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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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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8〕8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共同制定的《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七日


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
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改善我省太湖流域水环境、有效治理富营养化污染、促进污水处理单位提标改造,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苏发〔2008〕8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苏发〔2008〕9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07〕97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氨氮、总磷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单位,均要缴纳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 氨氮、总磷排污费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为0.9元。氨氮污染当量值为0.8千克,总磷污染当量值为0.25千克,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总额按照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排放总量、超标倍数计征。国家和省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按调整后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四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按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建〔2003〕44号)、《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财建〔2003〕73号)执行。
第六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的减免按国家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适用于新建成的污水处理单位,2009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污水处理单位。


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四川省人民政府



遵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处理,本着“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
的原则,制订《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供各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对干部,工人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时使用。
一、
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一条 各种气质性心脏病,心功(见注一)经常在三级以上,或心功不良合并有严重心律失常者(心机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或有合并症者。)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指先天的、后天的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病,如:
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室间隔缺损,先天性紫绀四联症,艾生曼格综合症,主动脉缩窄等;
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病,肺原性心脏病,高原性心脏病,梅毒性心脏病,心肌病,克山病,缩窄性心包炎等;
严重心律失常,如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病态窦房节综合症,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指除有自觉症状外,在心电图检查上有明显ST段和T波改变。
第二条 高血压病三期(暂按一九七四年全国冠心病、高血压病普查预防座谈会修订的分期标准,见注二)。
第三条 胸部各种伤、病,有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或反复略血,经治疗无效者。
胸部各种伤、病,指严重肺结核,支气管扩张,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或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所造成的严重的胸膜肥厚粘连等。但必须同时存在明显呼吸功能障碍。
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指从事轻活动后有气促等症状出现。
第四条 肝硬化失代偿期(指出现腹水或上消化道出血、黄、胆等)。
肝硬化,包括门静脉性肝硬化,坏死后性肝硬化,胆汁性肝硬化,心源性肝硬化,寄生虫性肝硬化等。失代偿期,不包括一度出现腹水经治疗后腹水已经消失的病例。
第五条 肾结核、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等肾脏病引起肾功不全或出现氮质血症,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第六条 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所致的严重智力、视力、语言障碍,肢体瘫痪或震颤等,经治疗无效者。
脑血管疾病:脑溢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性疾病:颅脑外伤、颅内肿瘤、森林脑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慢性梅毒性脑膜炎、脑肿瘤、麻痹性痴呆、震颤性麻痹等。
