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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时间:2024-06-17 03:3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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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五章 秘书长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七章 工作委员会

  第八章 派出机构

  第九章 联系、视察和调查

  第十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坚
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
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
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障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章名】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的遵守
和执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
和分配代表名额,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
否有效,并公布代表名单。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
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
大会的预备会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
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
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
布地方性法规,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
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
、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建议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
变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
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八)授予省的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议讨论决定的
其他事项;

  (十)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
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
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进行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
规的情况;

  (三)重大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

  (四)省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五)各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八)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其他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九)地方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十)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以及违法
的选举和任免。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
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的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它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它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
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
其他议案。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后的厅、局
、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以及关于本省行政区域划分
和变动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对省人大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批准对
省人大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批准对省人大代表采取的法律规定的其他限
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章名】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主
持,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召开一周前,将开会日
期和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进行调查、视察。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
席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办理请假和批准手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
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
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省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
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可以对各方
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
答复提意见者,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
,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
门的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
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顾问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
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可以邀请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大专院
校和其他单位派人到会旁听。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议
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章名】 第四章 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
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处
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制定本届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
议案;

  (四)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五)检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或决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的决议或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的决议或决定;

  (七)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汇报;

  (八)听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汇报;

  (九)决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下属机构设置等重要事项;

  (十)决定工作委员会顾问的聘请;

  (十一)决定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评议;

  (十二)研究处理重大的信访案件;

  (十三)研究有关办事机构起草的解释地方性法规的文件;

  (十四)研究法制宣传工作;

  (十五)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不能及时召开会议时,主任会议批准对省
人大代表中现行犯的逮捕,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二次。

  出席主任会议的成员未过半数时,可以召开主任办公会议。

  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列席人员。

  【章名】 第五章 秘书长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和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
议交办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五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秘书长会议一般每
周召开一次,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可邀请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会议。

  【章名】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
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办公厅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

  办公厅下设必要的处室。

  第三十七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
会议、主任办公会议、秘书长会议和本机关的重要会议的会务、资料工作


  (二)负责检查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秘书长
会议以及机关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

  (三)受理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
见;

  (五)负责汇总全省人大系统开展代表评议工作的情况及经验总结;

  (六)处理机关文书、公务和行政事务;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报刊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八)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九)承办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办公厅应定期向主任会议汇报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
信来访工作。重大的来信、来访案件,及时送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审阅
处理。

  【章名】 第七章 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需要设立的其他
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
导下工作。

  第四十条 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

  工作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处室。

  第四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
员会审议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案,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审查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
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以及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
出的决议或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向
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三)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和重要案件,进行调查研
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和建议;

  (四)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地方
性法规;

  (五)组织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

  (六)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检查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
的执行情况;

  (八)处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

  (九)审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
规,并提出审查报告;

  (十)承办人大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
院以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具体工作;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省人民政府及
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十二)负责法制宣传工作;

  (十三)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十四)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还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前计划预算委
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五)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还承办与省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的
联系事宜、人事任免、代表视察以及换届选举工作;

  (十六)法制工作委员会还承办拟订地方立法规划、计划,组织清理
地方性法规,起草解释地方性法规文件,答复关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询
问以及汇编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承担
地方立法中各自的任务。

  【章名】 第八章 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在各地区的派出机构,承办下列事项: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
的执行情况;

  (三)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监督的
具体工作;

  (四)联系驻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视察和调查,为代
表执行职务服务;

  (五)指导本行政区县(市)、乡(镇)换届选举的具体工作;

  (六)根据工作需要,听取地区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地区行政
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七)组织讨论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并提出修改
意见;

  (八)其他事项。

  【章名】 第九章 联系、视察和调查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接受代表的监督。加强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组织县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经验的交流。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改革开放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社会稳定、廉政建设等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
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
的建议,属于所在地职权范围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
政府研究处理,需由省有关单位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
会议的决定处理。

  【章名】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山西
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以及对第七条修改的
决定》同时废止。


电子商务时代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几点思考

云南大学法学院 谢 波

摘要: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刚刚起步,在立法之初则更需要成熟、充分的理论作为立法的保障,但就目前的理论研究而言,我国在电子合同方面的研究还很欠缺,亦没有足够的理论作铺垫。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事物,必然会遇到诸多问题。我们应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特别是如何从法律上加以规范是保障电子商务能否健康发展的一个前提。为此,本文对我国现行《合同法》如何进行修改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粗略的见解,以期能够为我国未来的电子商务或电子合同的立法提供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合同;合同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作为一种新技术的革新与运用,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产业结构和交易模式,电子商务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增长势头。毫无疑问,电子商务的繁荣也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了严峻的考验。我国新《合同法》针对电子商务有数个专门的条文作出了规定,这是一个极富远见的举措,它对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将起到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合同法》没有、也不可能解决电子合同中的所有法律问题。

对于我国当前的情况,有人主张应积极地进行立法,特别是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但也有少数异质的声音认为,只有在电子商务得以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去审慎调整和修订有关法律规范,保持并促进电子商务在成长中不断完善的规定与标准,才能开创电子商务的繁荣。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鉴于现阶段我国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所以制定一部统一《电子商务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在现有基础上,我们可以对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要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使其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为此,笔者将就完善我国《合同法》提出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合同法》的目的

