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管理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幼儿园管理条例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O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国(境)招商活动不断增多,对宣传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成就,扩大引进外资和经济技术合作,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出国(境)招商活动也确实存在着不讲实效、虚假浮夸、挥霍浪费和假招商之名行公费旅游之实等不良现象,对外影响很坏,
严重损害了我国对外开放的形象。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年内,除由外经贸部和中国贸促会集中力量重点办好全国性的出国(境)招商洽谈会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出国(境)招商活动(指招商引资项目发布会、洽谈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等)一律暂停。对个别已经外经贸部批准并经研究确需继续举办的招
商活动,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筹备情况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汇总平衡,重新核准后方可继续举办。
二、加强对出国(境)招商活动的集中管理和归口审批。今后,凡出国(境)招商活动,均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审批时要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的意见。外经贸部要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宏观管理,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并制定切实可行的
管理办法。对招商地点、时间、项目、规模、人员、经费预算和国外承办单位等,外经贸部要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对招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今后出国(境)招商活动,全国性的由外经贸部和中国贸促会主办。地方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主办,原则上各主办单位每年出国(境)招商不超过一次。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组织这类活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招商活动的管理。外事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受理出国(境)举办招商活动人员的护照申请并办理签证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受理招商活动的用汇申请、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各级财
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严禁以旅游、过境等方式或以经贸小组名义出国(境)举办招商活动。旅游、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招商团组的出国手续。
五、严格控制招商团组人数,严禁以各种名义照顾与招商活动无关的人员出国(境)。省、部级干部如确需出国(境)参加招商活动,应按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
六、各地区在组织招商活动之前,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所选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内配套条件应基本落实。涉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归口审批的项目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项目,应征得国家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
七、对赴港澳地区的招商活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和本通知的规定精神严格控制,加强管理。
八、各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对我出国(境)的招商活动,要进行指导并监督检查。对擅自举办和虽经批准但名不符实的招商活动以及假招商之名行公费旅游之实的情况,要及时报请外经贸部查处,并抄报外交部和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对违反规
定的主要责任者,监察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要视情节予以处理。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