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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区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8:5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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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区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市区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的供水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区城市供水,是指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及其延伸部分的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供水管理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本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做好市区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有利于市区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市区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市区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根据市区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制定市区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发展规划,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努力加强对市民或用水的节水意识和保护水源意识教育,鼓励市民或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

  第二章 供 水
  第六条 凡从事市区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手,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工作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凡未取得《城市供不企业试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第七条 供水工程建设规划必须在考虑城市用水自然增长和市区城市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稍有超前。供水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水压等因素,并与市区建设规划、经济发展及人口增长速度,保持相应的比例。建设投资来源可采用国家投资、政府拔给、供水企业自筹或用水单位集资统建相结合的办法。
  第八条 尚未敷设供水主管道的小区建设和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而需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设施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工程建设由水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水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自来水。
  第十条 水公司应保持市区内环形供水主管网服务压力符合国家标准;对水压有特殊要求或所在位置地势较高的用户,应自行间接加压或设置储水设备。
  第十一条 水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昼夜连续供水。如遇工程施工、检修、通电等原因必须使部分地段或全市临时停水时,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水公司必须加强对供水职工管理和教育,统一制发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用户申请报装
  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室内外水管新装、扩装、改装、换表、该表),均应直接向水公司提出申请,连同用水地点的平面布置和给水工程图纸、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到水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经水公司派员勘察、设计、预算,并按规定标准收取供水设施增容费及其它有关费用之后,凭水公司签发的给水工程施工许可证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之后,必须经水公司验收合格方予供水。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供水的给水工程安装由水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办理报装手续,不能擅自安装和接驳供水管道用水。有关报装和给水工程安装程序,按市建委惠市建字[1991]42号文《关于加强惠州市给水安装工程施工管理规定》和水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户外管(以水表为界,含水表)均应由水公司承装;户内管(不含水表)的安装,由建设单位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给水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否则,水公司一律不予验收和接水,所造成后果由建设单位自负。

  第四章 水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城市自来水供水采用水表计量收费,以立方米(一立方米折算为一吨)为计量单位。同一建筑物按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总水表供用户共同使用。水表接驳位置由水公司确定。水表必须高出地面30-50厘米。
  第十七条 用户报装的水表由水公司统一配装、统一编号,实行电脑化管理。
  第十八条 水表由用户负责保管完好。抄表员或用户发现水表异常,应立即通知水公司,在结清水费后,由水公司派员进行水表的校验、清洗和拆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水表的校验标准以快慢不超过4%为合格。用户水管因日久腐烂而影响拆换水表时,要及时维修水管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十九条 水公司根据用户报装时的申请用水量,审定用装置的水表和水管口径。用户用水量超过申请用水量时,应按规定补交增容费,改换水表及设备,所需费用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用户水表要求过户,须由过户双方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标准补齐供水设施增容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在吸水泵房取水口规定的水源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危害和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市供水专用的取水口、输配水管道、泵站、阀门、阀门井、消防栓、护管涵洞、压力表、供水监测等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水公司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保护供水设施安全人人有责。研究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更改、迁移、转接、损坏、拆除、盗窃、收购或侵占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户驳接用水,一律到水公司办妥手续并由持有水公司工作证、施工许可证和阀门操作票的专人负责接水。严禁用户私自雇员在城市供水管往开管阀门驳接水管。