1. 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随着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在电子交易中的广泛运用,以非书面的数据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数据电文本身的法律效力不确定而受到影响。完善《合同法》的目的,就是要为电子交易各方提供一套网络环境下进行交易的规则,以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2. 弥补现有法律规定的缺陷与不足。大多数现行法律都要求使用“书面的”、“经签字的”或“原始的”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现代通信手段的使用。加之已颁布的有关电子信息方面的法规并未涉及电子商务的全部,也使人们无法准确把握以非传统的书面形式提供信息的法律效力。而对《合同法》的完善则有助于弥补这些法律缺陷。

3. 鼓励人们适用电子合同进行电子交易。对《合同法》的完善可以为电子商务的应用创造便利的条件,通过平等地对待基于书面文件的用户和基于数据电文等非书面文件的用户,亦能创造安全的法律环境,以使交易各方高效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二)完善我国《合同法》应遵循的原则

1. 媒体中立原则。法律对于不管是采取何种媒介订立的合同都应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即不应该因合同采取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根据这一原则,采用电子合同不应仅因其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当然亦不应因此而享受法律上的某种优惠。

2. 技术中立原则。法律对电子合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亦应一视同仁,不应把某一特定技术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它形式的技术。

3. 电子交易的平等待遇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电子签名和电子文件应当与传统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然,如果需要把认证作为核查文件真实性的一部分,则认证证书要求应当是确保真实性和整体性的最低要求。

4. 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消费者可以明确某一交易应如何操作以及所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还需要制定出具有预见性的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范,以明确解决争议以及实施合同的方式等。

(三)关于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几点具体建议

1. 完善合同订立的程序。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之一即表现为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发出与接收几乎是同时的,在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中甚至存在要约的发出和对方的承诺几乎是同时的情况。因此,电子合同中的信息传输如同当面或电话中的信息传递一样,不会存在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因时间间隔而导致外界情况变化,从而可能产生风险的问题。为此,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不可撤回;在由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中,要约既不能撤回,也不能撤销。

2. 完善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合同中所特有的由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即明确规定: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是有效的,借助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电子代理人的运行或者运行结果不知道或者未审查。同时,我国《合同法》还应对电子错误情况下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在封闭式网络如EDI交易环境下,当事人对电子错误有协议的,依协议;没有协议的,应视其为无效。在开放式网上交易环境下,若商家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合同仍然有效,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合同无效;若顾客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则合同无效。

3. 完善格式合同及有关条款。电子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合同法》应对格式合同及有关条款作出相应的补充和完善。我国《合同法》可以借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内容,明确规定:电子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通过一定的方式提醒用户对可能引起争议或需要用户特别注意的条款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这种合同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用户无暇或不愿意阅读这些条款,而直接点击下一步,最后点击确认或同意,则视为对格式合同的明示同意。

4. 完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由于病毒、黑客是威胁计算机信息安全的因素,电子合同在受到病毒、黑客的攻击后,其内容则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可能因此发生变化。为避免由于病毒、黑客的攻击可能给合同当事人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受到病毒、黑客攻击是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中的一种。

5. 完善合同有效所需的签名、盖章等问题。鉴于电子合同很难满足法律对书面签名或盖章的要求,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签名等能够起到与书面签名、盖章同等功能的方法加以认可,即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方法的可接受性。同时,对电子签名应当符合的条件、认证机构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范围等问题,可以借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及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予以明确。

6. 关于合同争议和纠纷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一、争议和纠纷的解决办法,其中主要包括解决争议和纠纷的途径、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机构等;二、电子证据,其中包括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电子证据的来源、电子证据的保全等;三、法律救济,其中包括法律救济的形式和内容、法律救济的实现等。

此外,与之相关的市场准入规则、电子支付及金融管理、网络管理与信息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税收的征管、以及网络广告的管制等一系列问题都还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规范。总而言之,作为“入世”不久的中国,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上起步比较晚,还有大量的实际问题需要解决,亦有很多国际规则需要研究。在党的十六大确立的“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战略任务面前,我们的时间是很有限的,所以我们应及时研究跟踪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及特点,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趋势,以促进我国国内的电子商务立法。这对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以及防止大国对电子商务立法的控制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谢波(1983-),男,重庆人。毕业于重庆大学,市场营销(电子商务方向)专业,获管理学学士学位。现就读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
联系方式:xbylgt@yahoo.com.cn


关于贯彻施行《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贯彻施行《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

1985年4月8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为贯彻实施这一规定,特作以下通知:
一、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提名报上级主管单位,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与财务会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任免人员协商考核,并报经行政领导人同意后,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方可正式任免。
二、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会计法》施行前已经任命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要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上级主管单位认为不宜担任该项职务的人员,应当责成上报单位重新提名任免。
三、上级主管单位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会计人员应及时予以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理,以切实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严肃对待渎职的会计人员。
四、各地区、各部门可按《会计法》的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