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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1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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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124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加强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我局制定了《“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依据《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国家环保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污染减排”)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的核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减排核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污染减排核查的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开展情况,年度污染减排计划制定情况、采取的各项工程措施及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污染减排核查的重点是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污染减排核查的目的是:通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年度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相关数据真实性和一致性的审核、检查,为国家考核提供依据,促进各地完成年度污染减排计划和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第六条 国家环保总局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西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西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负责监管范围内污染减排的核查工作。
  
  第七条 污染减排核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资料审核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污染减排核查包括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定期核查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
  
  第九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开展污染减排核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二章 日常督查

  第十条 污染减排的日常督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减排措施的落实及其计划的完成情况所进行的日常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日常督查的重点是:监管范围内治理工程减排项目(城市污水处理厂、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燃煤电厂脱硫工程、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主要是企业清洁生产方案、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的方式,由总局各督查中心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或者由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
  
  第十三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的日常督查,每上、下半年至少各进行一次。对核查期内新建和上年度接转已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应为100%,对现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20%,对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废水、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检查率不低于30%,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20%。
  
  联合督查的具体时间和安排由总局各督查中心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的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以暗查为主的方式进行。对核查期内新建和上年度接转已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30%,对已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10%,对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废水、二氧化硫废气治理检查率不低于15%,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10%。
  
  第十五条 日常督查中,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企事业单位污染减排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和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情况应做出现场督查记录,并作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半年和年度日常督查情况报告。
  
  第三章 定期核查
  
  第十七条 定期核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半年或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执行情况及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实施情况与完成的COD和SO2削减量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所进行的检查与核实。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辖区半年和年度污染物减排工作报告,并抄送所在区域的督查中心。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政府污染减排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环保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三)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四)相关企事业单位开展污染减排工作的典型事例;
  
  (五)制定年度减排计划情况(含新增量、存量、减排量之间的平衡分析,应该完成的削减量及其测算依据),核查期内减排计划的完成情况;
  
  (六)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各地报送的减排项目清单超过第十八条规定期限的,不计入本核查期减排量;
  
  (七)按照总量减排调度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对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污染减排工作进行全面核查,确保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任务,并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对监管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核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定期核查的重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减排措施在核查期内对COD和SO2的实际削减量及其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资料审核主要是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交的减排措施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审查,并依据所提供的有关政府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验收报告、试运行许可、自动监测和监督性监测等相关资料进行逐项审核,核实每个项目的实施情况及其实际削减量。
  
  现场抽查采用重点抽查为主,随机抽查为辅的方式进行。对资料审核中发现有问题的企业和项目进行重点抽查;其他减排措施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抽查结果作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依据之一,与日常督查结果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要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措施档案制度。年度内对新增减排措施的书面审核、督查以及核查的累计核查率要达到100%。
  
  第二十四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核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开展情况;污染物减排年度计划的制定及完成情况;实施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情况及其COD和SO2实际削减量的认定结果;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总体评价、评估及结论。报告应对核查结果进行认真分析说明,并就下一步污染减排工作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五条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的COD实际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COD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
  
  (二)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的COD削减量;
  
  (三)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新增的COD削减量;
  
  (四)因执行新的排放标准新增的COD削减量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当年新增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如新增管网、扩容、污水回用等)和提高治理效果而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项目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等。
  
  2、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水处理厂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并现场随机抽调、查阅10天自动在线监测装置记录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内部日常测定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数据,查阅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拍摄主要设施照片等。
  
  (2)对实际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或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等辅助说明材料。
  
  (3)对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等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必须提供新增管网长度、扩容能力、污水回用量以及回用工程运行记录等相关文件、资料。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3、对污水处理厂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按照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按照其当年实际新增的COD去除量计算COD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整体不运行或者部分关键设备不运行的;
  
  2、排水污染物浓度或总量超过规定标准30%的;
  
  3、污水处理量达不到应接纳量50%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的,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
  
  (一)核查(督查)范围:
  
  1、企事业单位当年新、改、扩建投入运行的污水治理工程COD削减量;
  
  2、企事业单位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染治理工程新增COD削减量;
  
  3、企事业单位原有污水治理设施经过深度处理、改进工艺和再生水利用等新增COD削减量;
  
  4、企事业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或完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而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对于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再生水利用的,还应当了解具体实施情况。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生产调度记录、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记录等。
  
  2、核查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处理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自动在线监测的污水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染治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事业单位内部污染治理工程日常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和用电记录、主要设施照片等。
  
  (2)对实际处理量和处理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排放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事业单位内部污水治理工程日常运行和监测的有效记录。还可参考污水治理工程用电记录等。
  
