代号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经批准和审查同意的乙炔瓶制造单位所在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应负责将
审查结果通知其他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
技术鉴定项目、内容、方法及合格标准,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乙炔瓶技术鉴定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条 乙炔瓶制造厂应严格进行质量检查,并至少每三年按本规程附录1的要求进行一次乙炔瓶的安全性能试验。当结构或工艺有较大改变或质量出现问题时,即应进行全部或部分项目的安全性能试验。试验的项目、数量和质量要求,应在技术条件中规定。乙炔瓶安全性能试验的
结果,还应报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乙炔瓶制成后,必须逐个测定填料的密度、孔隙率、肩部(轴向)间隙、乙炔瓶净重(包括钢瓶、瓶阀、瓶帽、填料、溶剂的重量)(注),并进行乙炔瓶的气密性试验。
(注):溶剂重量按第17条计算值计入。
同一炉产品不得超过50个。每炉至少应有一个开壳式专用瓶,用来测定填料试样的技术指标。
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方法,应符合本规程附录2的规定。
称重衡器应保持准确。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其校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气密性试验压力为30kgf/平方厘米,所用的气体,应是经过干燥的、纯度不低于97%的氮气。试验的方法、要求及合格标准,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1的有关规定。试验合格的乙炔瓶应封存1~0.5kgf/平方厘米压力的氮气。
第二十二条 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按生产顺序,每制造500只钢瓶,抽取一只作爆破试验;每制造500只乙炔瓶,抽取一只分别作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和焊接接头机械性能试验。
第二十三条 新制造的乙炔瓶,必须在肩部和检验标记环上按本规程附图1规定打钢印。钢印必须明显、清晰、印痕要圆滑无尖角。
乙炔瓶的外表面涂白色漆,并按本规程附图2标注红色的“乙炔”和“不可近火”等字样。
第二十四条 乙炔瓶出厂时,必须附有质量检查合格证。质量检查合格证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制造厂名称、代号,乙炔瓶编号,制造年、月,水压试验压力,气密性试验压力和所用介质,筒体设计最小壁厚,材料牌号,材料强度选用值,热处理结果,钢瓶重量和实际容积,填料的密度
、孔隙率、抗压强度和与瓶壁的间隙,丙酮充装量,乙炔瓶净重,充装乙炔的限定充装量和在规定温度下的限定充装压力,检验员签章等。
乙炔瓶生产的质量检验记录由制造厂保存。质量检查合格证由使用单位保存。
第二十五条 出口的乙炔瓶,还必须符合出口的规定。制造厂可以根据订货人提出的要求,另行设计制造,但必须报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国家劳动总局备案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章 充 装
第二十六条 乙炔充气单位,必须根据本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订有关充装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报请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及劳动、公安、环保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乙炔充装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充气单位在充装前,必须有专人对乙炔瓶进行逐个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乙炔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妥善处理,否则严禁充气。
(1)未经审查批准而制造的;
(2)漆色、字样不符合规定或脱落的;
(3)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4)瓶内剩余压力不符合第50条表3规定的;
(5)钢印标记不全或不能识别的;
(6)超过检验期限的;
(7)按第38条外部检查,属于报废的;
(8)进口的乙炔瓶未经国内检验的;
(9)乙炔瓶(公称容积40L以上)的实际重量减去剩余乙炔量后,超过乙炔瓶净重0.5kg以上的,或不足量超过3kg的。
对国外用户的乙炔瓶检查,除钢印标记、漆色、标志和附件外,其他项目仍按本条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乙炔瓶充装前,必须逐个测定实际重量(以下简称实重)和瓶内剩余压力,并求出瓶内的剩余乙炔量。
剩余乙炔量按下式计算;
Gs=0.486νara(Ps+1)×0.00000001式中 Gs——乙炔瓶内剩余乙炔量,kg;
α——乙炔在丙酮中的溶解度;
Ps——乙炔瓶内剩余压力,kgf/
平方厘米;
ra——乙炔的重度, kg/立方米;
符号δ、ν的内容与第17条相同。
第二十九条 乙炔瓶充装前,必须根据乙炔瓶净重、实重和剩余乙炔量,确定丙酮补加量。
丙酮补加量按下式计算:
丙酮补加量=乙炔瓶净重+剩余乙炔量-实重
补加丙酮后,必须对丙酮充装量进行复核,允差0.5kg。超差的乙炔瓶应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乙炔瓶充装乙炔,在15℃时,限定充装压力为15.5kgf/平方厘米以下。在不同的环境温度下充装时,其静置后的限定压力,应以此为准进行换算。
第三十一条 乙炔瓶充装乙炔气,一般分为两次进行,第一次充气后应静置不少于8小时,再进行第二次充气。不论分几次充气,根据不同的环境温度,充气静置后的限定压力都必须符合第30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乙炔瓶充气流速一般为:
(1)间歇充气时,不宜超过0.8立方米/时·瓶;
(2)一次充气时,不宜超过0.6立方米/时·瓶。
采用强制冷却快速充气方法时,不受此限。
第三十三条 乙炔瓶在充气过程中,瓶壁温度不得超过40℃。
第三十四条 乙炔瓶充气后,应逐个测定瓶内乙炔重量。其限定充装量按下式计算:
G=0.198δν式中 G——乙炔限定充装量,kg;
符号δ、ν的内容与第17条相同。
瓶内乙炔重量超过限定充装量时严禁出厂;钢瓶单位容积乙炔充装量低于0.12kg/L时,必须妥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乙炔瓶充气后,必须进行溶解乙炔质量检验。溶解乙炔产品的技术条件,检验规则和检验方法,应符合HG2-206《溶解乙炔》暂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充气单位应认真填写充气记录,其内容应包括:充气日期、充气间室温、乙炔瓶制造厂(国外乙炔瓶注明国别)、乙炔瓶编号、实际容积、净重、实重、剩余压力、丙酮补加量、充气后重量、瓶内乙炔重量、静置后压力、溶解乙炔质量、发生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和操作者签
章等。

