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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襄樊市节能降耗统计监测及考核体系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5:0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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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襄樊市节能降耗统计监测及考核体系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政办发〔2008〕22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襄樊市节能降耗统计监测及考核体系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分别制订的《襄樊市节能降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襄樊市节能降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和《襄樊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襄樊市节能降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











市统计局

一、总体思路

根据各级能源消费总量的核算方法,从能源供应统计和消费统计两个方面建立健全能源统计调查制度。以普查、清查为基础,根据全市经济各行业的能耗特点,建立健全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本着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先建立再完善的原则,当前重点抓好能源产品生产、地区间能源流通以及主要能源领域的统计调查制度建设。

二、建立健全全能能源生产统计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产品的中小类统计目录。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等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煤炭产品产量调查的范围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核定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模以下煤炭生产企业名单确定。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以能源市内外流入流出统计为重点,建立健全全市及县能源流出与流入统计。

(一)煤炭。将现有煤炭市内外流入与流出统计范围由重点煤矿扩大到全部煤炭生产和流通企业。

调查内容:煤炭销售量。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二)原油。原油市内外流入与流出量可根据中石化、中石油襄樊分公司及县、市分支机构、经销网点统计和工业企业能源统计报表中能源生产企业产品流向调查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方法是:

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原油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非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进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原油产量从工业企业月度生产统计报表取得,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从工业企业季度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取得,进口量、出口量数据从海关进出口统计取得。

(三)成品油。成品油市内外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批发与零售企业能源商品购进、销售与库存”统计制度取得。

1.在全市成品油批发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购进量、购自市外,销售量、售于市外、售于批发零售企业,库存量。

调查范围:全市成品油批发企业及县分支机构、经销网点。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和相关部门组织全面调查。

(四)天然气。市内外天然气流入与流出量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局及中石油襄樊天然气销售分公司负责提供。

(五)电力。电力的市内外间输配数量,由市电力公司及县分(支)公司负责提供。

四、建立健全能源产品库存统计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等库存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度。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二)建立能源产品批发零售企业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等库存量。

调查范围:批发零售企业。

调查频率:季度。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商业、餐饮、住宿业能源产品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等库存量。

调查范围:商业、餐饮、住宿业。

调查频率:季度。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在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企业分别组织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

(四)建立交通运输业能源产品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等库存量。

调查范围:交通运输企业。

调查频率:季度。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五)建立农业生产单位、农户能源产品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等库存量。

调查范围:农业生产单位、农户。

调查频率:年度。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及相关部门组织全面调查及典型调查。

五、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县(市)区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建立能源消费核算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完善现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这部分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比较落后,能耗高,调查其能源消费对于指导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反映节能减排成果具有得要意义。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天然气、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与相关部门组织抽样调查。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四)建立健全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采取普查年份全面调查、非普查年份调查资质以上建筑企业,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推算的方法,取得建筑业能源消费数据。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资质以上建筑企业。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耗能较大的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电力约占90%左右,由市电力公司通过健全社会用电量统计,提供分级、分行业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餐饮业。餐饮业单位数量多、公布面广、能源消费品种较多,调查难度大,将其分为限额以上、限额以下和个体两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餐饮企业实行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和餐饮业个体经营户实行抽样调查。统计标准和推算办法按照《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煤油、柴油、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热力和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餐饮企业;限额以下餐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负责对限额以上餐饮企业组织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餐饮业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组织抽样调查。

2.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

(1)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业。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武汉铁路局襄樊办事处、市民航办、中石化襄樊分公司和中石油襄樊分公司管道运输部门组织全面调查。

(2)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

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是指从事公路、水上营业性运输和港口装卸业务的企业(包括个体专业运输户),不包括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的交通运输活动。运输企业管理分散、流动性强,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在从事营业性公路、水上运输的重点企业和港口范围内,建立统一、规范的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并在工作规范化以后逐步将调查范围扩大到全部专业运输企业。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实施典型调查,按照单车(单船)年均收入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数量,推算其能源消费总量。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燃料油消费量等。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对重点专业运输企业和港口全面调查,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典型调查。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与现在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