  (3)对企事业单位实施工艺改进、再生水利用的,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和监测数据等文件资料。
  
  (4)企事业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削减COD的,必须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情况说明、达标排放前后情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及完成情况,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验收报告。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认定该单位污水治理工程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3、对污染治理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对企事业单位当年新建的污水治理工程和原有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深度处理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对企事业单位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水治理工程,按照上年未运行的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对企事业单位通过工艺改进、清洁生产等减少COD排放的,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核查期COD削减量。
  
  4、对企事业单位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通过调试期后达到城市杂用水、景观环境用水水质要求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回用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其COD削减量。
  
  5、企事业单位因执行国家和地方新的COD排放标准后实际减少的排放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以上未纳入上年度环境统计的与“三同时”项目均不计算其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有关规定,认定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不正常使用的情况。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二十八条 产业结构调整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纳入上年环境统计的核查期年度或上年度已经取缔关停的工业企业、设施等。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及其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取缔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主要是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照片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生产设备,是否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对于上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不满一年的,根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月份计算其核查期COD削减量。
  
  第五章SO2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九条 SO2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的SO2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新增的SO2削减量(包括新建机组的“三同时”脱硫设施的削减量);
  
  (二)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治理工程新增的SO2削减量(不包括“三同时”项目的削减量);
  
  (三)产业结构调整新增的SO2削减量。
  
  第三十条 燃煤电厂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当年新建和上年建成燃气机组在核查期内的发电量、燃气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燃煤电厂基本情况,包括分机组投产日期、核查期实际发电(供热量)、耗煤量、脱硫工程168小时的移交记录、煤炭硫份、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运行记录情况、脱硫电价等。
  
  2、核查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核查期脱硫效率或SO2去除效率、排放浓度、SO2去除量。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燃煤电厂脱硫设施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并现场随机抽调、查阅10天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入炉煤质化验单,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内部日常监测的脱硫装置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查阅脱硫系统生产用电用水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脱硫设施检修记录,以及拍摄主要设施照片等。
  
  (2)实际脱硫效率,重点是脱硫设施的投运率和脱硫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燃煤电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运行记录、发电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脱硫工艺及脱硫效率、脱硫剂的使用量、副产品产量等辅助说明材料。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脱硫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3、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当年投入运行的新建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经过168小时连续满负荷运行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经过168小时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按照当年处理效率及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SO2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三十一条 非电工业企业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非电工业企业当年投入运行的新、改、扩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包括钢铁企业烧结机脱硫工程、有色金属冶炼二氧化硫治理工程,其他企业工业锅炉脱硫工程(其中循环流化床脱硫工程必须有自动在线监测装置,且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验),煤改气、煤改电工程等所形成的新增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等形成核查期新增的SO2削减量;
  
  4、企事业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或完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的,形成的核查期新增SO2削减量。
  
  以上新增的SO2削减量中不包括除尘一体化脱硫、脱硫添加剂、换烧型煤、换烧低硫煤和洗煤等脱硫工程。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非电工业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脱硫工程试运行批复及环保验收的文件资料、日常的环境监察和监测记录等;对于实施工艺改进、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等工程,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技改工程验收报告、生产调度记录、二氧化硫综合利用设施运行记录,工艺改进、二氧化硫综合利用前后二氧化硫去除或吸收效果等;对于实施清洁生产削减SO2的非电工业企业,必须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情况、达标排放前后情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及完成情况说明,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验收报告。
  
  2、核查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SO2削减量和二氧化硫去除率。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二氧化硫废气治理装置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以及脱硫工程生产用电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等。
  
  (2)SO2去除率,重点是二氧化硫除去设施的投运率和效果。对实际SO2去除效率和削减量,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内部二氧化硫去除工程日常生产中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还可参考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报告、技术改造验收报告、脱硫工程验收报告;企业的产品产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去除率、脱硫剂(吸收剂)的使用量、二氧化硫副产品利用情况等。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非电企业脱硫工程、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3、对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的各处理环节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新建投入运行的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按照当年处理效率及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新增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的,根据相关文件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核查期SO2削减量。
  
  4、因执行国家和地方新的SO2排放标准后实际减少的排放量计算其SO2削减量。
  
  以上未纳入上年度环境统计的与“三同时”项目不计算其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发现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吸收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三十二条 产业结构调整项目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纳入上年环境统计范围的核查期年度或上年度已经取缔关停的小火电、有烧结机的小钢铁等。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者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照片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设备、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SO2削减量。
  
  对于上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不满一年的,根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月份计算其核查期SO2削减量。
  
  关闭小火电、淘汰小钢铁中有烧结机的一律按照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单独计算其二氧化硫减排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核查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等任何理由拒绝核查(包括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否则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罚。核查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仿造数据,并有义务为相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总量减排现场核查(督查)笔录和有关用表详见附表1-15。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法(修订草案)》部分条款评述(一)

