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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0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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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7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卫生局制定的《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防止食源性疾病的传播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证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需要提供给顾客使用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及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州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州辖区内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四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公共餐饮具采用物理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也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用的洗涤剂、消毒设施,盛放餐饮具的容器、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标准要求。洗涤剂、消毒剂应妥善保管,避免误用、误食。

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禁止用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顾客使用。

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应齐全和正常运转,配备的公共餐饮具和消毒设备应满足每日最大客流量的要求,当日未使用的公共餐饮具应及时回收清洗、消毒,避免受到污染。

第五条 洗刷餐饮具应当有专用水池或器具,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或器具混用。

第六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专用保洁柜应有明显标记,并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和存放条件,达不到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应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的餐饮具或使用经过集中清洗、消毒的公共餐饮具。

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或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环保等有关标准,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或具有必要的贮存保洁措施。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对生产、经营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活动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所(包括周围环境)平面图;

(四)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经营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筑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竣工验收许可书;

(三)卫生管理制度;

(四)卫生评价所需的材料,可降解环保性材料合格证书,集中清洗、消毒、排污环保评估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材料后,须进行实地预防性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生产、经营一次性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一次性餐饮具和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州、市、县、行委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技术指导,卫生知识宣传、培训清洗消毒人员,定期对清洗消毒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抽检餐饮具并公布卫生质量。

卫生监督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可以进入公共餐饮具使用、生产和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使用、生产和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餐饮具生产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餐饮具经营的;

(二)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并不参加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三)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和保洁柜(箱)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五)重复使用未经再次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

(六)生产、经营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七)用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顾客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集中清洗消毒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

(九)其它不符合国家公共餐饮具卫生标准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援藏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援藏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援藏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 1993年9月28日)


