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4:2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昕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政部、税务总局、安监总局公布了《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统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l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 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如何准确确定劳动案件的赔偿金额?

撰文:杨帆律师(广州) 来自:中国劳动争议网


前言:随着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打劳动官司也日渐进入人们的生活。不少劳动者以为有理就能打赢官司,其实不然,目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常识还停留在较低水平,亟待提高,因此笔者在本文对打劳动官司时应当注意的技巧和常见问题作一些介绍。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一些劳动者在劳动仲裁申诉和诉讼时,由于不熟悉劳动法和缺乏经验,错误提出了较低的赔偿金额或不合理的请求,最后由于程序上和时效等方面因素,导致无法最大限度保护合法权益。像这种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没有整理出正确思路、自愿放弃权利的情况十分可惜,即使后来聘请了专业律师,由于律师介入时间较迟,往往也无能为力。下面就谈谈如何正确确定劳动仲裁、诉讼的请求金额,希望读者能有所启发。

一、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1、因克扣、拖欠工资引起的纠纷。对于企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劳动者在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时,不仅有权要求企业返还克扣、无故拖欠的全部工资,而且可以要求企业加发25%的赔偿金。依据是劳部发(1995)223号文第3条,此规定带有惩罚性质,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行为。因此如果企业克扣或拖欠工资无理的话,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一般都会支持25%的工资赔偿金。

这里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工资”的含义,很多劳动者误以为工资就是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这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不管是按照国家统计局还是原劳动部的有关文件,“工资”不仅仅是基本工资,还包括奖金、加班费、补贴等等。因此,对工资一词含义正确的理解应该是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性收入,而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这就要求劳动者在劳动仲裁、诉讼前要准备有关工资数额的证据,最好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明确约定。掌握了这一点,劳动者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权益。
 

2、因发放加班费引起的纠纷。对于实行标准工时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点、加班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如果是综合计算工时的劳动者,在一个计算周期内超过标准工时的工作小时数的,同样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其中法定节假日的工作应当支付三薪。

在计算加班费时主要区分以下3种情况: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不低于150%的工资;休息日安排加班而没有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的,应当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准?具体计算公式是:用月工资总额除以月工作天数或小时数可得出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月工资总额同样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是由6个部分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而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还有一点,月工作天数和小时数应当按照根据劳社部发(2000)8文的规定计算,分别是20.92天和167.4小时。注意到以上两点,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就不会少算或漏算了。

劳动者在进行加班费追索时,如果企业还存在克扣、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劳动者同样可要求额外支付25%的工资赔偿金。为了避免诉讼请求不当,劳动者也应当注意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的特殊情况:劳动者自愿加班的、计件工资没有完成工作量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种的(主要指企业高层管理人员)。


3、因用人单位辞退造成工资损失的纠纷。这里的损失包括因误工造成的本人工资损失和
25%的工资赔偿金。如果司法机关认定企业辞退不能成立,一般会支持劳动者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

问题在于此类争议劳动者是否也可以要求25%的赔偿金?法院在处理实践中,主要是把握企业的辞退是否成立、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如前所说,工资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质,因此如果劳动者存在过错,法院可以不判赔25%的工资赔偿;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企业应当支付25%的工资赔偿金。

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案件


1、经济补偿金纠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索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放1个月工资,按照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如果地方规定和原劳动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较高标准。应当明确一点,除了企业依据《劳动法》第25条做出的过失性辞退不成立时无需支付而外经济补偿金以外,其他情况下没有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还应当增加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实践中很多劳动者不注意灵活运用这一点,损失了一笔不小的数目。

这类纠纷有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形需要特别注意:一是企业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的,也应当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实践中各地处理方式不大一致,如果属于解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属于解除合同期满没有补签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一般视为劳动关系终止,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2、提前通知金纠纷。企业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提前通知金),标准是本人一个月工资,计算基数同经济补偿金。实践中并非各地都执行这条规定,劳动者在进行劳动仲裁或者诉讼时,需要看当地法规政策有否要求。


三、要求赔偿违约金的案件


1、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案件。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自主意识表示,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则企业违法或者违约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执行,支付劳动者违约金。同时,如果赔偿实际损失金额超出约定的,劳动者还可以要求增加赔偿金额。

但在实际处理中,一些法院可能会认为,经济补偿金性质属于法定的违约金,既然支持了法定违约金,就没有必要在判用人单位支付合同违约金了。


2、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案件。双方对违约金额没有约定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比如,企业违反规定或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提起劳动仲裁、诉讼时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赔偿停工造成的损失及仲裁和诉讼增加的费用(包括仲裁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和证人出庭费等);也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甚至包括合同期未满的工资损失等等也是可行的,实践中也有判例。

