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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2:1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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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和《张家口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既要防止属于国家秘密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违法违规公开,又要防止以保密为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复审。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应当协助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做好保密复审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责任及工作程序,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范畴。未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七条 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对信息内容是否可以公开提出拟定意见,送交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科(室)应当向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本科(室)负责人和单位分管领导的审查意见,以及政府信息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

  (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接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文本后,应明确专人进行复审,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复审意见。

(四)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八条 保密审查应重点对本业务系统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九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意见,或者请示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仍然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提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及内容;

(二)政府信息可以公开或者不可以公开的依据或理由;

(三)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或者保密组织、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提交的确定申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做出答复。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职责:

(一)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指导做好本行政机关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及其密级的确定和管理工作;

(二)对本行政机关定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定密不当或应定密而未定密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三)定期对本行政机关已确定密级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依法做好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问题,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职责: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

(三)对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责成有关行政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或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和团体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制度。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加强督导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和《张家口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于次年2月20日之前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处)报告,3月31日之前在本单位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三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起草和公开。县、区各部门向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上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①年度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方面所做的工作、采取的措施等;

②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的建设与工作情况等;

③年度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及具体分类。

2、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①年度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开展情况;

  ②年度内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件数;

  ③年度内不予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件数。

3、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4、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①年度内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行政复议的件数及相关情况;

②年度内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发行政诉讼的件数及相关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①上级主管部门在日常督查和工作考核中指出的问题,要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

   ②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监督和社会评议中发现和反映的问题,要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

  ③本单位年度内若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要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

6、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建设情况

7、其它需要说明和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对不执行本制度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逾期不上报、不公开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补报和公开;

2、报告内容虚假不实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整改;

3、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建议其同级党委、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取消该单位和相关人员年度评先、授奖资格。

第六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和团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适用本制度。

  第七条 本制度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处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029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盐城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度,按各自职责,责任到人,建立系统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在市、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

第二章 安全生产
第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主(或船长)对本船安全生产负责,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救生、消防、助航、通讯等设备,应当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所有船员办理人身保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作业:
(一)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
(二)航行、信号、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
(三)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
(四)其它不符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刷写。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七条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抛锚时,应严格遵守安全值班瞭望制度,以防止碰撞事故的发生;渔业船舶在进出港和雾、雨、风、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在复杂海区航行时,船长必须亲自驾船;渔业船舶系岸或停泊,必须按规定配备驾驶等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
第八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渔业船舶必须在证书规定的航区内作业。港内渔业船舶只有在海上风力低于本船抗风等级时方可出海。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或航行时,船长必须亲自或指定专人定时收听海上气象预报,随时掌握海上气象信息;遇抗风等级以上的风力时,必须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九条 渔业船舶必须配足持有相应职务证书的职务船员(船长、轮机长等),普通船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不得超额载人载货。养殖辅助船搭载人员时应保证每个搭载者占有适当面积的固定席位,并配足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十一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禁止穿拖鞋作业。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或在风浪天气航行,船员必须穿戴救生衣。在渔捞作业过程中,船员必需配戴安全帽,并严格按渔捞规程操作和作业。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船员下舱作业,应采取舱室通风、舱口安排专人值班等措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落实必要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加大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支持、监督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履行监督、指导、协调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层层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负责渔业船舶的更新、建造、购置、报废、入渔许可和船舶修造业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把好渔业船舶质量关和救生、消防、助航、通讯等安全设备的配备关;
(三)负责渔业船舶登记发证、换证、年审和渔业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
(四)负责起草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政策性文件;
(五)负责组织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踪督促落实;
(六)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海洋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八)经常性地深入基层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定期分析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九)经常性地开展渔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海洋渔业生产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海洋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和海洋渔业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开展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做好气象预报服务工作,遇8级以上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要提前通知本级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洋渔业生产单位做好防范工作。

第四章 事故救助
第十九条 乡(镇)、村以及有关生产单位要根据各渔业船舶生产海域和作业种类进行分类,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组)生产。通过民主推荐的方式,选出思想品德好、责任心强、业务技术高、有一定组织能力的船长担任编队(组)长。编队(组)的其它渔业船舶应服从编队(组)长的指挥,以便遇险情时能有效组织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意外不能自救脱险的,应立即向附近船舶发出呼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时间、地点、出事原因,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求助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并及时上报有关领导机关。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履行互助互救义务,一旦发现有船舶遇险,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助,并及时向有关渔业、安监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乡(镇)要制订和完善渔业救助预案,一旦海上发生险情要及时启动预案全力开展救助。
第二十三条 实施海上救助应坚持以调动渔政公务船、专业救助船为主,调动其它生产性渔船为辅的原则,渔政公务船、专业救助船和渔船合理联动,相互补充,以形成功能强大、反应迅速、救助有效的海上救助力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及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海洋渔业救助资金的投入,不断提高救助装备水平和救助能力,要设立专门的海洋渔业救助基金,对参加救助的社会力量进行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管理和生产单位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管理,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制度的船长及其它职务船员给予相应处理,直至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各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村(街道)组以及各渔业生产单位,对渔业船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禁令和规定的,应采取措施禁止或劝阻其离港。对不听劝阻,擅自出海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船长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立渔业船舶船长违规处理制度,切实落实船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对有违章、违规行为并造成后果的船长,视具体情节,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直至吊销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有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村(街道)组以及各渔业生产单位的责任工作人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渔业安全责任事故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包括渔业捕捞船、渔业运销船、渔业冷藏船、渔业供油船、渔业工程船、养殖辅助船、渔业公务船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改革劳动制度中一些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改革劳动制度中一些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精神,总行增以(86)建总经字第140号文转发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处理规定》。现将财政部(87)财工字第14号《关于国营企业改革劳动制度中的一些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再转发给你们。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发生的有关费用,除工资、津贴等开支渠道和固定职工相同外,其余费用(包括待业保险基金、退休养劳基金、各种劳动保险费用等)仍请按照总行(86)建总经字第140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在劳保基金中列支。希照此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改革劳动制度中的一些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