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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应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9:3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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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应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应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总发〔201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 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10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应用国产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和进口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为合格证电子信息)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证电子信息的传输与管理
  (一)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之间通过MQ中间件进行合格证电子信息和相关数据的传输。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保证本局内网与税务总局正常连通,确保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数据库服务器、MQ中间件正常运行,以便合格证电子信息自动下发顺利完成。
  (三)车购税征管数据与税务总局下发的合格证电子信息日常管理维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信息管理部门负责。
  二、合格证电子信息在车购税征管工作中的应用
  合格证电子信息中包括车辆信息、税务总局已核定的车辆配置序列号或临时车辆配置序列号等内容。
  (一)纳税申报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车购税纳税申报业务时,应使用专用扫描设备扫描车辆合格证(或《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为“车辆合格证”)二维条码获取车辆信息。纳税人申报信息(含申报资料)、车辆合格证信息与合格证电子信息一致的,税务机关依据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或减、免税等有关业务。(扫描设备技术标准见附件1)
  (二)车价信息采集
  税务机关在采集车价信息时,除采集税务总局已核定车辆配置序列号车型的车辆价格信息外,还应采集本地区接收税务总局清分的临时车辆配置序列号车型车辆价格信息。
  (三)非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车辆
  《通知》中非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车辆,车辆进口单位(或纳税人)通过工作机构指定网站(www.vidc.info)填报、上传车辆电子信息,并打印《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见附件2)。
  (四)已完税车辆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依据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的,合格证电子信息不能重复使用。已完税车辆因异地办理登记注册或多缴税款申请退税等原因,需使用合格证电子信息重新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的,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通过车购税征管系统向税务总局提交合格证电子信息重复使用申请。合格证电子信息数据恢复后,税务机关依据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相关业务。纳税人重新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时,因车辆已登记注册,无法提供车辆合格证原件的,税务机关可通过扫描原车购税征管档案中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二维码,获取车辆信息。


  附件:1.车辆合格证二维码扫描设备(扫描枪)技术标准.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236532.files/n12236533.doc
  2.《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车辆电子信息》.tif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236532.files/n12236534.tif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22日



附件1:

车辆合格证二维码扫描设备(扫描枪)技术标准

参数 标量
支持码制 QR码(必须支持),Data Matrix码,PDF417,Maxicode码,RSS码以及通用的一维条码
支持接口 必须包含TTL level RS232(含USB或其它接口模拟转换串口)
扫描角度 偏斜角:±40°或以下;倾斜角:±40°或以下
抗抖动性 10cm/s或更高
抗噪值 10-100kHz两峰值之间最高100mV或更高
工作温度 0℃一+50℃或更广范围
存储温度 -40℃一+70℃或更广范围
湿度 0—95% 或更广范围无凝结
环境光 100,000 Lux或更高
其它要求 15mil分辨率QR码识别距离最远100mm以上应自动识别不同码制,不需人工干预与计算机连接时不应需要额外电源


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6日公布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等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实行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技术监督、商检、卫生、检疫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新闻机构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方面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自择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获得卫生、质量、计量、安全等保障的权利;
(四)在财产、人身安全和名誉受到侵害时,依法获得补救或者赔偿的权利;
(五)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六)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利益;
(二)选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三)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
(四)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提起诉讼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经营者的承诺以及双方的约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不得以伪充真,以劣充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强行出售和搭售商品,不得强行提供服务。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质量保证责任的,应当严格履行承诺或者约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并为消费者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实施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十三条 商品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等级、尚能使用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加贴认证标志,用中文标明产地、厂名,并附中文说明书,方能销售。


第四章 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
第十五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代表组成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是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第十六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和仲裁;
(二)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检测工作,组织评选和推荐消费者信得过的商品和企业的活动;
(四)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知识和法律、法规等咨询服务;
(五)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建议和查询;
(六)运用新闻媒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揭露和批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商品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服务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租赁商店的柜台和展销会的场地提供商品和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后提供商品和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对其权益受到的损害有部份过错的,应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全部是消费者的过错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止侵害;
(二)恢复原状;
(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修理、重作、更换;
(五)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履行其他质量保证责任;
(六)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
(七)退还多收的货款或者服务费;
(八)补齐商品数量或者服务内容;
(九)赔偿损失。
以上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受害者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生活补助等费用。对因受伤害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有抚养和赡养责任的受害者,应当支付被抚养和赡养人员的必要的生活费。


违反本条例造成消费者死亡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抚血费、死者生前抚养、赡养人员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由于消费者的过错致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同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内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凡是受理的投诉,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
有关部门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转交处理的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投诉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需要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

商务部关于做好中秋国庆“两节”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中秋国庆“两节”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中秋、国庆将至,为保障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稳定,扩大消费需求,繁荣城乡市场,确保人民群众过上欢乐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市场稳定,确保市场供应。要完善应急预案,细化工作措施,明确工作责任。针对市场运行中不确定因素增多,主要农副产品供需平衡受到较大影响等问题,做好应急准备。切实加强对节日市场供应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深入市场,分析产销形势,把握消费热点,帮助经营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节日市场稳定。

  二、积极组织货源,保障市场供应

  要根据中秋、国庆居民消费特点,统筹考虑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积极指导流通企业开展产销对接,保障紧缺商品市场供应,扩大适销对路商品采购,丰富商品种类,繁荣节日市场。要根据地方实际,通过建立重要商品临时储备等方式,增加企业库存,提高应急保供能力。要组织开展物美价廉商品和少数民族用品销售专场,保障低收入群体和少数民族群众消费需求。灾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快恢复网点供应,满足灾区群众节日需要。要认真检查储备商品承储企业、市场调控骨干企业和应急商品数据库重点联系企业生产、销售、库存等情况,确保紧急情况下调得动、用得上。商务部将组织投放部分中央储备肉,各地也要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投放地方储备,增加市场供应。要协调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畅通商品流通渠道。

  三、排查安全隐患,确保流通安全

  要在节前对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安全隐患大排查,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要与气象、地质等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了解当地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做到未雨绸缪。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类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严防踩踏等恶性事故发生。要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确保月饼、酒类等节日食品安全。

  四、加大促销力度,积极扩大消费

  要抓住中秋、国庆旺销时机,围绕餐饮、家电、服装、汽车、旅游等消费热点,积极组织重点商贸流通企业开展购物节、旅游节、文化节、美食节等各类促消费活动。要指导流通企业创新促销方式,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多样化商品和服务。要联合文化、体育、旅游等部门,进一步拓展消费空间,培育新的消费热点。要加强与新闻媒体合作,加大对促消费活动的宣传报道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提振消费信心。

  五、加强市场监测,及时反映情况

  各地要继续做好市场监测工作,及时掌握节日期间重要商品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10月1日至7日,启动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日报制度,样本企业于每日上午10点前,通过“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系统”报送前一日生活必需品市场销售及价格情况。重点零售、餐饮企业于10月7日上午10点前,通过“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系统”报送10月1日至6日市场销售情况(包括上年“十一”黄金周销售数据)。各地要指导督促企业及时准确填报数据,并做好市场分析和信息上报工作,于10月7日上午10点前将“十一”市场销售增长情况、主要特点、消费热点等报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联系电话:010-85093841/3842,传真:85093844,邮箱:jiancechu@mofcom.gov.cn。




                         商 务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