国务院:
为了进一步推动西藏教育事业的发展,搞好教育援藏工作,受国务院委托,国家教委于1993年3月9日至11日在北京召开了教育支援西藏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李铁映出席开幕式并作了重要讲话。会议期间,承担有办学任务的27个省、市政府的秘书长和部
委教育司的负责人与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代表共同签署了《教育支援西藏协议书》,落实了内地为西藏办班的任务。为把今后的教育援藏工作落到实处,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认真贯彻“长期坚持,努力搞好,不断完善”的方针,实行“对口、定点、包干责任制”
教育援藏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西藏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决策,是加快西藏社会主义建设步伐的重要措施。有关省、市和部门要把教育援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完成,尽职尽责,把教育援藏工作落到实处。
(一)国家教委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和制定教育援藏工作的政策;与西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商定内地西藏班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西藏提出的内地西藏班每年招生和毕业生分流意见,协调各地、各部门办学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对内地西藏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调研和评估,总结交
流经验,表彰先进等。
(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学生到内地入学,分拨生活经费,选派藏文师资,确定每年内地西藏班招生和分流计划,安置返藏毕业生,配合内地办学单位处理好相关的问题,督促西藏各业务厅局协助内地共同做好西藏班的管理工作。
(三)承担办西藏班的有关省、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这些省、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要有一位副主任分管此项工作,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内地西藏班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落实办学所需经费,帮助学校解决办学中的问题。
(四)为办好内地西藏班,各方面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特别是要加强西藏与内地支援省、市的直接对口联系和协作。今后,西藏各地、市教委直接与办内地西藏初中、高中班的有关省、市教委联系,西藏各业务厅局直接与办大、中专班(校)的省、直辖市及中央有关部委和学校联
系,共同解决办学中的问题。
(五)在这次会议上,确定的1994年以后,有关省、市和部委承担培养西藏各类学生和培训教师、管理干部的任务,各省、市和部委要认真研究,除遇特殊情况,经西藏和有关省、市、部委协商,报国家教委同意,予以调整外,要把应承担的任务和所需经费尽快落到实处,坚持下
去。
二、明确经费开支渠道,不断改善内地西藏班的办学条件
内地西藏中学班和中专班所需的正常经费,由西藏地方财政统筹解决,不足部分可由承担任务的省、市人民政府和部委根据自身财力和实际情况适当补贴。补贴经费要在省、市财政和部委预算中单独列支、专款专用。适量的开办费和基建投资由承担任务的省、市和部委负责解决。鉴于
物价变动等因素,由西藏负责提供给学生的各项学习和生活费用(包括装备费、医疗费、服装费、伙食费、取暖降温费、假期活动费、公杂费等),由原来的初、高中每生每年706元,中师、中专每生每年778元分别提高到1050元和1026元。
要培养学生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生活习惯。在进入专业教育之后,有条件的学校应逐步改进现行的生活费发放办法,试行奖学金、贷学金制度。
内地西藏班(校)的教职工长年在学校工作,没有寒暑假,工作很辛苦,为了鼓励他们长期安心教育援藏工作,应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地政府根据所办西藏班、校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三、加强对内地西藏班(校)的管理
对内地西藏班学生既要热情关心,又要严格要求,使他们真正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内地西藏班(校)的领导,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能够正确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同志到学校任教,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和学校的办学水平。
西藏要选派符合条件的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和教学骨干到内地西藏班(校)挂职,边学习,边工作,参与对内地西藏班的管理;西藏各业务厅局也要根据内地西藏中专班的情况,选派得力的藏族干部到内地集中办班的学校挂职,帮助工作,一年后轮换。
四、用好教育援藏补助经费
当前西藏教育事业的发展仍面临着较大的困难。今后,教育支援西藏的重点要放在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以及电化教育和尽快培训提高广大教师、教育行政管理干部的思想政治水平和业务素质等。为此,这次教育支援西藏工作会议安排5100万元(中
央承担4100万元,西藏自筹1000万元),进一步支持加快西藏教育事业。依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藏政发(1992)88号〕关于确定教育援藏项目的报告,这笔经费分块使用,一块安排在西藏区内4670万元(项目由西藏提出);另一块安排在内地430万元,用于编译
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培训西藏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内地办学评估、表彰、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等。用于西藏区内的资金,将按计划分年度拨给西藏自治区,由自治区教委、计经委和财政厅按计划要求安排使用,专款专用。
西藏自治区教委要加强援藏项目计划的监督管理,严格按基建程序办事,确保项目的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使教育援藏工作取得较大成绩。



1993年10月15日
看守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探讨

张碧波 曾爱军


  去年4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第一个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其第二部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提出了“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与人道待遇”的具体措施。作为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场所在监管活动和执行刑罚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显得越来越重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监管人人权的保障远未达到法律所期望的境界。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看守所被监管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余刑一年左右的罪犯)的人权保障谈点肤浅的认识。