第四章 技术检验
第三十七条 乙炔瓶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技术检验。检验项目包括:外部检查,填料检查,瓶阀和易熔塞的检查,壁厚测定和气压试验等。
乙炔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随时进行技术检验并进行妥善处理。
(1)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和变形;
(2)充气时瓶壁温度超过40℃;
(3)对填料和溶剂的质量有怀疑。
第三十八条 乙炔瓶的外部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废。
(1)瓶体有裂纹或渗漏的;
(2)有烧灼痕迹的;
(3)瓶壁有损伤,其损伤深度超过壁厚1/4、长度超过50mm的;
(4)瓶壁有凹陷,其凹陷直径超过50mm、中心深度超过5mm的;
(5)瓶壁有腐蚀:点状腐蚀深度超过壁厚1/3、面积超过50平方毫米,密集点状腐蚀深度超过壁厚1/4、面积超过瓶体表面30%的;
(6)瓶体表面有鼓疱或有明显膨胀、弯曲的;
(7)瓶阀、易熔塞连接螺纹严重腐蚀或损坏的。
本条所称壁厚均指附图1钢印标记的壁厚。
第三十九条 乙炔瓶的填料检查,应先将瓶内气体放尽,拧下瓶阀,取出瓶口的钢网和毛毡,然后对填料进行仔细检查:如发现填料下沉,或有裂缝,或有火焰反击痕迹;用手指轻推填料,移动超过1mm;用塞尺(见附录2的附图)测量间隙。其中有一项超过规定时,此瓶则应报废

