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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2:1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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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九日

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其专业保障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根据《国防交通条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以下简称专业保障队伍),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内按一定建制组建的,在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执行人员物资运输、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及通信保障等任务的组织。

  第三条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组建、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

  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保障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完成交通保障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建与管理

  第五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编制本地区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指导专业保障队伍的组建、整组和训练,协调处理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保障队伍完成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的交通保障任务;协调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任务中的技术勤务保障和生活食宿保障,协调处理专业保障队伍完成任务后的善后工作。

  第七条交通、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专业保障队伍,组织专业保障队伍整组和考评,负责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的调度、集结、编队及相关的技术勤务保障工作,具体协调本行业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保障任务和完成保障任务后的善后工作。

  第八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通信管理部门应把专业保障队伍的组建、管理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按照交通、通信管理部门要求组建运输、工程、通信等专业保障队伍,并配备责任心强、专业技术熟练、身体健康的人员以及技术状态良好的运输装备、工程机械和通信设备。

  专业保障队伍的管理人员由组建单位的现职领导担任。

  第十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把专业保障队伍的教育训练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提供训练教材,指导教育训练。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专业保障队伍相对稳定,负责专业保障队伍的日常管理,制定训练计划组织教育训练;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编制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按规定报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实力。

  第十二条专业保障队伍建制为大队、中队、分队。

  市(州)组建专业保障大队或中队,县(市、区)组建专业保障中队或分队。

  第十三条专业保障队伍参照以下标准编制:

  (一)汽车运输专业保障队伍,80辆车以上编为大队,30辆车编为中队,15辆车编为分队;

  (二)公路工程专业保障队伍,200人以上编为大队,80人编为中队,30人编为分队;

  (三)船舶运输专业保障队伍,20艘船舶编为中队,10艘船舶编为分队;

  (四)装卸、航道、打捞等其他专业保障队伍,50人编为中队,30人编为分队;

  (五)铁路、航空、通信专业保障队伍按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行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组建。

  第十四条专业保障队伍名称,由国防交通地区名称、专业分类、序列号、建制级别四部分组成。序列号使用中文数字。其文字表述为:国防交通××市(州)××保障大队第×中队第×分队。

  铁路、航空、通信行业专业保障队伍的名称按本行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命名。

  第十五条专业保障队伍组建后,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省级行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验收并授队旗。

  第三章 队伍使用

  第十六条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管理使用专业保障队伍。

  第十七条平时特殊情况下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由同级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下达任务。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需要调用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由省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军事训练和演习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由省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省政府、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或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令下达任务。

  第十九条专业保障队伍受领任务后,应当迅速集结,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向使用单位报到。

  第二十条专业保障队伍执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任务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必要的条件。

  专业保障队伍配属部队执行任务时,由部队管理并负责技术勤务保障和生活食宿保障。

  第二十一条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途经地交通、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二十二条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按照《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工程保障队伍执行抢修抢建工程保障任务时,属于该工程管理部门正常养护修建范围的,由该工程管理部门按工程造价付给费用;超出该工程正常管养修建范围的,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或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按当时当地的工程造价结算支付抢修抢建费用。

  第二十四条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发生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的,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的规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专业保障队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阻碍、干扰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交通管理部门,是指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2001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各级领导干部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责任意识,认真落实安全工作责任,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发生,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负责人,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二)重大火灾事故;
(三)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由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检查、督促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政府部门或者专人负责落实;
(三)组织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组织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政府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六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提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要求,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按照本部门职责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现不符合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政府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政府、政府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实行校(园)安全工作校长(主任)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学校组织大型活动或者提供食品时,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整治危旧校舍造成的事故隐患,确保学生(儿童)安全。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仓储场所。
第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由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国家规定不明确或者无明文规定的,按照政府部门职责分工,由昆明市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现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60日。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六)项、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有关校长(主任)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十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九条,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事故调查组负责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经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监察、人事部门负责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价格限制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五条 股指期货合约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为10%。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交易所调整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在当日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

第七条 结算准备金的管理适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价格限制制度

第八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期货合约的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

第九条 股指期货合约的熔断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10%。最后交易日不设熔断机制,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20%。

第十条 每日开市后,股指期货合约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且持续5分钟的,该合约启动熔断机制。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且持续5分钟,是指只有熔断价格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熔断价格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熔断价格的情形。

(一)熔断机制启动后的连续5分钟内,该合约买卖申报在熔断价格区间内继续撮合成交。5分钟后,熔断机制终止,涨跌停板幅度生效。

(二)股指期货合约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未持续5分钟,第一节交易结束的,第二节交易开始后重新进行熔断检查。

