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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2:2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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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11号


琅琊、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中心城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房屋,不包括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政策福利性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以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柜的;
  (三)以其他方式出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城管执法、税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三)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四)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租赁当事人自觉遵守登记备案等相关规定。居(村)民委员会每月应将本单位管理服务范围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日常管理中发现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应及时告知市房产局。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每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应当持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产局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市房产局在登记备案时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局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租赁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不得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款;
  (三)主动将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信息告知辖区居(村)民委员会;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居(村)民委员会或人口计生部门报告;
  (五)对租赁房屋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在办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后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接受辖区计生服务指导,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及遵守其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房产局依照《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得出租的房屋有以下情形的,由有关部门同时依法予以处理:
  1. 租赁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2. 租赁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时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6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扶持和保障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适应人民群众对中医医疗保健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按照继承、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原则,发挥中医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且采取措施为发展中医事业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中医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中医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促进和保障中医事业发展。
第六条 对本市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持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中医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卫生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支持重点学科建设、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农村中医发展等。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对中医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野生中草药资源,支持人工种植中草药和野生中草药代用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九条 鼓励利用境外资金,通过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中医事业。
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其他方式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医疗机构和具有中医执业资格的公民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以及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按照规定数量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外,还可以任意选择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就诊。中医诊疗技术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评选范围;定点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并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评选范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价格低廉、疗效显著的中医诊疗技术。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选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部分中医诊疗技术,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医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考虑中医特色,体现中医技术价值。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群众对中医的需求,调整、完善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
每个区、县至少应当有一所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医院应当加强中医科、室建设,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科、室。
在医疗机构合并、合作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资源,发挥中医作用。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有长期临床实践经验的中医人员个体开业行医,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体的服务方向,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发挥中医药诊治疾病的优势,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中医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弘扬高尚的医德医风,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应当引入中医诊疗技术,为人民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防病、治病工作应当注意发挥中医的优势和作用。
加强对乡村医生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的培训,提高乡村医生的中医诊疗水平。
鼓励城镇中医药人员和医学院校中医药专业毕业生到农村工作或者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技术协作,推动农村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九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药教育,加快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并且建立与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二十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中医药人才培养规划,重视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业务骨干。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教学;其他医学高等院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鼓励医学高等院校和有关科研院所有计划地培养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学科高层次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医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对全科医生、乡村医生进行继续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
中医药人员应当学习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继承和发展;鼓励西医和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名中医药专家。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鼓励高等医药院校毕业生或者优秀中青年中医药人员总结和继承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本市中医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和重点学科的建设,做好中医药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
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医药专利、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中医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分配。
第二十六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技术和方药。
卫生、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资金或者其他方面资助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药著作出版。
第二十七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学术交流,组织中医药咨询服务,宣传中医药知识,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中医药人员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等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执业登记。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其中,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还应当报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医医师资格认定、执业登记注册以及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下列工作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进行:
(一)中医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医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二条 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挪用、截留。
第三十三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中医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中医行业组织的活动。
中医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医事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挪用、截留中医事业经费或者中医专项经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出具虚假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2日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0]35号

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第一条为抢抓“西部大开发”和加入“WTO”的发展机遇,创造和优化全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创造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襄发[2000]13号),以及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的工作(案件调查除外)检查。

本规定所称评比,是指县(市)区以上的机关、团体等单位(含县级,下同)对企业生产 、经营、管理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领域施行的各种评比。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含集贸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公司制企业、三资企业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含评比,下同)活动。

第四条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检查活动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严控制原则。每个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每年检查一般不得超过两次。集贸市场除工商部门现场管理和公安部门实施治安管理以及税务部门依税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外,每个执法部门每年对其检查也不 得超过两次。

(二)不得重复检查原则。严禁对同一事项进行多级多部门的重复检查,严禁内容、性质相似的重复检查。各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的检查结论应在本系统全市范围内相互认可,信息共享,做到“一家检查多家认帐”。凡已列入上级机关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范围的事项,其主管机关不得对同一事项另行检查;凡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已结案的案件,其主管机关不得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

各执法部门内部相关科(室)对企业都有检查任务的,部门主要领导要统一协调,有计划、有步骤的集中组织检查。

(三)严格控制检查范围原则。各执法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对象,也不得擅自延长检查时间。

(四)实行检查与处理相分离原则。各执法部门实施检查的人员不得直接处理被检查单位。确需处理的,应由实施检查的单位负责人对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决定;情节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实行“企业生产经营安静日”制度。除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外,每月25日前,各行政执法部门一律不得进入企业进行各类检查。

第六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执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的检查活动;

(二)税务、公安、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依法实施的年检、稽查和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三)经市、县(市)党委、政府批准同意的检查活动。

第六条检查活动的审批机构和程序:

(一)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检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二)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检查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批,检查单位凭统一印制的《检查许可证》到企业检查。 1、市直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上级统一部署进行的检查活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年检和安全检查,必须在事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2、其他检查活动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填报检查申请表,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呈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3、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时,除对确需保密和税务部门依税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外,原则上应先征求被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各县(市)、区范围内开展检查的,由所在县(市)、区比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为切实保护商品交易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各执法单位在对上述三类企业进行检查时,一般还应邀请开办单位、工商部门和外经委等相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依照《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省政府[1995]第82号令)的规定,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时,必须在处罚前报告,在处罚后3日内报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对不合法或不适当的,政府法制办在报告同级政府同意后,将依法予以更正或责成实施处罚的部门更正。 第九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违反规定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不得以检查为由无偿占用企业商品和物品,不得无偿调拨企业人力、物力、财力,不得随意处置企业领导和职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二)不准借检查之机搞强买强卖,强制对方接受指定性服务和从中牟利;

(三)不得将应由对方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强行收费;

(四)不准强制对方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五)不准向对方强拉广告,推销上级规定统一订阅的党报党刊以外的报刊杂志、音像制品;

(六)到城区检查不得在被检查企业和单位用餐。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将由有关部门按“三乱”行为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条五条、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背从严控制原则,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超过规定次数或者重复检查,擅自扩大检查范围、对象和延长检查时间,检查与处理不相分离的;

(二)未经批准,每月25日以前擅自到企业检查的;

(三)没有检查许可证或不具备进行检查的条件,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

(二)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三)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的检查,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对因不即时检查,可能造成证据灭失的,有关部门可先行检查 ,但必须在3日内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本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襄樊市规范部门对企业检查行为的暂行规定》(襄政发[1995]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