3、用人单位反诉经济损失和培训费的纠纷。在一些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中,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损失,可能会反诉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和培训费等。司法机关主要也是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划分责任,进行认定处理的。如果企业辞退不成立,劳动者没有责任的,那当然不需赔偿经济损失;至于培训费,如果劳动者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法院也不会支持企业的主张。但是,如果涉及较大数额的经济损失或者培训费且劳动者有部分过错的话,当事人有必要了解本身是的过错大小、培训费数额及服务期等情况,以便准确、完善的提出请求和相应的理由。

  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审判员,日常面对最多的是民事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专门规范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就显得特别重要。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其通过对自己价值目标的追求,使实体法运行于公正而合理程序规范之上,最终使社会纠纷和冲突得到公正而有效的排除;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也具有相当的实体价值,可以达到限制法官恣意从而保护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疏导矛盾、消解不满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且新《民事诉讼法》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对《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订,作为一名工作在一线的审判员怎么能不关注,怎么能不认真学习领会。通过仔细研读学习,发现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主要聚焦了三点:一是加强对诉讼权利的保护,二是强化了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三是进一步破解执行难的困境。这三方面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和讨论,本文仅就经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加强诉权保护这一方面发表自己的学习心得体会。

  一、诉权

  诉权是指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同时我认为诉权不仅仅是保护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力还包括寻求救济后使合法权利得到实现的权力。民诉法中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可以说是全方位的,但在具体制度上却有所欠缺,而此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既有从原来制度的完善,比如立案规定、证据制度、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当事人举证、解决立案难、进一步破解执行难的困境等方面;也有新制度的引入,比如将公益诉讼写入法规、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增加对恶意诉讼的惩罚。让我感兴趣的是原有制度的完善,更加感兴趣的却是新制度的出台。

  二、诉权保护方面原有制度的完善

  在审判方面主要有两点:一是通过审判权监督强化对诉权保护。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是先找法院还是先找检察院,还是同时都可以找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对及时保护当事人权利、节约司法资源,都是不利的。修改后的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手段上,都大大往前迈了一步。二是通过公众行使生效判决书查阅权监督审判权的保护。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还进一步在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我认为,裁判文书公开,是法院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更加方便群众行使诉讼权利,而且也要求审判人员增强工作责任心,促使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更加规范、说理更加透彻,提高总体质量。

  在执行方面主要有两点,一是规定了避免执行通知的“通风报信”。执行难一向是困扰法院和当事人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花样层出不穷。修改前民诉法有执行通知的规定,即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先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然而这一做法却在司法实践中事与愿违。修改后民诉法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次修改强化了执行措施,专门增加规定,在发出通知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对逃避执行行为进行制裁,并提高了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等行为的罚款额度。二是规定了拖延诉讼或将罚款。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打过官司的当事人都知道,如果提出证据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对整个审理程序的顺畅进行将有不利影响。根据本次修正案,如果逾期提供证据,法院就可以首先要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要做出相应处理,从而能够以罚的威慑力提高诉讼的效率性。

  三、诉权保护方面新制度的出台

  (一)关于公益诉讼

  首先公益诉讼写入法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这一条款的确立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在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必将风起云涌,而其影响也远不限于诉讼方面。公益诉讼一般影响范围广、影响力较大,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性较低,但作为审判员,也情不自禁地为该制度鼓掌兴奋,因为这也是推动公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项重大法律体现。

  (二)关于小额诉讼制度

  其次是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我国基层地区经常性的工作就是处理大量简单的民间借贷和小额金融借款纠纷、交通肇事纠纷等小额财产损害纠纷案件。这一制度方便了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了诉讼效率,其建构符合程序保障理念的基本要求,但如何达到该制度的功效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三)关于恶意诉讼的惩罚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制度从学者探讨,再到法律明确,从而从诉讼程序法上给以到实体惩罚的衔接。我自己曾经撰文探讨过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区别与对策,虚假诉讼的虚假相比较恶意诉讼的恶意来说更加难判断,从此次民诉法修改中可以看出恶意诉讼制度已经在法律规定层面上成熟。面对诉讼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先天缺陷寻租的恶意行为,民事诉讼法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与时俱进,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不断完善,是制度设计者的理性思索,也是人民司法需求的现实期待。

  最后,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我深感法治进步的不易,深感法制完善的艰辛,每一部法律的修改无不浸透着对人民权利的保护。以上看法也仅仅是我个人粗浅观点,有待实践进一步检验。

  旧有的扬弃,新制的出台,我目睹,我欢心,我更加期待。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