作者:胡 涛 储 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2008年8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保险法(修订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修订草案》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保险公司的监控问题等拿到了桌面上,并做出了相应的回应,相对《保险法》而言,《修订草案》有很大的进步。但《修订草案》每一条款是否合理还需进一步论证,并且必将进行下一步的修改和论证。本文把《修订草案》中新增加或相对现行《保险法》修改的地方以及其他不足之处提出来做出评论,以试图为《保险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建议。

(1)——保险合同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该条规定的不尽合理,保险法属于商法范畴,调整是商业活动,属于民事活动的一类,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是普通民事合同的一种。民事合同是不允许法律法规强制签订的,否则就丧失了其“契约自由”的本质特征。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保险,不符合民事合同的本质特征,如交强险等,不属于商业保险,不应受保险法调整(注:笔者曾对“交强险”不是民事合同进行论述,详请参见《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分析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虽然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基本原理类似,但其性质不同,不应受保险法调整。同时,上述规定给人的逻辑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仍然受保险法调整,这与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特征相冲突。
建议本款修正为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双方自愿,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注】 《修订草案》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修订草案》对保险利益的规定(第十条条)相对于《保险法》而言有三点变化:一是去掉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二是保险标的对应的主体由“投保人”扩大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三是明确了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从前后的变化来看,《修订草案》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注意:不是生效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保险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修订草案》通过“一般规定”(第十四条)、“财产保险”(第三十四条)、“人身保险”(第五十四条)对保险利益进行明确的规定,去除了《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过于笼统且不科学的弊病,从而与国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当然这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征求稿)》)的吸收。
另外,《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却仅仅是被保险人,前后规定不尽一致,这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与《保险法》有较大区别。这一变化更合理、更科学,毕竟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可以更好的避免赌博的风险,而投保人仅仅是签合同保费的人而已。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是一致的。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只能是投保人。
附:《解释(征求稿)》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 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该条规定与《保险法》相比有三点变化:一、提前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成立,而《修订草案》把合同成立提前到“经保险人同意”;二、明确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三、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附期限或附条件。
对于第一个变化,笔者认为不尽合理,“同意承保”是很抽象的,不能证明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虽然现在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但合同条款并不仅仅是保险条款,还包含保单等,保险条款是固定的,而保单的内容是双方协商的,只有保单内容确定后,双方意思表示才完整的表现出来,合同才成立。仅有保险条款不能代表合同全部,如条款中并没有规定保费、保险金等,而显然保险费和保险金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部分,缺少这些,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故对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保持《保险法》的规定。对于第三个变化,主要是使保险合同与《合同法》一致,方便经济活动。

【第十八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该款规定的意思是:投保个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保险人享解除权的,保险人行使的期间是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内,但其限制规定是“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如果保险合同履行了两年后发现规定的“解除事由”,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条规定是保险基本原则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该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派生的原则。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弃权和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即保险方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的一定期限内(一般是两年)以被保险方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出规定期限而没有就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这一权利,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也没有得到认可,致使某些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本不关注被保险人的实际健康状况、是否如实告知,而只注重收取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承担保险责任时,却千方百计的调查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否如实告知,以达到拒赔的目的。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关注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关注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就会因很多投保人不符合承包条件而不能承包,结果是保费收入大大减少,这与商业保险公司的赢利目的相冲突。同时,保险代理人为了拿到更多的佣金,在销售保单时一般都是要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上的“否”项下打钩,根本不对其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是含糊其词,很多投保人都是稀里糊涂的履行“告知”;代理人解释的越清楚,销售的保单越少,佣金就与少,从个体利益的角度说,代理人是不希望的。这些做法导致很多投保人交了多年的保费,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却以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而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支付保险金(笔者虽涉猎保险时间不长,但碰到这样的案例不下于200件)。这种现状不仅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也违反民事合同中的公平公正原则,使保民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大大降低,也大大降低了保民对保险业的信心,阻碍了保险业的繁荣发展。
《修订草案》在寿险中纳入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一则是与国际接轨,一则是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升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这无疑是进步的。该款的规定比《解释(征求稿)》的“无争议条款”规定的更为科学更完善。
附:《解释(征求稿)》
第四十条 (无争议条款的适用)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未行使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但是合同已经终止的除外。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条是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仅要在合同中提示,还要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同时规定如果没有作出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仅规定应当明确说明,并没有要求在合同中提示,但《修订草案》对说明的要求降低了,由“明确说明”降到了“说明”,这对投保人来说未必公平。虽然公众对保险的了解加深了,但并不是对每一险种的免责条款都能理解,特别是新型险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仍然是必要的,应当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以保证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公平性。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中的“提示”的要求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否则就不能算作是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保单的最小角用小字体印着“请注意本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显然由于这样过于简单且不显眼的提示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衡量标准,《修订草案》并没有明确,这难免将来会导致司法实践操作不一。个人认为“提示”至少应达到下列标准,才能视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1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2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然位置;○3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当然条款必须给投保人,并且应留下记录);○4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