  第二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向水公司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市区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水公司商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实施。因工程需要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水公司同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水公司进行设计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他情况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及时主动向水公司报告派人抢修,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坏供水设施又不报告水公司修理,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管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两侧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凡在供水管道上骑建的建筑物一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无偿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给水工程安装所使用的材料和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计量标准,否则,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水公司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具体实施办法按《惠州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2]39号文)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人民生活和生产用水的安全,防止供水管网被污染,用户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以及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的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水公司审查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三十条 用户水表内的管道维修由用户负责;用户水表外的公共管道维修由水公司负责,用户专用水管的维修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为了建立和加强城市供水管网技术档案的管理,管理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并经水公司验收合格之后七天之内,将工程验收记录及竣工图纸等资料全部移交给水公司技术档案室统一归档保存。
 
  第六章 自来水收费
  第三十二条 自来水收费在供水成本加上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来水是商品,用水必须缴费。严禁盗用或者转卖自来水。用户应采取节约用水、循环用水的措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用水量超出报装时的申请水量,按超过计划用水加倍收费。
  第三十四条 水公司抄表员应定期到各用户抄表,并将用户表卡放置于表卡专用箱或指定位置,水公司按抄表量计收水费。用户应在抄表后10日内到水公司收费点缴费。逾期不缴水费,水公司可按《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收取滞纳金和罚款。逾期一个月不缴交者,由水公司发出催缴能知书,通知书发出一个月后仍不交缴者,可暂停供水,待补交水费后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用户用水量超过规定的最低月用水量(即底度)按实际用水量计费,达不到最低月用水量则按最低用水量标准计费(消防专用水表除外)。各种口径水表每月底度数见附表。
  第三十六条 有多种用水性质的用户应按照用水性质的不同分别报装,对有多种用水性质,又不分别报装,水公司按高档次用水性质计收水费。新建楼房应按户安装分表,经水公司核实后,才按不同的用水性质安装总表。水公司只负责按总表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其水费按成本价计收。
  第三十八条 水表发生不行、滞行、失计、玻璃或铅封损坏等或因锁门、物阻、水浸等原因无法正常抄表时,水公司可按下列方式计收水费:
  (一)按上月水量计收;
  (二)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七章 消防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九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水公司负责安装、维修,消防机关负责管理、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显了保证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因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消防栓的,应在三天内将启用消防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公司,以便检查、重封。
  第四十条 环卫、绿化等用水来严禁启用公共消防栓。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水源,使用节水措施,维护供水设施,举报违法用水和城市供水管道漏水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现令限期改正,办理有关手续和缴交有关费,如不改正可暂停供水。
  (一)无表或无户用水者;
  (二)未办手续私自改变用水性质者;
  (三)人为地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拔表针者;
  (四)私自改变接水口位置者;
  (五)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阀门或总表前阀门,影响他人用水者;
  (六)非火警或消防演习擅自开启消防栓者;
  (七)未办理报装后报者;
  (八)未经许可将自建的供水设施(如水池或水塔的落水管、自备水源的供不管和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内部管道)直接与城市供水管道接通使用者(不论有无装设止回阀);
  (九)直接从城市供水管道装泵抽水者;
  (十)盗用或者转卖自来水者;
  (十一)共用的高低位水池不冲洗和消毒,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者;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第三十一条处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可间断供水的;
  (二)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而不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同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惠州市自来水供水管理章程》自行失效。


公司的设立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及设立行为的性质探讨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
公司的设立是指公司的创办人为使公司成立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跨越了私法和公法两大领域,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创设,无论是从设立条件还是从设立程序来说,都较其他类型公司的设立更为复杂。
从公司设立的概念可以看出,公司设立的主体为发起人,设立行为的目的在于最终成立公司,取得主体资格,使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正由于公司设立的目的在于取得主体资格,使公司成立,因此设立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并应当履行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即公司设立必须同时符合制定法所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否则任何公司均不得成立。