  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现状

  当前,对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被监管人的律师帮助权未得到有效保护。近年来,随着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时,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请取保侯审和监视居住。律师的帮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防止公权对私权的损害,维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仍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限制,尤其是会见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一定束缚。有的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将妨碍其侦查取证,于是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此项权利;即使告知了,在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时,或者限制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或者以会见的批准不合规范,借故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或者在律师要求会见时,往往以案情涉及国家机密为由不予安排;或者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安排。多年来,我县看守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被移送起诉之前无一例获得律师的帮助。
  (二)被监管人的羁押时间依附于办案期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规定得很明确,但关于羁押却没有专门的规定。因此,羁押成为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必然结果,不具有独立性。经过近几年来的连续整治,超期羁押现象大大减少,但并没有完全杜绝。实践中,羁押期间常常成为侦查人员办案的工具,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案件侦破、公诉甚至审判的需要。可以说,当前对被监管人羁押的目的除了必要的保证诉讼需要外,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侦查、公诉和审判而羁押。例如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环节上,办案部门或者主管领导随意拟定申报、批准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般地,一起案件正常诉讼期限六个月就能审判完毕,而“一延、一退、再退”往返诉讼时间,却使被监管人多被羁押了六个月或者一年多,等于被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多六个月或者一年。如此等等,这些方面的问题,既有法律规定不明确,更有潜在的“人为”因素,直接困绕着监管活动和被监管人员权利的保障。
  (三)被监管人的生活生产权利受到侵犯。我县看守所对被监管人的权利保障,从总体上说是符合《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定”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但是,由于看守所人满为患,几乎每个监仓都是十多个人挤在一起,人均居住面积、监狱空气流通程度、卫生清洁程度、监室隔音效果以及卫生间设置等方面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标准,一定程度上危害着被监管人的身体健康。从我们巡仓检查的情况来看,看守所还经常组织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内的被监管人员进行时间长、强度大的体力劳动。同时,看守所还存在这样一种现象,管教民警挑选个别表现好的留所刑罪犯,协助管理其他被监管人员,这些人犯,可以称得上是监仓里的“前辈”、“大哥大”,他们利用管教民警“下放”的权力,经常欺侮、侵害初入看守所的被监管人,或者要胁其他被监管人完成应该自己完成的生产任务,或者强迫其他被监管人给自己加点菜,甚至为了一点点个人利益对他人被监管人拳打脚踢,诸如此类,严重侵害了被监管人的权利。
  (四)公众对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意识淡薄甚至忽视。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全国各地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开展了经常性的“严打”、“整治”和各类专项打击活动,形成了 “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社会氛围。受此影响,被监管人在一些干警思想认识上是属于不思悔改的“坏人”,是惩治的对象。再加上社会公众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普遍仇视,使得 “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难以改变,片面强调打击而不予重视其人权保护,公众大多认为被监管人只有无条件的接受监管,不能有保障其自身权利的诉求,造成了侵犯被监管人权利的现象大量存在。在这种意识形态下,检察机关有时觉得侦查机关为破案而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是办案需要,只要情节不是特别严重就不应过分追究;在对监管场所的监督中,也是强调对监管干警违法犯罪问题的查处,而对侵犯被监管人人权的现象不去监督或视而不见甚至纵容、包庇。就人身自由受到剥夺或限制的被监管人,由于脱离了正常的社会,所处的环境不同,孤立无援,在强大的国家机关面前,违心或无意识地放弃自己所拥有的权益,却成了正常的现象,其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几乎全部依靠办案人员和监管人员。