第七条 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疾病,有肢体瘫痪,或便尿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脊髓疾病:脊髓损伤,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病等。
周围神经疾病: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外伤等。
肢体瘫痪,指肌力在三级以下者(包括三级在内,肌力分级见注三)。
第八条 经常有大发作的癫痫(第月一次以上),经治疗不愈者。
癫痫:包括原发性癫痫及非外伤性继发性癫痫。癫痫有大发作、小发作、局限性发作和精神运动性发作,本条指典型大发作,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发作。
第九条 糖尿病有心、脑、肾等严重合并症,经治疗无效者。
“心、脑、肾等严重合并症”,如高血压病二期,明显的冠心病,严重的糖尿病性肾病、肾盂肾炎、周围神经炎等。
第十条 结缔组织疾病造成脏器或运动功能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结缔组织疾病:包括系统性红斑狼疮、结节性多动脉炎、系统性硬皮病、皮肌炎等。
第十一条 脑垂体疾病,甲状腺疾病,甲状旁腺疾病,肾上腺疾病难以治愈者。
脑垂体疾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继发性尿崩症、席--汉氏综合症等。
甲状腺疾病:如甲亢粘液性水肿等。
甲状旁腺疾病:如甲状旁腺机能亢进、减退,甲状旁腺瘤等。
肾上腺疾病,如肾上腺皮质功能亢进、进、减退,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等。
第十二条 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及其他重度贫血,经治疗不见好转者。
白血病:急性白血病,慢性白血病,红血病,红白血病,淋巴肉瘤细胞性白血病等。
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各种因素,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所造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本条主要指不增生型,即再生不能型而言。
第十三条 寄生虫病侵犯心、脑、肝、肾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治愈者。
寄生虫病,指血吸虫病、肺吸虫病、包虫病、囊虫病、中华分枝睾虫病、丝虫病等。
第十四条 心、肝等重要脏器伤、病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者。
“......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如:二尖瓣手术后“分离术后综合症”,心脏手术后的心力衰竭,心包手术后的心律紊乱,肝手术后隔下感染所致的腹 胸腔漏、胆漏及严重的肝功能代偿失调等。
第十五条 肺、肾、腺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他侧仍有病变并有明显代偿功能障碍者,如一侧肺切除后他侧肺代偿功能障碍在从事轻活动后有气促、心悸等症状出现。
第十六条 消化器官及其他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难以治愈的消化吸收障碍、重度肠梗阻、胰漏、肠漏、膀胱阴道漏等。
消化吸收障碍:包括胃手术后的倾倒综合症,但在客观上必须有体重不断下降。
重度肠梗阻:指有反复发作并且常须经过住院治疗方能缓解的病例及手术不能治愈的病例。
第十七条 骨盆骨折后在骨、关节方面遗有运动功能障碍(如骶骼关节脱位或髋臼中央性脱位等),或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第十八条 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严重的智力障碍,语言障碍,癫痫,肢体瘫痪或大、小便不能控制等症状难以恢复者。
癫痫:指脑、脊髓外伤经治疗后所遗有的各种发作的癫痫。
肢体瘫痪:(见第七条)
第十九条 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支或失去功能(强直、畸形、肌肉萎缩以致手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不能恢复者。
“双上肢,双下肢,或一个一肢和一个下肢困伤、病截肢”,指上肢体腕关节以上截肢,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截肢。
第二十条 因伤、病双手基本失去功能、或手指缺损六个以上(包括双拇指全失)、或手指缺损五个以上(包括双拇、食指全失)者。
手指缺损,指五个或六个手指缺损,但必须有三个以上的手指在指掌关节处离断者。
第二十一条 各主要骨、关节(肩、肘、髋、膝关节)伤、病经治不见好转,有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部位、程度比照十九条)。脊柱伤、病遗有肢体瘫痪或便尿障碍,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有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部位、程度比照十九条”:指肩、肘、髋、漆关节有两个以上强直或畸形达到双下肢,双上肢或一个上肢或一个下肢缺损的程度,但不包括两则腕关节或两侧踝关节或一个髋关节和一个踝关节的强直或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可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种恶性肿瘤治疗不见好转者。
“......治疗不见好转”,指确定恶性肿瘤后,经药物治疗、射线治疗、手术等治疗后不见好转者。
第二十三条 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机体功能,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经治疗后有严重后遗症(癫痫、偏瘫、截瘫、胃漏、尿漏等)者。
“其他各类肿瘤”,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包括广泛子宫内膜异位)。
“......严重影响机体功能,不能进行彻底治疗”:如胸内甲状腺、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等纵隔障肿瘤,压迫或推移内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