第四十条 使用中的乙炔瓶,不再进行水压试验,只作气压试验。气压试验的压力为35kgf/平方厘米。所用气体为经过干燥的纯度不低于97%的氮气。试验时,将乙炔瓶浸入地下水槽内,静置5分钟后检查,如发现瓶壁渗漏时,此瓶则应报废。
第四十一条 壁厚经测定,其实际壁厚小于附图1钢印标记壁厚时,此瓶则应报废。
第四十二条 经检验报废的乙炔瓶,由检验单位按附图1打上报废钢印,并负责破坏性处理,报废情况应定期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检验单位检验乙炔瓶后,应将乙炔瓶制造厂(国外乙炔瓶注明国别),制造年、月,乙炔瓶编号,气压试验压力,检验日期、检验结论和检验员姓名等内容,记入乙炔瓶档案。要做到一瓶一档并应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条 乙炔瓶经检验后,必须按附图1打检验钢印。
第四十五条 乙炔瓶的技术检验工作,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的乙炔充气单位或专业检验单位负责进行。检验单位的钢印代号,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统一规定。
乙炔瓶的检验人员应经考试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方可独立进行乙炔瓶的检验工作。检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十六条 进口的乙炔瓶,应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指定的检验单位,按本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合格的,按本规程附图1打检验钢印,准予充气和使用;不合格的,检验单位要出据检验报告书,由交验者处理。

第五章 使用、运输和储存
第四十七条 使用、运输和储存乙炔瓶的单位,应根据本规程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八条 乙炔瓶在使用、运输和储存时,环境温度一般不得超过40℃;超过时,应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
第四十九条 乙炔瓶的漆色必须经常保持完好,不得涂改。使用中的乙炔瓶漆色工作,由充气单位或专业检验单位负责进行。
第五十条 使用乙炔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敲击,碰撞;
(2)不得靠近热源和电气设备;夏季要防止曝晒;与明火的距离一般不小于10m(高空作业时,应是与垂直地面处的平行距离);
(3)瓶阀冻结,严禁用火烘烤,必要时可用40℃以下的温水解冻;
(4)吊装、搬运时应使用专用夹具和防震的运输车,严禁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吊装搬运;
(5)严禁放置在通风不良及有放射性射线的场所,且不得放在橡胶等绝缘体上;
(6)工作地点不固定且移动较频繁时,应装在专用小车上;同时使用乙炔瓶和氧气瓶时,应尽量避免放在一起;
(7)使用时要注意固定,防止倾倒,严禁卧放使用;
(8)必须装设专用的减压器,回火防止器。开启时,操作者应站在阀口的侧后方,动作要轻缓;
(9)使用压力不得超过1.5kgf/平方厘米,输气流速不应超过1.5~2.0立方米/时·瓶;
(10)严禁铜、银、汞等及其制品与乙炔接触,必须使用铜合金器具时,合金含铜量低于70%;
(11)瓶内气体严禁用尽,必须留有不低于表3规定的剩余压力。
表3 乙炔瓶内剩余压力与环境温度的关系
------------------------------------
环境温度 ℃ |<0 |0~15|15~25|25~40
---------------|---|----|-----|-----
剩余压力kgf/平方厘米 |0.5| 1 | 2 | 3
------------------------------------
第五十一条 运输乙炔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2)车、船装运时应妥善固定。汽车装运乙炔瓶:横向排放,头部应朝向一方,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直立排放,车厢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三分之二;
(3)夏季要有遮阳设施,防止曝晒,炎热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4)车上禁止烟火,并应备有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严禁使用四氯化碳灭火器);
(5)严禁与氯气瓶、氧气瓶及易燃物品同车运输;
(6)严格遵守交通和公安部门颁布的危险品运输条例及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储存乙炔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在使用乙炔瓶的现场,储存量不得超过5瓶;超过5瓶但不超过20瓶,应在现场或车间内用非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墙隔成单独的储存间,应有一面靠外墙;超过20瓶,应设置乙炔瓶库;储存量不超过40瓶的乙炔瓶库,可与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生产厂房毗连建造,其毗连的
墙应是无门、窗和洞的防火墙、并严禁任何管线穿过;
(2)储存间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不得小于15m,且不应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3)储存间应有良好的通风、降温等设施,要避免阳光直射,要保证运输道路通畅,在其附近应设有消火栓和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严禁使用四氯化碳灭火器);
(4)乙炔瓶储存时,一般要保持直立位置,并应有防止倾倒的措施;
(5)严禁与氯气瓶、氧气瓶及易燃物品同间储存;
(6)储存间应有专人管理,在醒目的地方应设置“乙炔危险”、“严禁烟火”的标志;
(7)乙炔瓶库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T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TJ31《乙炔站设计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乙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蒸汽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爆炸事故,应及时报告国家劳动总局。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的贯彻执行,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本规程,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本规程由国家劳动总局颁发。
本规程由上海市劳动局《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编写组提出。
本规程于1981年6月4日批准。
本规程部分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3807《溶解乙炔气瓶基本要求》。
本规程的修改和解释权属国家劳动总局。