  二、被监管人人权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被监管人人权仍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法律和体制方面存在缺陷。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法律权威。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的职责,却没有规定监督的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导致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纠正、协调,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法,毫无强制性可言,纠正违法成为检察机关单方的行为,看守所可以不予理会,纠正力度也就可想而知了。二是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程序。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强制措施的决定和实施机关相对重合,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之嫌。这样在采取、实施强制措施时,该机关完全是基于侦查、公诉的需要,考虑被监管人的权利也就少些;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延长期过长,且适用对象不够具体明确,不利于对被监管人权利的保护。我国刑诉法规定对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留37天,这种延长不经司法审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另外,这三类案件的主体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出现随意判定的现象。三是羁押与审讯不分离。看守所是办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由于不可避免的“裙带关系”,使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被监管人权利的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与有效纠正。四是办案人员普遍存在功利性观念。经过多年的法治建设,打击与保护并重、程序与实体并重等现代司法观念已得到司法人员的认可,但从现代司法观念到形成办案中的自觉行动仍需要一个过程。目前,司法人员办理具体案件中,出于功利性的考量,为追求快速办案,往往依然以牺牲程序为代价,忽视了对被监管人人权的保障。
  (二)律师法律地位的先天不足与监督的缺位。修改后的律师法为律师行使会见权削去了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重阻力,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任何机关的批准就可以会见。这可以防止刑讯副供及侦查阶段的其它不规范行为对被监管人权利的侵犯。但是,由于侦查机关对律师习惯性的对立情绪,造成了实践中人为地设置种种阻碍。此外,律师权利在其它场合对被监管人人权的保障监督也显现出它的局限性,如被监管人被采取讯问、检查等强制侦查手段时,律师没有在场权;律师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能成为辩护人,但此时也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三)财政保障不到位严重制约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由于我县是一个山区贫困县,看守所为了维持它的各项正常运转,除了接受财政拨款外,还不得不组织被监管人员进行劳动,参与生产经营;甚至为了“创收”经济利益,设立“亲情监室”、“高价加餐”、通讯、探视、出入自由等等。同时,因为经费紧张,看守所被监管人生活较差,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标准,其他方面的权利也难免受到限制,如监管场所医疗、卫生条件差,被羁押人的健康得不到保证。也因为经费紧张,看守所存在警力不足的问题,因为警力不足,监管民警挑选个别表现好的被监管人员,协助管理其他被监管人员,久而久之,这种管理形式滋长形成了“牢头狱霸”,这些“牢头狱霸”经常欺侮、侵害初入看守所的人员。
  (四)检察监督方面的被动性。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角色的错位。俗话说“旁观者清”。检察机关并非监管人员,但由于与监管人员长期相处,一些检察机关事实上成为监管队伍中的一员,整日为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具体的管教活动奔波,只讲配合,不讲监督,完全忘记了自己作为监督者的职责,造成被监管人不敢、不愿向检察机关反映人权被侵犯的问题。二是监督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的监督还基本停留在事后监督,对有可能侵犯人权的倾向出现时,不能及时地提出检察建议而避免发生。又因不介入侦查过程,缺少一种适时的现场监督,非常不利于在侦查起诉阶段对被监管人权利的保护。