(七)建立健全能源利用效率统计制度。能源利用效率主要是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业务量能耗统计。目前在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范围内建立了25种重点耗能产品,108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由市统计局另行印发。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部署,分工协作。能源统计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各县(市)区要尽快建立适合本地能源统计核算和节能降耗工作需要的能源统计制度。在能源统计工作中,特别是在电力消费统计,煤炭运销统计,石油、成品油批发、零售统计,交通运输能源消费统计,建筑业能耗统计,单位产品能耗统计等方面,要充分利用各部门、协会的能源统计力量和统计渠道。

(二)建立制度,健全指标。各有关部门、协会、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根据本方案要求,在统计部门的指导下尽快建立有关能源统计制度,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的统计。要加强能源统计业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

(三)加强计量,建立台帐。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各级统计部门要重点抓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特别是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重点能耗大户的能源统计工作,应按照统计基础工作“六有”(有机构、有人员、有资格、有制度、有台账、有电脑能上网)的基本要求,着力加强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统计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做好人员配备、业务培训、健全制度和建立台帐等基础性工作,切实提高源头数据质量。

(四)加强领导,提供保障。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安排必要经费,为尽快建立健全我市统一、科学、规范的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创造良好的条件。襄樊市节能降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

市统计局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地、各重点企业、各重点行业能耗数据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节能降耗工作进展,全面、真实地反映全市、各县(市)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和行业的节能降耗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为制定科学的节能降耗政策,考核评价各县(市)区、各部门、各重点企业和行业的节能降耗工作提供能源统计保障。

(二)工作要求。在加强能耗各项指标统计的同时,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监测,确保各项能耗指标的真实、准确。要深入研究能耗指标与有关经济指标的关系,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要抓紧制订科学、统一的能耗指标与生产总值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生产总值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核算的体制和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切实保障数据质量。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全市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耗能企业和重点耗能行业主要由市统计局负责监测。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对本地区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从2008年起,各级统计部门要尽快建立统一、科学、规范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核算制度,制定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逐步建立科学的节能降耗监测体系

节能降耗统计是一项涉及全社会能源生产、消费、调进、调出等各个方面的复杂工程,必须以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为基础,力争在2至3年内逐步建立起较为科学的节能降耗监测体系,实现对省、市、县三级万元生产总值能耗按季度监测,对重点企业能耗按月监测。当前,要按照国家能耗公报制度的要求对万元生产总值能耗按年度监测,按季度匡算;对规模以上工业能耗按季度监测,对主要耗能行业按季度监测,对重点工业企业能耗按月监测。各县(市)区万元生产总值能耗由市统计局直接进行核算。同时,建立对能耗数据质量的监测评估制度,确保能源数据质量可靠和省、市、县三级能源统计数据科学衔接。

(一)对各地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1.监测指标:

(1)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生产总值电耗及其降低率。

(2)综合能源消费量及其增长速度。

(3)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产品主要包括:发电量、粗钢、铁合金、氧化铝、电解铝、平板玻璃、水泥、合成氨、焦炭、原油加工量、机制纸及纸板等。

(4)重点耗能行业增加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2.监测频率:年度、季度。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主要耗能行业包括:煤炭、钢铁、有色、建材、石油、化工、火力发电、造纸、纺织等。

1.监测指标:

(1)综合能源消费量及其增长速度。

(2)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及降低率。

(3)单位产品能耗及降低率。主要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煤炭行业吨原煤综合能耗;电力行业火力发电标准煤耗;化工行业合成氨综合能耗;建材行业水泥综合能耗;轻工行业纸和纸板综合能耗;有色金属冶炼行业氧化铝综合能耗,电解铝综合能耗;钢铁行业冶炼吨钢综合能耗等。