(三)熔断机制启动后不足5分钟,第一节交易结束的,熔断机制终止;第二节交易开始后,涨跌停板幅度生效。

(四)收市前30分钟内,不设熔断机制。熔断机制已经启动的,终止执行。

(五)每日只启动一次熔断机制。

第十一条 期货合约以熔断价格或者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单边市是指某一合约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格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格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格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t交易日,Dt前一交易日称为Dt-1交易日,Dt后一交易日称为Dt+1交易日,依次类推,下同)出现单边市,Dt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的,则该合约直接进行交割;Dt交易日不是最后交易日的,交易所将区分下列情形采取相应措施:

(一)Dt交易日与Dt-1交易日同方向累计涨跌幅度小于16%的,Dt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按照12%收取,收取标准已高于12%的按照原标准收取。

(二)Dt交易日与Dt-1交易日同方向累计涨跌幅度大于等于16%的,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限制开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强制减仓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期货合约Dt+1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Dt+1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标准按照正常标准收取。

第四章 持仓限额制度

第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者客户可以持有的、按照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十六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其在某一合约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十七条 会员和客户的股指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客户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持仓限额为600张;

(二)对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每一客户号持仓限额为600张;

(三)某一合约单边总持仓量超过10万张的,结算会员该合约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合约单边总持仓量的25%。

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者客户持仓,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八条 会员、客户持仓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五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持仓报告标准。

会员或者客户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条 会员或者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客户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

第二十一条 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大户持仓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和客户号、合约代码、持仓量、交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法人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资料;

(四)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对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会员应当保证客户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客户在不同会员有持仓,且合计达到报告标准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由交易所指定受托会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报送该客户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对会员、客户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

(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在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执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未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一)会员执行

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原则由会员自行确定,强行平仓结果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

(二)交易所执行

1.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其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再按照该合约所有客户持仓比例分配。

交易所对多个结算会员强行平仓的,按照应当追加保证金数额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选择强行平仓的结算会员。

2.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交易所对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客户在多个会员处持仓的,按照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会员强行平仓。

3.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情形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或者客户的具体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当会员同时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强行平仓时,交易所先按照第(二)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照第(一)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二十八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程序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结算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当自行平仓,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2.结算会员超过规定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第二十九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三十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强行平仓数量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平仓,仍按照第二十七条原则执行,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对该会员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应当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者交割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由会员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亏相抵后的盈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产生的亏损,由该客户所在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第七章 强制减仓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三十五条 强制减仓的方法

(一)同一客户双向持仓的,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反向持仓自动对冲平仓。

(二)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申报平仓数量是指在Dt交易日收市后,已在交易所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等于Dt交易日结算价10%的所有持仓。

客户不愿按照上述方法平仓的,可在收市前撤单。

(三)客户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

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盈亏是指客户该合约的持仓盈亏的总和除以净持仓量。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客户该合约所有持仓中,Dt-2交易日(含)前成交的按照Dt-2交易日结算价、Dt-1交易日和Dt交易日成交的按照实际成交价与Dt交易日结算价的差额合并计算的盈亏总和。

(四)单位净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客户的盈利方向净持仓均列入平仓范围。

(五)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照盈利大小的不同分成三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等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10%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10%以上的持仓);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10%而大于等于6%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6%以上的持仓);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6%而大于零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照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大于等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10%以上的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照上述的分配方法依次向盈利6%以上的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不再分配。

(六)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Dt交易日收市后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Dt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
  (七)强制减仓的价格
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Dt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格。
  (八)强制减仓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标准按照正常标准收取。
  按照本条进行强制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及其客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风险仍未释放的,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章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三十八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参与交易所结算交割业务必须缴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变动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中超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随结算会员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形式缴纳。

(一)各类结算会员的基础结算担保金为:交易结算会员人民币1000万元,全面结算会员人民币2000万元,特别结算会员人民币3000万元。结算会员在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后的5个交易日内,将基础结算担保金存入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二)交易所每季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收市后,根据市场总体情况,确定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总额,通知结算会员其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

每个结算会员根据业务量按照比例分担结算担保金总额。结算会员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总额×(2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

结算会员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数额与其基础结算担保金数额取大者,作为结算会员新季度应当缴纳的结算担保金数额。交易所在新季度开始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将结算担保金余额的超出部分划至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将需要补交的结算担保金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结算会员需要补交结算担保金的,应当在新季度的第5个交易日前将补交数额存入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时间以及结算担保金总额,并有权对个别结算会员提高结算担保金。

第三十九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交易所先使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照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其他结算会员分摊比例为其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分摊的金额以其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为限。

第四十条 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依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使用后,应于5个交易日内按照原缴纳标准,将需要补足的部分存至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交易所于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第四十一条 结算会员未能按期缴纳、补足结算担保金的,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动用结算担保金后,交易所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者要求会员或者客户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者客户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涉及会员或者客户的投诉;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者客户谈话,客户应当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

(二)交易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会员;

(三)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四)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五)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交易所要求会员或者客户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者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发出《风险警示函》。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在指定媒体上对有关会员和客户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照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交易所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客户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分仓和操纵市场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