附件1:乙炔瓶技术鉴定办法
1.为了加强乙炔瓶技术鉴定工作的管理,明确和统一技术鉴定质量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2.鉴定单位应认真组织好技术鉴定工作。参加鉴定的单位应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做好鉴定工作。参加鉴定的成员中,必须有国内设计、制造、充气、使用、管理、科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熟悉业务的代表。鉴定会议应对所鉴定的乙炔瓶产品质量,技术管理水平,工装、设备情况,检
验能力和技术熟练程度等能否适应成批生产的需要做出结论。
3.鉴定单位应将产品图纸、设计计算书、与生产有关的各种技术文件、试制技术总结、试制产品的各种检查、试验、分析数据等,提供鉴定会议审议。供鉴定用而试制的乙炔瓶应不少于100只。鉴定样品的抽选,由鉴定会议成员协商确定。
4.乙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包括:钢瓶、填料、溶剂、单位溶剂充装乙炔量(炔酮比)、环境温度与乙炔限定充装压力的关系和乙炔瓶安全性能。
5.新制乙炔钢瓶的技术鉴定项目、方法、要求和合格标准,除《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有规定外,均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1“气瓶技术鉴定办法”执行。
6.乙炔瓶填料的技术鉴定项目包括:
(1)填料的主体材料及成型后填料的化学成分;
(2)填料的密度;
(3)填料的孔隙率;
(4)填料的含水率;
(5)填料的强度;
(6)填料与钢瓶的间隙;
(7)填料表面的孔洞;
(8)填料内部的孔洞。
7.填料主体材料及成型后填料的化学成分分析,按有关标准及相应技术条件执行。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应符合《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2“乙炔瓶填料技术指标测定规则”的规定。
8.乙炔瓶溶剂的鉴定,应符合《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17条的规定。
9.乙炔瓶单位溶剂充装乙炔量(炔酮比)的鉴定,是将经过钢瓶、填料、溶剂鉴定合格的乙炔瓶,按《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充气,并测定瓶内乙炔重量。用瓶内乙炔重量除以溶剂充装量,即得出乙炔瓶内单位溶剂充装乙炔量。新制乙炔瓶的单位溶剂充装乙炔
量标准是0.52kg(乙炔)/kg(丙酮),最低不小于0.47kg/kg。
10.环境温度与乙炔限定充装压力的关系的鉴定,应符合《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30条的规定。
11.乙炔瓶安全性能的技术鉴定项目包括:
(1)振动试验:
(2)冲击试验;
(3)升温试验;
(4)局部加热试验;
(5)周围加热试验;
(6)回火试验;
(7)枪击试验。
12.乙炔瓶的振动试验:是将已浇注好填料的钢瓶,在铺有环氧——酚醛层压板的混凝土基础上,抬高100mm,垂直连续下落1000次以上(振动频率应不小于20次/分);再抬高1200mm,水平下落5次以上。试验后将容器沿直径纵向剖开,检查填料不下沉,内部无
孔洞、无裂缝和溃散为合格。
13.乙炔瓶的冲击试验:是将已充了气的乙炔瓶,卧放在地面上,在大致中部的外壁上放30g炸药,用雷管引爆,给钢瓶以冲击。试验后放出气体,通过变形部分沿直径纵向剖开,检查填料未破裂,乙炔未发生分解为合格。
14.乙炔瓶的升温试验:是将已充了气的乙炔瓶,横向浸入水槽中,深度不小于1m。由瓶阀出口处接出压力表,将水加热并保持恒温65±2℃,测定其压力,直至连续2小时内压力恒定,恒定压力小于60kgf/平方厘米为合格。
15.乙炔瓶的局部加热试验:是将已充了气的乙炔瓶,立放在地面上,由瓶阀出口处接出压力表,在钢瓶的中部,用氧、乙炔焰割炬对其局部加热,喷嘴距瓶壁约50~100mm,用电火花点火,使瓶壁局部膨胀成直径约50mm高4mm的圆形凸块,但不得将瓶壁烧穿。灭火后
继续记录压力,当压力恢复正常后,将气体放尽,通过膨胀处中心沿直径纵向剖开,检查填料,乙炔未发生分解为合格。
16.乙炔瓶的周围加热试验:是将肩部设置易熔塞的乙炔瓶,充气后水平放置在高200mm以上的支架上,在距瓶壁150~200mm周围和底部各放约20根30×30×1800(mm)的易燃树种(如松、杉木)的方木条,架成三角形,乙炔瓶的两端各150mm要露在
木条外面,以不直接被火焰烧灼为宜,木条上可适当浸、酒燃油(柴、煤油约3升)。点火加热后约10分钟易熔塞熔化放出气体,钢瓶不发生爆裂。试验后放置24小时,将钢瓶沿直径纵向剖开,检查填料,乙炔未发生分解为合格。
17.乙炔瓶的回火试验:是将已充了气的乙炔瓶,立放在地面上,在瓶阀的出口处连接装有压力表、放气阀,内径18mm长600mm管端装有点火塞的回火试验装置。打开瓶阀后,从回火试验装置的放气阀吹出空气,关好放气阀后通电点火,然后打开压力表接头上的控制阀,并
记录其压力,当压力恢复正常后将气体放尽,检查回火试验装置,根据管内充满的碳黑,确认回火试验装置中的乙炔已分解,然后将钢瓶沿直径纵向剖开,检查填料,乙炔未发生分解为合格。
18.乙炔瓶的枪击试验:是将已充了气的乙炔瓶,立放在地面上,加以适当地固定,在钢瓶的上、中、下部做三个瞄准点,在距离为50~100m处用三支步枪同时射击,子弹采用穿甲弹,击中后仅喷出气体或火焰,而不发生爆炸,待气体由弹孔放尽后,将钢瓶沿直径纵向剖开,
检查填料,乙炔未发生分解,弹头击中处没有火焰反击现象为合格。
19.在进行乙炔瓶的安全性能试验时,鉴定单位应认真做好试验的组织工作,制订切实的安全措施,以确保试验过程中的安全。
20.乙炔瓶在鉴定时,如有不合格的项目,准许对不合格的项目,取双倍试样再做一次。
21.在进行某一项鉴定中,如发现其他某一项目不合格时,则其他某一项目即为不合格。
22.充气、检验、使用、管理、科研等单位,有权按本办法对乙炔瓶进行质量检验或安全性能试验。