2.监测频率:季度。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省级重点监测企业为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市重点监测企业为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

1.监测内容:企业是否设立能源统计岗位;能源计量是否齐全准确;能源统计原始记录是否健全;能源统计台账是否规范;是否按时规范地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2.监测指标:

(1)综合能源消费量及其增长速度。

(2)单位产品能耗及降低率。

(3)能源加工转换效率等。

3.监测频率:月度、季度。

(四)对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质量的监测和评估。

为了检查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质量,通过对地区生产总值和能源消费总量的若干逆向指标和相关指标的监测分析,评估各地单位生产总值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的质量状况,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各地节能降耗工作的进展情况。主要内容是:

1.对生产总值的监测。

根据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方案的要求,利用统计系统专业数据与有关部门数据对各行业增加值和生产总值数据质量进行监测。

第一组:地区生产总值总量的逆向指标,用于检验生产总值总量是否正常。

(1)地区财政收入占生产总值的比重。

(2)地区各项税收占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加值之和的比重。

第三组:与地区生产总值增长速度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现价生产总值增长速度是否正常。

(1)地区各项税收增长速度。

(2)地区各项贷款余额增长速度。

(3)地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

(4)地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增长速度。

第三组:与地区第三产业增加值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第三产业增加值是否正常。

(1)地区第三产业税收占全总税收的比重。

(2)地区第三产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

2.对能源消费总量的监测。

(1)电力消费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用以监测终端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2)规模以上工业能源消费占地区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用以监测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是否正常。

(3)火力发电、供热、煤炭洗选、煤制品加工、炼油、炼焦、制气等加工转换效率,用以监测涉及计算各种能源消费量的相关系数是否正常。

(4)三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用以监测各次产业、行为能源消费量增长速度与增加值增长速度是否相衔接。

(5)主要产品产量、单位产品能耗,用以监测重点耗能产品能源消费情况。

有关数据评估办法、核算制度,由市统计局另行印发。

三、建立节能降耗监测公报和通报制度

为全面推动节能降耗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建立节能降耗监测公报和通报制度。其中,根据国家要求对全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率等指标实行年度公报制度,每年上半年公布上一年度数据;对全市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及降低率等指标实行半年公报制度,每年7月底前公布上半年数据。逐步建立主要耗能行业、重点耗能企业有关能耗指标季度公报制度,每季季后一个月内公布上一季度数据。对部分初步核算的能耗指标,可采取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及时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各县(市)区也应建立相应的公报和通报制度。襄樊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

一、总体思路

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一级抓一级,一级考核一级的要求,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发挥节能政策导向作用,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

二、考核对象、内容和办法

(一)考核对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33家重点耗能企业(含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的4家企业和列入省“百家企业节能工程”的4家企业)。

(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计分办法。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各县(市)区确定的“十一五”期间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和制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各重点耗能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分别依据统计部门核定的能耗指标和节能主管部门认可的企业节能指标,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各县(市)区、各重点耗能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

(四)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80分)、未完成(60分以下)四个等级。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三、考核程序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十一五”规划指标要求,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并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二)每年2月底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将上年度本地区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县(市)区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考核报告,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

(三)对33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按分级和属地原则,由省、市和各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我市33家重点耗能企业中的已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的襄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襄樊安能热电有限公司、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和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4家企业,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这4家千家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襄樊市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组织以社会有关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对33家重点耗能企业中的已列入省“百家企业节能工程”的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老河口葛洲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襄樊天九化工有限公司和襄阳华星化工有限公司4家企业及驻市中央、省属和在市区的市直企业(21家),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直有关部门比照国家和省对千家企业的考核办法,负责组织考核工作,并将对4家省百家企业的考核结果(包括综合评价报告和评价考核计分表)于2月底前报省发展改革委。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汇总后向社会公布。除此之外的8家重点耗能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发展改革局会同本级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考核工作。各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及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自查报告和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对企业的考核结果(包括综合评价报告和评价考核计分表)分别于2008年1月底前和2月底前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委。33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完成后向社会公告。