  三、保障被监管人人权的对策

  监所检察在人权保障方面,同其他各项检察业务相比较,不仅从组织机构上在看守所设置常驻检察机构,履行保障人权的职责,而且从人权保障内容上,具有综合性和广泛性。因此,在监所检察工作中,要注重人性化、科学化、制度化,采取多种措施,切实保障被监管人的人权。
  (一)树立以“人权保障”为目标的现代司法理念。监管场所应当把执法观念转换到对人权保障的认识上来,站在宪法、法律和党的事业至上、人权保障至上的高度,摒弃不合时宜的羁押和改造理念。我们要除去 “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沉疴,重新认识被监管人的人权,为人权保障意识留出空间。被监管人不能享有公民权中的自由权,有的还不能享有政治权利。但是,除此之外的公民权并没有被剥夺,因此他们行使没有被剥夺的公民权,是合法的,我们理应为被监管人权利的充分行使提供保障。我们要淡化监管场所是惩罚人的观念。看守所监管的对象是主要是未决犯,对他们自由的剥夺,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尚未得到法律的最终裁决,所以对他们的监管决不能看作是一种法律上的处罚,否则就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违背。监管场所作为刑法的执行机关,剥夺了被监管人的人身自由本身就意味着对其进行了惩罚,此外的任何惩罚都是违法的、不人道的。
  (二)建立和完善与人权保障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被监管人的人权保护,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法律的授权通过监督的方式实施,这就要求应有一套完备的法律监督法规体系。首先,对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应制定专门的规定。因为被监管人属于特殊的群体,对其各项权利应进行列举性的规定,并规定在他们行使此项权利时监管场所应当怎样做。以此来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确保被监管人人权的实现。其次,完善监督的规程,增强监督的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都规定了明确的内容和方式,但对刑罚的执行监督只作了非常原则的规定,并且缺乏相应的监督形式,可操作性差。如在刑罚的执行监督中,担负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无法得到罪犯犯罪性质、判处的刑罚、服刑起止时间、何时应交付执行的原始法律文书,实践中只能依靠监管场所自己提供的材料进行监督,监督质量大打折扣。最后,应规定监督的强制性以保证监督的权威。检察机关在监所检察工作中提出纠正意见后,完全依靠监管场所或管教民警的自觉纠正,如果被他们对监督意见置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所以,必须赋予监督的强制性质,看守所对监督必须做出反应以保障监督效果。
  (三)完善对监管场所进行监督的相关机制。一是完善监管监督内部机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看守所监管工作的实际,为监所检察工作制订一整套的制度,包括人员数量的设置、监管工作的开展方式、人员的轮换、奖惩等,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责,规范检察干警的监督行为,提高检察干警对监管部门人权保障情况进行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完善与监管部门的工作联系机制。从根本上讲,监所检察部门并不能直接维护被监管人的人权,最终必须通过被监督者的行为才能实现。所以,监所检察部门要辨证处理与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督与配合关系,通过监督,使监管部门的人权保护工作走上正轨;通过配合,取得对被监管人监管条件的改善。监所检察部门必须加强与被监督者的联系和沟通,制定共同遵守的工作制度,使有关被监管人人权保护的建议和意见易于为监管部门所接受,使其自觉履行人权保护的义务。三是完善日常监督机制。完善日常监督的内容和方式,保持监督的连续性、全面性,实现对被监管人的全面和全程监督,使每一个人从被羁押(监禁)的第一天起,其人权状况就置于检察机关监督之下,直至释放。四是建立和完善与被监管人及其亲属的联系机制。被监管人最清楚自己的人权是否得到保障。所以,要建立制度,经常与他们保持接触,这也可以使监管部门更加认真地履行职责,加强对被监管人人权保护工作的重视。同时,与被监管人及其亲属保持经常性联系,可以了解更多情况,使检察机关监督有据,监督更加富有成效。
  (四)采取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一是发放明白卡。检察机关向刚入所的被监管人发放记载其在被羁押期间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和检察机关职责的卡片,使他们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有全面的了解,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并在权利遭到侵犯时能够及时、主动地向检察机关反映,便于检察机关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二是约见检察官。被监管人可以随时要求约见检察官,向检察官提出申诉、控告、举报等,检察官可以更加及时、直观地了解被监管人的境遇,更有利于对其人权的保护。三是设置意见箱。在被监管人经常出入的地方设置举报箱、意见箱,有条件的在被监管人中开通“人权保护热线电话”,建立“人权保护网络投诉”平台,作为其不愿或暂时无法约见检察官的补充。为被监管人及时提出维权要求和维权投诉,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四是巡视制度。驻所检察部门每天都要对监管场所巡视,以发现监管设施或监管活动中可能威胁被监管人人权的隐患;实地了解他们的生活、劳动状况,及时发现侵犯人权的情况,及时监督监管部门纠正。监督看守所完善在押人员伙食、医疗卫生等制度,定期到食堂、监舍进行检查,保证无克扣伙食现象发生,无传染病流行。同时,注意打击“牢头狱霸”,特别要密切关注暴力案件涉案人员、涉黑人员、寻衅滋事人员、“几进宫”人员。同时,对新入所人员、体质弱人员、职务犯罪人员、未成年、老年在押人员要重点保护,防止其受到侵害。五是为被监管人建立人权档案。检察机关可以利用微机管理,对被监管人建立个人档案,记载姓名、入监时间、起刑时间、刑满(羁押)时间等情况,并每天补充、更新数据,对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进行全程监督和动态监督。
  (五)建立与公安机关相分离的侦查羁押制度。由于目前我国的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对讯问程序是否合法很难进行客观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羁押,其权利往往无从获得保障。因为从理论上看,将诉讼的一方完全置于另一方的控制之下,就已经违背了控辩平等的基本诉讼原则。从实践经验来看,侦羁合一的管理体制也确实构成了对被监管人基本权利的威胁。因此,使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脱钩,实行检察中立,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而且可以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时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提供可信的证明,解决非法证据的证明难题。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曾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