“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指由于全身状态不佳,仲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的病例。
第二十四条 伤、病所致的双目全盲或严重视力障碍。
“严重视力障碍”,指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者:(1)双目矫正视力均不及0.1;
(2)矫正视力一目不及0.02,另目不及0.2;
(3)两目矫正视力均不及0.5,同时两眼视野呈管状(最大直径不及20度,半径不及10度)。
第二十五条 口腔伤、病经治疗和修复后遗有严重语言不清和咀嚼障碍者。
第二十六条 耳、鼻、咽、喉疾病或外伤,经治疗后仍遗有听力障碍,吞咽、呼吸困难,平衡失调严重后遗症者。
听力障碍,指双耳听力平均耳语在一公尺以下,或电测听在应用水平(500-3000赫兹)减退到70分贝以上者。
第二十七条 反复发作顽固永治不愈的严重的全身性皮肤病。如非感染性全身大疱性皮肤病、泛发性脓疱性银屑病、各种严重的掌跖角化症等。
第二十八条 经精神病院(科)确定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燥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但不包括癔病。
第二十九条 经专科防治机构确定的:二、三期的矽肺、煤矽肺、炭黑肺、石棉肺、其他尘肺或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各种职业性毒或职业性放射线病,并有脑、心、肝、肾等重要脏器或造血系统严重损害,经治疗无效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职工在生产条件下接触工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第三十条 患有两种以上严重慢性疾病或伤、病,两种疾病中的一种病的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常年不能工作者。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的疾病,如: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在二级),高血压病二期,肺气肿 合并肺心病,肝硬化代偿期,一个肢体丧失和一个关节功能障
碍,一期矽肺伴有明显呼吸功能障碍,严重的功能性出血因全身状态不佳而不能根治、因伤、病所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视力在零点五以下等。
患有两种以上严重慢性疾病,两种疾病中的一种病的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常年不能工作,是本条中三个并列的条件缺一不可。
“两种疾病中的一种病的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其疾病程度如本条中列举的八种疾病或类似这八种疾病程度的其他疾病,至于其他一种疾病,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属“严重慢性病”即可。
二、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一条 严重颅脑、脊髓伤遗有截瘫,完全偏瘫,上、下肢双瘫或痴呆,癫狂,生活不能自理者。
第二条 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丧失,不能安装假肢,或双上肢丧失安装假臂亦不能自理生活者。
第三条 双上肢、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失去功能(如高度强直、畸形以致手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终生不能恢复者。
第四条 双目全盲或双目仅存在光觉者。
第五条 重要脏器损伤遗有严重的心、肺、肝、肾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如:常年心功在三级以上;常年在安静状态下出现气促、紫绀等;常年在大量腹水或黄胆:出现尿毒症等。
三、
医务劳动鉴定的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合格,应注明符合本鉴定标准第几条,并应作出疾病的诊断和病情的程度。
不合格,也应作出疾病的诊断和病、伤程度。
本鉴定标准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劳动局、卫生局。
注解:
注一、心功:心脏病常影响患者的劳动力,所以,临床上按患者能胜任多少体力活动而将其劳动力分为若干等级,如:
心功一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一般体力活动不引起症状。
心功二级:体力活动稍受限制,不能胜任一般体力活动,后者引起呼吸困难、心悸等症状。
心功三级:体力活动大受限制,不能胜任一般轻的体力活动,后者可引起心力衰竭。
心功四级:体力活动能力完全丧失,休息时仍有心力衰竭症状和体征。
注二、高血压病分期标准(一九七四年修订):
除外其他原因造成的高血压患者即可诊断为高血压病。
分期标准:
一期(分期时应注明属甲或乙):
甲、舒张压大部分时间在九十毫米汞柱以上,一百毫米汞柱以内,有时可降至正常,或收缩压大部分时间在各年龄组正常高限以上,但无或基本无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偶有少许尿蛋 白及红细胞,眼底1级或心电图、X射线表现均未达到左心室肥厚者不属器质性损? 耍? 乙、舒张压持续在一百毫米汞柱以上,但无或基本无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
二期:
舒张压持续在九十毫米汞柱或收缩压持续在各年龄组正常高限以上,同时合并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
(一)物理检查、X射线检查有左心室扩大,心电图示左心室肥厚或合并劳损;
(二)脑器质性损伤目前主要根据眼底改变,如眼底达2级;
(三)尿常规持续出现蛋 白“+”、红细胞“+”以上等一项或一项以上者。
三期:
血压持续升高,合并由高血压引起的心、脑、肾器质性功能性损伤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如心力衰竭、脑血管并发症、高血压脑病、一过性脑供血不全、眼底2级或氮质血症而无其他病因者。
血压升高的标准:
(一)凡舒张压超过九十毫米汞柱(不包括九十毫米汞柱),不论其收缩压如何,均列为血压升高。
(二)收缩压根据年龄组规定如下:
三十九岁以下>140毫米汞柱
四十至四十九岁>150毫米汞柱
五十至五十九岁>160毫米汞柱
六十岁以上>170毫米汞柱
如舒张压不超过九十毫米汞柱,按年龄收缩压超过以上标准,则列为血压升高。
注:眼底分级按一九六四年兰州全国心血管学术会议规定。
注三、肌力:指肌肉主动运动时力量的大小。
“O”级:完全瘫痪。
“1”级:可见肌肉收缩,但无肢体运动。
“2”在去除地心引力影响后,肢体可作主动运动。
“3”级:可克服地心引力而作主动运动。
“4”级:能作抵抗阻力的运动。
“5”级:正常肌力。