欲正确理解公司设立的概念和特征,还必须分辨公司的设立与公司的成立这两个法律概念的不同。公司成立是指公司在实质上依公司法组织设立,完成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经登记机关审核发给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发生阶段不同。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是公司取得主体资格过程中一系列连续行为的两个不同阶段:公司设立发生在营业执照颁发之前,公司成立则发生于营业执照颁发之时。实际上,公司成立是设立行为被法律认可后依法存在的一种法律后果。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联系是: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追求的目的和法律后果。2、性质不同。公司的设立,系公司发起人的设立行为,有法律行为,亦有非法律行为;有民事法律行为,亦有受动的行政法律行为。而公司的成立则不是一种行为,而是指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是对公司合法身份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3、二者与公司登记的关系不同。所谓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公司登记在本质上仍属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设立这一系列行为的最后一个阶段,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 4、效力不同。即使公司设立行为已经完成,但公司在被依法核准登记之前,属于设立中的公司,此时的公司尚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仍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如果公司被核准登记,发起人为设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原则上归于公司承受;但如果公司最终未被核准登记,则公司设立行为的后果只能根据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负连带责任。而公司的成立则使公司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只有在成立之后,才能取得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名称的排它使用权等,而公司设立则无上述人格和权利。

(二)对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探讨
公司成立之前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公司独立主体资格的全部活动都属于公司设立行为,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它属于法律行为,并且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学说不一,通常有以下三种(其中多以公司章程的订立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1)契约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的设立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是当事人彼此之间达成的合伙契约。
(2)单独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每个设立人以组织公司为目的的单独行为,这些单独行为围绕取得公司独立主体资格这一共同目标而结合在一起。单独行为导致每一行为人的单一责任,故每一设立人就设立行为发生的债务负全部给付责任。
  (3)共同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发起人在同一目的的驱使下,以多数发起人的意思表示,共同一致作出的行为。该行为的效果是行为人取得同质的股权,即行为人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因而属于民法上的共同行为。
  在上述三种理论中,共同行为说为通说。契约行为说将公司的设立等同于契约,与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不合。公司的设立以创设新的权利主体为目标内容,它是发起人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过程,并不像契约的成立那样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不应该认为章程是发起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不应该用契约理论来说明公司设立的性质。单独行为说,则忽略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以及全体或多数发起人平行一致的行为,所以单独行为说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与事实也不相吻合,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解释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而共同行为说则揭示了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因为公司设立行为无论是一人代表单独为之,还是发起人或股东共同为之,都是发起人以创设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公司为目的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共同行为说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之说明最为合理。但这种学说并非尽善尽美,因为公司设立行为本身是一个异常复杂的过程,很难用一种学说完全涵盖众多行为的法律性质。尤其是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后对一人有限公司予以了认可,对一人公司的设立行为而言,单独行为说显然更能合理地予以诠释。因此,对设立行为法律性质的理论研究应当根据公司制度的发展状况予以相应的调整,不能固化或者僵硬地用一种理论去解释所有的法律现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理论的合理和客观,使之具有更鲜活的生命力。

二、公司设立的原则及方式
(一)公司设立的原则
公司设立的原则是指公司设立的基本依据及基本方式。由于不同类型的公司在责任形式及组织结构上不尽相同,并且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所奉行的经济政治制度、文化传统、法律观念等的不同,所以对公司设立往往奉行不同的设立原则。概括而言,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各国公司立法先后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
自由设立原则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是否设立、设立何种类型的公司、怎样设立公司等不需要任何条件,完全由设立人自由为之,法律不加干涉。这是在公司刚刚兴起时,不少国家奉行的一种设立原则。这种设立主义使得公司的设立比较容易,符合自由贸易时代客观的经济形势要求,但是其易导致公司滥设,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后来很少有国家或地区采用这种设立原则。
特许设立原则,是指公司设立必须经国家元首颁布特许令,或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特别法令予以特许。这种设立原则过于严格,手续复杂,显然不能适应公司普遍发展的要求,并且带有浓厚的封建特权色彩。近代各国公司立法除对某些特殊公司仍采取特许设立原则外,对一般公司的设立已经很少采用这一原则。
核准设立原则,是指公司的设立,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核准主义虽然克服了自由设立主义原则过于放任的缺陷,通过主管部门的实质审查,能大量排除、减少投资人受损机会和受损程度。但由于其审查周期较长,手续繁琐,成本太大,导致市场效率降低,并且容易滋生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所以当今许多国家除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司的设立采用此主义外,在多数情形下已不再广泛采用。