附件2:乙炔瓶填料技术指标测定规则
1.为了统一乙炔瓶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方法和要求,特制订本规则。
2.凡制造或检查验收符合《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适用范围的乙炔瓶,必须按本规则对填料的技术指标进行测定。
3.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分为:
(1)填料试样技术指标的测定;
(2)钢瓶内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
4.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项目包括:
(1)含水率的测定;
(2)密度的测定;
(3)孔隙率的测定;
(4)强度的测定;
(5)与瓶壁间隙的测定;
(6)表面孔洞的测定;
(7)内部孔洞的测定。
5.填料试样技术指标的测定:
(1)供试样技术指标测定用的填料,是由符合《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21条要求的开壳式专用瓶制造的。专用瓶是由法兰连接的两部分组成,填料成型后能完整地取出填料。
(2)含水率的测定,是从填料的中部取出125×80×50(mm)的试样,迅速测定重量(即为干燥前试样的重量),然后将试样放入恒温箱内以150℃恒温干燥,直至恒重为止(允差0.1g)。根据干燥后试样的重量,按下式确定填料试样的含水率:
干燥前试样的重量
试 样 -干燥后试样的重量
=—————————
含水率 干燥前试样的重量
×100(%)
(3)密度的测定,是从填料的中部取
出125×80×50(mm)的试样,然后放入恒
温箱内以150℃恒温干燥,直至恒重为止(允
差0.1g)。根据干燥后试样的重量,按下式
确定填料试样的密度:
干燥后试样的重量(g)
试样密度=———————————(g/L)
试样的体积(L)