1978年7月1日

关于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关于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2]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三县可参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实施细则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0〕1号)和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学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行〔2000〕4号)要求,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原则
  教师工资实行统一发放,是进一步贯彻落实科教兴市战略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确保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的有效办法。

  二、管理体制
  教师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部门将财政资金安排的教师工资委托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一种管理方式。实行“学校按规定编报、教育部门审核、编制部门审核编制、人事部门审核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及时足额代发到人”的管理体制。

  三、实施范围
  (一)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所有由财政供养的编内实有在职和离退休教职工。
  (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项目:等级职务工资(含10%及浮动),工资津贴,教龄津贴,职务(岗位)津贴,国家、省、市明文规定的其他工资和工资性津贴项目以及按规定在社会保障费中发给个人的费用项目。其中班主任津贴、独生子女费等因发放对象、时间、金额不固定,仍由学校发放。
  为了推进人事与分配制度改革,保持现有激励机制,对工资构成中30%津贴部分和规范补贴由学校结合分配制度的改革,考核后在季末报送名册,由财政按季发放到个人。
  (三)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目前尚未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学校暂不扣缴)、养老保险
金、失业保险金和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在发放工资时代扣。其中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按季扣缴。代扣后直接上缴有关部门。其它如房租、水电、工会费等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不列入统一发放代扣项目,由学校负责收缴。

  四、发放程序
  (一)学校根据要求,按规定时间将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及代扣款项等数据经乡镇财政审核后报区教管委。
  (二)各区教管委对学校上报的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应发工资额及代扣款项进行核准。核准后汇总报市教育局、市人事局审核。
  (三)人事局审核各校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后,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应发工资额。
  市财政局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发工资银行,并根据核定的实发工资额将款项拨付代发银行。
  (五)代发银行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工资款项后,按审批后的工资名册,将实发工资发放到教职工个人工资账户,同时为各学校出具工资明细表。
  (六)养老保险金的缴拨由市财政与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直接结算。市财政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直接划入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下拨的离退休人员经费直接划至市财政教师工资专户,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不再与各学校直接结算。
  (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市财政根据教育局提供的教职工人员清册按月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拨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月记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五、管理监督
  (一)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教师工资专户的管理工作,并按编制内教师工资总额划入专户,确保教师工资发放的资金来源;市教育局、人事局要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在编制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员增长,规范工资基金管理,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增加的人员和工资,一律不得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二)每季度终了,市、区教育局(教管委)会同学校及时与代发银行、财政(包括乡镇财政)、人事、编制部门将教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账,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三)学校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教职工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财政、人事、编制和教育部门的检查监督。学校上报教职工人数、标准不实及对于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代发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发放到教职工个人账户上。对于未完全履行合同的银行,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终止其代发工资业务,另行择定。

  六、其它
  (一)除由财政统发的教职工的工资外,其他应发给教职工个人的班主任津贴、独生子女费和不发给教职工个人的人员经费如职工福利费、由单位缴纳的工会费、离退休人员活动费、代课代职金、初中学生助学金等以及财政下拨的公用经费仍按原渠道下拨。
  (二)在预算执行中,学校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贴变化等情况,要在变动当月15日前汇总上报,经审批后调整。按季发放的工资名册要在季末当月15日前上报,总额不大于全校教职工三个月工资津贴、规范补贴之和。每个审核环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教师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其预算指标仍按原体制、原渠道下达。学校要按月记帐,年终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编入单位决算。由于资金渠道有所变化,乡镇财政要按市财政统一发放的工资指标进行会计核算,学校根据市财政局审定的应发工资发放清单,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四)市区乡镇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从2002年4月1日起实行;市区直属学校教师工资统一发放由市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实施。
  (五)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工作过程中的编制、人员、工资、经费等方面管理工作,及时按规定的工作程序组织进行,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