准则设立原则,也称登记设立主义,是指法律对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规定,申请人以此为准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而无须国家主管机关审批即可设立公司。准则主义的推行,是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发展过程相适应的。准则主义不仅克服了特许设立原则和核准设立原则的繁琐,而且规定公司设立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还要经国家主管机关的登记,因而也避免了自由设立原则程序过于简单和不利于管理的弊端。目前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均采用这种设立原则。
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前,公司设立采用的原则是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的结合。对于一般有限公司的设立采用准则主义,但由于法律又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第27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第77条)这就意味着,对于有些有限责任公司和全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我国奉行的是核准设立主义。我国公司设立的上述原则,虽对防止公司滥设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却存在着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设立干预过多、设立人意思自治难以体现等诸多弊端。并且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一律采取核准设立原则也没有必要。修改之后的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本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条件的,登记为相应类型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此种设立方式为准则主义。这就意味着只要依据公司法,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就可直接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无须经过审批程序。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设立的例外情形,即需要审批的情形。这一规定在目前主要适用于特种行业公司的设立,如金融业、保险业、证券业及其他特别规定的行业公司的设立。同时修改之后的公司法取消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国家鼓励投资者的政策导向,让有能力的投资者可以自由选择股份公司这种形式,同时审批制的取消也有利于避免因审批权而产生的腐败和权利寻租现象。总之,修改之后的公司法奉行以准则主义为基本,以许可主义为例外的设立原则。
(二)公司设立的方式
公司设立的方式有两种,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又称“同时设立”、“单纯设立”等,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首期发行的股份由发起人自行认购而设立公司的方式。采用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可以有效缩短公司设立的周期,减少设立费用,降低设立成本。但发起设立方式由于不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所以其融资能力受到限制,一般仅适用于规模不大的公司的设立。如果公司设立所需的股本较大,发起人又难以认购全部股份或首期股份,则不宜采用这种设立方式。募集设立又称“渐次设立”或“复杂设立”,是指发起人只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对外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募集设立又可分为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方式。社会募集方式,是指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开发行。定向募集方式则是指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采用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可以把闲散的社会资金充分吸收起来,在短期内募集到设立公司所需的巨额资金,缓解发起人的出资压力,便于公司成立。但募集设立方式由于要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并且还有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作为非法集资的手段,因此各国公司法均对其设立程序严格限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由于其人合性强,资本具有封闭性,所以其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而股份公司属于开放性公司,可以向社会发行部分股份,因而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方式,也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所有股份公司的设立除可以采用发起设立和社会募集设立的方式以外,还可以采取定向募集的设立方式。在我国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曾经对定向募集公司予以承认。定向募集方式确实具有发起设立和社会募集设立方式所不具备的优点,特别是在股票市场尚未充分开放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不受股票发行配额的限制,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的方式达到募集资金和改变企业单一产权结构的目的,又可以掌握控制公司股权的主动性,同时在条件具备时还可以转化成社会募集公司。但是,定向募集公司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透明度不高,公司内部职工股与社会公众股之间待遇相差悬殊等。公司法修改之后,取消了国有企业的特别条款,规定所有股份公司的设立均可采用这种方式。法律的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形势做出的。由于现实的证券市场及其利用它的主体存在诸多问题,基金管理公司有强烈的倾向乐于将基金投资到发起人可靠、设立程序规范、没有债务负担的新的股份公司中,又由于通过公开发行股份设立股份公司的业务暂停,管理公司一方面面临基金升值的压力,一方面为选择投资适当的品种所困,而他们又不愿承担新的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甚至在投资后也不愿过多涉及公司的管理活动,因此,私募就是应当被推出的合理制度。股份公司设立时,向不超过200人的人募集,应募者可以提供足额的公司设立资金,同时又能满足他们不承担发起人职责、不参与公司管理机关的组建的愿望,因此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私募)就是一项合理的制度创新安排。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督促所属部门认真执行本规定,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城市扶困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

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
为了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切实保障特困职工的基本生活,以保证社会稳定,促进深化改革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经营有效益的停产企业,经各级人民政府经贸、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共同考察确认后,开户行应给予一定生产启动资金贷款,帮助企业恢复生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力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企业启动资金;劳动部门可从失业保险金生产自救费
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这部分企业的短期借贷,给予扶持。