此项测定,可与含水率的测定用同一试样连续进行,分别计算结果。
(4)孔隙率的测定,是从填料的中部取出125×80×50(mm)的试样,恒温干燥后称重(或利用含水率和密度测定后的试样),再放入容积约为3升的不锈钢或铝制的锅中,加满水使试样全浸在水中,连续煮沸5小时,然后自然冷却至室温,将试样从锅中取出,立即称重(
允差0.1g)。算出吸水量后,按下式确定填料试样的孔隙率:
试 样 试样吸水量(L)
=—————————×100(%)。
孔隙率 试样体积(L)


(5)强度的测定,是从填料的中部取出100×100×125(125mm为填料的轴向)的试样,直立地放在材料试验机上,压至试验机的指针不上升为止,根据试验机的荷重和试样的截面积,按下式确定填料试样的强度:
试样 材料试验机荷重(kgf)
=————————————(kgf/平方厘米)。
强度 试样横截面积(平方厘米)


(6)间隙的测定,是在专用瓶的填料成型后,打开连接法兰,用塞尺检查轴向和径向间隙,或将填料完整地取出后,测量填料外径和专用瓶内径。利用测量直径的方法检查径向间隙时,开壳式专用瓶的内径必须进行机械加工,其加工长度不小于100mm。
(7)表面孔洞的测定,是在专用瓶的填料成型后,打开连接法兰,完整地取出填料,测量填料表面单个孔洞的最大直径和密集孔洞的总容积。
(8)内部孔洞的测定,是在专用瓶的填料成型后,打开连接法兰,取出填料进行三等分的两次横剖,目测和放大500倍的显微镜检查。
本条的测定项目,用抽选的乙炔瓶成品进行测定,同样有效。
6.钢瓶内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
(1)钢瓶内填料的密度,是根据钢瓶重量(附图1钢印标记W)和烘干后的钢瓶重量、计算出钢瓶浇注填料的重量,按下式确定钢瓶内填料的密度:
填料 钢瓶内浇注填料的重量(g)
=—————————————(g/L)
密度 钢瓶实际容积(L)


(2)钢瓶内填料的孔隙率,是根据浇注填料后的钢瓶重量和烘干后的钢瓶重量,计算从填料内烘出的水量,按下式确定钢瓶内填料的孔隙率:
填 料 烘出水量(L)
=—————————×100(%)。
孔隙率 钢瓶实际容积(L)


(3)钢瓶内填料的轴向间隙,是由钢瓶的口部,用塞尺(见附图)测量的填料与钢瓶肩部的间隙。
7.在进行某一项目测定中,如发现其他某一项目不合格时,则其他某一项目即为不合格。
8.填料试样技术指标有一项不合格,则此只瓶的填料报废;钢瓶内填料技术指标有一项不合格,则此只瓶的填料报废。均不准复验。
9.充气、检验、使用、管理、科研等单位,有权按本规则对乙炔瓶的填料技术指标进行复验。



198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