【第二十条(第三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该条款的增加使保险合同在适用上与合同法靠近了些。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其在制定的过程中都是尽可能的维护自身利益,结果出现很多不公平的条款。由于这些条款看上去并不是《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所以法院或仲裁委是无法以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而认定这些条款无效,其结果是大大损害了投保人、受益人的合法利益。有了“公平原则”,法院和仲裁委就可以合理合法的否定那些“非免责条款”、“隐性不公平条款”(注:笔者曾发表过《机动车商业险中的隐性不公平条款》一文,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典型“隐性不公平条款”做了专门分析)的法律效力了,以补救投保人没有参与保险条款的制定而给他们带来的不利局面。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有关问题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有关问题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整我省煤炭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今后应在继续满足国家建设对原煤需要的同时,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为国家提供优质商品煤、二次能源、高载能体和煤化工系列产品,把我省真正建设成为能源重化工基地。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七五”期间,主要是对原煤进行筛选、洗选、粉碎、成型和搞好土焦改机焦、小火电、电石等初级加工转化,适当发展一些深度加工转化产品,为下一阶段的发展积累资金和经经,掌握技术,培养人才,奠定基础。加工转化要放手让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去办,走横向联合的
道路。
二、为促进煤炭加工转化的发展,要在资金方面给以扶助。资金来源:
1.“六五”期间地方非统配煤矿技改煤炭资金贷款的还款部分,用于煤炭加工转化,省掌握百分之六十,地市留用百分之四十。
2.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向用户收取的服务费收入中,每年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煤炭加工转化。
3.省内电厂烧用小窑煤,按统配煤吨煤加价三元二角交省集中使用的部分,用于煤炭加工转化和输变电工程等配套项目。
4·各地方煤矿从公路外运出省煤炭、电厂烧用地方小窑煤和统配矿收购地方小窑煤实行保护价后所增加的收入中,吨煤提取二元用于煤炭加工转化。
三、对煤炭加工转化,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照顾。
1.对煤气化公司、工矿企业生产销售煤气,工业和商业企业生产销售成型煤及原煤气化、液化生产的产品,暂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二年;对用自产原煤进行深加工的企业,原煤不征产品税,只对最后产品按规定的税率纳税;对利用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可按现行税法规? ǜ瓒ㄆ诘募趺馑罢展耍焕妹喉肥⒌纾擅庹鞑匪昂退盟拔迥辏淮邮旅禾考庸ぷ牧掀笠担云浼庸ぷ罚ㄓ泄夭棵排迹敌性鲋邓暗恼魉鞍旆ā? 2.贫困县从事煤炭加工转化的新办企业,除按有关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以外,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三年。原有企业年计所得税额在二千五百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二千五百元至一万元的减半征收所得税。外省到我省从事煤炭加工转化分得的利润,五年内减半征收所? 盟埃煌馐〉轿沂∑独匦掳旎蛴氲钡亓烀嚎笠栽航屑庸ぷ钠笠担油恫掌穑税垂娑ú荒芗趺馑暗牟芬酝猓庹鞑匪昂妥试此叭辏庹魉盟拔迥辍? 四、凡需要通过轻路运输的煤炭加工转化产品,由企业直接向铁路运输部门申请车皮计划,计委、经委和铁路运输部门要留足运量,优先保证安排运输。
五、环境保护部门要将从煤炭加工转化系统收取的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用于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的“三废”治理。土焦企业上缴排污费的返还部分,由地市集中用于土焦改造。
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煤炭加工转化加强宏观管理,搞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制定煤炭加工转化的近期、中期、远期规划,防止一哄而上,盲目发展。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派出技术、管理干部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服务,对企业的基本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给予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省科委要制定煤炭加工转化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开发规划,加快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
为搞好煤炭加工转化,省科委要尽快组建“山西省煤炭加工转化研究所。”研究所的主要任务是,按照我省煤炭加工转化的发展目标,进行煤炭加工转化的开发性试验研究,推广应用煤炭加工转化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八、经委、计委、科委、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要帮助从事煤炭加工转化的企业搞好职工培训,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及定向招生等多种形式,为企业培养各类专业人才。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和退休人员到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从事煤炭加工转化工作。



1987年5月3日