第二条 生产型停产企业恢复生产后,在1995年底以前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经财政部门批准,对其当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给予适当返还。
第三条 对停产企业创办新的第三产业,工商部门应适当放宽登记条件,优先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工商部门应办理停产企业的经济合同鉴证,鉴证费减半收取;办理停产企业申诉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应适当减免。
第五条 对启动生产的停产企业收回的销货款,首先保证职工开工资和购买原材料。对没有恢复生产的停产半停产企业清欠收回的货款,开户行应缓收贷款,支持企业恢复生产。财政贴息、银行贷款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款额,应首先保证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或补发工资,只要财政继
续贴息,银行可缓收贷款,缓收其他费用,由省各银行分行和有关部门通知各自系统落实。
第六条 停产企业启动生产或部分启动生产,供电、供水部门必须保证供电、供水,新的用电费、水费日清月结;对1993年底以前的陈欠,待企业有偿还能力时逐步偿还。
第七条 为城市扶困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裕人员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劳动就业服务型企业,其待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60%及其以上的,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免收各种手续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和各金融部门应积极帮助清理企业拖欠省内煤矿销货款问题,凡拖欠煤款的企业财务帐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开户银行应监督还款。
第九条 对停产半停产企业设点销售自产品,工商部门应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较好的地段、摊位,减半收取办证费,免收管理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城建部门(街道)免收卫生费。对停产企业自办的以销售自产品为主的销售门市部,工商部门亦应给予免收管理费的照顾。
第十条 对特困职工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而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部门凭地方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以下特困职工均指持证职工)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摊位,减半收取表照工本费以外的法定费用,免收管理费;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体检费;城建部门优先安排经营
场地,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允许占道经营,免收卫生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除在城市扶困贸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和在指定区域设点经营的,城管、交通等部门应予以照顾,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对特困职工从事蹬三轮车搞个体运输的,交通管理部门免收运输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租住房产部门住房的特困职工,房产部门应减半收取房租;确无生活来源的,其半价房租可允许缓缴。
第十三条 对人均月收入不足30元(含30元)的特困职工户,自来水公司应减半征收水费。
第十四条 城建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对特困职工户免收卫生费和治安费。
第十五条 对特困职工子女在中小学(含厂、矿办学校)读书的,学校免收书本费以外的一切费用(含学校代收的费用);在技工学校读书的所在学校免收学杂费。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特困职工就医,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对用大型仪器(CT、核磁共振、彩超、ECT等)诊断的检查费应减半收费。
第十七条 对于入城10年以上,家属是农村户口的特困职工,公安部门在国家核定的指标内,应优先办理其家属户口农转非,免收手续费。
第十八条 人武部门征兵时,对符合条件的特困职工子女应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九条 特困职工免购国库券、保值公债和社会其他债券,免交各种社会集资。
第二十条 对房屋动迁的特困职工,企业无能力交扩大面积费的,房屋开发部门要降低一个户型标准无偿安置或安置旧房。
第二十一条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特困职工一律免购住房建设债券和缓交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特困职工配偶、子女就业和待业的特困职工重新就业,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并免收就业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特困职工家庭有两个成员以上在停产企业工作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尽量帮助调剂其中一名到开工企业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尽量安排特困职工到津贴多、工资高的岗位去工作;开工不足企业,应把特困职工调剂到开工岗位工作,以增加收入,减轻其生活负担。
第二十五条 对于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把特困职工从停产企业异地调剂到经济效益较好企业工作的,地方政府应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入城费等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于考入我省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特困职工子女,学校对除书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允许限期缓交。
第二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关闭、破产、撤销、解散或停产整顿期间,应用企业财产处理收益补交保险金,社会保险部门应及时、足额地为失业职工发放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八条 对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统筹金的企业的特困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部门应保证其离退休金的发放,其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统筹调剂解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优先给患病的特困职工预借住院费,并按有关政策规定优先报销医疗费。
第三十条 大城市(长春、吉林)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50元,其他省辖市(含延吉市)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45元,县城(含县级市)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40元,乡镇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35元的企业职工,
为特殊困难职工。特困职工的认定由基层工会申报,县(市、区)以上总工会调查核实,填写特困职工登记表,核发《特困职工证》,每半年重新审核一次,并对已脱困的及时缴销《特困职工证》。特困职工可凭证享受以上有关待遇。对《特困职工证》发放要严格审查、管理,如有弄虚作
假,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城市扶困办公室要加强对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发现有阳奉阴违或弄虚作假者,要及时提请政府或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