四、奖惩措施

(一)对各县(市)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规定,作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二)对考核等级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省、市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暂停该地区新开工项目申报、审批和工业用地申报、审批工作。

(三)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整改不到位的,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企业,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并结合省、市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申报和核准、审批。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其中,4家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企业报省发展改革委,其余29家企业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委,限期整改。对33家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

(五)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方、部门和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附件:1、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2、33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3、33家重点耗能企业名单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8〕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

根据《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其六项配套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08]18号)文件的要求,为切实提高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考核评比办法。

一、考评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单位(见附件)。

二、考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比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三、组织实施

考核评比工作在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和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其中,市监察局、市信息办负责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记录、打分;市信息办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网公开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打分。

四、考评内容

(一)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包括各单位组织领导、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任务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场所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对照《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要求,各单位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

(四)各单位办理依申请公开信息情况;

(五)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

(六)向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报送情况;

(七)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考评标准

根据评分标准(见附件),评出优秀(90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60分以下)4种。

六、基本程序

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需要从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若干个考核组,原则上根据平时数据监测和单位报送资料进行打分,特殊情况下到被评单位实地抽查。对被评单位的考评情况由考评小组提出意见,报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考评结果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下发。

七、其他事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级政府信息公开考评办法;市直相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考评办法。

附件:

1、考评范围.doc

2、市直相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评分标准.xls

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评分标准.xls




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的法律研究

一、行政诉讼调解在我国的现状和域外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只在第67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行政诉讼中调解的任何规定。而我国行政诉讼现状呈现“三难、一低、一高”的局势,其中,“三难”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一低”即行政案件的受理数量低,“一高”即行政案件的原告撤诉率高。
(一)行政诉讼调解在我国的现状
行政诉讼的撤诉率居高不下,从全国以及地方的统计数字中即可见一斑。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案件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高达81.7%。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在全国手里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的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
行政诉讼中高撤诉率与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休戚相关。根据相关调查,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意识到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或实施的认识存在偏差,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二是考虑到遭受行政机关的报复,出于惧怕或者息事宁人的心理而申请撤诉。三是行政主体主动改变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而自愿撤诉。四是与行政机关私下达成协议,达到诉讼目的而申请撤诉,五是与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达成协议,认为诉讼目的已经达到而撤诉。 虽然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调解的规定,但调解却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具有广泛的生命力。
行政诉讼调解盛行,导致了诸多担忧的出现。例如,调解导致行政诉讼撤诉率高,处于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会越来越少,法院和法治的权威可能会进一步下降。而且,在一个权利意识淡薄,没有法制传统的国度里,“向他们提供调解会被视为给了他们一个替代方案的诱饵,却延缓了一个真正公正的司法体系发展的步伐。”
然而,与这些担忧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正积极推行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有限适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召开的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要探索和完善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新机制。并指出,在协调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一下事项:一是要处理好合法性审查与协调的关系;二是要处理好自愿撤诉与积极协调的关系;三是要正确处理协调与裁判的关系;四是要正确处理撤诉与执行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注重行政审判协调,建立健全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机制,要善于运用协调手段有效化解行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协调、和解机制贯穿行政审判的庭前、庭中和庭后全过程。另外,地方法院也开始对行政诉讼调解这一长期秘而不宣的活动,进行模式化、示范性的探索,并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例如,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推出行政案件“圆桌审判”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对此给予高度评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示,要求进一步推广。
(二)行政诉讼调解在域外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是在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马克思主义指导中国立法的思想而产生的,法律移植是我国长久以来行政诉讼立法的一个重要来源。过去,西方多数国家的行政诉讼立法也都排斥调解、和解、协调等手段,他们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有对与错,没有中庸之道。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诸多具体问题的出现,许多西方国家已经放弃了排斥调解的做法,转而寻求社会矛盾的化解。 尤其是源于美国的ADR 机制的逐渐成熟,部分西方国家和法治建设比较快的地区逐步建立起了行政调解机制。
法国是行政法非常发达的国家之一,1973年法国正式建立了调解专员制度,调解专员的职务范围很广,受理各类行政申诉案件,其权力的核心是调停权。这虽然是一种非正式的程序,但是作为介于行政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独立第三方,其调解工作具有法律效力。
德国《行政法院法》明确规定了调解制度,其第87条规定主审法官要在言辞审理前作出必要的命令,以便尽可能的使争议在一个言词审理程序中审结。尤其规定了下列措施:1、传唤当事人商议案情及争执,促使诉讼的和好解决,达成和解;2、只要参与人对和解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止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作出笔录,或在制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作出笔录以达成和解。法庭和解也可以通过法院、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建议作出的裁定形式,以书面方式在法院达成。根据上述规定,当事双方的和解必须在法院,而且要制作笔录。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序如何,得随时实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并在第222条规定了和解之效力,台湾《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和解其实就是调解。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对于和解的实质要件、程序要件、和解的标的和和解的效力都作出了十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这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将有很大的助益。并且,和解的范围可以超出诉讼标的,甚至能将民法上之请求权包括在内,使得和解具有了广阔的空间,这将更有利于行政纠纷的解决。
上述域外行政诉讼调解实践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公权力并非绝对不可处分,行政诉讼也绝非不能适用调解,将调解引入行政诉讼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难点
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调解,主要是立法者出于对调解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担忧。一是行政机关利用调解压制原告,损害原告利益。二是担心行政机关拿行政权力做交易,损害公共利益。这虽然不能说是一种杞人忧天式的担忧,但在事实上,允许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也未必一定会损害原告利益,对于这种或然性的可能,我们不应该绝对的排除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另外,随着政府类型从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行政机关也不再是传统观念中的衙门,我们也应该对行政机关抱有更大的信心。
行政诉讼不能引入调解的另一个原因是基于“公权法定”及“公权不可自由处分”的理由,是权威国家公权力至上的观念产物。 但在实践中,由于没有制定法上的依据,行政诉讼调解显得有些随意,由此造成多年来撤诉率,尤其是非正常撤诉率居高不下,国家公权力遭受了更大的质疑。
(二)行政诉讼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能性
首先,行政权力的形式发生重大转变。我国行政权力的行使方式,已经从以前的绝对管理与命令逐步向弹性的、多样化的行政管理手段转变,国家逐步采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的手段与方式。体现了我国政府由绝对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协议,协商方式所达成的行政行为是有必要运用调解手段的,相对于法院审判来说,运用调解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其次,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已经为调解制度的运用创造了空间。最高院若干解释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情况判决具体包括两部分,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行政机关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赔偿。对于第二部分,行政机关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就采取何种补救措施,损失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协调。
另外,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为调解留下了空间。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法定权力范围内可以理性的处置、变更行政职权,具有一定的处分权,这就为行政案件的调解创造了可适用的空间。
(三)行政诉讼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基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虽然行政法规中规定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制度,但是,各级法院的行政诉讼协调工作基本等同于调解,只是不以调解书的形式结案而已,这种“暗度陈仓”的做法实际上造成了许多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就像解决“犯了错的家长”和“受了委屈的孩子”的矛盾,行政诉讼一方面要使“家长”认识到自己错了,另一方面,也要保证“家长”在日后的管教中保证权威性。建立有限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我们是时候为行政调解工作正名,为行政诉讼调解披上合法的外衣了。
首先,调解能够及时彻底的解决行政争议,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行政争议是指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在形式公权利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依据公法可以解决的法律争议。胡建淼等学者认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如果行政诉讼法承认这一立法目的,那么调解制度将理所应当的写进行政诉讼法之中。 法院作为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历来为人们所重视,但不可否认,由于我国经济基础还比较薄弱,因此,法院的诉讼成本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还是有些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起诉、诉前保全、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救济手段,必须事先准备一笔价值不菲的诉讼费用。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越强烈,他为胜诉要预先支付的费用就越高。”有时,甚至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之后,诉讼结果却还不尽如人意。而行政调解就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大大降低当事人的投入。
第二,规范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混乱的需要。
许多法院不同程度上默认调解程序的存在,但是用规则混乱,需要制定统一的调解制度。只有建立统一的调解制度,才能保证真正实现公平、公正。
第三,能动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这个时代主体是相适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发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及同年三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都是为了与党中央提倡的和谐社会相一致。因为运用调解手段可以缓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与冲突。无论是中国的官员还是老百姓,一定程度上觉得对簿公堂并不是件光彩的事情,而且法庭的气氛会使得原被告双方感到压力巨大,来百姓害怕自己胜诉后行政机关会因此报复他,而行政机关害怕败诉会影响本机关的政绩,如果运用调解手段,就可以是双方能够心平气和的坐下来协商,能够缓和双方的冲突,和谐的解决纠纷,并且消除双方的担忧。同时,调解有助于行政相对人建立和谐的关系。
第四,可以有效地化解执行难的问题。执行是保障行政诉讼权利实现的最后一个环节,只有将行政裁判的内容付诸实施,行政纠纷才能得到彻底解决。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完善,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程度不高,经常受到行政权的制约,司法权威还没有完全建立,司法至上的信念没有彻底形成,因而行政裁判的执行面临着很大的困难。由于行政调解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进行了有效地沟通,避免了很多矛盾和争议达成的结果双方都比较满意,因此,在执行时,自然事半功倍。
(四)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间接价值
1.行政诉讼调解促进平等价值的实现
平等被近代的思想家视为争议社会存在的前提和基础。19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皮埃尔.勒鲁就曾经说过“什么都不能战胜人类对争议的清高,这种情感并非其他,二是人类对平等的信仰。在现实的世界,或许平等不是一个事实,但是,平等是一项原则,一种信仰,平等是一项神圣的法律,一项先于其他法律的法律,一项派生其他法律的法律。”
在行政领域中,一方是行政主体,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另一方是众多的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权所具有的单方性、强制性等特点。使得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一种天然的不平等的地位上。虽然在行政诉讼中,由行政主体一方负举证责任,但由于此前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和目前我国行政机关所普遍存在的“自大”心理,设置对相对人进行威胁,实质上而这还是不平等的。而行政调解则是由法院用写上建议的方式谋求相对人的合作,双方的平等意志得到平等对待,这就与相对人在民事活动中所受到的平等对待有着相似相通之处。并且,调解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在相对人的利益要求得到满足知识,行政机关的目标也可以得到一定的实现,从结果平等的角度看,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各得其所。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事实上促进了平等价值的实现。
2.行政诉讼调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自由
从哲学意义上说,自由是对事物客观必然性的理性认识和自觉运用。它意味着人们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自觉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利用客观规律为人类服务的行为选择。作为法的价值之上的自由是“指权利主体的行动与法律规范的一致以及主体之间的权利一种界限”。法通过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 行政法中的自由价值更加强调行政相对人的自由,要求将行政相对人从传统行政法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能够在法定范围内自主决策、自由行动。
就我国目前主要解决行政纠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说,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行政相对人一旦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就丧失了选择的自由,必须等待漫长的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过程,而没有权利随时转变救济方式或停止司法程序的运行。行政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当事人的诉求各不相同,所以复议机关和法院通过严格程序所带来的处理结果未必能满足当事人的医院,而一旦处理结果达不到纠纷当事人的目的要求则很可能产生不满情绪,从而进一步导致纠纷升级,破坏社会秩序。
三、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建立应该注意的问题
首先,行政诉讼调解要正确处理好公民权利、公共利益保护,以及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关系。行政诉讼调解不是为了解决争议而解决争议,更不是为了给有违法嫌疑的行政行为提供一个全身而退的台阶。行政诉讼调解的目的应该是以比较小的成本有效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兼顾社会公共效果。另外一个不容轻视的方面便是实现对行政权利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行政。行政诉讼调解在解决争议的同时实现对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必须坚持对正义的行政行为及调解协议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审查,不能不问愿意听不顾原则的一调了事,从而把行政诉讼当成双方讨价还价的场所。程序审查主要针对争议行政行为,理论上比较简单,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而在实际操作中有待于行政程序理发的完善。实体审查则主要针对调解协议,及对调解协议内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包括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尤其是否有违反原告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是否超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范围,即被告对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处分权,原告的处分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规范行政诉讼调解,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目前,尽管行政各级审判机关都非常重视调解在行政争议案件中的作用,但是行政诉讼调解仍然游离在法律制度之外,并以一种“活法”的形式发挥效力,随意性、盲目性等问题十分突出。因此,必须在实践中进一步规范调节的范围、程序、效力、瑕疵救济以及调解与审判的关系等具体问题,从而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二)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构想
虽然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引入调解制度,但是,也应该辩证的看待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差异,不是所有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都适合调解,也不是两审级都适合调解机制。只有对行政诉讼进行分类,区分哪些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才能既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又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从司法角度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超越行政职权和涉及公民人身权的两类案件值得进行探究:
1.超越行政职权的案件不应适用调解适度
这类案件又可以分为具体的三种,包括:超越事务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超越法定的级别管辖权与时间管辖权,超越授权范围与所委托权限范围。这几种案件不适合调解的原因在于被诉的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自己的权限范围,该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的职权没有处分的权利。因此,关于行政机关对于自己超越自己职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的案件调解意义不大,只能判决。这类案件不能适用调解没有任何争议。
2.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应限制适用调解制度
当前就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而产生讨论的学者中,大都认为此类案件不应使用调解,他们认为这类案件不应适用调解原因在于人身权的属性。人身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各种权利得以存在的基础,人身权受到限制或者剥夺,意味着其他任何权利都难以行使。对于剥夺人身权的案件是不能进行调解的,只能由法院进行公正判决,是违法的行政机关必须接受败诉的现实,这样就使得行政机关对公民人身自由作出处罚时能够合法谨慎。另外一方面,对于这类案件不适用调解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能够保证司法的权威性,同时,也避免了因为行政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而导致公民保护自己人身权最后的途径也失去严肃性。对于拘留的行政处罚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适用调解。
但是,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该分类别限制适用调解。首先,对于拘留的行政处罚诉讼案件不应适用调解。由于行政拘留时间现对较短,此类案件事后诉讼再进行调解意义不大,行政赔偿可以弥补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第二,劳动教养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此类案件处罚时间相对较长,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调解不仅不会侵害当事人的基本人权,而且,有助于当事人理解决定,化解疑问,同时双方协商让步,缩短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间,对原告有利。此类案件进行调解,不仅不会影响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的谨慎性,反而会使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在适用自由裁量权时更严格的衡量行政相对人行为危害。实践中,由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合法性审查权,没有合理性审查权,对于这类行政机关拥有广泛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如果不引入调解制度,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明显处罚过重的行为爱莫能助。因此,笔者认为,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应该限制适用调解。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启动及适用的审级构想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除三类案件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提出外,应该只允许依一审原告申请启动调解程序。对以下三类案件司法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调解:1.涉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除外)。2.案件事实模糊,难以判决结案的。3.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包括:行政处罚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当事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行政确认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对侵权纠纷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除上述三类案件外,都只能由原告提出调解申请后,由法院进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